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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继文|在线诉讼场景理论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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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场景理论的建构


作者:杨继文,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中国环境犯罪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第170-189页)。(责任编辑:侯学宾、陈越瓯

摘 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迭代发展,传统线下诉讼的理论模式与司法实践需要向“线上”转型。针对目前在线诉讼中存在的技术效果问题与程序正义问题,需要明确在线诉讼场景理论的基本原理与逻辑体系。对在线诉讼运行中的相关主体进行实证调研,可以得出诉讼参与人与非诉讼参与人的差异化认识特征与规律。中国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从本质上说追求的是一种“协同-复合”治理,核心要素是主体、数据与服务;从保障路径和应用范式来看,追求的是一种技术治理和精准治理。在线诉讼场景理论中的规则完善需要重点考量主体互动场景、数据聚合场景和全景服务场景这三种具象,明确法院(法官)的主导地位与释明规则,细化诉讼流程规则,完善在线诉讼证据规则,构建免责规则与在线庭审无效规则,细化公正审判技术能力规则,完善在线场景治理中的技术安全性保障等规则机制。


关键词:在线诉讼;技术理性;程序正义;场景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至2022年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调解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运行规则》),从在线诉讼的效力、当事人身份认证、电子证据材料认定等方面明确了在线诉讼中的主体、程序、证据及其效力等相关内容,逐步推进具有“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意义的在线司法模式。在实务界,在线诉讼除了涉及单纯的庭审在线化,新的技术还被适用于审判执行过程中的多个环节,这就形成了在线诉讼“全程适用”和“阶段适用”的实践机制:前者体现为,以数据信息为基础的互联网技术极大地变革了传统诉讼活动,在在线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为当事人和司法主体提供更多的精细化服务和提高证据信息互通有无的能力;后者体现为,文档在线同步编辑等技术被应用于电子卷宗同步生成,这改变了合议庭传统的办案模式,大大提高了案卷处理效率。在司法监管环节,在线诉讼中的数据流转有助于实现对平台的全过程监督,通过在线诉讼中的关键节点和重要环节促使在线办案的全程可见、可控、可溯,并通过智能算法实现对在线诉讼中各种风险的预警、防范与治理。


与此相适应,学界同仁逐步开展对互联网新技术在司法领域中的适用研究。左卫民认为,在线诉讼虽然在诉讼效率方面有一定程度的优势,但对时间成本影响不显著,这是因为在线诉讼虽然节省了当事人的到庭时间,但增加了法官等司法主体的庭审准备时间。陈国猛指出,在线诉讼的平台较为开放,电子化的操作能够全程留痕,实现数据共享和全程在线、实时交换,平均开庭时间不足半小时。王福华指出,在线诉讼中的电子化乃至智能化操作将突破传统司法活动的空间局限和时间局限,提高诉讼效率与司法行为的正确率。占善刚和张博指出,信息技术的革新使得在极短时间内传送法院和当事人间的诉讼行为成为可能。王禄生进一步指出,刑事案件在线诉讼需要突出权利本位,有必要谨慎地构建在线诉讼独立规则体系。谢登科则认为,在线诉讼需要实现由“场所”到“服务”的基本理念变革,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然而,从整体来看,我国的在线诉讼还处在萌芽发展阶段,大部分学者都秉持着谨慎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在线诉讼在提高效率、便利法院和当事人的同时,还存在着地区间发展不均衡、司法公正与权威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因此,本文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通过收集在线诉讼实践中的主体认识和相关信息,考察在线诉讼及其庭审实践中的差异化认识困境,探究中国在线司法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绩效、制度安排失衡的表象和制度发生的根源,进而通过构建中国自主的在线诉讼场景理论为未来在线司法的发展提供理论方案。这种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突出了诉讼理论与网络治理的融合特征,更新了人们对于在线诉讼基本理论及其核心要素的认识,有利于形成和发展区别于传统线下诉讼理论模式和规则体系的在线诉讼理论模式和规则体系。



二、在线诉讼的差异化困境:技术理性与程序正义双重叠加中的省思


(一)实证分析:主体认识的差异化困境


关于在线诉讼等议题的新兴法律研究的扩张性与法治的守成性之间的龃龉,以及由此引发的权利泛化困惑与挑战使在线诉讼面临着法治意象与制度具象、修辞与实践的两难诘问,因而亟需澄清在线诉讼的冗余要素、核心范畴和规则向度。针对在线诉讼实践中的制度实施、效果和认可度等具体问题,笔者对在线诉讼的亲历者,包括诉讼参与人、非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等主体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实证调研。

1.调研方案与实证设计


本次调查的目的在于:第一,调查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在在线诉讼获得大量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和诉讼参与者的实际参与度;第二,了解当前各地法院在线诉讼的实际效率和在线诉讼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是否达到,为未来规则的制定和制度效率的提升提供改进方向;第三,了解法院工作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参与在线诉讼的实际感受,通过对他(她)们的访谈,了解相较于传统线下诉讼,在线诉讼的主要劣势所在;第四,了解在线诉讼参与各方对于当前在线诉讼的证据采信有何看法,明确下一步在线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进路;第五,调查群众对在线诉讼的认知,探查其对在线诉讼的接受程度。


根据以上调研目的,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可确定为:一是在线诉讼的参与程度,包括身份、参与比例、参与次数、参与案件类型等;二是在线诉讼的实际效率,包括在线庭审耗时、在线诉讼时间与线下诉讼时间的比较、诉前的提前准备时间和提前准备事项等;三是在线诉讼的实际效果,包括在线诉讼较线下诉讼的效果如何、在线诉讼存在的主要问题、在线诉讼受硬件设施影响的程度、各方主体采用在线诉讼的意愿等;四是在线诉讼的证据问题,包括可以采用和应用的证据种类等;五是群众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包括群众对在线诉讼的了解程度、对在线诉讼未来发展的期望、对在线诉讼存在的担忧等。


本次调查采用的方法主要是问卷调查和访谈。拟定的问卷主要有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填空等题目类型,并依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和是否参与过在线诉讼作了选项细分。


