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建议将精神病司法鉴定设为死刑案件法定程序

游心斋主人 活钬 2022-03-24


近日,“吴谢宇弑母案”因知名律师徐昕接受委托介入,并表示将在二审阶段提请精神病司法鉴定而再度引发舆论关注。据此前报道,吴谢宇有两个亲属患有精神病,其“弑母”之动机和行为也极为反常,本人还曾多次尝试自杀,很多网友猜测,吴谢宇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也因此,继邱兴华杀人案、杨佳袭警案、张QQ杀人案等重大异常死刑案件之后,死刑案件中的精神病司法鉴定问题再度进入公众视野。

精神病与精神病司法鉴定


其实,当代国际社会对于精神病的理解已经历了颠覆性的转变。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书,包括精神病在内的各种“残疾”已经不再被视为一种“疾病”,而更多地被理解为一种“残疾人”(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与社会之间的障碍——称为“残障”(disability)。《精神卫生法》早已部分采纳了这一理念,以“精神障碍”取代我们以往所称的“精神病”、“精神残疾”和“疯子”等非中性色彩概念。


基于这一理念,精神病(或精神残疾、精神障碍),被定义为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根据卫健委发布的2020年版《精神障碍诊疗规范》,精神障碍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抑郁障碍、焦虑障碍等多个已知甚至未知的种类。


中国精神卫生调查数据显示,中国约有16.57%的人群受到各类精神和心理问题的困扰;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显示,中国精神残疾人已经超过827万。学界普遍认为,精神心理障碍问题已成为全球性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

每年10月10日为世界精神卫生日

正是由于存在生理的或社会的适应功能损伤和障碍,部分重症精神障碍者(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根本不存在所谓“自由意志”,其对自身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辨识能力,以及基于这些认识而自觉使自身行为符合刑法规范的控制能力会受到限制甚至可能完全缺失。


笔者身边曾有多名同学存在不同程度的抑郁症,严重的在发作时完全处于惊恐无意识状态,无法感知外界信息,更有甚者,会情不自禁的实施伤害自己的行为,乃至自杀,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确受到影响。


也因此,基于责任主义原则与人道主义理念,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的“法定程序”主要就是精神病司法鉴定,或称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主体,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主要规范依据包括《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精神卫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精神障碍诊疗规范(2020年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等行业指南、技术规范。

死刑案件中的精神病司法鉴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经常出现在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语境下,精神病抗辩是死刑案件辩护最经典而争议又最大的抗辩事由。


一旦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行为人被依法鉴定为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甚至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时,便意味着其大概率可免除一死,辩护工作便大获成功。但是,实务界的共识是,死刑案件中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之难,难于上青天。


理论上,司法机关应当收集或调取一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证据,当然包括确认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但在实践中,为了节省诉讼成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首先被“推定”为“正常”,只有存在行为人系精神病人的合理怀疑之时,司法机关才会或主动或依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


具体而言,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情形,司法机关才会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1、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材料可能来源于家属或周围人反映,或有医院的门诊、住院记录;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遗传传对于某些精神病的发生有影响;3、虽无明确疾病史,但涉案对象的家属及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乖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4、涉案对象的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表现;6、特殊情况,如有酒精依赖史、原来品质良好的老年人突然违法乱纪等。


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的标准极其模糊,且无强制性规定,司法机关几乎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不是主动决定进行鉴定,都会以所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楚陈述作案过程”、“回答问题切题”等理由将辨方的申请驳回或直接忽略。


究其根本,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中拒绝或不愿意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在被害人和公众眼中,如果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则意味着死刑犯可能“逃脱”司法机关的制裁,甚至获得了“杀人执照”、“免死金牌”,司法机关无论如何不愿承担这种舆论压力;其次,司法人员不是精神医学的专业人士,面对专业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无异于读“天书”,不免束手无策,陷入是否采信的两难境地;再次,即便行为人认定为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如何安置仍然是个问题,强制医疗程序尚在完善之中;最后,一旦启动鉴定,则意味着辨方可以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那便会陷入“多头鉴定”的漩涡,鉴定起来没完没了。面对这些问题,最简单粗暴的方法便是不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


