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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最高法《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之民间借贷五问五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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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21年7月,最高法民一庭出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针对性地回答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订版,以下称《新规》)施行过程中的五个常见争议问题,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将深入剖析最高法民一庭就五大争议问题提出的观点,以供实务参考。
01
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限制
《新规》颁布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本文以“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代称)。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范围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新规》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属于“其他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应当总计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最高法在书中指出,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新规》第二十九条将“其他费用”一并纳入保护上限的范围,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巧立名目,借“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名义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绕过法律限制。而律师费与诉讼费用是权利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属于平衡当事人权益而需要予以调整的费用,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秀蓉民间借贷纠纷((2019)浙01民终3917号)”一案中同样指出:“其他费用”应限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成本,不应包含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出借人有权主张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借贷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时,出借人或可依据《民法典》中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请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自2017年以来,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趋向一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而支出合理费用,可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1]
依照此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因借款人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但费用超出借款人可预见范围的除外。(如最高法在(2015)民一终字第78号判决书中指出,高达300万元的律师费支出,并非守约方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2])
虽然各地方法院尚未就此情形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根据2020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同案同判,类案检索”的要求,地方法院的裁判立场也将与最高法趋同。
总而言之,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双方可明确纠纷发生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时,非违约一方可以依据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法律规定主张对方承担相关费用。两种情况下,律师费和诉讼费用都不属于《新规》第二十九条“其他费用”的范围,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
02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一)合同未予约定,法院不能主动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以计算逾期利息
最高法认为,虽然《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
事实上,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有悖于法院客观中立的审判立场。故借贷双方未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时,法院不能主动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
(二)合同约定计算复利的,前期利息与最终本息的计算受到双重限制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满足《新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条件:“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如下图【勘误:图中右侧公式的后括弧置于时间后】:
03
非金融性质的单位可以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04
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
05
民间借贷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该“物”偿还借款时折算金额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以物抵债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二)民间借贷中“抵债物”的处置
最高法院在书中只提到“对出借人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却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支持”后,到底如何处理用来清偿债务的“抵债物”。 笔者认为,要讨论“抵债物”的处置方式,首先要深入理解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是否约定消灭原有的债务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债的更新,即当事人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此时民间借贷的债务已经消灭,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另一种则是新债清偿,即成立一个与旧债务并存的新债务,债权人一般应先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交付物),但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恢复履行旧债务(即归还借款)。而民间借贷中以物抵债的“抵债物”处置属于新债与旧债并存情形,因此本文仅在新债清偿情形下予以探讨。 由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做出的安排,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以物抵债协议发生效力、完成履行。[4]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抵债物”的价格上涨,出借人仍可以请求借款人交付该“抵债物”。最高人民法院在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5],同样肯定了以物抵债协议赋予出借人对“抵债物”的交付请求权。 在新债清偿情况下,若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恢复旧债务的履行,或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但由于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债务的清偿,而非让债权人通过协议谋取额外收益,债务人可以以完全清偿旧债务为条件对抗债权人对“抵债物”的交付请求。 故而,在“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时,债务人请求直接清偿旧债务、请求法院执行其他财产以清偿旧债务、请求法院直接执行“抵债物”以清偿旧债务的,法院应当支持。“抵债物”变现后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部分,理应归债务人所有。这样既不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又符合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内涵,也能更好的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结 语
【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新修订的详细解读可参见本公众号往期经典文章:民间借贷“新规”六大要点解读【2021.1.1施行】】
[1]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19)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周杨辉,《“以物抵债”法律解析》,载《法制博览》,2020年第29期,第72-73页
[4]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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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 |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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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雷
编辑|艾迪、陈粤武、彭熠、卢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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