焦艳鹏 | 领域型法典编纂中法律责任的设定——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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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领域型法典编纂是当前我国立法领域的新事物,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设置与传统的领域单行法中的法律责任设置具有显著差异。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与领域单行法中的法律责任相比,二者在功能上、形式上均具有较大差异。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法律科学、宪法法理及部门法调整机制。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编纂理念应与领域法的宗旨与原则、调整范围与调整机制等实现连接。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编纂既包括对原有领域单行法中的法律责任规范的处理,也包括对实现功能需要的新的法律责任规范的创制。在领域型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应注意其法律责任规范与责任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规范的连接,以使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功能在法治系统中得到更好实现,促进领域型法典的实施与对相应领域的科学有效调整。
关键词:领域型法典;法律责任;领域法;法典编纂;法典适用;生态环境法典
在《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以法典编纂形式进行立法,成为学界的关注重点。关于生态环境法典、教育法典等领域型法典编纂的研究开始活跃起来。与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等责任型法律所调整的领域不同的是,生态环境、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等属于法律所调整的具体领域。如何编纂领域型法典?领域型法典与民法典、刑法典等“模范法典”相比,有何不同?在编纂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除法典的具体调整对象之外,对于作为法典必备要素的法律责任规范,应如何编纂?这些问题均属热点问题。
领域法是相对于部门法的一种法律规范集合形态。一般认为,国内关于领域法的探讨,由财税法学者较早提出,受到环境资源法、卫生健康法、应急管理法等部门法学者的响应,是一种较为公允的分析与研究非传统部门法的研究范式。在领域法范畴之内,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就成为领域单行法。所谓领域型法典,是指以统一法典形式呈现的、以某个具体领域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形式。由于领域单行法往往在领域型法典出现之前出现,因此,领域单行法是领域型法典编纂的主要素材。就立法路径而言,领域型法典的编纂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理论指导下,在充分考虑领域法的特征与调整机制的基础上,以领域单行法为主要编纂对象的一种现代立法活动。
与领域型法典相对应的法典是功能型法典。所谓功能型法典,是指依托一定的部门法调整机制编纂或建构而成的法典,如民法典、刑法典、行政法典、诉讼法典。功能型法典体现部门法的调整机制,虽受部门法调整机制所限,其仅调整一定性质的法律关系,但在调整的空间领域上并无限制。功能型法典往往具有较为独立与独有的法律责任形态,比如,民法典的责任形态为民事责任,刑法典的责任形态为刑事责任。因此,就目前而言,功能型法典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责任型法典。
领域型法典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但存在相对独立的调整领域,因此,关于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编纂,存在如何将责任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落实或体现在具体领域的问题。这个问题既涉及理论层面的解释问题,也涉及在实践层面如何编纂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条文的问题。法律责任的编纂科学与否,直接关涉法典是否能够得到良好适用,是领域型法典编纂工作的重心。如何使法律责任在领域型法典内与调整对象、规制行为实现对应与关联,并使领域型法典与其它法典有效连接,从而充分发挥法典功能?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讨论。
一、法律责任及领域型法典的基本范畴
领域型法典编纂的主要对象是领域单行法。如何处理领域单行法中的法律责任规范,是编纂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欲解决此问题,需从法律责任的性质、功能以及立法形态入手。
(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及主要形态
一般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进言之,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其体现为“不法行为与其所引起的规范效果之间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关系”。随着部门法领域的责任理论的发展,新近有学者提出了基于责任根据的法律责任概念,认为法律责任是“因特定的法律事实使某主体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依据”。
根据本文所讨论的核心内容,我们可以把法律责任的立法形态区分为法典法律责任与单行法法律责任。依据这种分类方法,在法典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被称为法典法律责任,在单行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被称为单行法法律责任。
(二)法典法律责任与单行法法律责任
单行法法律责任是法典法律责任的编纂基础。以生态环境领域为例,《民法典》已规定了关于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滩涂等各类自然资源的物权制度,并通过法典法律责任规定了各种责任体系。既然如此,《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生态环境单行法还需要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吗?如果还需要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这些单行法法律责任与法典法律责任有何区别与联系?
