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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华炬 |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异同之刍议

刘海兵 张文魁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刘海兵,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公司并购、重组、企业破产、国际贸易、信用证纠纷、合同纠纷、企业改制、民商事诉;张文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民商事法律领域,尤其破产重整业务及其税务处理的研究和服务。


  

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异同之刍议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摘要】本文探讨了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的联系与主要区别,为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提供了清晰的思路,同时对于正确理解和全面落实《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 号)第八条所强调的要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具有一定的意义。


无论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概念,均属于狭义上使用的概念,而“债务人财产”是《企业破产法》中首次出现的概念。从广义上讲,破产财产与债务人财产涵义大体相同。

学术界通说认为,“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开始时由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所构成的财产集合体”。“它包括破产开始时破产人所有的财产,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的原属于破产人的财产”。显然,通说系将破产财产与债务人财产视同具有同一含义的。

尽管我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已近十二载,但在实务界,一方面因法律对管理人何时可以处分债务人财产并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因法院对部分管理人基于筹措破产费用而处分债务人财产向其提交的报告往往不置可否,这就直接导致管理人在处分债务人财产时常常瞻前顾后、畏手畏脚,最终会造成企业破产周期的延长和债权人成本的加大。归根结底,主要是对“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两大重要范畴存在着严重混淆,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关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规定亦对此未作区分,这对于实务工作无疑是极其不利的。因此,正确辨别二者间差异,对于管理人正确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职责是至关重要的。


一、适用的程序不同


《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可见,破产财产仅适用于清算程序。企业一旦被法院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此时的债务人财产便转称为破产财产,其旨在用于清偿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对债务人财产作出了详细的制度设计,其中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不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财产便脱离了债务人的支配,相应转由管理人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是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用于向全体债权人进行集体公平清偿的财产,只是在清偿之前应优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故债务人财产主要适用于重整程序(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或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和和解程序(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二、所涵盖的时间段不同


债务人一旦被法院宣告破产,原先称之为“债务人财产”的全部财产将一概自动转化为“破产财产”,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作出之日为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分水岭”。换言之,只有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且破产程序终结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的财产,才可称之为“破产财产”。

债务人财产的构成包括两个时间节点,一是破产申请受理时(非破产申请提出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二是破产申请受理后直至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以推定,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管理人是有权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处分则只能发生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


三、对管理人履职的要求不同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均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法律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是有着严格区分的。《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可见,债权人委员会应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实施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管理人负有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第六十九条则具体列举了管理人有权处分的债务人财产范围,包括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只不过管理人实施上述处分行为时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则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需强调的是,无论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还是法院,处分权均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仅需知晓而无需审批。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因此,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


四、适用的期间不同


这主要表现在两者适用的变现期间和清偿对象不同,具体如下:

第一、债务人财产变现适用于企业破产重整期间。《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第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无论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还是由管理人进行管理,势必都会产生一定的成本或支出。如果遇到企业账上并无现金流但具有一定的财产时,就需要通过处分债务人财产完成支付,以保证破产重整项目的顺利推进。否则,管理人为解决推进破产程序所需破产费用的难题而被迫垫资或贷款,与立法初衷就是完全相悖的。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应当适用于企业被宣告破产之后。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结合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之规定,上述“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当时宜理解为“债务人财产”。


综上,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广义上而言,两者基本相同,但从狭义上而言,两者适用的程序、涵盖的时间段、对管理人履职的要求及适用的期间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尤其应当明确的是,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仅需执行报告程序即可,并非依照先申请后批准的程序,而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均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应由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可进行。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 号)第八条明确规定:“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破产业务实践中,为了将前述规定真正落到实处,有关各方主体亟需厘清“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两大专业术语的内涵及其异同,同时应牢固树立管理人有权依照法定授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意识。一言以蔽之,准确界定“破产财产”和“债务人财产”两大范畴,对于破产业务的正常顺利开展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当下对于法院正确行使职能也是非常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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