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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市民抓贼误闷死小偷,检方不起诉?

2018-03-22 浙江舟山民商事海事法律工作部

文 | 周浩律师

来源 | 周浩律师的法律博客


2015年6月份,昆明市民银某接孙女放学时,看到学校保安抓偷车贼,便上前帮忙合力将小偷制服。小偷不断挣扎、叫喊:“我记得你们了”,银某遂用小偷的外衣罩住其头部。等到民警赶到现场时,却发现小偷已被“闷”死。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经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3月12日,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见义勇为与犯罪行为


检察院认为,银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考虑到以下几点,决定对银某不予起诉。第一,银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考虑到被害人严某对本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银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第三,被害人因长期吸毒,各器官机能及耐受性较常人弱,死亡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可依法从轻处罚。


从检察院的决定来看,银某见义勇为固然可嘉,但仍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起诉。实际上,见义勇为并非我国《刑法》上的概念,只是一项美德被广为提倡,因此见义勇为超越了界限当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在认定是否犯罪是,需要结合《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刑事诉讼法》上的扭送等正当行为,因为这些正当行为与见义勇为相关联。


面对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利制止不法侵害,扭送公安机关,只是不得超过限度要求。正当防卫对防卫人提出的限度要求是:制止侵害所必须,同时防卫者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所约束,即防卫行为同不法侵害行为之间在强度、性质、后果上不应过分悬殊。此外,扭送的前提是制服违法犯罪分子,限度要求同防卫行为相当。超过限度的防卫行为、制服行为,便可能涉嫌犯罪。


银某与保安合力制服小偷,并和保安一起用塑料包装绳将小偷的双手背在身后捆住,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小偷不断挣扎、叫喊:“记住你们了”,银某担心被报复,便用小偷外衣罩住其头部。恰恰因罩住小偷头部后,透气性差的外衣造成缺氧环境,进而诱发小偷自身潜在的疾病急性发作,致其猝死。结合相关规定,面对偷窃行为,公民有权利予以制止;面对小偷,公民有权利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从整个过程来看,银某与保安合力制服小偷并用塑料包装绳捆住其双手,限度上未有不当。只是,需要注意,银某为了避免遭到小偷报复,其制服小偷后又实施了罩头的动作。罩头行为发生在制服之后,已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此外,罩头行为也不是发生在扭送过程中的必然行为,而是为了免遭报复率先实施的事先防御行为。因此,罩头行为超越了一定的限度,检方认为此举不当。客观上已然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将非正当防卫所必须、非扭送所必要的额外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未有不妥。



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因长期吸毒,各器官机能及耐受性较常人弱。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系透气性差的外衣包裹,造成缺氧,在缺氧条件下诱发其自身潜在的疾病急性发作,属于心源性猝死。


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行为能够必然地、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时,二者之间的联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走向,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该介入因素实质性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该介入因素就中断了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该观点,被害人特殊体质便是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介入因素,并且被害人特殊体质实质性、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后果。此时,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因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出现而中断。也有观点认为,被害人身体的一部分,不应归为介入因素。因为被害人特殊体质是被害人身体状况的一部分,不属于介入因素。


在被害人特殊体质发生作用的场合,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诱发特殊体质发生作用的先行行为同样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认定的逻辑是:行为人若不对被害人实施罩头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自身潜在疾病,被害人也不会死亡。这是典型的基于“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确认因果关系的条件说。本案检方的认定也是如此,肯定死亡后果与罩头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际上,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存在于犯罪行为过程中,即先行行为实施之后,新出现其他因素如被害者行为、第三人行为、其他因素等等,进而阻断了之前连贯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特殊体质实为行为实施前已客观存在的事物,不应作为介入因素加以对待,因而不能阻断因果关系,也即罩头行为同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意外事件还是过失犯罪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遇见的原因所引起损害结果。


检方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意外事件,银某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实践中,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是个难点,特别是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均发生了损害结果,主观上皆没有预见到结果的发生;不同之处是,一个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一个不应预见且不能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为无认识过失,即行为人只要足够的认真负责、小心谨慎,是可以预见的,只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相反,意外事件,则是行为人即便再认真负责,也不能预见。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这也是判断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


首先,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具有预见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注意义务,包括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确定的义务,还包括日常生活中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二,应当预见针对的是一般人,即社会中具有正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


其次,能够预见,是指行为人具有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即结果回避可能性。能否预见,因人而异。具体判断时,第一,应遵循从一般到特殊的方法,即考察一般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再结合具体行为人的智力水平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第二,应坚持客观判断的方法,即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要具体结合行为时的案发背景,而非纯粹的事后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是意外事件还是疏忽大意过失,根本在于银某是否应当预见以及能够预见罩头致死的可能性。对于普通人而言,外衣罩头稀松平常,很难说日常生活中的人们需要格外注意这种行为。此外,罩头通常不会致人死亡,再结合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生理机能较常人脆弱的现实状况,一般人更是难以预见到罩头诱发被害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更何况,银某用被害人的外衣罩住其头部,只是为了避免被其认出来。从客观上看,这种行为也不具有伤害可能性。在我看来,要求行为人注意罩头的危险性,过于牵强,有抑制社会日常行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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