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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破产法律评论 Author 徐元永

徐元永,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原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教师、企业法务主管。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行政诉讼法,本文文为徐元永与赵飞律师合写,载2018年《第九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论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三个月,也就是通常所说的“6+3”模式,但实务中对第七十九条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延期次数及延长期限上。有观点认为只能申请延期一次,有观点认为只要不超过三个月总期限,可以多次延期,还有观点认为延期次数不应受限,但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为了提高破产效率,防止程序滥用,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6+3”模式,即一般情况下必须在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且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进行任意解释和突破,将会造成重整制度的滥用,弱化重整制度的价值。

【关键词】提交期限;重整期间;破产效率;预重整

自2007年新《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案件一直不瘟不火,甚至出现过“不升反降”的现象,直至2015年底中央提出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以及“僵尸企业”处置等一系列措施,破产才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最高法院也不失时机地出台一系列文件加强破产案件的受理工作,要求在中级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制定“执转破”指导意见,开通“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破产外部形势一片大好,破产从业者队伍愈发壮大。但由于破产法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无法通过现有法律规定得以解决。重整计划草案能否顺利通过,关系到重整的成败,但债务人或管理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仍不在少数。为了避免重整企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实践中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也出现不同的解读。

重整期间

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它在美国被称为“冻结期间”(period of freeze),在澳大利亚被称为“延缓偿付期”(moratorium),在法国被称为“观察期间”,其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管理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其他程序行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以便保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和制定重整计划。确定重整期间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法律为重整设定的有关营业保护的规定的效力时间。【1】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与重整期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二者的起算时点相同,都是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计算。从时段划分上,可以将重整期间分为两部分,即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至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之日,以及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但是,重整期间是否包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如王欣新教授认为,所谓重整期间,仅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及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不予批准的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2】也有观点认为,重整期间应当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时重整程序终结。【3】只有在重整期间,才能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取回权受限规则、出资人投资收益分配请求权的限制等等。因此,界定重整期间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这涉及到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能否适用上述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重整受理方式,其重整之日亦有不同的表述。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或债务人自行申请重整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表述方式为“受理×××(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对×××(被申请人名称)的重整申请”(详见文书样式50)或“受理×××(申请人名称)的重整申请”(详见文书样式52);对于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表述方式为“自××××年××月××日起对×××(债务人名称)进行重整”(详见文书样式53)。二者表述方式虽然不尽相同,但含义一致,即直接进入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即代替了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即为重整开始之日。如果是由其他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需要另行作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裁定。

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

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6+3”模式,即法定期限为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且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对于疑难复杂的重整案件,债务人或管理人要在最长九个月时间内完成重整计划草案并非易事,其不仅要开展债权登记与审查、审计与评估、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日常工作,还得要对外招募重整投资人,可谓时间紧、任务重。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原因就在于没有招募到合适的重整方,笔者接触到的几个重整案件,也都是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重整方而不得不再次申请延期。对此,部分管理人往往采取“变通”方式以回避该期限,即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通过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再次申请延期。由于贯彻了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对此往往也不过分苛求。而且,部分观点认为,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并未限定申请延期的次数,本着挽救企业的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多次申请延期。笔者认为,这种变相突破“6+3”模式的做法有违破产法设立重整制度的立法宗旨,如不加以纠正,势必导致重整制度的滥用,从而影响重整制度的价值。

(一)实务案例

在东北特钢重整案中,大连中院2016年10月10日裁定东北特钢进入重整程序,管理人2017年4月10日申请延期至2017年5月10日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后又申请延期至2017年7月10日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被大连中院批准。但值得注意的是,两次延期合计并未超过三个月,总体上仍在最长九个月期限内。柳州化工重整案中,根据笔者在“巨潮资讯网”检索,柳州中院2018年1月31日裁定柳州化工进入重整程序,因重整投资人引入等工作尚未完成,管理人申请延期一个月(即至2018年8月31日)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并获法院批准,后又因与重整投资人就合作细节尚未协商一致,无法签署最终的重整投资协议,遂又申请延期一个月(即至2018年9月30日)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截至目前,柳州化工重整案管理人已两次申请延期,但两次延期合计未超过三个月,至于能否在2018年9月30日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我们拭目以待。【注:2018年11月23日,柳州化工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经法院裁定批准】