本次调查的对象分为两部分:第一,针对在线诉讼参与情况的问卷的主要调查对象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问卷调查旨在了解这些主体对参与在线诉讼的主要感受和看法。本次调查共计收集该类型有效问卷850份。第二,针对群众了解情况的问卷的主要调查对象为社会大众,问卷调查旨在了解当前在线诉讼在群众眼中的印象和群众的接受程度。本次调查共计收集该类型有效问卷1070份。


需要说明的是,在前期准备阶段,笔者在对在线诉讼相关情况进行文献综述后,根据学界主要观点和对业内人士的采访,进行了对调查问卷和访谈问题的初步设计。在预调研阶段,在问卷初步设计完成后,笔者对研究样本进行了有针对性的预调研,并根据这次预调研结果调整和修改了问卷设计。


2.诉讼参与人对在线诉讼的基本认识


在调查对象构成上,法官和律师的人数最多,分别占总人数的26.15%与24.1%;法官助理的人数占比14.36%;书记员的人数仅占比5.13%;其他调查对象主要涉及社会公众,人数占比21.54%。


第一,仅有七成左右的诉讼参与人参与或者了解过在线诉讼,法官的参与率超过60%。调查显示,在在线诉讼的参与程度方面,超过三成的调查对象表示参与过在线诉讼,还有超过四成的调查对象虽然没有亲自参与过在线诉讼,但对在线诉讼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不过,仍有约26%的调查对象对在线诉讼的了解程度较低。就参与程度而言,法官群体的参与率最高,超过60%,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程度有限。


第二,参与在线诉讼的次数多数为3次至7次,而且九成左右的案件为民事案件。调查显示,在在线诉讼的参与次数上,参与最多的法官已经参加51次民事在线诉讼庭审,而大多数主体参与次数为3次至7次。对参与的在线诉讼类型的调查显示,近九成的在线诉讼类型为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仅占到所有类型的1.67%。


第三,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与律师对在线诉讼是否节约了时间这一问题有着显著的差异化认识。仅有25%的调查对象认为,相较于传统的线下诉讼,在线诉讼节约了时间;认为两者耗时差不多的调查对象约占46%;而有28%的调查对象认为,在线诉讼比线下诉讼耗时更长。在调查对象中,法官认为在线诉讼耗费时间更长的比例最高,占比42%,而律师则多认为在线诉讼时间更短或差不多,仅有11%的受访律师认为在线诉讼时间更长。


针对在线庭审时间的调查显示,多数受访者认为在线庭审耗时约45分钟至60分钟,其中,认为耗时在30分钟至90分钟区间内的诉讼参与人约占比72%。在为准备参加在线诉讼而在庭前或庭后额外付出的时间方面,认为需要30分钟以内和30分钟至60分钟的诉讼参与人分别约占比33.33%和38.33%。少部分受访者(16.67%)认为,在线诉讼总体节约了庭外时间。从主体构成来看,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多认为在线诉讼节省了庭外时间或需要花费的时间仅在30分钟以内,人数占比超过72%,而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则都认为在线诉讼使得庭外花费时间增多,而且有3333%的书记员认为,每次在线诉讼花费自己超过90分钟的庭外时间。


第四,对于在线诉讼的效果,七成受访者认为线下诉讼的效果更好。仅有约6.67%的受访者认为在线诉讼的效果明显更好。其中,律师对于在线诉讼的评价更高,而法官和法官助理对于在线诉讼的评价最低。


第五,在在线诉讼的证据运用方面,证据类型主要以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为主。超过七成的受访者认为,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适用较多,而有不到60%的受访者认为物证和勘验笔录也适用较多。其中,法官对于证人证言和勘验笔录的认可度最低,分别只有4889%和40%。书记员对于物证的认可度最低,仅有40%。律师对于物证和勘验笔录的认可度也较低,分别为47.22%和44.44%。具体情况见图1。


第六,在线诉讼的运行效果受硬件影响较大,大多数诉讼参与人表示愿意再次参与在线诉讼。调查显示,近97%的受访者认为,相较于传统线下诉讼,在线诉讼的效果受网速和配套设备的影响较大。此外,针对再次参加在线诉讼的意愿的调查显示,近半数受访者表示愿意再次参与在线诉讼,仅有约15%的受访者不愿意再次参与在线诉讼。其余受访者主要认为需要视情况而定。对于案情简单、双方分歧不大、证据少或确有远程开庭需要的案件,这些受访者愿意进行在线诉讼。从主体构成来看,逾九成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律师都愿意再次参与在线诉讼或在必要时参与在线诉讼,而高达2353%的法官不愿意参与在线诉讼。


第七,在线诉讼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网速影响诉讼进程和证据的真实性。调查显示,在线诉讼被指出最多的问题是网速影响诉讼进程(71.79%),其次是证据真实性问题(62.56%)。还有超过半数的受访者认为,缺乏法庭仪式感、存在信息安全风险和意见不能得到清楚充分表达是在线诉讼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另有受访者提出,目前在线诉讼还存在其他问题,包括当事人对电子平台的操作和认知影响庭审的顺利有序开展,在线诉讼中的交流沟通可能不够充分,法官无法掌控当事人的庭上表现,在线诉讼的规范性较线下诉讼的规范性差等。


3.非诉讼参与人对在线诉讼的基本认识


第一,近五成的公众对在线诉讼并不了解或者了解程度较低。调查显示,接近半数的受访者并不了解在线诉讼,仅有7.48%的受访者表示“非常了解”在线诉讼。对于在线诉讼具体方面的了解情况,有84.11%的受访者认为在线诉讼涉及“远程开庭”,而认为在线诉讼涉及“网上立案”“庭审直播”和“智慧执行系统”的受访者人数仅超过六成,认为在线诉讼涉及“电子数据”等方面的受访者仅占五成左右。由此可见,大众对于在线诉讼的了解程度仍然有限,了解到的内容多数为传统诉讼的信息化办案模式。


第二,公众对在线诉讼未来发展的认识主要为跨区域立案和人工智能审判。笔者调查了大众对于在线诉讼未来新发展的设想,选择“跨区域立案”和“人工智能审判”的人数分别占比70.09%和61.68%。选择“方言庭审”和“语音输入”的人数也超过半数。此外,还有受访者提出“24小时自助法院”的设想。

