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涉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六个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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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六个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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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涉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已成为近年来公司类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对此,本文从相关纠纷案件审理中“ 请求权基础梳甄别 — 相关请求权的联系 — 诉讼时效适用与起算 —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 免责事由的认定 — 损害赔偿责任界定 ”六个方面展开,分析组织清算、连带清偿、清算赔偿三类责任,明确各类请求权行使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起算点,同时探讨免责事由认定、举证证明分配、赔偿范围等问题。
本文旨在为一类案件整理裁判思路,重点是强调实际操作,明确规定动作,不纠结于理论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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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招致标的公司损失,非控股股东可否对控股股东主张清算义务人责任?就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清算义务人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等条文已有规定。[1]但对于股东提出该主张,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无论非控股股东还是控股股东本身就是清算义务人,若允许是否意味着自己告自己,股东可不可据此消解股东债权人的同样主张?股东与债权人主张的清算义务人责任有何联系与差异?
就此,笔者将遵循“请求权基础梳甄别 — 相关请求权联系 — 诉讼时效适用与起算 —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 免责事由的认定 — 损害赔偿责任界定”六个方面,阐述此类案件裁判思路,并就股东与债权人主张清算责任纠纷的共性且未解决争议,如诉讼时效、举证证明责任等一并论及。
一、股东主张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条件成就后应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和产生清算人,若不履行前述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谓清算义务人责任,[2]又包括组织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三种类型。而清算义务人主要是指有限责任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3]主张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既有公司债权人,也有公司股东,对于后者能否主张清算义务人责任还有争议。
第一个是组织清算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公司股东、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目的是替代公司自行清算,此系行为责任。并产生了两个后果:一是若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清算纪要》)第29条的后半句,应明确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4]二是明确了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5]
第二个是清偿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第三款,第19条,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清算存在问题,就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是以怠于清算造成损失的范围为限。[6]
第三个是连带清偿责任,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它的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7]
具体案件中,非控股股东为多获赔偿,多主张第三个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连带清偿责任背后是人格否认,权利人只能是公司债权人不能是公司股东。第二个清偿赔偿责任好像也存在同样问题,一方面《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第三款、第19条文本表述上的权利人都是债权人;另一方面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就产生了是不是自己告自己,是不是可据此对抗债权人的问题。
然而对公司没有支配力的非控股股东,如果对怠于清算也没过错,同时其他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也造成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损失,它也是债权人。受损害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权利属性是清偿公司对外债权后,是就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序位在公司债权人之后,也即内部债权不得对抗外部的公司债权。而且还在最高法院《清算纪要》第29条后半句中,明确了股东可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但其没有明确之法律后果并非完全法条,[8]该主张真正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综上,股东有清偿赔偿请求权,没有连带清偿请求权。如果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后者,法院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通过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请。如坚持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9]
二、组织清算请求权与清算赔偿、连带清算请求权的关系
强清程序程序与后两个请求权间关系容易产生误读,组织清算请求权启动强清程序,前一个关系需回溯到权利源头予以厘清。
(一)组织清算请求权与清算赔偿、连带清偿请求权
组织清算请求权是要求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赔偿、连带清算请求权是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请求权,表面上如果清算后就没有后两类请求权适用余地。但组织清算是对清算义务人不“自主清算”要求启动“强制清算”,后两类是针对清算义务人怠于“自主清算”要求赔偿,都是对没有完成“自主清算”的不同救济手段。
可见第一类请求权与后两类彼此并列且独立,互不影响,即便你提起了组织清算请求权,或者不提起该请权,都不会对后两类请求权造成影响。也就是说权利人申请启动强清是一回事,连带清偿请求权、清算赔偿请求权是另一回事,不会因前者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等问题。
(二)对应程序上的厘清