但是,司法机关不启动精神病鉴定也并不能就此高枕无忧。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死刑案件,如连杀数人、杀害亲属等,其行为本身便极为反常,非一般所谓“正常人”所能为,辩护律师和理性的公众都会关注行为人之精神状态。如前文所述邱兴华杀人案、张扣扣杀人案,辩护人均提出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或重新鉴定申请,但都被驳回,直到现在,“杀死精神病人”之质疑仍然不绝于耳。近期的“吴谢宇弑母案”若不启动精神病鉴定,恐怕也会有此隐患。

邱兴华杀人案庭审现场

2009年,有英国人因在中国贩毒被执行死刑,英国民间组织提供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疑有躁郁症,辩护律师申请精神病鉴定,但被驳回,最终对该英国人执行了死刑,此种处理方式难免在国际社会给人留下不人道的印象,成为西方国家打人权牌的弹药。


事实上,如果辩方已经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人系精神病人的合理怀疑,不论舆论如何汹涌,如果不能排除这个合理怀疑,又怎能确保公众和法官不会犯错,没有万分之一的概率确实处死了精神病人?


如果行为人确无精神病,或者即使存在精神病,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司法鉴定也并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果,拒绝精神病鉴定反倒留下了口实。

限制死刑与强制精神病司法鉴定


其实,在有效辩护的语境下谈论精神病司法鉴定,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保障人权以及客观公正履职之义务,其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实体上查明包括行为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等有关定罪量刑的全部事实,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于不可逆转的死刑案件来说,更是如此。因此,精神病司法鉴定绝非单纯由辨方承当证明责任的抗辩事由,其本身便是司法机关内在的义务。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废除死刑或者限制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并为诸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公约所确认。我国虽然仍然保留死刑,但也在不断融入该人权潮流,从签署公约,到人权入宪,到确立“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再到近年来死刑罪名的逐步减少,我国对死刑进行了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全面控制。


控制和限制死刑的路径之一便包括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如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精神障碍者。但精神障碍的认定需要法学和医学的综合判断,需要依托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的支撑,只有通过法定程序的鉴定,才能科学、准确地认定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关涉当事人之生死存亡与法律之正确实施,精神病司法鉴定本就必不可少。


因此,以人权保障为视角,为了限制和控制死刑的适用,回应精神病司法鉴定存在的争议,并提升中国的法治形象,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将精神病司法鉴定设为死刑案件法定程序,即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明确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瑞慈机构(The Rights Practice)的调研,北京市、广东省的法院已经通过内部文件要求所有死刑案件进行精神病鉴定。也有证据表明,大多数死刑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在二审阶段或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进行。亦即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在逐步形成在死刑案件中强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惯例,将此推而广之,并无太大操作的障碍。


将精神病司法鉴定设为死刑法定程序,同时完善强制医疗制度,合理安置精神病人,将更加有效地消除公众的质疑,将精神病鉴定设为法定程序之后,它将成为所有人的权利,而非个别人的“免死金牌”


当然,要实现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还需要从根本上改变对精神障碍者的偏见,精神障碍者不是“武疯子,而是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特殊群体,这个群体数量很大,但只有极少部分存在可能的暴力倾向。


至于法官对鉴定意见外行,可能陷入是否采信的困境,最直接的解决方式便是让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允许辨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质证,双方充分辩驳,而后由法官居中裁判。


除了在死刑案件中强制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外,对于一般刑事案件也应赋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更多启动的权利,应明确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标准。例如,只要辨方提供了行为人存在精神病家族史,或者其行为动机有悖常理等情况的事实和证据,司法机关就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至少也应该引入专业人士进行初步审查,而非直接驳回。


综上,将精神病司法鉴定设为死刑案件法定程序,是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应然义务,亦是防止公众和司法机关犯错的必要手段有严格限制和控制适用死刑的程序,才能从正面教育公众,生命可贵,不可随意剥夺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