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马勤 | 微观比较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维反思




点击蓝字关注本公众号,欢迎分享本文




微观比较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维反思


作者:马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跨域刑事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第151-169页)。(责任编辑:侯学宾、钟达玮)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全球合作式诉讼模式发展趋势下的中国范例,既植根于本土实践,又借鉴了域外相似制度的经验。目前,学界对域外相似制度的研究明显不足,有必要通过微观比较研究予以适当弥补。微观比较视野是对传统宏观比较理论解构之后的精细化运用。立足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之上,锚定合作式刑事诉讼这一特定制度,透过司法价值、诉讼结构和规则设置三个具体层面来揭示域外相似制度的深层细节。通过在多维模型的视角下提炼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在不同层面的类型化特征,厘清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谱系,识别具体规则所属的模式特征,同时考察域外相似制度的实践效果,反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与不足,从而有针对性地汲取域外经验。通过融合我国本土司法实践和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全球经验,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系统化完善奠定基础。


关键词:微观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合作式刑事诉讼;模式理论



一、问题与方法


纵观近三十年全球范围内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呈现出从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转向合作式诉讼模式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树立了合作式诉讼模式的中国范式。目前,这一全球范围内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向尚未形成统一表述,本文将其概括为“合作式诉讼模式”,控辩审三方从原有的对抗主导或纠问主导诉讼模式之中挣脱出来,合作成为解决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形成了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模式。简言之,被追诉人放弃部分或全部诉讼权利,控方放弃部分追诉权或法官决定减轻刑罚,各方通过达成合意来解决刑事争议。


合作式诉讼模式是既区别于又依赖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之外的一种诉讼模式。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构造表现为控辩审三方的三角形关系,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出现,意味着控辩审三方突破了传统的对抗或纠问关系,走向合作关系。一方面,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控辩双方依法达成“协议”就几乎具有结案效力。熊秋红教授梳理了诉讼模式的历史沿革,其提炼出的“第四范式”的理论命题正是合作式诉讼模式的表现。另一方面,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一定依赖性,必须在对抗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的“荫蔽”下运作。虽然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但在对抗中包含着合作的需求,在合作中也体现着对抗的博弈。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既植根于本土实践,又借鉴了域外经验。虽然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普遍特征,但是各国的具体制度之间又存在差异。针对不同国家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展开比较研究,一方面有助于在制度普遍特征的基础上把握特殊性,反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色及优缺点;另一方面有助于挖掘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域外经验。然而,现有比较研究略显不足:一是数量偏少,可谓屈指可数;二是比较方法或欠缺分析框架,或较宏观,容易忽视规则之间的联系。从数量方面来看,中国知网总库中篇名含“认罪认罚”的文章共3359篇,其中CSSCI来源期刊论文有429篇。经重点研读上述论文,笔者发现仅有13篇比较研究型的论文。此外,单纯介绍域外规则的论文数量稍多,且主要集中于介绍德国、美国的相关规则,研究视野似显狭隘。虽然现有比较研究成果为介绍域外法规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偏向于罗列式介绍,未充分考察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则体系和实践面向,各国规则的优劣不甚明晰。

比较研究之目的是发掘域外经验,较为困难的是搭建一个比较框架,或曰“坐标系”,来作为评价的基础。比较方法存在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之分。宏观比较是“整个法律制度或整个法系的比较”,微观比较则“比较的是各个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探寻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域外经验,是对一项具体制度的微观比较研究。本文的所谓微观比较法,是对传统诉讼模式理论进行解构,建立一种多重维度的考察方式,以揭示更多的制度细节。微观比较法可以避免比较研究落入单纯罗列式对比的窠臼。虽然单纯罗列式对比可以发现具体规则之间的相似与差异,但是无法呈现规则之间的融贯度,亦难以评判各个规则的孰优孰劣。深化的比较研究应当建立在事先明确的基础框架和标准之上。框架理论中最基础的是诉讼模式理论。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从起源之初,就未曾跳出诉讼模式理论的荫蔽,后者是前者不可离手的“拐杖”。诉讼模式理论起源于十二世纪的对抗式与纠问式的区分,这一理论历经埃斯曼、帕卡、格林菲斯、达玛什卡和洛奇等学者的研究而逐渐发展。然而,以上学者提出的诉讼模式理论仍偏向宏观,难以横向比较各国的某一类具体制度细节。


