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意义
公司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意义
从域外经验看,公司破产时的预重整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适用空间。我国就预重整尚缺乏专门的规范,但实践中已有不少公司破产重整中运用了预重整方式。比如,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中国二重)破产重整案。预重整中利害关系人的充分谈判和反复博弈有助于鉴别企业产能的市场空间,预重整中债务尽早清理有利于降低企业债务杠杆、保护各方利益。当前,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建立预重整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预重整制度概述
公司预重整,按照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界定,其是使受到影响的公司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具体地讲,是公司在进入法院重整程序前先与债权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理、营业调整、管理层变更等共同拟定重整方案,然后再将形成的重整方案带入由法院主导的重整程序由法院审查。一旦法院批准重整方案,该方案就取得了执行力,重整程序宣告结束。很多预重整中,因各方当事人在企业进入法院重整程序前已经就企业经营和债务清理等问题形成了处理方案,随后的司法程序中法院主要是对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审查,这好比为债务人企业在进入法院前事先包裹好了一个重整程序,所以美国法律下预重整被形象地称作预先包裹式重整。
二、预重整的域外经验
美国法中预重整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2条(b)款允许在破产启动之前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并许可其保留至破产程序中。该法第1121条(a)款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其申请破产时同步提交重整计划,或者在自愿或非自愿申请破产的任何时间内提出重整计划。这为企业重整前进行预重整留出了空间。而且,该法第1126条(b)款规定如果预重整中征集投票环节的信息披露符合与该阶段信息披露有关的法律法规,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在预重整中作出的接受或反对之意思在破产程序中仍然有效;该条(c)款规定如果一项计划被某类债权总额2/3以上并且人数1/2以上接受,则视为该类债权人接受了该重整计划。
英国公司的预重整包括两种:一是1986年破产法第1条规定的公司自愿整理。这种制度下,无论公司是否陷入破产境地,公司的董事都可以请求专业的破产执业者担任被任命人,然后董事向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提出达成清偿公司债务的和解协议或公司事务安排方案的建议。建议书内容必须包括对公司财产、其他所有可以利用的财产、债务以及如何处理债务的声明。法院的地位非常消极,有观点甚至认为与法院相关的就是将规定的程序性文书提交法院。另一种是破产法附表B1(2002年制定)在完善管理程序时留出的预重整空间。公司陷入破产境地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管理令进入管理程序,也可以采取在法庭外任命管理人并将任命通知副本提交法院的方式来启动管理程序。管理人可以罢免公司原先的董事和管理层,可以处置或处分设置了浮动抵押的财产,应当制定管理方案建议书而且通常应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管理方案建议书要提交法院批准。对通过庭外任命管理人而启动的管理程序中,近年来英国实践中,处于财务困境的公司在进入管理程序前先达成一个出售自身营业或全部资产的协议,这些要在破产执业者的参与下完成并且要债权人同意。这种协议在进入管理程序前不签署落款日期,而一旦进入管理程序就签署日期,经过法院批准后立即生效。公司在法庭内重整的时间大为缩短。
英美预重整的共同特点是企业在出现债务清偿障碍时即可自行进行整体债务清理;债务清理并不要求债务人企业与单个债权人逐一进行合同式协商,而是可以通过同类债权多数决的方式事先形成重整计划;如果预重整中在相关事项上未违反法律规定,预重整阶段的成果进入法院后将受到法院确认和保障;经预重整后,企业在法院内进行正式重整的时间都很短。而且,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的自愿整理程序甚至并不要求进行预重整的企业必须达到破产条件,即使企业尚未符合破产条件,其也可以运用该程序下的预重整进行债务整理。
三、预重整在我国的实践意义