第三,虽然过半数的公众表示会参与在线诉讼,但普遍担忧在线诉讼流程复杂,害怕个人信息泄露。实证调查中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您涉及诉讼,是否会选择采用在线诉讼的方式?”调查结果显示,超过半数的公众表示会参与在线诉讼,仅有17.76%的人选择了不会采用在线诉讼。若进一步追问哪些原因会导致人们不使用在线诉讼,则选择“担心流程复杂”“担心个人信息泄露”和“担心操作繁琐”这三个选项的受访者人数占比分别为48.60%、47.66%和45.79%。此外,还有受访者提到担心设备和网络情况影响诉讼进程。


4.实证调查结果的理论反思


通过前述对实证调查结果的描述与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针对我国的在线诉讼,主体认识存在“差异化”特征,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在线诉讼参与和了解程度的差异化特征。虽然绝大多数受访的诉讼参与人对在线诉讼有所了解,但是,实际真正参与过在线诉讼的受访者比例不到四成。其中,法官群体无论是参与率还是参与次数均较高,而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次数比较有限,其他群众对于在线诉讼的了解程度则非常有限。


二是在线诉讼实际效率的差异化特征。多数受访者认为,在节约时间方面,在线诉讼和传统线下诉讼差别不大,在线诉讼平均也要花费约30分钟至90分钟。其中,法官认为在线诉讼时间更长的比例最高,而仅有一成左右的受访律师认为在线诉讼时间更长。可见,在线诉讼对于法院工作人员的时间节约效果并不明显,而其他诉讼参与者则因在线诉讼显著节约了时间。其中,所有受访的法官助理与书记员都认为在线诉讼使得他们在庭外花费的时间增加,而且约有三分之一的书记员认为,在线庭审花费自己超过90分钟的庭外时间。


三是在线诉讼证据适用的差异化特征。在在线诉讼中得到适用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物证和勘验笔录的受认可度最低。而在有的地方法院,调研结果显示,法官比较侧重使用实物证据,不愿意使用言词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这体现了对言词证据的不信任。可见,对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这两类证据在在线诉讼中的使用程度,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与理解。在线诉讼中的证据适用与传统诉讼中的证据适用之间存在差异性,对此,我们需要构建专门的证据规范和审查判断规则。


四是在线诉讼实际功能和效果方面的差异化特征。七成受访者认为线下诉讼的效果更好,仅有极少的受访者认为在线诉讼的效果明显更好。其中,律师对于在线诉讼的评价更高,而法官和法官助理对在线诉讼的评价最低。普通法院工作人员对在线诉讼的评价普遍不高,认为在线诉讼仅仅发挥辅助功能。作为专门法院的互联网法庭(院)则对在线诉讼评价较高,并将在线诉讼定位为主要审理方式。在是否愿意再次参与在线诉讼的问题上,对于案情简单、双方分歧不大、证据少或确有远程开庭需要的案件,多数主体都愿意进行在线诉讼。其中,逾九成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律师都表示愿意再次参与在线诉讼或在必要时参与在线诉讼,而近四分之一的法官选择不愿意再次参与在线诉讼。
这些差异化特征说明,当前我国在线诉讼的整体效果较好,不过,由于缺乏详尽的规范和制度指引,各地在线诉讼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差异化现象。


这种差异化现象体现为不同地方法院对在线诉讼的内容和适用仍有不同的认识,而且法院内部对在线诉讼的接受程度还不够高。社会公众则对在线诉讼的接受程度较高,担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在线诉讼的程序操作和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具体情况见图2。


这种差异化现象导致的问题可以被概括为硬件设备保障问题导致的主体认识偏差问题,在线诉讼中的证据真实性问题,缺乏法庭仪式感、存在信息安全风险和意见不能得到充分表达问题等。此外,这种差异化现象还表现在当事人对电子平台的个性化操作和差异化认知可能会影响庭审运行、诉讼参与人之间交流沟通不够充分、法官无法掌控当事人的线上庭审表现等方面。针对在线诉讼的这种差异化现象,我们需要从技术理性和程序理论层面进行反思,这主要涉及如何检验在线诉讼的运行效果和如何保证程序公正的问题。


(二)技术理性导向的困境考察:效果如何检验


虽然司法在线化看起来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都提出了质疑。对于诉讼参与人而言,业务不熟练、配套设施不完善、各地法院硬件设施差距大等原因导致适用在线诉讼后司法效率并非一定得到提高,这体现为人的被动性被技术异化之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有些并非法律所能解决,需要法院通过技术发展和技术理性进行调试。例如,有学者通过对成都法院的调研发现,目前在线诉讼及其庭审运行受硬件设备影响较大,而且在隐私保护、证据审查判断等方面存在不足。在在线诉讼发展的早期阶段,法院承担着线上与线下的双重负担,尤其是线上与线下之间的频繁转换和重复劳动使得在线诉讼成为一种“高成本”的正义;而在线诉讼高昂的成本会进一步加剧地方司法的不平衡,减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线下交流的机会,使得真意难以传达,这对诉讼程序的运行提出了种种挑战。此外,法院对在线诉讼的理解存在差异化认识,对于法庭辩论、缺席判决等重要诉讼活动和涉及公共利益、人身权利的案件,在线诉讼显然不能无条件适用。因此,对法院和各方当事人来说,在线诉讼实际耗费的时间较传统线下诉讼耗费的时间是否节省、线上沟通的效果是否能满足庭审的需要、各方是否可以在在线诉讼中进行完整全面的意思表达等问题依旧需要验证。