有鉴于此,本文采用微观比较的方法,从司法价值、诉讼结构、具体规则三个层面来考察九个主要样本国家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简言之,通过对传统诉讼模式理论进行解构,重新搭建一个在细节上更丰富的比较框架,以捕捉不同国家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细节,从而在多维层面上反思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纵观诉讼模式的理论发展史,诉讼模式的区分标准不外乎两个向度:第一个向度关注形式标准,即司法权力组织论或诉讼结构论。这一标准原初表现为对抗式与纠问式的二元区分,达玛什卡将其延伸至官僚结构等权力组织的系统分化。第二个向度关注实质标准,即司法理念论或诉讼价值论。帕卡开创这一标准,着重分析不同刑事程序背后的价值理念,达玛什卡将其扩展至国家理念与司法目标的层面,格林菲斯和洛奇延续了这一研究进路。至关重要的是,达玛什卡揭示了两个向度的深层结合,单从任何一个向度观察都不免流于表面。因此,本文同时关注司法理念和诉讼结构,在两个向度上综合考察各样本国家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理念与规则结构,提炼出相应的细化模型。采用这种微观比较法,有助于充分呈现特定规则所处的模式谱系,阐明不同规则之间的潜在冲突,厘清具体制度的发展趋势,预判借鉴相关规则的可行性。


本研究融合本土视域与域外视角,重新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厘清制度谱系,系统比较域外经验,以期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从样本来看,本文选取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九个国家,涵盖了不同的司法制度背景。例如,对抗制的代表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纠问制的代表国家如德国、法国、俄罗斯;混合制的代表国家如意大利、阿根廷。这些国家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确立较早,相关规则较明确。为扩展研究视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相关制度情况也有涉及。



二、合作式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


全球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最引人注目的是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扩张适用。早在2004年,美国学者兰格教授就率先捕捉到辩诉交易制度的全球化现象。其后,特纳描述了辩诉交易制度在不同国家的表现形式。2010年,萨曼分析了以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的去庭审化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扩张适用。2017年“公正审判”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显示,自1990年至2015年期间,在90个样本国家和地区,确立“放弃审判程序”的数量从19个蔓延至66个。


(一)英美法系:从对抗式转向合作式


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奉行对抗式司法。但是,辩诉交易等协商结案制度的出现逐渐使上述国家从对抗式诉讼转向合作式诉讼。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践可追溯至1880年,但直到1928年,莫利撰写的“消失的陪审团”一文面世,辩诉交易才进入公众视线。人们惊愕地发现,此时纽约曼哈顿等地区的辩诉交易制度适用率已高达90%。到1967年,美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定罪的比例也达到90%。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布莱迪案的判决才在宪法意义上首次认可辩诉交易制度。近年来,联邦法院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定罪的比例已高达97%,州法院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定罪的比例也达到94%。


英格兰和威尔士至今仍不存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的辩诉协商制度。多数法官和律师都认为辩诉协商制度充满了美国气息,普通人视之为被追诉人脱罪的捷径而嗤之以鼻。法官几乎享有绝对的量刑裁量权,检察官一般无权提出量刑建议。作为例外,轻刑案件允许检察官和律师协商后联合向法院提交包含量刑建议的说明,由法官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英国一方面为维护司法的公正形象而拒绝承认辩诉协商制度;另一方面又存在“有罪答辩”的法律暗示和司法实践,被追诉人抱有对从轻处罚的模糊期待而认罪,由法官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及具体刑罚幅度,不存在协商空间。有罪答辩适用于所有案件,一般不再开庭审理。据学者统计,1969年,被追诉人在伦敦地区治安法庭的认罪率高达80%。1992年,法院通过判决明示被追诉人认罪可以从宽量刑。1994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案》首次在立法上明确有罪答辩是法定从宽因素。2003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刑事司法法案》规定认罪是法定从宽情节。2007年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SGC (Sentencing Guidelines Council) 发布的《有罪答辩减刑权威指南》明确了被追诉人认罪的从宽幅度。据英国皇家检察署于2022年的统计报告显示,被追诉人在治安法庭的认罪率为76.1%,在刑事法庭的认罪率为72.6%。虽然法律不认可辩诉协商制度,但非正式的辩诉协商在实践中长期存在。检察官、律师、法官通常私下沟通并达成协议,且协议往往可以兑现。英国司法部估计,实践中辩诉协商制度的适用比例可能高达70%。


加拿大的辩诉交易制度经历了从被官方批评、排斥到被官方认可、推广的历程。官方倾向使用“决议讨论(Resolution Discussion)”这一更中立的术语来形容辩诉交易制度。在1983年,几项研究指出,加拿大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比例已经超过70%。1993年,加拿大总检察长咨询委员会制作的“马丁报告”是辩诉交易制度从被批评走向被认可的转折点。1995年,加拿大最高法院称,辩诉交易制度是刑事司法系统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加拿大,所有刑事案件都存在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审前会议程序,允许各方就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协商。


(二)大陆法系:从纠问式转向合作式


德国、法国、意大利和阿根廷等国家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刑事司法制度具有浓厚的纠问式特点。但是,这些国家陆续确立了辩诉协商等相关制度,逐渐从纠问式诉讼转向了合作式诉讼。德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已出现辩诉协商的实践。直到1982年被一篇匿名文章披露,辩诉协商制度才引发公众讨论。德国存在三种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轻刑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量刑协商/刑事处罚令(Strafbefehl)和认罪协商(Absprachen)。在198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首次指出,认罪协商制度在不违反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合宪。至1990年,实践中至少有20%—30%的案件存在不同形式的量刑协商和认罪协商。直到2009年,德国才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将认罪协商制度纳入法律。然而,自认罪协商制度合宪以来,司法实践屡屡突破法律规定。201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再次支持了认罪协商制度的合宪性,强调认罪协商制度必须在法律内进行,否则仍可能宣告认罪协商制度违宪。