首先,两者在功能模式上存在差异。法典法律责任具有基本性,其特征是内涵上的一般性和概括性,形态上的原理性和体系性,逻辑上的闭合性和周延性。在对具象的生活事实进行调整时,法典法律责任建立起了关于法律责任判断的思维导引,既可能成为人们在司法活动中援引的法规范依据,也可以作为裁判者在进行具体法律责任判断时的法律思维模板。比如,关于自然资源物权归属的规定,在我国《宪法》《民法典》以及生态环境单行法中均存在,但内容相同的法律规范在不同的法典或法律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其次,两者在立法技术上具有差异。法典法律责任指向抽象的法律责任判断,而单行法法律责任指向具体的法律责任判断。比如,就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而言,法典法律责任仅指向抽象的行为模式,而单行法法律责任则指向具体的类型化行为。
再次,两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法典与单行法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典法律责任与单行法法律责任分别表明了抽象判断与具体判断。前者指导后者,后者体现前者;前者服务于法价值、法系统,后者服务于法实践、法适用。以生态环境领域为例,在污染防治领域,我国既有《环境保护法》这样的基础性法律,又有《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污染防治法。以上法律虽均规定了法律责任条款,但基础性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与单行法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在法律意义与法律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前者建立基本的违法行为模式与归责原则,而后者则建立具体的危害行为类型或违法行为类型;前者指向类型化的法律行为,而后者指向具体的违法事实;前者体现导引性,后者体现比对性;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
(三)在责任型法典基础上编纂领域型法典
领域型法典包括多种法律责任形态。领域型法典的多法律责任形态与责任型法典的单一法律责任形态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是国家立法活动走向精细化的重要体现。在责任型法典编纂的基础上,探索领域型法典的编纂,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编纂领域型法典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需要。目前,在一些具体领域(如生态环境领域、卫生健康领域),我国的国家治理能力仍存在较大提升空间。在具体领域责任型法典的功能发挥得不平衡、不充分的情形还较为常见。对于一些领域长期不能得到有效治理,人民群众还存在意见。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对立法方式的优化,提供新的问题破解方案。
第二,编纂领域型法典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民法典》的编纂为我国责任型法典的编纂提供了有益经验,以法典编纂方式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科学立法的重要发展方向。长期以来,我国某些领域(如生态环境领域)的单行法规范已经较多,但整体法律效能较低。因此,如何将单行法进行科学编纂,并使之与责任型法典有效连接,事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立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第三,编纂领域型法典是提升法治的空间覆盖度的需要。近年来,我们发现,在卫生健康、生物安全、应急管理、应对新科技挑战等领域,我国的法律供给还存在短板。仅靠几部责任型法典,显然不能满足国家治理的需要。除了紧急制定与出台一些“小快灵”的法律之外,加快并夯实关于领域型法典编纂的研究,对于提升法治的空间覆盖度大有裨益。
二、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来源
责任来源于道德违背、规范违反或法定义务。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作为体系化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形态,其来源的合法性、根据的正当性是其得到法治系统认同并发挥效力的依据。
(一)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法理来源
一是法律功能的预设性。从系统功能视角看,法律具有分配利益、供给秩序、调控社会等多重机能。法律的这些机能的实现对于保障个人应有权利、增进社会整体利益、保障国家与社会正常运转具有重要意义。从这个角度讲,法律只有推动社会依照法治规则运转,其预设功能才能实现。作为保障法律有效运转的重要机制,法律责任既来源于实然的主体可承担性,也来源于必须承担相应法律上给付义务的政治权力对其的保障,这一原理构成了包括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在内的所有法律责任的来源的哲学根据。
二是法律机制的科学性。法律既具有哲学形态,也具有科学面向。面向科学的法律具备可分析性,并表现为一种客观机制。科学的法律机制既包括对人格、身份、财产、秩序、安全等人的生活利益的识别机制,也包括对这些生活利益的保障机制,如民法机制、刑法机制、行政法机制等。无论在哪种法律机制中,法律责任的设置对于违法性判断、他人受损利益的恢复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人们要么遵守法律,要么因违法而承担责任,无论哪种情形,法律后果对于国家、社会及公民均应是可预期的,这构成所有功能型法典与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来源的科学基础。
三是生活利益的可支配性。人之所以能够承担法律责任,根本原因在于人具有可支配的生活利益。比如,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这些法律责任形式的设置前提均在于,人具有可支配与处分的生活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则,触碰法律底线,承担法律责任。而人之所以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原因就在于其拥有财产、身份、人格、自由与生命。因此,所有法律责任设置的实然基础都在于人具有可支配的生活利益。
(二)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宪法依据
除了法理来源上的正当性之外,在实然法系统中,具有宪法渊源或宪法根据,符合宪法的体系解释,符合宪法价值,是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来源的重要根据。
一是基于宪法利益实现的法律责任。在完善的法治系统中,对于宪法所保护的价值,实定法应以具体规范来体现。自然资源的产权归属、公有制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乃至国家的政体以及国家的性质等,均关涉国家的重大利益,它们天然地成为宪法及各项法律的保护对象,成为法律责任来源的基础。宪法利益既包括国家利益、国民利益,也包括社会整体利益,其价值形态的清晰和利益形态的稳定是设置包括领域型法典在内的所有类型的实定法中的法律责任的根基。