调查结果显示,无论是实际参与过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还是未实际参与过在线诉讼的主体,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当前在线诉讼的实际效果受硬件设施影响较大,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大部分受访者主要担心网速和“掉线”会影响诉讼进程,另外,对线上交流效果、意见表达的清晰与完整程度的担心实质上也在侧面反映了在线诉讼的设备和网络问题。与此同时,部分受访者认为,由于法官能够进行“察言观色”的传统线下场景和环境因为线上庭审而不复存在,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已经不能得到完全实现。在线技术的安全性也往往存疑,这体现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识别和认证问题、在线庭审技术的安全性问题,以及在线诉讼中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等。在前述调查中,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对群众参与在线诉讼的意愿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此外,在线诉讼中诉讼主体的技术能力存在欠缺,诉讼主体因年龄、心智、教育等原因缺乏运用在线诉讼设备的基本能力。在在线诉讼中,老年人因不会使用智能设备而可能无法参加诉讼。《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或在线庭审能力的原因就包含该类型的技术障碍。再如,在线诉讼运行中的技术条件问题主要涉及技术装备的有无和技术装备本身性能的良好与否,包括客观上缺少相应的技术设备和视频设备等问题,以及技术设备不达标、视频传输速度慢、网络不稳定等问题。《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第25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指的就是此类技术障碍。


(三)程序正义导向的困境考察:公正如何保证


即使在线诉讼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背景下表现不俗,使诉讼效率基本得以保证,依然有许多学者提出质疑:虽然在线诉讼提高了效率,但其是否忽视了司法程序本身的权威、公正等属性?在线诉讼的制度建构必须重新解释传统司法中的“现场性”“公开性”和“直接言词原则”等基本理论,需要解决在线诉讼地方规则的分散化、地方化问题,并需要从技术上回应线上诉讼的硬件设置困境。在线诉讼适用中的主要冲突是在线诉讼对传统管辖制度提出挑战、在线电子证据制度如何适用等问题。“互联网法院以追求诉讼效率作为首要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违悖传统司法所注重的程序公正价值,而现行适用的普通民事诉讼机制无法有效平衡两者价值之间的冲突。”在在线诉讼中,在线庭审直播使得法官对当事人的态度表现得极为克制,影响了法官的行为举止,使得法官群体不得不面临提高自身素质的更大挑战,而外界对司法的干扰则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这些都是新生事物带来的不可避免的效应。具体来看,在线诉讼目前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程序正义问题。


第一,流程规范有待细化。在《在线诉讼规则》颁布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在线诉讼的整体流程都有着自己的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规定混乱的现象。在庭前准备事项中,做当事人工作、扫描和上传证据、组织证据交换、准备线上开庭时突发状况预案等工作需要通过流程规范的调整和细化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例如,对于在线庭审中的程序启动运行,在各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启动在线庭审活动,进而减少诉讼成本并保证程序的公正。因此,在线诉讼程序的改进需要着眼于法院内部在线诉讼制度的规范性与专业化,降低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


第二,在线庭审中的真实体验感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时难以得到保证。在线庭审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庭审失真,在线化的司法程序运作往往会减弱司法权威的现场感和真实感,进而影响司法程序的公平与公正。这也是导致当事人和群众再次参与在线诉讼意愿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在线诉讼的具体证据规则有待构建。调查显示,有较高比例的诉讼参与者认为,某些复杂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材料存在真实性疑问。物理形态的证据材料在通过录入、扫描、拍照等方式转化成“在线证据”时,也会存在电子化过程中的真实性判断问题。


第四,在线诉讼中的技术能力保障问题有待解决。在线诉讼中的公正性保障涉及审判的技术能力和在线庭审的地点选择、光线设置、拍摄角度、视频呈现形式等技术环节,具体体现为《在线诉讼规则》第24条第1款规定的“环境要素齐全”“国徽在显著位置”“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等,这些要求需要通过完善技术标准和提升技术能力来实现。


综上,随着智能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类社会出现了“现实-虚拟”的双重空间、“线上-线下”的扁平生活和智慧互动的场景交往。由此,传统物理空间的“人-物”“人-人”关系形成了前述实证反思基础上的“差异化”认识,这在诉讼中则体现为“法院中心主义-当事人区划自主”的治理方式。在大数据时代,当事人往往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形、数据分析和场景定制,形成诉讼方式的多样化选择机制。司法机关通过线上、线下量身定制的司法服务方案和个性化的精准定制,逐步形成契合当事人需求的自动化、场景化诉讼方式。可见,信息技术的迭代发展将会深刻影响司法制度的运行场景,尤其是在线司法场景的主体参与结构、场景服务能力和场景适用调整机制。由于司法裁判的“全程在线”或者“阶段在线”会引发对司法公开和个人隐私的冲击,以及对司法信息系统安全的挑战等新问题,因此,亟待理论界对在线诉讼进行理论建构和理论反思。通过对在线诉讼的场景分析,引入和借鉴场景理论,从功能论视角解释场景理论的基本内涵,从解构论视角分析场景理论指导下在线诉讼的独特修辞、基本结构及其适用类型。本文期待能够填补我国在线诉讼相关基本理论的缺失,为后续的类型化分析和具体制度塑造提供理论资源。



三、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塑造及其解析


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技术迭代发展的背景下,线上网络法律世界向司法领域拓展,促进了在线诉讼司法场景的诞生与应用。虽然人们对在线诉讼存在差异化的认识困境,但是,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构建有利于树立司法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提高“接近正义”的便捷性和便利性,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价值。


(一)“场景革命”:由差异化认识到在线诉讼场景理论


场景本质上就是对个人主体行为与偏好的捕捉、深化、推演。作为个体的人需要场景来满足自己的情感诉求和行为需求,而互联网时代的在线场景正是通过一种在线理念与网络行为表达来集中反映与连接主体之间的关系互动与情感想象,通过在线的网络叙述合理化耗费的时间成本。在现有研究中,虽然对关于市域基层的场景治理、基于资源整合的大学场景治理、关于“政务上链”的开放式场景治理等的研究与应用较多,但是,在司法领域中引入与分析场景治理理论的研究仍然比较少。不过,虽然理论界对司法领域的在线场景研究较少,但是,鲜活的互联网纠纷实践对在线诉讼及其程序规则提出了更多新的要求。前述实证调研结果显示,在线诉讼的应用场景较为复杂,差异化特征比较明显,这与电子诉讼平台、在线诉讼的场景和方式等有很大联系。在实践中,诉讼平台和场景存在多元化、开放化的特征:有的在线诉讼采用腾讯会议,有的在线诉讼采用电脑端诉讼平台,有的在线诉讼则采用手机端诉讼平台;有的法官在办公室采取虚拟庭审舱方式进行线上诉讼,有的法官在专门的在线诉讼法庭进行线上诉讼,也有法官借助在传统法院设置的相关电子设备和软硬件进行线上诉讼。