法国主要存在三种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降低起诉(Correctionalisation)、量刑协商/刑事处罚令(Composition Pénale)和认罪协商(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e Alable De Culpabilite)。后两种制度因包含协商和认罪因素,都曾被类比为辩诉交易制度。1999年,法国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第41条引入量刑协商制度,规定轻刑案件免予起诉,处以罚金、社区服务等措施。2004年,法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第41条,引入庭前认罪协商制度,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自2001年至2009年,适用刑事处罚令的案件数量增长了48倍。我国学者调研发现,法国仅有约20%的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其余80%的刑事案件都以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等在审前办结。


意大利于1989年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常规审判程序之外共有三种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分别是刑事处罚令、辩诉交易(Patteggiamento)和简易审判程序(Giudizio Abbreviato)。意大利此次修法借鉴了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既引入了包括重视口头审理的对抗制元素,又移植了辩诉交易制度。据学者对意大利中央统计局的司法统计数据的分析可知,辩诉交易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1990年至1998年期间,轻刑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比例为17%—21%,重刑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比例为34%—42%。


阿根廷在1997年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辩诉交易制度。虽然阿根廷的辩诉交易制度较为接近美国模式,但在案件类型、协商时间等方面仍然存在差异。据布宜诺斯艾利斯市2000年上半年的统计数据,辩诉交易制度在轻刑案件中的适用率为22%,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为52%。


俄罗斯在2001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了一项认罪简易程序,确立了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被追诉人在认罪的前提下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最终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罚的三分之二。在2009年,学者对1588位公民的实证调研显示,认罪简易程序的公众认可度较低,只有不到20%的人认为此程序公正。


(三)中国范式:从审问式转向合作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学者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开始转向合作式,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合作式诉讼模式。例如,陈卫东教授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是探索一种非对抗式的诉讼格局。闵春雷教授主张,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应放弃传统诉讼中的对抗,转为合作。秦宗文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思路一致,即通过控方“让利”来吸引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另有观点认为,在职权主义之下,控辩双方在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中形成的只是屈服而非合意。这种观点忽略了力量不均衡的主体之间也存在合作的空间。事实上,无论是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还是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控辩双方在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中形成的合意都是经过博弈达成的一种妥协。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放弃部分抗辩权,配合案件办理,人民检察院通过与其沟通来依法确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从而确立了合作式刑事诉讼的中国范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应了合作式诉讼模式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同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概括而言,在制度生成方面,按照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主动引导实践,而非由实践倒逼立法;在价值层面,重视公正价值的落实,而非一味追求诉讼效率;在司法结构论层面,尊重法官职权,而非放任控辩协商;在具体规则层面,注重与既有诉讼制度的衔接,等等。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潜在风险。鉴于域外多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确立时间较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在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过程中,有必要纳入比较法层面的考察。


三、司法价值论层面:合作式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谱系


司法价值论关涉一项制度的功能、目标和理念。针对各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从制度功能来看,存在“政策实施型(立法主动)”与“纠纷解决型(实践推动)”两种模式;从制度目标来看,存在“正当程序型(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型(效率优先)”两种模式;从制度理念来看,存在“恢复性司法(修复改造)”与“惩罚性司法(惩戒威慑)”两种模式。若单独观察不同的价值模型,并没有绝对的高低之分;然而,若综合考虑特定价值的历史脉络和制度语境,不同的价值导向确实存在优劣之别。


(一)制度功能:政策实施型(立法主动)vs纠纷解决型(实践推动)


“政策实施型”模式下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实施特定的司法政策,具体的政策内容在不同国家的体现不尽相同,这种模式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引导性的特征。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意大利、阿根廷、法国、俄罗斯的相关制度都是通过主动改革,并由立法确立,均属政策实施型,制度功能发挥的整体效果更好。我国自2016年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于2018年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予以确立。该制度主要贯彻两个政策:一是落实宽严相济政策中的“从宽”政策;二是落实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政策。我国首先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再由立法确立规则,可以更好地协调公检法机关的相关权责,法律对实践的规制力较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主动“出击”,而非为缓解办案压力的被动回应。虽然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长,但整体涨幅是稳步增长而非爆发式增长,没有严重超出现有程序的处理能力。政策实施型的优势在于,制度适用过程稳中有进,而非受制于实践的压力,其潜在缺陷在于,法律的迟滞性会过度限制实践的探索空间。