二是基于宪法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宪法除明确了宪法利益的类型之外,还对违反或挑战宪法秩序的一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比如,我国《宪法》在以第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了土地所有制以后,在第三款中明确宣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此条即为针对土地资源的禁止性规定。又如,我国《宪法》在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后,又以第二款明确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这一禁止性规定。这些宪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成为通过法典或其它实定法设置相应法律责任的重要宪法根据。
三是基于宪法规范衍生的法律责任。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与公民个人生活的总章程。除宪法所要保护的利益以及禁止性规范外,宪法对建立基于法律机制的法律责任也具有指引作用。比如,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条虽未明确规定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已成为我国污染防治法中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宪法来源。又如,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此条虽非刑事法律责任条款,但对我国《刑法》中的关于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法源意义。
(三)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规范载体
除法理来源与宪法来源之外,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还具有法律规范层面的文本来源。这些文本主要包括如下三种类型:
一是表征领域型法典之调整机制的必备责任规范。领域型法典作为完整表达某个领域的法律机制的系统规范,必须具备法律责任条款。以最具有法典属性的民法与刑法为例,它们均会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模块,并与所属国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这是普遍的立法现象。确定权利类型以及权利救济模式并建立基于法律责任承担的权利救济机制,是法典中的法律权利得到司法机制或行政机制保障的重要前提。因此,包括责任类型、归责原则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规范是领域型法典的必备规范。
二是领域型法典编纂前的法律规范中的责任规范。在领域型法典编纂前,那些在领域法文本中已经存在的法律责任规范是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重要文本来源。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前,就几部单行民事法律而言,《物权法》与《继承法》并无法律责任模块,而《民法总则》《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与《侵权行为法》具有法律责任模块。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中的法律责任模块基本上被保留,而《婚姻法》《收养法》中的法律责任模块被废止。这表明,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并非需要在所有单行法中均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而是可以通过编纂的方式,通过体系化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法典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实现系统调整。
三是在领域型法典编纂过程中新增设的责任规范。法律责任规范的设立既是实现领域型法典的体系性的需要,也是法律适用的需要。不同的法典调整不同的领域,或以不同的机制对社会进行调整。对于民事法律领域而言,由于民事责任的范围、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在相应的法律中已得到明确规定,对司法实践足以构成明确指示,所以,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需要增设的法律责任规范并不多;而在那些具有较强行政管理性质的领域,如生态环境领域、教育领域、金融领域等,不但存在着新的责任类型,而且具体法律责任规范往往涉及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裁量特别是行政处罚的具体设定,所以,在领域型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于具体法律责任规范应如何纳入法律责任体系,应作出明确规定。
三、领域型法典中法律责任的编纂原则
由上文分析可知,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既来源于法学理论和法律科学,又具有单行法层面的文本基础。在编纂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时,还需考虑法典的宗旨和原则、体系与结构等问题,且应遵循价值统一原则、规范协同原则、比例均衡原则等。
(一)价值统一原则
人们在创制某一领域的诸单行法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理念差异,因此,在将该领域的诸单行法编纂为一部体系化的领域型法典时,应注意对共同理念的抽取与重塑。而且,就法律责任规范的设置而言,其理念亦应与整部法典的理念、宗旨、原则等保持统一。
第一,应与领域法的理念相统一。公平与正义观念在法典所调整的领域内呈现为何种形态,对于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设置具有重要影响。编纂领域型法典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该领域的法律理念及其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的形态与其它领域的法律理念及其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的形态具有显著差异。比如,就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平与正义而言,其难以通过一般的基础性法律或法典得到完整或有效的表达,故需以独立的法典进行体系建构和文本表达,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适用。进言之,在理念上,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平与正义不体现为传统的静态时空观或发展观指导下的对利益的判定和对权利的确认,而体现为动态的时空观或发展观指导下的对权力、权利以及利益的安排。在价值形态上,它体现为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的一种新的公平正义观。这种公平正义观与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具有显著差异。在这种公平正义观指引下的法律责任体系与其它法典或法律中的法律责任体系具有显著差异。因此,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如何通过法律责任规范的设置来体现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平与正义。