一般而言,在线纠纷的个案标的小、电子证据多、空间跨度大等特点使得司法裁判程序逐步转移到线上,这对于降低诉讼成本、缓解审判压力意义重大。因此,在这种在线场景快速发展的浪潮下,我国司法的互联网化进程和在线诉讼的适用也在逐步推进。早在2006年前后,就有部分地方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利用QQ等软件远程审理跨国案件。2015年4月,为了解决在线互联网纠纷,浙江省有法院设立了电子商务网上法庭。2017年至2018年间,主要针对互联网案件的互联网法院在杭州、北京和广州设立。2020年,面对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全国各地法院迅速作出反应,积极使用新技术将诉讼场景转移到线上。例如,在北京全市设立的“北京云法庭”通过在线远程视讯技术和视频对话技术,在在线场景中进行了35万余次庭审活动。


从理论上来看,对网络场景空间的本质的分析需要从场所、产品和媒介这三个维度展开。“场所”就是本文强调的“场景”。在当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激发的在线诉讼需求进一步催化了互联网在线司法新场景的快速发展,使得由传统意义上主体关系碎片、事实关系碎片和法律适用关系碎片组成的司法碎片化场景逐步发展到基于网络基础设施连接各个主体进而形成最大公约数的在线诉讼场景,并最终形成了以互联网方式和在线庭审活动为主要特征的在线诉讼场景模式。在线诉讼的场景治理与应用是司法数字化改革和司法社会治理的重要抓手之一。


(二)在线诉讼场景理论的塑造


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得到广泛应用的新时代,线上的生产生活方式和人们的话语体系逐步体现在风险、场景和权利(权力)的三重交互关系之中。在线诉讼同样具有网络社会的风险印记。由于在线技术的迭代发展和对数据保护的诉求不绝于耳,在线场景中的风险防控与风险共担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为了回应在线风险的普遍性与场景变革的开放性,我们需要在国家(权力)层面进行制度构建与规范完善,需要通过人民群众在网络场景中对权利的充分行使来保障良善的话语愿景。进一步说,在话语体系转换中,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并不是不同研究者研究视域中的运动式治理的体现。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在治理的本质、治理的要素对象,以及治理的体制和价值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司法的活动方式逐步由广场化、剧场化发展为电子化、网络化。具体而言,“司法的广场化是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更多地体现出司法的大众化特点。司法的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它对于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与此不同,在线诉讼是一种在“网络场景”下实现的司法网络化类型,其逐步对传统线下的诉讼主体、诉讼行为,以及证据审查判断与事实认定等行为方式产生根本性的变革作用。司法的在线场景从一种作为公共景观展示的“广场化司法”转向一个有限的、在网络空间内开展司法活动的“网络化司法”,这是法治、技术和人道相融合的基本要求。


在线诉讼的场景与传统线下的司法应用场景存在明显的差异。生产生活中的行为、关系和事件从生物形态的“场域”转向信息形态的“场景”,后者具有的远程临场、即时互动、扁平流动、个性多元、全景呈现的属性使以前的不可想象变成了今天的生活常态。在在线诉讼中,场景中的各种诉讼参与人更加容易实现“场景性公正”(场景化的数字正义),更能实现对各方主体权益保护的互动化和精细化。在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中,场景结构由“面—面”的单一司法剧场转换为“面—屏(幕)—面”的复合线上场景;场景效应体现在“面—屏(幕)”“屏(幕)—面”的信息技术支撑能力与保障能力的提升上;场景要素主要由网络(硬件设备)、技术(大数据、区块链等软件设备)、司法行为(主体)构成,目的在于通过各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推进在线司法互动场景的生态应用,重构在线司法场景中的正义分配与权利(诉权)保障体系。


第一,在线诉讼场景理论在本质上追求的是一种“协同-复合”治理形式,需要“协同治理外延的‘属’+‘种’应用复合、协同治理类型‘内部协同+内外协同’的系统性复合、协同治理实现路径‘制度化’+‘效能化’的整体性复合”。在在线诉讼场景中,法院通过司法的内部关系协调与技术的外部导向作用进行复合治理,在制度化的在线诉讼具体操作与场景化的在线诉讼主体情境和关系维度中实现虚拟与现实的吻合。例如,前述实证调研结果显示,在实践中,对于在线出庭证人,法官往往让证人所属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提供相应的保证,尤其是在遵守法庭秩序方面。作为提升效能的机制,在线新技术需要嵌入司法治理的范式,通过在线诉讼场景提升物理特征与心理行为的交互能力。也就是说,在线诉讼场景理论的实现路径在于技术与司法的多层叠加和嵌入复合,通过场景模式实现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互动,提高司法活动中治理水平的精细化,进而实现多维司法主体、多维司法行为的协同共进。这种基于场景的复合治理的在线诉讼体现了法院(法官)主导的对诉讼行为主体的认可,进而构建了在线诉讼场景中的权威体系,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妥善解决来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第二,在线诉讼场景理论的核心要素是主体、数据与服务。任何既定场景的法律都必须考虑其规制的空间的特殊性和人、物的特殊类型。在在线诉讼中,司法通过以服务当事人为主要功能的在线诉讼场景,形成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在线诉讼服务精神和以维护当事人数据权利为基础的在线诉讼保障机制。司法的这种网络化场景对诉讼程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不仅打破了诉讼必须在法庭这一场域内进行的固有模式,还对证据的收集和证明、诉讼材料的送达,以及庭审记录形式等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司法的网络化场景既使得诉讼参与更加便捷,诉讼程序更加简洁、实用,也让司法更加贴近民众,实现了司法祛魅。在线诉讼的服务价值主要围绕主体展开,使得经济能力较弱者能够较为快捷地实现司法需求。线上法院也可以改善服务,提升司法的可接触性。当事人的各种数字信息可以通过场景的集中治理得到保障,这使得可量化的和可解释的数据能够通过场景获得分析、计算与预测,进而形成在线诉讼场景治理的可视化表达,使得主体与数据之间的流动性关系和结构得到清晰的揭示和生成。