(二)限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的必要性

第一,从文义解释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定期限进行了限定,即六个月;第二款对有正当理由时的延期进行了明确,即可以延期三个月,该款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延期的期限即三个月和延期次数即一次;第三款则明确了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的程序转换即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中“按期”指的就是前两款中规定的期限。三个条款之间存在层递关系,从基本期限到延期再到程序转换均予以明确,并不能得出可以多次延期甚至可以超过最长九个月期限的结论。因此,在第二款已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给予三个月延长期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其作扩大解释,而是要严格遵守“6+3”期限。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随意突破“6+3”期限有违立法本意,可能造成程序空转,损害债权人利益。参加起草破产法的王卫国教授指出,“1995年起草新破产法草案时,主要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无期限规定的模式与以法国为代表的有期限规定的模式之间进行了比较……有期限的模式虽然给重整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对各方当事人都比较有利。在1995年的草案中,重整期限为12个月,并可以申请延长,且延长时间不限但必须提交延长期间的工作时间表。2000年的草案,将重整期限改为6个月并可以申请延长6个月。2004年的草案将延长期缩短为3个月。缩短延长期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防止程序滥用……重整延展不得重复进行。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仅可以延展一次,即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最长为9个月。”【4】

第三,这也是破产效率原则的内在要求。重整有其严格的步骤和时间界限,一方面可以给利益相关方处理企业的混乱状况以充裕的时间,另一方面又通过设定强制时间节点避免久拖不决,有助于管理人、债务人、重整方高效解决企业的困境并降低重整的时间成本。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在最长九个月的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某种意义上也就意味着债务人并不具有重整价值,出于破产效率的考虑,法院也应及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重整制度无法取代整个破产制度,更不能为了重整而重整。但实践中重整制度的启动和实施已有滥用的趋势,在受理案件时对“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理解存在偏差,过度强调重整而忽视破产清算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使得一些本应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最后要么难以招募到重整方,要么仅仅试图以削减债务的方式来清理债务而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无法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即使法院强制批准,也可能因不具备盈利能力而再次面临破产的境地。

之所以说重整较破产清算更具优越性,就在于通过对债务人的挽救,不仅能够避免职工失业,减少社会动荡,还能够使债权人获得较破产清算更高的清偿,从而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乃至社会利益的综合平衡。但重整与破产清算都是资源配置的手段,某些情况下,重整未必比及时破产清算的价值高,比如房地产企业重整,时间就是一切,错过了行情也就失去了重整的价值。可见,效率原则是破产法不可忽视的一项基本原则。办案效率变低,意味着当事人启动和参与破产程序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等增大,当这种成本之和大于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当事人就不会积极诉诸并利用破产程序了。

第四,降低重整制度对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影响。一般而言,对于上市公司或其他有较大知名度的公司重整,由于其程序较为公开透明,社会关注度也高,债务人或管理人一般都能在“6+3”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但对于其他公司重整,实务中能够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并不多见。重整期限越长,对利益相关方的损害就越大,如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等等。因此,有必要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进行限定,以缩短重整期限,减少重整对利益相关方造成的损害。正如王卫国教授所言,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仅可以延展一次,即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最长为9个月。【5】

(三)限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间的可行性

第一,从预重整制度的发展看,缩短重整期限是必然趋势。对于部分疑难复杂案件或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九个月的时间确实太仓促,对此可以积极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有序衔接,也就是理论界探讨的预重整制度。其实,早在2004年新破产法起草小组就已经注意到预重整制度,王卫国教授指出,“考虑到国际上已经存在着一种将重整程序与法庭外债务重组相结合的所谓‘pre-packet’(重整预案)的做法,即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以及战略投资者在启动重整程序前先就企业拯救的‘一揽子’方案达成共识,然后提出重整申请……考虑到采用这种做法在我国被采用的可能性,本法的起草者认为,缩短重整期限后可以鼓励当事人在启动程序前就重整计划进行充分协商,有利于节省重整成本和减少重整失败的风险。”【6】