“纠纷解决型”是为了实现司法系统解决刑事纷争的功能,具有被动性、消极性、回应性的特点。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传统对抗制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都是由实践自下而上推动立法确立,亦属这一类型。虽然德国的司法制度属于纠问制传统,但辩诉协商制度却是实践先行,同属纠纷解决型。除却细微差异,美国和德国都曾面临严重的案件积压问题,以致原有诉讼程序陷入困局,实务中不得不探索合作机制来提高效率,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是立法逐渐认可了实践中已悄然盛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上述国家的早期实践由于欠缺法律规制而引发纠纷和质疑,官方迫不得已才通过司法或立法的方式予以回应。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实务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可供立法参酌。但是,其缺陷也相当突出:由于实践处于强势地位,法律规制力量不足,难以修正实务中存在的一些不良做法,导致法律被罔顾或规避,从而出现“法外之地”的现象。这一问题的典型代表国家是美国和德国。针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批评已颇多。德国辩诉协商制度的突出问题尚未被我国学者充分重视,有必要稍作阐释。


虽然德国在1970年已经出现辩诉协商的案例,但是直至1982年才引发公众讨论。此前,控辩审三方心照不宣地进行辩诉协商的实践已长达十年之余。198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例明确了辩诉协商制度并不违宪,199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明确制度具体规则,直到2009年才将辩诉协商制度纳入德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德国著名法学家卡斯登·奥登海因(Karsten Altenhain)教授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委托进行了一项实证研究。在受访人员中,有41.8%的检察官和74.7%的律师均表示曾参与的控辩协商案件没有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59%的法官承认其参与的非正式辩诉协商案件的比例达50%;即使是在正式的辩诉协商案件中,有30%的法官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257c(5)条中要求告知被追诉人认罪协议的相关法律后果的职责。虽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13年再次支持了辩诉协商制度的合宪性,但保留了宣告其违宪的可能性。魏根特等认为,该判决是给辩诉协商制度处以“缓刑”,司法实务者严重依赖于辩诉协商制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无法预料宣告其违宪可能造成的后果。虽然德国立法机关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多次尝试规制辩诉协商制度的实践,却始终收效甚微。这被认为是自1877年以来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最严重的一次危机。


就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而言,“纠纷解决型”引发制度滥用和脱离监管的风险更高,故我国采取的“政策实施型”模式具有比较优势。


(二)制度目标:正当程序型(人权保障)vs 犯罪控制型(效率优先)


“正当程序型”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优化刑事诉讼程序,为被追诉人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空间,而非一味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我国和法国同属该类型。法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虽然考虑了打击犯罪的效率,但重点在于实现轻刑案件的程序分流以及限缩刑罚扩大化适用的目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是为了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而非优先追求诉讼效率。首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使案件能够从简从速审理,前提是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其次,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既减轻了被追诉人的程序负担,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以保障复杂案件的精细审理,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理念要求。再次,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体现了在正当程序原则下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坚守。被追诉人认罪只是发现真实的手段,所以认罪认罚案件既不能取消庭审,也不能降低证明标准。概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促进刑事诉讼的程序优化,但并不必然提高诉讼效率。然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标可能被误读为追求诉讼效率。为此,《指导意见》明确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犯罪控制型”的首要目标是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美国、德国和阿根廷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同属该类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追求打击犯罪效率的典型代表。美国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掀起“禁毒战争”,从1962年到1968年,加利福尼亚州的成人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增长了十倍之余;从1964年到1968年,洛杉矶地区重罪案件的陪审团审判平均时长从3.5天增加到7.2天。1956年到1975年期间,美国的刑事案件数量几乎每隔十年就翻一倍,司法资源的增长却微乎其微,导致案件积压较多,无法及时审判,难以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这一现实催生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正式认可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宪性。


从1970年到1990年,德国的刑事案件数量积压严重,加之刑法打击范围扩大化,控辩协商制度主要用于解决税务犯罪、环境犯罪、毒品犯罪、跨境犯罪和白领类经济犯罪等复杂案件。上述案件的证据收集困难,事实很难查清,庭审耗时良久。控辩审三方都倾向于通过辩诉协商结案,尤其是控方可以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辩诉协商制度强调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将被追诉人供述作为发现真实的手段。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已成定式,导致规避法律的非正式协议在实务中横行,最终形成了诉讼效率压倒正当程序的现实。


从1990年到2000年,阿根廷的刑事案件数量出现爆发式增长。在此期间,布宜诺斯艾利斯市的刑事案件数量翻了三倍,故1997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因诉讼资源不足而无法落实刑罚的惩戒功能。在阿根廷,认罪协议仅作为供述使用,辩诉交易制度偏重效率。


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属于“正当程序型”与“犯罪控制型”的混合。意大利于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的问题,避免惩戒来得太迟。据统计,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延期已长达十年甚至更久。这次司法制度改革,除了追求诉讼效率之外,既受到美国对抗式正当程序的影响,又受制于原有纠问式诉讼模式的传统,重视法官的积极审查义务,通过加强法官对控辩协议的审查力度来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比较而言,我国采取“正当程序型”模式具有比较优势,减少了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牺牲公正的风险。应当谨慎地防止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目标误读为效率优先。从政策背景来看,这一制度初衷是为了落实“从宽”政策,是在坦白从宽的基础上使“以从宽激励合作”的制度规范化。唯有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才能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弱化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强化对人权保障的落实。以美国为代表的“犯罪控制型”模式可能损害司法公正,易引发无辜者虚假认罪、有罪者规避处罚等问题。这也是加拿大、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一直试图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划清界限的原因。加拿大的法官很少因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给予被追诉人量刑折扣来鼓励其认罪。值得警惕的是,德国规定证明标准不降低的法律因欠缺有效监督而沦为具文。