“数据”可以使在线诉讼的场景治理更加精确匹配“用户”需求,进而实现个性化、精准化的司法服务功能。在线诉讼的服务要素可以通过“即时学习”机制嵌入线上法院服务,并通过电子学习系统一步一步地向用户介绍核心问题,如事实与法律的区别、正确法律推理的结构和步骤等,还可以提供工具来帮助用户生成文件清单或事件时间表,用户也可以下载和学习以往案件辩论材料的样例,从中体会什么是好材料。因此,从价值上说,在线诉讼场景理论体现为场景服务的能力。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通过在线诉讼的服务元素和媒介,实现法官与当事人、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连接,通过改变传统诉讼用户的行为体验、阅读方式与诉讼参与方式,提升在线诉讼的用户感受和传播效应。


在庭审的各个阶段,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要求通过构建诉讼参与人融入庭审的技术要求,实现“面—屏(幕)—面”的服务场景,提升诉讼用户的诉讼行为修养与民事纠纷的妥当解决效能。在线诉讼的场景是一种包括若干人与事实状态关系的行为场景。从定义上讲,一种行为场景就是指若干事实,而其中必有一个事实是前述在线诉讼的主体行为,而与一种行为场景中的任何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实都可以被称为环境。将整体的在线诉讼事实状态视为一种场景正好符合边沁强调的“属于任何行为的环境可以循环证明。在其中,环境本身没有什么意义,但是,行为是它的中心。为了讨论的目的,任何行为都可以认为是中心,无论其他什么行为或者对象都可以被视为围绕中心而存在的物体”。因此,从行为上说,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体现为诉讼行为在网络场景中的互动。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要求在诉讼对抗中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连接场景、共生场景和体验融合场景;在诉讼判定中形成法官对争议事项的场景化描绘;在诉讼参与人的个性化需求中构建纠纷解决的服务方案,进而在场景服务方面优化在线诉讼的治理效能。


第三,从保障路径和应用范式来看,在线诉讼场景理论追求的是一种技术治理和精准治理。一方面,在线诉讼的场景是一种技术场景。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要求通过技术路径解决前文提到的技术障碍,通过国家治理结构中的在线主体构建实现技术理性,通过国家司法事务的技术基础、管理工具和司法治理能力实现线上司法的服务和功能。在线诉讼的场景治理追求的是一种技术治理。现代国家和司法领域是一个技术装置,技术治理是国家权力实践的重要表现之一。然而,国家并非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而是在办公室、街头、办事窗口和网络等不同的场景中开展治理活动。不同的治理场景意味着不尽一致的技术要求。在线诉讼技术治理的限度源于单一治理技术与多元化的治理场景之间、技术的规范统一性和事实的全面性之间存在固有矛盾,这样的矛盾制造出“去政治化”和“泛政治化”等技术迷思现象。当今世界进入了技术化社会的时代,技术治理既面临着国家认证能力不足的问题,也面临着当事人权利保障中的技术与规则的异步困境。因此,在线诉讼场景理论需要构建线上、线下的协同转换机制。例如,《在线诉讼规则》第3条和第5条第1款明确了技术条件是在线诉讼中法院关注和评价的重要方面之一。《在线诉讼规则》更强调法官积极关注技术障碍的责任和义务,而不仅仅是被动接受申请,即在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情况下,诉讼才会转为线下进行。此外,《在线诉讼规则》第21条规定,技术障碍也是法院在适用在线庭审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种技术理性和能力,那么,法院将适用传统的线下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另一方面,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追求的是一种基于网络治理的精准治理。针对在线诉讼相对于传统诉讼程序存在的终局感缺失问题,以及在线诉讼中存在的当事人没有受到当面审理的不公平感问题,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可能是通过网络治理这种在线场景,用司法解决的高效率替代这种终局感、直接性的缺失。如果虚拟法院、在线法院和高阶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ODR)更高效,耗费的时间甚至快过任何当面审判所需的合理时间,那么,这种效率或许可以抵消不能本人“过堂”的失望感。在线诉讼场景理论同样需要良好的和高效的网络治理。网络社会及其司法治理的场景体现了虚拟与现实、线上与线下、主体与客体场景的交互话语规范,这种话语体系在在线诉讼场景中表现为信息技术、网络规范与司法制度的合作共治,目的在于构建公平、正义、合理的司法网络话语体系。在网络社会中,在线诉讼场景的主动性、靶向性和反应能力较强。在诉讼服务价值的引领下,在线诉讼的场景治理有利于诉讼服务向更好的、更准确的方向发展,实现向精准治理的转型。在线诉讼场景的精准治理范式改变了传统线下司法的被动型特征,使传统线下司法逐步转为为人民着想、为人民服务的服务性司法,使司法的功能从事后的纠纷解决逐步转变为事中监管乃至事前预警。



四、在线诉讼场景理论的类型化适用


一般认为,在大数据时代,AI(人工智能)的核心要素主要由场景、数据和算法构成。法律逐步AI化的发展过程需要长期的、反复的、大量的场景规则提炼和知识图谱数据支持。因此,结合前文的实证分析,我们从整体上运用场景理论对在线诉讼进行的理论反思需要在场景理论的核心要素“主体、数据与服务”这三个层面展开,解析与明确场景理论中的独特制度与规则。我国在线诉讼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三种具象,即主体互动场景、数据聚合场景和全景服务场景。在场景理论的作用下,在线诉讼的未来发展会更加重视在线司法的能动化、在线证据规则的代码化和在线司法服务的智慧化,并促进三者在在线诉讼实践中的整合,详见表1。


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深刻地体现着互联网的主体互动和“在线沟通”功能。在线诉讼的场景通过在线诉讼场景中的服务属性和数据要素,链接在线诉讼中的各个主体,促使在线诉讼中技术理性与程序正义的交互和整合。在这一线上场景的“在场化”过程中,人们在法官的主导和指挥下利用互联网这一先进沟通工具,实现在线诉讼的具象塑造和规则构建,通过诉讼服务理性、程序正义呈现、行为效力展开和技术要素保障等制度规则构建,有选择性地进行“人对群”“群对群”“群对人”的互动,从而实现在线诉讼中点面交织的网状沟通场景。


