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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盈科 | 破产中的职工债权处理的注意点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YINGKE观破眼 Author 执行与破产清算部

本文作者:宋淑琴,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执行与破产清算法律事务部主任,担任多家企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领域经验丰富、在公司法、土地流转、征地拆迁等领域亦有涉;马学荣,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执行与破产清算法律事务部律师,业务领域:破产;刘源,北京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名誉合伙人、劳动法律事务部主任、破产法律事务部成员。


破产中的职工债权处理的注意点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职工债权问题是破产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对于国有企业、大中型民营企业以及其他僵尸企业来说尤其如此。在《企业破产法》中,职工债权作为具有优先顺位的债权,清偿顺序优先于税收、普通债权等,法律的规定以职工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社会稳定性考量作为主要衡量因素。职工债权形成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社保等,与职工生存、发展、家庭和谐等密切相关,困难职工尤甚。本文写作发端于目前热议的话题:破产职工的安置问题。限于资源、经验等,我们整理出职工安置存在的常见问题,包括混同用工、责权不明,诉讼时效问题,职工债权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破产援助基金或政府垫资等。


职工安置问题的特殊性,使其不能单纯地作为法律问题予以处理,而是需要从社会、经济等综合角度考虑,以真正合法、合理、有效地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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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入[1]

案例一:绍兴市第一塑料厂在1984年开始衰落,管理不善、亏损较重。后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告破产。由于涉及职工众多,达到200人以上,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岗职工、患有精神疾病职工等。为了妥善过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市体改办会同其他部门工作。具体为:(1)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支付非在职人员费用;(2)离退休医疗费用,部分自负,退休人员医疗费,一定数额内包干使用,超过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报销;(3)离退休费等直接发放到人;(4)正式在职人员进行待业登记,领取相应救济金;(5)就业管理部门积极推荐就业岗位;(6)提倡职工自己寻找合适的工作岗位、(合作)创业等。

此种做法的特点在于:区分了在职人员与非在职人员的费用,退休人员费用直接发放到个人,减轻了企业的包袱并直接增加退休人员收入;提高社会局部就业率、减轻失业率。这则案例是在新破产法出台之前较为轰动的案例,是府院联动、各方妥协的典范。对于时下破产职工处理而言,如何“减负”、“止损”值得借鉴。

破产企业将部分成本转由政府部门、职工个人负担,是妥协的结果、也是维稳的考量,对职工而言有所失、有所得,但保障了整体破产的稳步进行;这种短期经济利益的调整,又通过再就业、指导就业等方式在中长期得到了弥补,不失为良策。

时隔几十年,对于僵尸企业存在的职工问题并未简单化,而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等各类部门法、部门规章的出台下,变得更加多层次、复杂化以及敏感。2018年9月21日,人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稳定社保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人社厅函[2018]246号)中提到“严禁自行组织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妥善处理好历史欠费问题”等。故有媒体评论该政策是减轻民营企业经营成本的“福音”。对于僵尸企业处置而言,是否可以同样以宽容的胸怀容纳不同主体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以缓和矛盾呢?


案例二:中迈三公司自2008年停产以来,近千名职工依靠社保与生活费维持生活,且存在企业向职工集资的情形。管理人制作的分配方案将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并将社会人员的集资等作为普通债权予以保护。[2]实践中,不少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为了减轻融资成本、提升融资质量,采取向职工融资的方式缓解燃眉之急。

对于部分有一定久远历史的民营企业或国有企业来说,若经历过改制还会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如,甲某2000年入职公司,2005年离职,但期间公司未能为甲某缴纳养老保险;乙某2015年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后在家休养,破产企业按月支付工伤待遇,何时不再支付;丙公司创业之初资金短缺,向数十位职工融资,融资期限为长期,企业在5年内陆续归还部分职工本息,但截至破产仍有部分职工欠款未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类似的问题还有不少,我们认为,在认定上述问题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度审查诉讼时效、依法予以处理,警醒“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职工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谨慎审查。

在谢孟祥律师的文章中,其分享的做法为:区分股权投资、民间集资等,前者以股权登记为准,后者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简称“23号文”)第五十八条,即职工集资款按照《企业破产法》(2002年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即便当前2007年《企业破产法》已经生效,但为了维持职工处于相对劣势的经济利益平衡,适用23号文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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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域下职工安置的内在要求

对于职工债权而言,有学者将1986年至2016年的职工问题进行了系统性梳理,[3]发现“在中国破产法的进化过程中,逐渐开始关注理应属于破产法范畴的核心问题,而不是关注包括职工问题在内等非核心问题”。企业破产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是建立在职工债权优先清偿基础之上的政策安排或社会安置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法属性。回归市场经济对于法律制度的需要与回应,让僵尸企业等问题,在市场化方式下自然清出,并非一揽子政策性破产过度增加财政负担、使得财政收支失衡,间接对宏观调控的公平与有效性产生一定负面影响。

这种特质使得政策提供垫付资金或政府社保资金的部分减免等,在实践中可以为债权人会议所通过、职工所接纳,同时,政府专项经费的设置,使得职工问题处置具有了公共财政的有力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由此,政府垫付资金并非有去无还,或通过政府维稳基金的方式、第三方偿付等,解决职工安置问题。