(三)制度理念:恢复性司法(修复与改造)vs惩罚性司法(惩戒与威慑)


我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法国等国家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偏重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缓”政策,激励被追诉人化对抗为合作,减少社会对立面,而非为了惩戒和威慑。法律给予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考量在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被视为其主观恶性小、悔改态度好、容易接受改造的具体表现之一。法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刑案件,为实现去刑罚化的目标,处罚方式包括罚金、社区服务、赔偿损失等非监禁刑措施。加拿大的辩诉交易制度强调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共利益。英国法院认为,被追诉人认罪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并表现出悔罪态度,因此可以减轻处罚。


“惩罚性司法”理念下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优先重视惩戒与威慑。一项具体制度的理念取决于其现实背景及创设初衷。因旧有司法程序打击犯罪的效率严重不足,美国、德国、意大利和阿根廷等国家引入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发挥刑罚的惩戒与威慑功能,避免因司法资源不足而放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制裁。虽然意大利《宪法》规定刑罚之目的是再教育,但辩诉交易制度在实践中更加强调惩戒与威慑而非修复与改造。


概言之,从国家与被追诉人关系之视角来看,“惩罚性司法”理念体现为一种斗争关系,强调惩戒与威慑;“恢复性司法”理念表现为一种关爱关系,重视化解矛盾,保护被害人,主张对罪犯去刑罚化和修复与改造。抛开理想色彩,“恢复性司法”理念既体现了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宽容的一面,也蕴含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的一面,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发展趋势。


四、诉讼结构论层面:合作式刑事诉讼的多元权力配置


诉讼结构论关注一项制度所涉主体间的权力配置方式。就各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而言,从控辩审三方权限主导的角度来看,存在“控方主导型”“控辩主导型”“法官主导型”三种模式;从被害人是否享有参与权的角度来看,存在“被害人参与型”“被害人缺位型”两种模式。


(一)控辩审主导权视角:控方主导型vs控辩主导型vs法官主导型


“控方主导型”模式下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协商的发起者和主要决定者是控方,辩方和法官的作用相对被动与消极。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法国的辩诉协商制度都属此种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在《指导意见》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法国的检察官也享有较大裁量权,通常由检察官主动提出协商,并发挥主导作用,法官只是进行消极审查。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官比法国的法官行使审查职权的态度更为积极,这一点略接近于意大利的法官。控方主导型模式产生于控辩力量不对等的现实背景,其潜在风险是可能导致协商的结果丧失实质公平。我国在控方主导的模式下,强调法官的审查义务。这种制度安排的隐含预设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公正尽职,却忽视了司法工作人员权力滥用、互相推诿等风险。由于法官与检察官在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上高度一致,所以实践中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积极性较低,进而可能导致规则失灵。


在“控辩主导型”模式下,协商可以由控辩双方任意一方发起,并由双方达成合意,法官则消极被动。美国、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和阿根廷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均属于此种模式。美国的法官通常不参与辩诉协商,对被追诉人认罪协议的审查责任也较弱。英国的立法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参与控辩协商过程,但在有罪答辩的案件中,被追诉人与控方达成合意后,可以书面询问法官认罪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法官可以决定是否答复,一旦作出答复,则该答复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约束力。加拿大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参与“决议讨论”,参与协商的法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判,但事实上此前控辩双方通常已经达成协议。此外,加拿大的法官还参与控辩双方关于起诉问题的讨论,但学者对法官参与讨论存在不同观点。意大利和阿根廷的司法制度都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属于控辩主导型模式,只不过意大利的法官对认罪协议具有积极审查义务。


“法官主导型”模式的代表是德国的辩诉协商制度,除控辩双方可以发起协商之外,法官也可以主动发起协商,积极撮合控辩双方形成合意。这种模式存在一个明显缺陷:法官积极参与协商并促成控辩双方形成合意,会使其失去中立性和超然性,可能给被追诉人造成无形的压力,损害控辩双方协商的自愿原则,甚至易使被追诉人丧失公正审判的机会。


由此观之,控辩主导型作为各国的主流模式具有比较优势: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因参与协商而出现角色混同的现象,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扭转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局面。德国的法官主导型模式深受诟病,而我国的控方主导型模式也存在一定风险。为改变控方主导模式下忽视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现象,有学者建议我国应采纳法官参与式的改革思路。然而,此种模式有损法官的中立性,可能重蹈法官主导型模式的覆辙。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探索赋予辩方协商主动权,平衡控辩双方的主导作用,强化控辩双方博弈,逐渐从控方主导型模式转向控辩主导型模式。