第二,应与领域法的原则相统一。领域法具有较为特殊的调整机制与法律原则。就生态环境领域而言,整体保护原则、风险预防原则、生态损害赔偿原则等均不同于既往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对生态环境领域的制度具有构建功能,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自然资源禁限制度、国土空间规划制度、自然资源用途管控制度、生态红线制度、生态修复制度等。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原则对于判断当事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了损害、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等具有重要影响。比如,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行为在事实、行为、结果等方面,均呈现出与普通民事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的显著差异,这不仅影响对民事责任的判断,而且有可能影响对刑事责任的判断。因此,在设置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规范时,应充分考虑该领域的诸多基本法律原则,在此基础上形成完整的领域型法典的法律责任规范体系。
(二)规范协同原则
在领域型法典中设置法律责任,必须坚持行为规范、义务规范、法律责任规范三者的协同,以增强领域型法典的调整功能。
第一,行为规范与义务规范相协同。除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之外,其它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法律规范集成形态的法律亦多具有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般认为,领域型法典的调整对象多为某一领域的企业、公民及国家机关,具有较为典型的行业特征。在领域型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应将相应主体(特别是企业或公民)在相应领域的行为类型化,设置类型化的行为规范,并依据这些行为规范设置相应的义务规范,从而为法律责任的判断提供标准。行为规范与义务规范应尽量类型化与明确化,并具有相互之间的对应性,以形成行政机关的类型化管理的法律依据。行为规范与义务规范虽非法律责任规范,但两者之间的协同构成了法律责任判断的前提。
第二,义务规范与权力规范相协同。在法律规范中,行政权力具体表现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等类型化行为。领域型法典中的行政权力既具有一般行政权力的特征,也具有领域内行政权力的特征。领域内行政权力的类型化与法定化是行政管理得以展开的基础。在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在对行政权力作出规范时,应实现权力规范与义务规范的协同。比如,法律若规定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义务,则应对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排污许可证之决定的行政权力设置协同性规范。义务规范与权力规范基于同一事实,前者被用以判断行为人是否遵守了法定义务,后者被用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权力,两者有机协同且共同指向法律责任条款。
第三,事实规范与责任规范相协同。行政机关的行为规范与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规范共同构成了基于同一场景的事实规范。在行为合法的情境下,事实规范不产生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若存在义务违反或权力运行不合法的事实,则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领域型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建立事实规范与法律责任规范之间的协同关系极为重要。这种协同可使基于同一场景的类型化事实具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规范。行为规范、义务规范、法律责任规范三者之间的协同需要以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与法律抽象能力作为支撑。协同三者的基本技术路径如下:其一,将具体的行为抽象为一般的类型化行为;其二,建立相应的类型化法定义务;其三,建立类型化行为与合乎公法运行机制的公法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其四,指向可实现逻辑闭合的法律责任规范。通过这种技术路径,可建立利于领域型法典准确适用的全流程规范协同。
(三)比例均衡原则
在设置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时,除应考虑法典的调整机制之外,还应符合公法上的比例原则。
第一,应实现不同的法律责任类型之间的比例均衡。基于同一行为特别是同一违法行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平?对此,需在不同法典之中作出妥当安排。就不同类型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而言,应依据行为的性质、对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或威胁程度等,作出相应判断,而后设置法律责任规范。比如,以生态环境领域为例,对于未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就擅自开工的行为,应配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责任;而对于由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配置刑事责任且附带民事赔偿。在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责任的配置是基础,惩罚性赔偿则是民事责任的特殊类型。另外,尽管以刑罚为特征的刑事责任承担具有法律意义,但由于罚金刑与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质,因此,有必要设置相应法律规范,以避免当事人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种惩罚性的财产处罚。