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短期内快速解决职工不稳定因素,安抚职工焦虑情绪以及生存压力,或存在经营状态下能够避免停产停业带来的资源空耗。但不得不关注,是否可以改善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从具有一定长度的“时间轴”来看,是否会存在将经营成本转嫁到政府的隐患?忽视市场自身对资源配置的效率,提高人才效率、人力成本的配置以及企业管理水平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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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忧与前景

1.职工债权。

职工安置问题对于与不少僵尸企业来说可能是主要债权人,从形成原因来看,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未能足额清偿职工工资、欠缴社保,“集腋成裘”。相比应付账款等外部融资、货款等形成的外部债权,职工债权具有一定隐蔽性,容易为企业所忽略,并且难以为职工自身所重视,可能出于人情因素、忠诚度、法治意识等,未能及时向企业主张。从长远来看,若职工未能积极改善提升自身劳动就业能力,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将增加沉没成本。及时识别僵尸企业,对职工、政府债权人、企业来说,都是有效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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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警惕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

在2006年破产法立法中,王利明教授列出职工债权优先的七项不利后果包括:损害交易安全、损害银行的利益和交易秩序,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损害交易成本并长期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事实上将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扩大到各种类型的公司,刺激拖欠职工债权,违背国际规则等。[4]上述不利效果的现实版,便是职工债权占据整体债权数额比例较大的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职工债权仅次于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并在社保费用、税款,以及普通破产债权之前。对于缺乏担保的、风险抵抗能力较差的普通债权而言,很可能因较大数额的职工债权清偿导致所剩无几。


有学者建议通过“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对债权人因此(迟滞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导致拖欠职工薪酬等)而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与“通过民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建立优先保障体系等”[5]。当前立法的相对滞后由地方政府垫资缓解燃眉之急,但是否如何防范企业恶意拖欠职工薪酬等从而间接转嫁成本于普通债权人?如何衡量扩大部分损失?以及降低破产企业与外部债权人的信息不对称、识别道德风险呢?

破产案件的职工债权属法定优先之债。但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可能会遇到法益保护的选择问题“保护劳动者还是保护债权人?”因为法定的优先权将职工债权与普通债权进行了区别对待,且职工债权只需管理人便可确定,这便造成了一种现象——职工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对立。我们认为管理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认的职责进行审慎审查,对于明显超过时效、期限等法律规定予以责难的,应当给予否定性认定,进行诉讼时要积极答辩,请求驳回。不论是职工债权,亦或是普通债权均一视同仁,运用法律公平对待,让正义之光温暖破产企业。


3.混同用工,责权不明,依法厘清

中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素,这也导致了中国一大批企业形成了以“家族”为核心的产业集团。此种模式对于企业经营、资源分配等是有一定优势的,但对于明晰责权有所影响。因决定权、管理权高度集中导致用工的任意性、随意性,或用工安排在几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相互调换、调整,但缺乏规范的变更手续,直接导致不同企业存在“人员混同”的法律风险,故管理人需对破产企业背景、关联信息、用工形式等进行详尽调查[6]、全面梳理、与各方沟通。


4、维护稳定,减负止损

企业破产会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其中影响最深的便是依附于企业工作生活的职工。所以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不单单是要做一个审查、重组、统筹的角色,更要起到维护稳定的角色。有的人认为企业破产就要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推卸责任的做法,其实不然。“与其相濡以沫,不如放手拼搏”。

若企业无法好转,及时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使劳动者可以去谋求另一份工作,才是对破产企业和劳动者最大的帮助。若继续如此拖延,对劳动者、破产企业、债权人都会造成损失和伤害。尤其是资金链断裂的企业,若能进行抵押贷款的土地、房屋等财产已经有明确的抵押权人,而此时抵押物所变现所得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也可用变通的做法。管理人在确定破产企业有其它未设定抵押的财产可变现,且变现后足以清偿抵押债权,但此种变现需一定时间时,可先以抵押财产的变现款项支付职工债权中紧迫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随后在其它财产变现后保证优先对借用的抵押债权款项进行偿还。

 

小结

受限于地方破产土壤与理论研究,我们发现破产职工债权问题覆盖了法律、社会、政策等多元问题,处理好该问题也是市场化清出机制完善的现实需要:

(1)用静态机制解决动态问题,通过社保缴纳、工商年检等机制识别企业拖欠职工社保、工资问题;

(2)政府垫资或专项基金,化解债权人之间的尖锐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与经济基本秩序;

(3)积极维权,在处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是代表破产企业进行相应的破产工作。但在此期间管理人也应当积极维护破产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对于上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涉诉案件等应当全力为破产企业争取合法利益,合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抗辩权。

参考文献:

[1] 杨伟春:《绍兴市处理破产企业职工劳动保险问题的基本做法》,《中国劳动科学》1993年第5期。

[2] 谢孟祥:新旧《企业破产法》交替时期的职工集资款保护,《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期。

[3] 从核心到边缘:中国破产法进化中的职工问题(1986-2016),《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4] 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法学家》,2005年第21期。

[5] 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法治研究》,2013年第1期。

[6] 郁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YINGKE观破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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