(二)被害人参与权视角:被害人参与型vs 被害人缺位型


“被害人参与型”模式下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参与权,或者要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或者允许被害人参与协商,或者要求协商结果征得被害人同意。这种模式的代表是我国、法国和俄罗斯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指导意见》第16条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时强调被害人的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此外,被追诉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赔偿等情形一直是从宽量刑的考虑因素。法国规定控方在必要时通知被害人,在存在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要求被追诉人给予赔偿,法官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但被害人的参与度较低,主要表现为接受相关赔偿。俄罗斯的认罪简易程序则强调,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才可以适用认罪简易程序。


“被害人缺位型”模式下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对抗制主导的国家之中。被害人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仅仅在出庭作证时具有证人地位,被害人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相关权益。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无被害人参与的程序空间,但是近年来开始出现转变,逐渐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要求检察官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英国于2010年要求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在2011年,英国量刑委员会SC (Sentencing Council) 发布的《量刑指南》建议法官考虑被害人的权益。加拿大的法官在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时通常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德国的辩诉协商制度中没有被害人参与的空间,这一点遭到德国学界的批评。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向来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被害人参与型模式有助于实现息讼宁人的诉讼目的,也是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的大势所趋。有学者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此观点将被害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置于同一层面博弈,似有不妥。如果要求控辩协商结果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可能增加程序负担,影响诉讼效率。另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听取被害人意见但可以不受其约束。这种观点较为中肯。被害人通过发表意见等方式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有助于保障其权益,具有进步意义。



五、具体规则层面:合作式刑事诉讼的多元规则模式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则,借鉴了美国、德国、意大利和法国等国家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规则。比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和诉讼阶段不受限制,这类似于英国和美国辩诉协商制度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降低,从宽处罚幅度有限制,这类似于德国和法国辩诉协商制度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案件通过多层程序进行繁简分流,这类似于法国辩诉协商制度的相关规定;法官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这类似于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则的融合既有博采众长的优势,又潜藏着一定的风险。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接近职权主义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应当借鉴德国的相关经验。但是这一观点淡化了德国理论界对辩诉协商制度的强烈担忧与批评。实际上,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具有混合制特点,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体现出这种混合特点。因此,相较于司法制度的模糊亲缘,更应当把握各国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具体规则的比较性优势与不足。


(一)适用范围:普遍适用型(中国、美国、英国、加拿大) vs部分适用型(德国、法国、意大利、阿根廷)


从案件范围来看,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从诉讼阶段来看,从侦查开始到判决结果作出之前均可以达成认罪协议,属于“普遍适用型”。


相反,德国、法国、意大利和阿根廷等国家在引入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之初,都慎重地限制该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比如,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主要适用于复杂案件,但重罪案件很少适用认罪协商制度,并且限于案件起诉之后和审判过程中才能进行协商。法国的认罪协商制度适用于轻罪案件中明确列举的罪行,同时要求法定刑最高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并且限于在提起正式起诉之前进行协商。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有些罪名不适用刑事协商,如侮辱罪等。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适用于在协商减刑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阿根廷的辩诉交易制度适用于在协商减刑后可能判处六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包含部分重罪案件,协商时间限制在开庭时间确定之前。


各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普遍适用还是部分适用,理论层面本无优劣之别;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国家的某些适用规则不断被打破,适用的案件范围不断扩大。比如,法国由于检察官享有降低起诉的裁量权,可以经过协商起诉一个轻刑罪名,从而规避了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再如,由于德国存在大量的非正式辩诉协商现象,所以几乎形成了普遍适用型主导的现实情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无案件范围和诉讼阶段的适用限制,因此属于普遍适用型。《指导意见》第5条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案件和诉讼全过程,但强调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鉴于《指导意见》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对以上四类案件的被追诉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决定较少,进而导致出现认罪认罚案件范围不受限制而“从宽”案件范围受限制的“错位”局面。这一限制的初衷是为了落实当严则严的刑事政策,但其是否会被滥用并形成诱供陷阱,仍值得深思。


(二)协商内容:无限协商型(美国、加拿大)vs 有限协商型(中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阿根廷)


从博弈与交换的角度看各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双方的协商过程就像在谈判桌上交换筹码的过程。控方的筹码主要包括起诉权、罪名、罪数和量刑建议等,被追诉人的筹码主要包括抗辩权、律师帮助权、公正审判权、迅速审判权、对质权和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美国和加拿大的辩诉交易制度接近“无限协商型”,控辩双方均可以使用手中所有的筹码进行谈判。但是,美国逐渐开始禁止被追诉人出让“律师帮助权”这一筹码。因为律师参与案件是保障控辩协商明知、自愿和结果公平的关键,这一限制是为了保护辩诉交易制度的正义根基。