从表面看,预重整是扩张企业进行重整的时间。即,预重整通过将企业正式重整(即法庭内重整)下的债务清理、营业调整等工作“挪动”到进入法院之前,从而将企业重整的期间向前延伸。笔者认为,如果问题仅仅是因为法庭内重整时间不足因而需要更长的重整期间的话,完全可以采取直接延长法庭内重整期间来实现,而不必舍近求远让企业在法庭外先进行重整,然后再设置复杂的程序将庭外重整成果视为正式(庭内)重整成果。预重整的存在有更为深刻的经济合理性。比如,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的庭内重整制度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受到不少批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其运行成本很高,企业不堪重负。这些成本既包括法律诉讼、财务咨询服务费用、资产贬值等有形成本,也包括程序冗长耗费的时间以及重整可能造成的营业中断、客户遗失、供应商拒绝合作等无形成本。为降低重整成本,实践中逐步生长出了预重整制度。此后,该制度也被用来作为企业降低债务负担、稳定资产负债表的方式。笔者认为,预重整制度除了降低重整成本外,还有如下积极作用:
1.预重整确保更真实呈现企业价值。重整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保留公司有效产能、挽救公司的营业。公司能否进行重整关键是看其是否还具有经营价值。经营价值既关系到产能、营业的去留,又涉及到各方权利主体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置僵尸企业司法工作机制之一就是要建立重整识别机制,将具有经营价值的企业从僵尸企业中精准地识别出来进行拯救。可以说,企业经营价值的判断是企业重整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但重整实践中,很多公司直接进入庭内重整后,各方基于对破产走向及企业信誉丧失的担忧,会对企业的未来形势和价值预期急剧调整:有的认为企业已进入重整程序,退无可退,所以在资产定价上大幅看低甚至故意压价;有的认为公司重整尤其是上市公司重整成功后市值行情将看涨,所以炒作公司资产或股权价格。这些情形下,虽然企业经营价值形式上是市场在决定,但实际上市场机制并未真正发挥作用。而且,由于法院也不具备直接的商业判断能力,所以总体上难以对公司经营价值进行准确判断。相反,如果公司开展预重整,那么因未来在是否进入破产重整上还有余地,所以各方可以在更平和、更客观的环境下来对公司估值和把脉,从而对经营价值作出一个更理性、更妥帖的判断。
2.预重整能够提升重整程序的质量。笔者发现,不少公司进入重整后,防止重整失败进而转入破产清算往往成为首要考虑。很大程度上重整成了一次“只能赢、不能输”的战役。只要能够避免清算,很多方式都使用上。比如,即便公司产能、营业无经营价值,但也要保住企业这个壳以持续享有特殊资质或上市资格;即便重整计划经利害关系人分组表决而未通过,有关当事人也要“说服”法院强制批准。实践中有的公司重整质量并不高。
在预重整中,公司既没有现实的清算压力,但是又头悬未来可能破产的利剑,各方有足够的动力开展多轮协商并进行多方博弈,能够形成“谈判—妥协—再谈判—再妥协”的良性互动格局,最终发掘出最优的重整方案。实际上,很多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都具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企业最大的困境往往也是无力支付金融债务。预重整有利于发挥金融债权人的积极作用,通过金融债权人等主要债权人的积极参与一体解决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债务危机如何化解、新融资如何取得等关键问题。在中国二重案例中,进入重整前金融机构就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经过多轮磋商和对企业全面了解,主要债权人与中国二重达成了受偿方案,并就公司既有业务合同的履行、运营资金的来源等进行了统一安排,进入法院后法院依法批准了金融债权受偿方案,同时就非金融债权的清偿、商业银行主动持股、股东股份让渡等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整个程序在法院仅70天,既解决了资产210亿元、负债230亿元、投资者5万余户的巨型企业债务危机,又整合企业有效产能。
3.预重整便于尽早地开展企业拯救。企业破产法是拯救困境企业时相对最系统、最完备、最权威的法律制度。但是,困境企业适用该法进行破产重整需要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和第二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针对那些财务危机恶化、困境严重的企业,而第三种情形“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也针对已经显露财务危机的企业。总之,破产重整是适用于那些财务危机已经显现且正逐步加剧的企业。事实上,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其未来趋势如何,企业及其管理者往往都很了解。在企业财务状况不佳且将长期持续情况下,如果企业或其经营者能够及时进行预重整,有利于及时对症下药、遏制危机,防止债务和经营风险进一步扩大造成整体经济金融关系紧张。公司预重整中,公司管理层的地位一般不受影响,其还可以参与重整计划制定,所以管理层开展预重整的积极性会高于直接进行重整的积极性。预重整对企业尽早拯救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作者:杜军 全先银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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