有观点提出,没有经过清算程序不能确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也不能确定是否无法清算,主张清算赔偿、连带清算请求权没有依据,因此强清程序是启动清算赔偿、连带清偿程序的前置程序。[10]然而其一,某程序是否系后一程序的前置,需法律明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但对强清程序于后两类诉讼无此关系的规定;其二,漫长强清程序结束后才允许追及清算义务人责任,对权利人不公平。强清程序无非为权利人提供精确权利未实现数额,若是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取,限制其直接提起诉请没有正当性。[11]
由此,强清程序不是追究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的前置、必经程序。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与起算
许多案件中存在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且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甚至有先收购此类债权,再启动强清程序,后提起诉讼,形成一定产业操作模式的趋势,此类案件中最大争议之一就在于诉讼时效。其中,像三类清算义务人责任是否都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清算点又应如何确定?如果诉讼时效已过,经过强制清算程序又因无法清算裁定终止后,该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起算?等等问题需要思考。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怎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12]明确,就《公司法》第18条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收诉讼时效制度约束,并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计算。
最高法院答复针对的债权人提起的清算责任,对非控股股东提起的此类诉讼应有适用余地,但有些问题该答复没有涉及,或涉及了仍没有明确,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诉讼时效对清算责任的约束
对于此问题需分步骤解决。
首先要确定是哪个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把之前的三类请求权区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组织清算责任,第二大类清算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组织清算责任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组织清算责任对应的是债权人、股东请求进行公司清算的权利,诉讼中转换为强制清算请求权,其目的是经依法清算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据此注销公司登记,[13]通过实现公司终止来改变公司存续的现状,属于形成权行使。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没有履行义务问题,故不受其约束。[14]
再次,第二大类责任对应的还是以赔偿损失为目的之请求权,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最后,公司应清算没有清算对股东、债权人的损害处于持续状态,有观点提出权利人可以随时提出权利主张,其忽视了《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目的之一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安定法律关系之目的。[15]
(二)诉讼时效起算点
最高法院的答复对该问题一笔带过。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情况呢?[16]笔者认为,起算点的界定上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可谈以下几点。
其一,就清算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纠纷而言,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确定起算点,既包括清算义务人“应该清算而怠于清算”的时间,也要求了解“怠于清算导致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前者是法律明确的客观要件,后者具体案件中的主观要件。那么起算点就是怠于清算并无法清算或瑕疵清算导致权利被侵害的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点。像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要成立清算组,没成立就是怠于清算的时间节点,再像“无法清算”、“清算瑕疵导致权利侵害”可通过执行、强清等程序查明或其他证据可予证明的时间节点。
其二,是否怠于清算还是要依据法律规定,要区分《公司法》第181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涉及不同的解散事由,再结合第183条应启动“自行清算”的时间规定来进行确定“怠于清算”时间。
其三,是否造成权利被侵害造成损失,债权人在强清裁定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造成公司损失的,该事件节点为了解“无法清算造成损失”的时间节点,如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如果强清程序依法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确定无财产可供清算而终结强清,可作为了解“无法进行清算招致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节点。
其四,《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等相关条文是对《公司法》清算规定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解释,原则上法律有溯及力司法解释有溯及力,溯及至法律颁布实施之日。而解释二确定的清算赔偿、连带清偿责任创设了股东、债权人新的实体权利,[17]不应剥夺清算义务人的期限利益,不应赋予该解释追溯力。
其五,强制清算程序并非启动清算赔偿、连带清偿程序的前置程序,而且是不同的请求权规范对应的不同程序,强清程序不是确定其他程序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考虑因素。不能想象已经过了清算赔偿、连带清偿纠纷诉讼时效后,可通过强清程序再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由此,先比较其二、其三确定在后的时间节点,若比较所得时间节点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2008年5月5日之后的,[18]以该时间作为清算赔偿、连带清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反之以该颁布实施日为起算点。强清程序的启动、裁判时间不影响其他诉讼时效的判断。
四、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上述三类请求权法院查明事实时,组织清算责任纠纷查明进行了清算与否困难不大,但对清算赔偿责任纠纷中“公司财产减少”、连带清偿责任中“无法进行清算”两个证明对象,存在证明责任有谁承担的争议。
(一)清算赔偿责任中“公司财产减少”的举证证明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规范的要件成就,举证证明责任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下适用。[19]权利人既然主张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损害其权利,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要对“公司财产减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非控股股东、债权人相较于控股股东不掌握账册等公司材料,只要证明控制股东支配公司,就应由控股股东对财产没有减少等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这是证据距离差异产生的客观上证明困难采取降低其举证证明标准进行平衡,[20]但并非以举证责任倒置来免除其举证证明责任。[21]此处采取“初步证明+推定+举证证明责任转换”,也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就履行出资该证明对象的举证证明规则。[22]