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和阿根廷等国家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属于“有限协商型”模式。一方面,法律对控方可用的筹码进行限制,包括协商内容和减刑幅度等;另一方面,法律对被追诉人可以放弃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限制。英国禁止定罪协商,只允许控辩双方达成认罪量刑协议,具体减刑属于法官的裁量权范围,受到量刑指南引导和上诉审查。英国2007年的《有罪答辩减刑指南》依被追诉人认罪时间的早晚,划分了三分之一、四分之一和十分之一的减刑幅度作为指导。意大利最初禁止定罪协商,只允许量刑协商,规定协商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应判刑罚的三分之一,可能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五年有期徒刑。阿根廷规定协商减刑之后可能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六年有期徒刑。法国1999年确立的刑事处罚令,仅能判处罚金、社区服务、赔偿损失、强制戒毒等非监禁刑,2004年确立的认罪协商简易审理程序对被追诉人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或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的二分之一。2014年,法国扩大了辩诉协商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德国的刑事处罚令只能适用于判处罚金或者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案件;认罪协商不能就罪名进行协商,不得就假释或监禁的刑罚种类进行协商,只能提出量刑幅度。实践中减刑的幅度通常不超过应判处刑罚的三分之一。法律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不可通过协商预先放弃上诉权,且不得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德国的协商实践经常突破这些限制。


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方不得就罪名和罪数问题进行协商,主要就量刑问题在一定限度内与辩方展开沟通,被追诉人不得放弃律师帮助权和上诉权,属于相对保守的有限协商型模式。《指导意见》第30条指出要完善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即控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起诉裁量权有所扩展。由此观之,控辩协商的范围也呈现出扩大趋势。《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3条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进行了相应限制。


有学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控辩协商空间过窄,导致被追诉人缺乏合作动力,故建议扩大协商范围。本文认为,目前仍不宜扩大协商范围。首先,域外国家的经验都表明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天然具有扩张趋势,属于“易放难收型”的一种制度,因此,协商范围“宜收不宜放”。其次,因为我国的审判程序负担不像域外国家适用陪审团制度的程序负担那样重,所以没必要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已经相当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22年全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已超过90%。最后,目前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悬殊,只有在强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协商能力的前提下,才可考虑扩大控辩双方的协商范围。


(三)协议效力:争议解决型(美国、加拿大、法国、意大利) vs真实发现型(中国、英国、德国、阿根廷)


美国、加拿大、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均属“争议解决型”模式,不追求被追诉人的供述,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成立,达成协议即可案结事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有三种协议:一是“认罪协议(Guilty Plea)”,被追诉人认罪并愿意接受相应处罚;二是“放弃抗辩协议(Nolo Contendere Plea)”,被追诉人对自己是否有罪保持缄默,对指控不予抗辩,法院可予以定罪,但刑事判决结果不得在民事案件中用以反对被追诉人;三是“接受处罚协议(Alford Plea)”,被告主张无罪,但愿意接受处罚。意大利的控辩协议通常不包含被追诉人供述,接近于美国的“放弃抗辩协议”,经法官确认后具有解决争议的效果,同样这一判决结果不得用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


英国、德国和阿根廷却更加强调控辩协议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作用。在英国,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法官便可以省去普通审理程序,控辩协议对法官量刑具有参考作用,书面材料成为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基础。如果法官发现疑点或争议,可以召开简易听审程序,甚至推翻控辩协议。德国的控辩协议要求包含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认罪供述的作用是促进对案件真实的发现,法官应坚持证据标准来审查涉案证据材料。阿根廷的控辩协议中的认罪部分相当于被追诉人的供述或自白,本身不具有解决争议的效力。如果法官认为起诉不当或者证据不足,可以拒绝接受控辩协议,继续调查案件。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真实发现型”模式,被追诉人的供述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手段,可以减少争议,但不具有结案效果。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有助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可推动程序简化,在审判阶段可以减少庭审争议,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不具有结案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接受控方的量刑建议,基本保证了“控辩协议”的有效性。应当注意防范的是,真实发现型模式下的相关制度可能在实践中因追求诉讼效率而变得有名无实。


(四)律师作用:实质参与型(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意大利、阿根廷)vs形式参与型(中国、法国)


在控辩主导型国家,律师通常积极参与协商,属“实质参与型”。这些国家的司法制度引入了对抗式元素,属于对抗式诉讼模式,律师实质参与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关键内容。辩诉交易的内容经被追诉人认可后,其不得再就此内容上诉,但如果被追诉人主张其律师帮助权受到侵害,那么就可以提起上诉。律师的实质性参与在事实上保障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意大利、阿根廷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增加了诸多对抗式要素,整体上也是控辩主导型,但由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传统悠久且影响深远,律师进行调查和参与协商的动力和能力都相对不足。


在德国,控辩审三方都可以发起协商,但控方和法官经常发挥主导作用,律师积极参与,接近于实质参与型。与英美国家辩诉交易中律师通过对抗求合作不同的是,德国的律师在辩诉协商中经常是通过合作来求合作,以建立控辩审三方长期的配合关系,对抗作用较弱,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状况堪忧。这一现象广受批评且难以扭转。