第二,应实现责任承担与法益侵害事实之间的比例均衡。法律责任的重要功能是实现法典的适用。因此,领域型法典在设置法律责任时,应根据具体化与类型化的法律行为特别是违法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程度,建立阶梯型法律责任规范体系。如同在刑事立法中设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较大”“数据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阶梯式法益损害后果类型并分别对应不同的量刑区间一样,我们在设置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时,亦应尽可能地考虑某类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后果,设置阶梯型法律责任规范体系。
第三,应实现不同性质的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比例均衡。在设置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时,应考虑不同性质的行为对法律责任的影响。比如,就生态环境领域的开发、利用行为而言,不同的生态要素的功能具有差异,且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既存在认识要素上的差别,也存在意志要素上的差异。比如,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盗伐林木的行为与为了满足基本生活利益(如烧火做饭等)而盗伐林木的行为,二者虽然都破坏了森林资源,但我们显然不能对二者配置同样的法律责任。欲实现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差异化,就不能仅依靠司法裁量,而应在立法时就对法律责任作出差异化配置。同样,就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节能减排或低碳发展的法律规范而言,我们在对违反相关规范的行为配置法律责任时,也应首先考虑法律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标准、技术标准或产品标准,即应在界定行为是否违法的基础上,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规范。
四、领域型法典中法律责任的编纂路经
基于既有的领域法以及民法、刑法等责任型法典或法律来编纂领域型法典,需首先理解和把握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形态、正当性根据以及法典编纂的基本原则。下文以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为例,对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编纂路径进行分析,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既有领域法中的法律责任规范;二是如何基于领域型法典的功能预设来创设必备的新的法律责任规范。
(一)对既有领域法中法律责任规范的处理
在现有的领域法中,存在着丰富且复杂的法律责任规范。对这些规范作出合理处理,是领域型法典编纂必须面对的任务。整体而言,应对这些领域法中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规范作出分别处理。下文以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为例进行分析。
一是关于行政处分条款的问题。考察现有的单行生态环境法可知,部分单行法在法律责任模块规定了行政处分规范。由于行政处分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机关针对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而进行的权利限定、权利剥夺乃至惩罚,在行为模式上具有闭合性,且与除约束公职人员行为的法律之外的其它法律在本质上并无关系,因此,将行政处分规范保留在生态环境法典这样的具体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典之中,已无实质意义。这类规范虽然在过去的单行法特别是具有行政法律基因的法律中存在,但其仅具有形式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新近施行的《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模块中,并没有设置这样的行政处分规范。而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已于2020年施行,该法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的类别、程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于部分单行法中的行政处分规范,可以不将其纳入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的编纂范围。
二是关于行政处罚条款的问题。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包括生态环境单行法在内的诸多具有行政法律性质的法律的法律责任模块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条款对应的是相关主体所应遵守的法律规范以及依据这些法律规范所建立起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构成了“应然行为模式法律条款”向“确定的法律义务”以及“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转换,具有形式上、逻辑上、体系上的对应性。举例而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基于此规范,该法律在“法律责任”模块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考虑到行为规范与法律责任规范的对应性及闭合性,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这类行政处罚条款,应作全面保留,并进行精细编纂。
三是关于刑事责任条款的问题。现有生态环境单行法载有刑事责任条款的方式有两种:其一,单行法中的“法律责任”模块仅有一个关于刑事责任的转致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生态环境法律;其二,根据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对各种类型化行为可能引致的刑事责任条款分别设置类别化的多个转致条款。比如,《草原法》的“法律责任”模块有六个条文与关于刑事责任的罪状表述有关,而《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模块也有六个条文指向了关于刑事责任的罪状表述。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时,对刑事责任条款的处理方式可有两种:其一,直接将关于刑事责任的表述删除,仅在领域型法典的“法律责任”模块中保留一个转致条款;其二,不将关于刑事责任的表达删除,而是作整体保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笔者认为后一种处理方式较为适宜,但需精细化操作,以避免法条所表达的内容被破坏。