(一)主体互动场景:在线司法的能动化


在线诉讼中的主体核心要素是一种在线上与线下、虚拟与现实交互中的主体镜像,体现为人们在虚拟世界选择了某一个品质时,会对在真实社会中的处事方式造成影响。在虚拟在线诉讼中,人们其实把自己的主体性和自我感觉托付给了另一种视觉化的秩序形式。当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在线诉讼规则》《在线调解规则》和《在线运行规则》,但是,其中许多涉及诉讼主体的内容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完善和确定可操作的程序标准,尤其是法官的主导地位和释明规则,可以帮助法院工作人员有效“减负”,通过法官的释明促进在线诉讼的在场性得到体现,防止“面—屏(幕)—面”场景在司法认知上的偏差,进而促进在线司法的能动化。例如,我们需要明确法官在场景治理中的告知释明义务,由法官告知诉讼主体进行在线诉讼的规则和操作方法,提高诉讼主体进行在线诉讼的操作能力,避免因操作困难影响在线诉讼的进行。对此,《在线诉讼规则》第2条第3项要求“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第4条第1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此外,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5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技术障碍不仅是法院在启动在线诉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更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予以关照的重点因素。法官需要随时核查诉讼各方是否具有进行在线诉讼的能力和技术条件。比如,在在线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随机询问诉讼各方是否听得见、看得见,观点是否表达完备等。同时,法官还需要重点关照老年人、未成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

《在线诉讼规则》的基本原理旨在实现在线司法场景“以人民为中心”这一主体服务价值,通过法官关照不同群体的司法需求,通过司法释明机制为各类主体提供精准化的司法便利。例如,在线诉讼司法实践中“异步审理模式”的主要目的在于服务法官、证人和被害人等主体,方便他(她)们合理利用灵活时间进行“异步庭审”“异步调查询问”“异步调解”等诉讼活动,这有利于证人、被害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进行充分准备,提高证人证言和陈述内容的准确性。实际上,鉴于在线诉讼本身的特质,法院和有关部门在适用在线诉讼前,就应当对各方主体的特殊诉求进行调查和释明,着力解决那些可能影响各方主体有效参与在线诉讼的障碍,最终通过由法院(法官)主导的技术协助工作为在线诉讼提供技术支持。《在线诉讼规则》第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加强技术保障”是法院(法官)主导地位和公正高效原则的重要体现。法院可以探索“加强技术保障”的各种方式,如在线庭审可以配备专门的技术人员,当出现故障时,由技术人员及时协助解决故障。


同时,实现在线司法的能动化需要注意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效力,构建免责规则与在线庭审无效规则。在实践中,当出现技术障碍时,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等必然受到影响。对此,《在线诉讼规则》确定了两项基本规则,即免责规则和在线庭审无效规则。两者都强调不能将技术障碍导致的不利后果归于当事人。免责规则是指,当出现技术障碍导致特定诉讼行为不能进行时,不能认为这是诉讼主体故意为之的诉讼行为。《在线诉讼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技术障碍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参加在线庭审,则不能将当事人的缺席作为“拒不到庭”的诉讼行为看待;一般技术障碍导致的庭审画面中断等情况,不能被视作“中途退庭”。在线庭审的无效规则是指,在出现技术障碍时,正在进行的在线庭审是无效的,但是,出现技术障碍前已完成的在线庭审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在线诉讼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当在线庭审遇到技术障碍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转为线下庭审”的方式获得救济,而且“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在线庭审的有效规则,而在线诉讼中的其他技术障碍并不一定导致行为无效。“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指的是技术障碍“出现前”而非“发现时”已经完成的在线庭审。鉴于在线庭审无效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该规则的行为属于诉讼法上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


(二)数据聚合场景:在线证据规则的代码化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革命让人们进入了虚实结合的在线诉讼时代,司法程序中的专业人员形象遭到解构,在线诉讼场景秩序中的普通人法律水平得到提高。在在线诉讼中,自动化的程序和空间拓展并增强了“可视正义”的司法效果,对在线司法的能动化进行了赋能。例如,在前述实证调研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新技术的实践探索促进了大数据、区块链技术与在线诉讼的融合,实现了审判中对电子证据存证、验证和事实认定的科学化保障。


在线诉讼场景中的司法规则将被重构。在线司法规则的代码化主要是指对诉讼程序中法官自由裁量的节点控制,以各种数据和证据材料的程序聚合为基础,对证据规则进行电子化升级。例如,在数据聚合的在线诉讼场景中,法官自由裁量的前见可以在审前程序的节点审查中通过基于海量数据聚合的大数据分析获得甄别,这能够防止司法前见尤其是偏见对自由裁量的影响。在证据规则的适用方面,虽然《在线诉讼规则》对其已有相关规定,但是较为粗糙,我们还需要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如何在在线诉讼中使用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则完善和制度统一。


首先,电子证据规则需要完善。在存证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做法,积极利用区块链技术,推进大数据证据、区块链证据与传统证据的综合印证适用,通过证据的可视化处理提高事实裁判者的司法认知能力,构建和完善从人工到智能的在线事实认定路径。


其次,在线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电子化适用规则需要被强调。在线诉讼中的出庭作证并不必然要求证人出现在实体法庭中,证人可以用注册账号对应的虚拟身份进入电子诉讼系统平台完成各项诉讼活动。法官通过证人的远程作证实现对证人的直接言词原则审查,着重考量证人的表情、下意识反映等情态证据,最终通过由法院(法官)主导的程序机制和在线对质询问规则,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最后,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代码化、电子化规则需要完善。在由法院(法官)主导的程序机制中,我们需要确立电子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在经人民法院审核后直接被认定为原件、原物的规则。同时,在线诉讼中的这种证据代码化、电子化规则需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当事人同意的电子化具结程序基础上,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进而确保在书证等证据材料电子化的过程中法官等裁判者的内心确信。