(二)连带清偿责任中的“无法进行清算”的举证证明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倒置公司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应支持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应就该证明对象进行举证证明。要完成证明认为有两条途径:第一,还是采取前一问题思路,从“初步证明 + 推定 + 举证证明责任转换”角度来获得证明,不再赘述。第二,启动强制清算,若因无法清算导致终结强清程序的,可再行起诉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启动强清程序同样是证明无法进行清算的方式之一,法院应按照《清算纪要》第27、28条等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管理层及相关人员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和相关材料;对于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等材料,可以部分清偿的进行部分清偿。在此之后才能以无法全面清算或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3]若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直接终结强清,不能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纠纷中“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明。
至于有观点提出《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法院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清程序的,应在文书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就是意味着主张的连带责任成立了。但应强调这句话表述是最高法院是强调通过告知方式保障权利认知自己的权利救济路径,并非对此权利成就的认定,[24]对此应有正确解读。
五、已无财产清偿是否为免责事由
清算义务人常提出清算事由出现时公司资不抵债,怠于清算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因果关系,主张免除清算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种责任成就以公司清算事由出现时公司能够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为前提的,即该前提条件不存在责任就不产生,故此时“已无财产清偿”是作为权利产出规范的前提条件,[25]属于妨碍性抗辩。
另有补强观点提出清算赔偿、清偿责任都是侵权责任,怠于清算作为侵权行为、不能清偿债务是侵权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赔偿的构成要件。此观点中清算事由出现时无财产清偿属于切断因果关系的缘由,构成否定上述责任的免责事由,亦为妨碍性抗辩。
既然作为妨碍性抗辩,举证证明责任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如果成立,清算义务人自不承担上述责任。[26]
有意见提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对股东应承担的公司债务责任不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为限,且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清理公司财产,[27]保障债权实现,故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法院应不予支持。[28]虽然该意见限于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该责任还是公司清偿责任的替代,公司实际财产已经不能清偿公司债务,作为替代的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也就是无本之木。至于督促清算的制度目的要导致清算义务人清偿所有债务的,与比例原则有悖。一切财产的替代责任源头在于矫正正义,但不应矫枉过正。
六、清偿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
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人格否认对公司债务产生的连带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与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具有同一性,争议不大。清偿赔偿责任因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界定,实践中已形成一定共识。本节重点讨论股东受到的损害以及据此产生的赔偿范围,具言之系该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控股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界定。
首先是性质与依据方面。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其属性上还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是公司法上的侵权行为。针对为此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清算纪要》第29条仅系指示性的权利告知。非控股股东的权利主张其具体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行为产生的补充性赔偿责任。[29]
其次是构成要件方面。要具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要件,即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还要具备损害结果要件,即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该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以及前两个要件间的因果关系。解决赔偿责任范围之界定关键要梳理清楚第二个要件。
再次是被侵害的客体方面。该客体是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益,虽然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没有直接联系,但仍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精神落实问题,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对股东财产性权利就有限制,该限制也涉及股东的剩余价值分配权。
另一方面,股东主张的清算赔偿产生路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 → 公司资产受损 → 反射到(非控股)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受损 → 清算义务人替代公司向该股东赔偿。虽然清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清算义务人,但源头是公司财产受损反射至股东分配请求权受损。若是该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亦对其享有债权。公司资产就是股东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汇集点,且公司应理解为事关股东整体、债权人、劳动者等之利益共同体,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即便没有限制股东权利的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清算义务人也应先出资,夯实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才能获得基于怠于清算产生的损害赔偿。否则,在公司资产不能全部清偿所有债权情况下,不强调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先于其主张的清算赔偿债权,会产生体系理解上的矛盾。