四是关于民事责任条款的问题。有些生态环境单行法载有民事责任条款。这些民事责任条款可被分为如下几种类型:一是民事赔偿责任条款。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模块用五个条文对赔偿主体、归责原则、调解、共同诉讼等进行了规定。考察这些规定可知,其与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吻合。即使没有这些规定,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可实现较好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这类可在相应法典中找到法律责任比对规范的条文,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可不再进行重复规定。二是民事侵权赔偿条款。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民事责任条款而言,在该法律中,仅存在这个指示性条款。由于侵权责任的确定方法已在《民法典》中被专章规定,因此,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时,可将相关法律规范安排在“污染防治编”,并以一个条文进行表述,即“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五是关于其它责任条款的问题。除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外,在现有生态环境单行法的“法律责任”模块中,还有一些其它法律责任规范。这些法律责任规范主要涉及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比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这些以各种形式的“调解”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本身并不指向具体法律责任。在单行法中,这些法律规范仅对相关主体具有一定的指示功能。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对于这类规范,做集中处理为宜,即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实体法律编(如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低碳发展编)中各设置一个相应的指示性条款,或在专门的“法律责任编”中规定一个或几个指示条款。
(二)领域型法典中新的法律责任规范的创制
编纂领域型法典,既要对现有领域法规范进行前述处理,也需围绕领域型法典的功能实现进行一些新的规范的创制。这些新的规范既包括一般性法律责任规范,也包括保障该法典与其它法典或法律具有关联的连接性条款。
1. 一般性法律责任规范
除基于具体行为模式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规范外,在设置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时,还应考虑一般性法律责任规范。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例,这些一般性法律规范可被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表明法律责任设置的基本理念与法典所保护的核心法益的条款。在编纂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时,需将该法典的法律责任设置基本理念进行规范表述。就生态环境法典而言,可设置如下条款:“生态环境领域法律责任的确定,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侵害或威胁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生态环境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生态环境利益的程度为判断标准,综合违法事实、危害结果、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依法作出责任判断。”而且,通过此条可确定,生态环境法典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安全、秩序,也包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表明作出法律责任判断所依据的事实的条款。不同领域的法律事实彼此之间存在差异。在领域型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可对该领域的法律事实的特征进行归纳,以此加强对该领域法律责任判断的引导。比如,可在生态环境法典关于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设置如下条款:“依据本法典判定法律责任,除考察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外,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及程度,应进行科学合理的判断,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以上条款的目的在于表明,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法律责任判断的前提是事实判断。这些事实既包括违法事实,也包括产生损害的事实。生态环境领域的损害后果与日常生活中其它利益的损害后果相比,二者在形态上具有差异,因此,有必要作出专门规定,以明确要求对损害情况及损失程度的判断应科学合理,以便正确作出关于法律责任的判断。
三是表明领域型法典与其它法典或法律实现责任协同的条款。法律责任的功能是在法治系统之中得以实现的,因此,有必要在领域型法典中规定该法典与其它法典或法律之间的责任协同。比如,在生态环境法典关于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可规定:“在本法典所调整的范围和领域内发生的行为,如本法典本编或前列各编无对此行为规定法律责任,但可依据除本法典以外的其它法典或法律进行处罚或处理的,依其它法典或法律处理。”规定此条的目的在于,促进使用领域型法典的人更有效地进行法律比对。对于一个行为而言,若在领域型法典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范,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合法,因为有可能需要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责任确定。此条规定是为了使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模块与包括其它法典或法律在内的法治系统实现有效衔接与协同,因此,实有必要在领域型法典的法律责任编的一般性规定中予以载明。
2. 衔接领域型法典与其它法典或法律的连结性规范