(三)全景服务场景:在线司法服务的智慧化


在线司法服务的智慧化有利于实现“让当事人少跑路、让数据多跑路”的价值目标,延伸和拓展在线司法的适用空间,促进诉讼程序的扁平化,推进在线诉讼流程的平台化和智能化建设。


一方面,在线司法服务的智慧化能够强化诉讼服务的全景理性,使得在线诉讼流程和规则一体化运行。在法院(法官)主导和主体互动的整体架构平台的基础上,法院还需要对在线诉讼程序的实施细节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保障人们对于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利,并打消人们对信息安全性、程序公正性、程序繁琐程度等方面的担忧。在在线诉讼的场景治理中,作为关键要素的主体及其选择性需要被特殊维护。法院可以通过细化在线诉讼平台的流程规则,完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及其程序保障:在诉讼开始之前,法官通过调查活动和审前准备程序,明确当事人是否真正愿意采用在线方式进行诉讼,与之签订具有认可效力的庭前告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在线诉讼转换为传统的线下诉讼,也就是法律要在维护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庭审结束之后,执行工作的在线化改造需要进一步推进,法院可以通过构建在线执行督促程序、与其他机关的在线执行协同程序、在线执行终结程序等,充分实现诉讼流程的平台化、智能化和案件的集中审理,切实提高在线诉讼的效率与实效。


另一方面,在线司法服务的智慧化能够促进公正审判技术能力的提升。诉讼主体的技术能力障碍、技术条件障碍这两类技术障碍对公正审判的影响较为明显和直接,而审判技术能力障碍对公正审判的影响则较为隐蔽。尽管如此,审判技术能力障碍对公正审判的影响不可小觑。在线庭审中的灯光、拍摄背景、平台的声音特质、摄像头的角度等都可能使法官认为被告人更不可信或者更危险,其结果是,被告人更容易被认定为是有罪之人。因此,在关注显性技术障碍的同时,对隐性技术障碍的关注也应当加强。《在线诉讼规则》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范,明确了在线诉讼场所的选择规则。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24条、第26条和第37条的规定,第一,在线庭审一般应在在线法庭进行,需要在其他场所进行的,需要经过院长批准;第二,在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在线庭审;第三,证人要在法院指定的在线出庭场所、在线作证室进行在线作证;第四,被追诉人被羁押的,可以在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在线出庭,未被羁押的,在法院指定的场所在线出庭。由法院指定在线诉讼场所的做法有助于统一在线诉讼场所的技术标准,提高在线诉讼场所的规范性。例如,《在线诉讼规则》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在线诉讼场所的环境条件,即“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此外,在线诉讼的场景治理规则还需要明确在线诉讼审判要素的智能化要求。在线法庭的场景应当通过智能化技术开发与操作,与传统线下诉讼的环境保持一致,国徽要放置在显著位置,在“面—屏(幕)—面”的复合线上场景中,法官、书记员等的席位要布局合理。《在线诉讼规则》需要完善对诉讼参与人在线出庭时的环境要求,对视频拍摄角度、视频画面的呈现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的提示和指引。在实践经验成熟时,法院应当设置统一的技术标准,降低这类软技术能力障碍对公正审判的影响。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应用在线诉讼场景理论时,法院应当完善数据保障措施和技术安全性保障措施。法院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在在线平台中进行实名注册,通过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和头像比对,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验证,保证在线诉讼中主体信息的真实性。在在线诉讼场景这种较为封闭的环境中,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非诉讼参与人的信息数据,以及各种证据材料的数据信息依赖技术手段和在线诉讼安全保障规则获得保障。信息安全保障可以通过必要的、符合资质的、安全方面的软硬件设备,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加密措施和相应的技术责任机制得到完善。同时,在线诉讼场景中的数据安全也十分重要。我们需要构建一种在线场景中的整合型保障思路,融合在线诉讼中的数据安全技术与数据安全在线管理,整合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证据信息、网络安全部门的功能与角色,从决策层到技术层,从管理制度到工具支撑,形成自上而下贯穿整个组织的在线场景技术安全保障体系。



五、结论


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的迭代发展促使诉讼形式从线下转向线上。在在线诉讼的技术理性与程序理性的交互作用下,传统意义上线下的司法碎片化场景逐步发展为基于网络基础设施连接各个主体进而形成最大公约数的在线诉讼场景。以互联网方式和在线庭审活动为主要特征的中国自主的在线诉讼场景理论得以形成,这体现为以解释差异化认识为目的的不同场景与类型化适用规则。本文基于前面的实证研究与理论分析,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第一,本文从技术理性和程序正义视角出发,较为详尽地分析了我国在线诉讼目前面临的困境。一方面,对法院和各方诉讼参与人来说,在线诉讼的效率和沟通价值如何体现、在线诉讼是否能够满足庭审各方的需要等问题依旧需要验证。另一方面,在线司法程序中的权威和公正如何能够实现的问题仍有待回答。传统线下诉讼中的“司法权威性”“司法互动性”“司法为民原则”等基本命题需要在在线诉讼这个特定场景中得到转换和重新审视。在线诉讼的基本理论支撑和流程规则体系亟待完善和更新。


第二,本文构建和完善了中国在线诉讼的基本面向,初步形成了在线场景的理论模式。具体来看,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及其类型化适用促使场景结构中的“面—面”单一司法剧场转换为“面—屏(幕)—面”的复合线上场景;场景效应体现在“面—屏(幕)”“屏(幕)—面”的信息技术支撑能力与保障能力的提升;场景要素主要由“网络(硬件设备)”“技术(大数据、区块链等软件设备)”“司法行为(主体)”构成。


第三,在线诉讼的场景理论本质上追求的是一种“协同-复合”治理,核心要素是主体、数据与服务,体现了技术治理和精准治理的价值和功用。我国应当在主体互动场景、数据聚合场景和全景服务场景中,通过明确法院(法官)的主导地位与释明规则,细化诉讼流程规则,完善在线诉讼证据规则,构建免责规则与在线庭审无效规则,细化公正审判技术能力规则,改善在线诉讼场景治理中的技术安全性保障等规则机制,凝练在线诉讼的中国模式和中国智慧。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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