又次,是对剩余财产分配权益赔偿范围的确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9条“财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据此赔偿范围上要考虑到时间因素、过错因素。
时间要素上,确定该权益价值的时间节点是清算义务发生后怠于清算的时间点,如股东会决议、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由解散的,依法就从该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日结束后的次日为确定该权益价值的时间点。又因股东投资获得股份或投资份额,投资财产已成为公司财产,那对应的价值=“(公司资产-债务)×出资比例”。
过错要素上比较复杂,非控股股东要举证证明控股股东是直接责任人,自己没有过错,毕竟非控股股东也是清算义务人,若有,可能要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例如清算义务人都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便非控股股东也应在法定清算义务成就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控股股东等提出清算要求,不行就要向法院申请启动强清程序。若是没有及时采取上述举措,此段时间导致的公司资产的贬损,非控股股东也是有责任的,有《侵权责任法》第26条适用的余地。
最后要明确清算义务人对股东与公司普通债权人不同主体清算赔偿责任的关系,鉴于即便非控股股东也是也是清算义务人,不能以自己的清算赔偿责任来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清偿赔偿责任。无论基于侵害客体是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属性,还是公司清算阶段股东对公司债权的劣后规则,股东对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权利劣后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同类权利。[30]
结语
近年以来,清算责任类纠纷已经成为增长较快的公司法案件类型,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的指导案例第9号对此问题也有涉及,但由于此类案件案情复杂、法律规定又比较原则,不同法院具体审理中把握裁判标准也存在差异。且公司已到生命终点利益博弈更为剧烈,也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本文限于篇幅也仅从审理思路切入,对类案处理的主要步骤、牵涉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
此类案件既有程序也有实体问题,点多面广,本文涉及有限。即便性质层面上许多问题也还有待厘清,如清算纠纷中怠于清算时公司财产是否由股东、债务人共同共有;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状态应作何种理解等,此类基本问题的解读可能事关争议处理的方向。具体法律适用层面上,如《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一款中未经清算即行注销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登记是对公司债务承诺人的责任等,与本文涉及的三类清算责任是何关系等等。诸多问题都还有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研究。
[1]针对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不及时清算,甚至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4年《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基础上,于2008年5月5日颁布实施《公司法》解释二。
[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上海存亮贸有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
[3]《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68-569页。
[5]通过强清程序是完成对清算义务人有无过错、过错与无法清算、债权人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的查明途径之一,但不是唯一程序。
[6]前引[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336页。
[7]制度目的在于减少实践中的植物人公司,强化清算义务人之清算义务。
[8]〔德〕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2页。
[9]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不是缺乏诉讼要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10]徐力英:“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探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
[11]杜军:“未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主体”,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12](2014)民二他字第16号。
[13]《清算纪要》第36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14]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49页。
[15]〔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0页。
[16]张雪楣:“债权人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而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3辑。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18]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公司法》解释二并于同日颁布实施。
[19]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21-126页。
[20]〔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1-352页。
[21]举证责任倒置是从清算义务人有法定清算义务,既然违法法定义务,要免责就要证明免责事由存在。
[22]《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3]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4]前引[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568页。
[25]前引[19],〔德〕罗森贝克书,庄敬华译,第149页。
[26]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民法典分则第959条后半句的规定,“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金额”。
[27]解散时表述不够准确可能产生争议。
[28]某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
[29]前引[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346-349页。
[30]参见笔者拙文“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之思考“,载《公司法律评论》2017年卷总第1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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