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规范唯有被纳入法治系统,其功能方能得以实现。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例,领域型法典与功能性法典或法律之间的连结性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衔接领域型法典与刑法典的连结性规范。判断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及相应刑事责任,既需要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也需要生态环境法典。二者协同的主要机制在于:生态环境法典载明犯罪行为的一般形态及其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行政法违法性;刑法典通过“违反国家规定”这样的连结性表述,将罪状形态指向生态环境法典;两部法典依据刑法典中的刑罚规定,共同完成对刑事责任的判断。在判定生态环境犯罪时,既应比对刑法典,也应比对生态环境法典。基于刑事责任的跨法典表达,应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设立一些可引导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更科学准确地进行刑事责任判定的指导性条款,如生态环境犯罪侵害的实质客体、生态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特征、生态环境犯罪的主观要素、生态环境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生态环境修复的刑罚性质等。
二是衔接领域型法典与《民法典》的连结性规范。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对接于《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责任”、合同编中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编中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生态责任”。通观主要的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单行法,进行民事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责任规范。但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规范比对,可以在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编中,基于类型化思维,针对主要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建立衔接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典》的连结性规范。
三是衔接领域型法典与行政法的连接性规范。在实践中,生态环境法律主要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及相关自然人使用。在实践中,生态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往往将生态环境单行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基本法关联适用。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过程中,可依据前述行政基本法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责任(特别是按日计罚等仅在生态环境领域适用的特殊处罚)的确立等作出相应规定。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时,如果在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等当中对具有裁量幅度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规范,那么,在法律责任编当中,针对基于典型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只需制定类型化的法律责任规范即可。实质上,这可使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类型化行为与行政基本法中的相关规定实现类型化结合。若能科学与精细编纂,使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规范不与行政基本法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那么,前者可直接适用于生态环境执法实践,成为有效法源。
四是衔接领域型法典与其它法律的连结性规范。除前述三种连结性规范外,在编纂领域型法典的过程中,还需注意领域型法典与一些诉讼法律规范及其它公法规范的衔接。比如,在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机制是判定相关主体是否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机制,但至今没有与此相关的专门性诉讼程序法,仅有一些司法解释可作为适用规范,被用以指导法律实践中的生态环境责任判定。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规范时,可把成熟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机制转化为法律规范,使其成为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的内容,以此促进对法律责任的依法判断与科学判定。
结 语
编纂领域型法典是当前我国立法领域的新关注。科学设置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规范,既要考虑领域型法典的功能、宗旨、定位等理念要素,也要考虑领域型法典的调整范围、调整机制等科学要素。责任是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在编纂领域型法典中的法律责任规范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类型化,并将这些违法行为与法典所设置的相应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结合起来。在领域型法典编纂完成以后,原来适用的领域单行法若被废止,则其中具有裁量意义的法律责任规范应被领域型法典吸收。除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责任比对规范外,领域型法典还应在其法律责任模块设立与领域型法典所保障的核心法益与主要调整机制紧密联系的一般性法律责任规范,以实现领域型法典对法律责任判断的指引。领域型法典还应设置衔接自身与既有的功能型法典或法律特别是确立基本责任类型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的连接性规范,实现法律责任判断的协同,由此实现领域型法典的科学、有效适用,促进领域型法典的法治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