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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丨简评2020年CIETAC裁决被撤第一案

吴宗楠 国际仲裁那些事 2022-03-20

2020年4月27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四中院”)作出(2017)京04民特39号裁定书,认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进而撤销裁决。裁定书中附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报核程序中的答复,最高院采纳四中院意见,同意撤销裁决。

 

对于该案的事实情况,可以阅读裁定原文,本文不再赘述。此处仅对该案的核心问题,即违反“一事不再理”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事由,进行评述。

 

一、什么是“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终局裁判的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1]理论依据在于维护裁判文书的“既判力”(res judicata)。正如最高院在雷以俊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2]所述:


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

 

二、仲裁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一事不再理”只在诉讼法中有详细规定,《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提及。这是否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在仲裁中没有适用的空间。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和最高法援引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ForeignTradingLimite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的阐述则更为明确:

 

一事不再理制度系民事诉讼体系的基本柱石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双方争议能  够得以有效解决并避免无休止的讼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制度在仲裁程序中的直接法律依据……。”


本文赞同北京四中院的上述分析。首先,“一事不再理”是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真实意图。相较于诉讼,仲裁的优点之一为“一裁终局”。当事人通常会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仲裁协议中未作该等明确约定,仲裁规则中通常也有类似规定[3]。其次,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与法院判决无异。如果任凭后案仲裁庭推翻前案仲裁庭的认定,仲裁定分止争的功能将无法实现。不能因为仲裁具有高度的自治,就否认“一事不再理”的可适用性。

 

三、仲裁中适用何种标准判断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

 

《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审查标准。然而如上所述,仲裁定分止争的功能与诉讼无异,维持仲裁裁决的权威性、稳定性和一致性,亦是程序公正、经济司法的必然要求。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标准进行判定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中,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包括:


(1)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例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是有限的,一般仅限于程序事项,不得干涉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是属于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看法,进而在“一事不再理”是否构成撤裁理由这一问题上,存在相反的意见。本文简要概括如下:


(1)    法院无权审查

 

    序号

              案件名称

          法院

           裁判观点

1.          

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戎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13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是否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且能否受理的问题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裁断

2.          

北京鑫凯飞经贸有限公司、天津中煤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7)津02民特54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是否属于一事二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属于程序问题。

3.          

神户天津事业开发株式会社与天津市南市食品街管理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105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向上级法院报请审核。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事业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仲裁庭作出0913号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涉外案件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故天津事业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

4.          

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民特46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仲裁庭已依据裁量权对“一事不再理”问题作出了处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5.          

肖丰与北京瑞宝利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特302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因仲裁庭根据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对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性质认定以及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仲案件的范围


 (2)    法院有权审查

 

序号

案件名称

法院

裁判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0)民四他字第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次仲裁事项与前次仲裁程序中信越会社关于协议可履行的请求属同一仲裁事项,构成重复受理。仲裁终局性原则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中作出了明确约定,07-11号裁决的作出违反了该原则,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应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予以拒绝承认。

2.          

北京顺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ForeignTradingLimite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16)京04民特23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即2014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显属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且相应审查结果直接约束到中国贸仲对2014案是否具备管辖权以及相应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故本院有权也有必要对上述争议进行审查。

3.          

冯辉明与马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民特19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特199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仲裁委受理并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625号仲裁裁决,支持马年的部分仲裁请求,实质上变更或否定了(2013)穗仲案字第2216号仲裁裁决认定的结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4.          

沈阳健晖君悦酒店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北京加士活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特11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健晖君悦酒店沈阳分公司提出中国贸仲第二次仲裁属于重复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仲裁程序存在违法的撤销裁决理由,因客观对比中国贸仲的两次裁决,无论从加士活公司两次申请仲裁的请求和理由,还是两案的审理范围和裁判结果,均明显不同,不存在重复仲裁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健晖君悦酒店沈阳分公司所提理由显不成立。

5.          

张某与晋城市金广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民特72号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之后,被申请人再次依据《金广源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就前述租金问题提请仲裁,晋城仲裁委员会对该申请再次受理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的上述规定,系程序违法。

 

本文认为,法院有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并不涉及裁决的实体问题。参照第三部分所述的审查标准,法院只需对前后仲裁案件进行三个方面的客观对比:(1)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2)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3)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在进行对比时,法院通过审阅当事双方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意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等文件,即可作出判定,并不用自行去发现事实、适用法律。

 

对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法院也可以通过对比前后两案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定:


首先,如果当事人在后案中提出的事实在前案审理中尚未发生,前案仲裁庭自然无法对新的事实进行认定。后案仲裁庭根据“发生新的事实”再次仲裁,并无不当;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后案中新提出的事实在前案审理中其实已经发生,在前案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后案仲裁庭却不予理睬、做出相反认定,进而根据“发生新的事实”再次仲裁,此时显属不当。


然而,(2017)京04民特39号案中,北京四中院在讨论后案仲裁中是否存在“新的事实”时,指出:

 

“……本案中,依照《代理协议》的约定,酬金支付条件就是合同的履行条件,该条件是在国勘公司确定的心理价位范围内完成交易。关于完成交易的客观标准,生效的前案裁决已确认:国勘公司实际取得PK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由于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以不涉及到条件成就问题,也就不存在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情形。国勘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取得”PK公司的股权或相关其他权益,前案裁决后,UNI-TOP公司与国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新的变化。所以前案裁决后并无新的事实”……

 

北京四中院的上述说理确实让人觉得是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判断(尽管本文认为这是文书写作不严谨所致)。首先,从表述上看,北京四中院似乎自行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对酬金支付条件进行了判定,这已涉及案涉协议的解释问题。其次,北京四中院还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能否视为条件成就”这一法律问题发表了意见:“由于本案中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以不涉及到条件成就问题,也就不存在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情形’”。

 

本文认为,北京四中院上述说理中自行认为部分并非必要。从裁定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


(1)关于“支付酬金的条件”,前案仲裁庭已经认定:“国勘公司没有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取得PK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补偿,协议约定的目标就没有达到,要依据协议规定要求国勘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缺乏法律和合同基础”;


(2)关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能否视为条件成就”,前案仲裁庭也已认定:“对于国勘公司是否怠于或放弃应得权益的问题,庭审双方均认可本案确实存在国勘公司根据本案涉及的收购案向中石油集团方面主张权益的事实且国勘公司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仍然没有放弃向中石油集团方面追索权益的努力……UNI-TOP公司指责国勘公司怠于履行或放弃权利的说法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事实基础”;


(3)前案仲裁庭根据当时的事实情况,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但也对申请人将来可以再次提起仲裁作出了指示,前提条件是:“在国勘公司实际取得因本案涉及的PK公司的股权收购所应得的权益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进行补偿之后,UNI-TOP公司有权对代理酬金进行索取,国勘公司也有义务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前案仲裁庭此处其实已经指明了再次提起仲裁所依赖的新的事实是什么。


北京四中院的裁定完全可以引述上述前案认定,然后与后案裁决进行对比。如后案确实与前案冲突,即可认定后案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

 

五、违反一事不再理构成何种撤裁理由


对于“一事不再理”构成何种撤裁理由,不同的法院在不同的案例中也有不同的理解:

 

(1)在(2017)京04民特39号案中,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项中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2)在(2018)晋05民特72号案中,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中的“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案例中,当事方还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事由,但该等主张未被法院接受。例如,在(2019)京04民特159号中,北京四中院认为:“裁决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纠纷,仅涉及社会个体之间的局部利益,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院指出:“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本案存在其他得拒绝承认情形,不宜再适用公共政策原则拒绝承认涉案仲裁裁决”。


本文认为,虽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应做严格解释,但违反“一事不再理”仍有可能纳入该等事由,此处的公共利益即:定分止争(it is in the public interest that there should be an end of litigation)。域外也有相关的实践:


(1)在IBA Subcommittee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发布的Report on 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i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中,提及违反“一事不再理”可归为违反公共政策;


(2)在瑞士,违反“一事不再理”被认为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在4A_508/2013号判决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指出:“An arbitral tribunal violates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if it disregards the res judicata effect of a previous decision or if the final award departs from the opinion expressed in an interlocutory award disposing of a material preliminary issue”;


(3)在Shanghai Fusheng Soya-Food Co Ltd & Another v Pulmuone Holdings Co Ltd [2014] HKEC 825申请人主张案涉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从而违反公共政策,请求香港原讼法庭撤销裁决。原讼法院并未直接驳回该理由,而是分析了是否存在后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由于认为前后两案所涉的法律问题不同,法院不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进而认定不适用“公共政策”抗辩。


六、结语


2020年CIETAC裁决被撤第一案再次引起对仲裁中“一事不再理”这一问题的关注。由于《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缺乏规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适用该原则时,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导致重复仲裁以及前后裁决不一致的风险。


最高院在该案中的态度,应引起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重视。如丁伟教授在《一事不再理:程序至上的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之中所述:

 

鉴于多数‘一事不再理’的争议发生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前后,仲裁机构应防患于未然,积极探索能够有效化解“一事不再理”争议的工作规程,尽可能在接受当事人相关仲裁申请时及时发现和捕捉滋生争议的苗子,提前开展风险评估,积极做好解释沟通工作。对于当事人的异议需要作出相关决定时,既要积极,又要谨慎,并且严格把关,防止轻率从事,或推委责任,将矛盾推给仲裁庭处理。仲裁庭在处理“一事不再理”争议时,也应谨慎从事,及时与仲裁机构沟通,遇有重大分歧时应及时听取咨询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听取相关司法机关的意见,通过完善的工作制度把可能影响裁决效力的消极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


当然CIETAC裁决被撤第一案中,最高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本文对此立场感到迷惑和不解,留待以后再行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祖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49号。

[3]《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48条第(九)款: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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