随着破产实践的发展,近年来理论界对预重整制度的研究进一步深入,实务中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探索。最高法院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对预重整制度进行了明确:“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通过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机衔接,可以将大量事务性工作前移,在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方与主要债权人已就重整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启动重整程序使之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从而大大提升重整成功几率,也避免了延期次数的困扰。

第二,上市公司的重整经验可供参考。上市公司因涉及到证券监管,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较为严格,其重整程序也更加规范透明。为避免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重整企业或管理人通常都能在六个月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有学者对2007年至2016年间的50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例进行统计后发现,根据48家上市公司(另2家因相关信息未披露暂未能核实确定)重整期间的梳理,该48家上市公司重整期间平均时间约为148天。【7】由于重整期间包括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日,因此,如果将重整期间分为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至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之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日的话,上市公司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实际期限远远小于148天。

上市公司重整效率之所以如此之高,不单是因为其面临退市的警示风险,也与上市公司重整的受理条件较为严苛、操作较为规范有关。2012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上市公司重整的申请材料做了较之于其他公司更为严苛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可见,上市公司重整需要的材料明显严于其他公司,不仅需要对重整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而且也离不开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配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可以参考上市公司重整的要求,加大对重整案件的审查力度,建立重整企业的识别机制,对于不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的,不能盲目启动重整程序。

第三,重整实践的发展为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提供了可能。实务中,不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招募到合适的重整方,或者与重整方未能就具体细节达成一致意见。重整招募工作是重整案件的关键环节,几乎决定了债务人重整挽救的成败。实务中,常见的是在重整期间招募并确定重整方,然后协商起草重整计划草案,最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但对于在重整期间未能及时招募投资人的,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营运价值,也可以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其中授权债务人或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进行招募,如新飞公司重整案,在重整方突然退出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重整进程,管理人采取变通方式,管理人创新性运用股权拍卖形式招募重整投资人,灵活地延长债务人的重整时限,从而避免了因重整方临时退出而面临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危机局面。但我们也要看到其负面后果,对于确实不具有投资价值的企业,如果强制推行此种模式,后期仍然面临无法按照重整计划设定的条件招募到重整方的风险,不仅难以挽回破产清算的局面,还耽误了宝贵的时间。

据网络检索,新乡中院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受理新飞公司重整申请,管理人原本已选定丰隆亚洲有限公司作为重整第一投资人,但重整第一投资人在缴纳了保证金并提交了书面重整方案后,2018年4月13日突然发布公告从新飞公司撤资。在六个月的期限将至的情况下,管理人采取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设定以股权拍卖形式招募重整方,即“新飞公司原股东权益将被全部调整并以拍卖方式让渡给适格重整投资人。新飞公司维持法人主体资格,适格重整投资人将持有新飞公司100%股权。管理人将以拍卖形式处置新飞公司原股东持有新飞公司的全部股权,适格重整投资人以竞拍方式取得前述股权,但其支付的对价不应低于对价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以及商标权等资产)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测算估值。”【8】该重整计划草案于2018年5月18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高票通过,根据2018年6月12日管理人发布的《关于新飞电器依法重整进展情况的公告》,新乡中院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目前正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结语

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内容,也是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依据,能否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将直接决定了该草案能否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通过并被法院批准,可以说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的灵魂。近年来,各地悄然兴起一阵重整风,却忽视了重整的价值分析,重整制度有被滥用的趋势。盲目进入重整程序后,往往因为各种利益无法均衡而导致项目搁置,迟迟不能制定出重整计划草案。因此,应建立重整企业的识别机制,对于不符合重整条件的企业,不能贸然立案受理。同时,也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能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及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为了避免分歧,提高重整效率,建议破产法修改时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延期以一次为限”。

附:

【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2】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0-261页。

【3】 刘宁、张庆等著:《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全程解析——以兴昌达博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页。

【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239-240页。

【5】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240页。

【6】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239-240页。

【7】刘延岭、赵坤成:《上市公司重整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页。

【8】2018年9月6日最后访问http://www.cninfo.com.cn/cninfonew/disclosure/fulltext/bulletin_detail/true/1204975504?announceTime=201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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