我国和法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都是控方主导、辩方配合,控辩双方协商的空间较小,律师发挥的作用较弱,属于“形式参与型”。如前所述,法国辩诉协商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更小,即使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略为弱势,也不必然显失公平。与法国辩诉协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案件。因此,《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不仅强调应当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规定办案机关承担权利告知义务,而且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并要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有律师在场,明确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这些规定在形式上已经非常全面,却仍然难以扭转实践中律师帮助权流于纸面的现象。值班律师存在定位不明、激励不足、时间压力等问题,缺乏积极参与协商的动力,恐难以保障被追诉人作出实质上明知且明智的判断。


(五)审查力度:消极审查型(美国、加拿大、法国) vs 积极审查型(中国、英国、德国、意大利、阿根廷)


在“控辩主导型”国家,比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法官普遍奉行“消极审查”,仅审查被追诉人是否明知且自愿。加拿大的法律规定法官一般应当尊重控辩协议,唯一例外是,如果法官认为量刑畸轻以至于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声誉,才能越过控辩协议判处较重的刑罚。法国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由控方主导,法官地位相对被动,仅仅进行消极审查。


在德国,法官主导协商并积极促成协议。虽然法律规定法官具有实质审查义务,但实践中法官欠缺审查动力。2012年奥登海因教授所作的一项实证研究显示,法官称其仅依靠被追诉人供述定罪的案件比例为38%,而律师认为法官仅依据供述定罪的案件比例高达68%;有72%的法官称其在判决前会审查被追诉人供述的可信度,但只有29%的律师认为法官会对被追诉人的供述积极审查。


意大利、阿根廷的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也是由控辩双方主导协商,但纠问式诉讼模式依旧深入人心,因此法官会进行相对积极的审查。意大利和阿根廷的法官都可以推翻控辩协议,但只能判处比控辩协议规定的刑罚更轻的刑罚。相比而言,意大利的法官积极审查模式有比较优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既包括形式上的“明知且自愿”,也包括实质审查层面的定罪量刑是否符合审判公正。因此,我国法官的处置裁量权更宽,甚至比意大利的法官更为积极。该规定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然而,应当警惕两种实践中的滑坡:一种是法官偏向追求诉讼效率,欠缺积极审查的动力,可能出现像德国法官消极审查的现象;另一种是法官过分积极审查,通过频繁行使定罪量刑的裁量权而推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有关量刑建议的内容。


(六)有无庭审:取消庭审型(美国、加拿大、意大利、阿根廷) vs简化庭审型(中国、英国、俄罗斯、法国)


“取消庭审型”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和阿根廷。这些国家即使保留了法官简易听审程序,也主要依赖于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调查,集中于审查辩诉协议是否自愿以及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成立,已经改变了传统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与上述国家的制度不同的是,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发生在控辩审三方之间,可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但达成认罪协议后法官即可判决,庭审也告结束。


在英国,对于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法官便不再开庭审理,而是根据书面材料进行量刑。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在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中存在可能影响量刑的事实争议,法官便有两种选择:一是不举行听审直接量刑,但量刑时需要支持被追诉人一方,即不得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认定;二是传唤证人举行听审来查明事实,量刑便不受第一种方式的限制,这种简化型庭审被称为“牛顿听审(Newton Hearing)”。该庭审程序起源于1982年的牛顿案(R.v.Newton)。法官在被追诉人有罪答辩案件中面临争议事实时,通常应该举行“牛顿听审”。


在俄罗斯,对于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经过被追诉人的申请而进行简化庭审。在意大利,在轻刑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免予庭审之外,还有重罪案件的认罪简易审程序,法官可以根据书面材料来审理。如果法官认为不能根据现有的书面材料作出裁决,可以主动调取必要资料,但不能像在普通审理程序中那样,要求控方提供额外的证据。


我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并未取消庭审,而是为认罪认罚案件提供了三种庭审选择: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简易程序,案件类型不受限制;三是速裁程序,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实践中,速裁程序几乎已不再具有传统庭审的功能,可谓是名不副实,未来的趋势可能是将速裁程序改革为取消庭审型模式。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标志着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中国模式之诞生,顺应了合作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全球化潮流。通过在比较法的视野下考察我国和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阿根廷等国相似制度的不同经验可以发现: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价值论和诉讼结构论层面具有比较优势。首先,国家积极行动主义下的政策实施型改革,优于案件压力下的纠纷解决型模式。其次,改革目标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缓的一面,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对罪犯教育改造和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而非贯彻惩罚性司法理念。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导向是正当程序,追求对案件事实真象的发现,而非为了惩罚犯罪而优先追求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规则误读和潜在的实践滑坡风险。在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背景下,控方主导型模式很难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实践中可能导致过于追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不落实“从宽”,追求程序简化而不重视权利保障,进而形成“当宽不宽、当繁不繁”的局面。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改进,应当在厘清价值理念的基础上优化诉讼结构,在具体规则层面优先保障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强化法官的审查义务、落实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进而实现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初衷。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目录摘要


点击二维码关注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平台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法制与社会发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