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苟永会律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破产重整法律事务部主任,党支部书记、妇联主席
重整程序中债的概括清偿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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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贯彻的理念是破产保护理念,即把所有当事人的所有合法权益,统一纳入重整程序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妥善安排。任何当事人不能游离于重整程序之外寻求权益解决之道,不得在重整程序之内有法律禁止或难以满足的非分之想。所以,破产保护是对所有当事人的保护,是通过建立一种特定的秩序和解决当事人权益问题的法律平台实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为保护债权人,《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有如下规定: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理论中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这个概念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用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不同称谓,其本质均为法人财产二者范围是一致的。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债权人得以公平 、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也是破产程序中用以支付基本费用和清偿全部债务的基本保障。因此,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离开破产财产,债的概括清偿便无从谈起。为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即是在破产财产的基础上让债务人财产最大化。
1、以债权人为中心主义的公平清偿原则
(1)所有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止
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贯彻的是先来行得原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起诉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或严重混同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破产程序启动了,所有债务人的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应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财产,以及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混同财产等 ,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方式获得个别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企业破产法》第19、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22、23进一步对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应当不予受理、中止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
(2)撤销权的行使——对偏袒性清偿行为的撤销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无效交易、可撤销交易、撤销权与追回权的规定包括在31~34和第128条里。这些法条共同形成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撤销权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该条规制的是欺诈性转让交易行为,把欺诈性转让交易的时间限定的破产申请前1年以内,当公司处于危因状态时,这些交易损害了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损害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尤其是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而构成欺诈性交易。欺诈性交易在破产程序里将受到挑战和打击。
(3)撤销权的行使——对偏袒性交易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制的是偏袒性清偿,也称偏颇性清偿、优先性清偿,该行尽管本身合法,不存在欺诈,仍然要受到破产法的挑战。除外情形,如果这种清偿行为能够增加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则作为优先性清偿例外被法律认可。
(4)破产追回权的行使——对无效交易行为所涉财产的追回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3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严格的说,该条所规定的行为不是交易行为,而是侵犯财产权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因而是直接无效的。在刑事法律规规制的范围内,可能构成诈骗、合同诈骗、虚假诉讼等多种侵财型犯罪。该条的立法思想显然受到合同法的影响,债务人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向债权人转移财产,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2~4 项所规制的行为。如果从侵权的角度,债务人和债权人通谋,以无效的合同侵犯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权,而且首要受害的是其他债权人。这是民事责任的竞全。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债务人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实施的欺诈性交易、优先性清偿、以及无效转让财产或者承担债务的行为,一方面,管理人可以可以行使追回权,另一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追究破产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必须公平
在重整程序中,债权调整方案如果不能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重整计划草案是不可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务清偿方案方案的合法性审查重点在于审查重整计划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1)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必须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重整计划草案才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关于偿债能力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87的规定破产清算清偿比例只是在假设清算条件下推算出的偿债能力分析结论,实践中通常是评估机构在假设清算的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人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偿债能力的分析方可得出,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结论实际上是一种评估结论或者会计计算结果。在程序上,必须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师作出偿债能力分析报告,以作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依据。
3、同组债权获得公平对待且符合法定清偿顺序
(1)偿债顺序:
有财产担保债权;
职工债权;
税款债权;(除外情形,《税收征管法》45条)
普通债权;
(2)同一表决组成员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性质和权利是相同的,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是公平的、一致的。
对不同表决组的债权清偿安排应当符合上述第(1)点的清偿
以上是本人对重整程序中债的概括清偿的思考和归纳。
反面案例:ST广夏重整案
2011年6月29日,ST广夏出资人组会议投票否决了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股权调整方案。7月5日,管理人在未对股权调整进行实质改变的条件下要求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二次表决。
2011年7月20日,出资人组二次表决再次否决了重整计划草案,同日,债权人会议否决了重整计划草案。面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对重整计划的强烈反对,清算组没有选择继续沟通而是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2012年12月9日,银川法院最终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至此,ST广夏重整案件成为伴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中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五年来,第一次出现上市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和股东分别对重整计划两次否决的“双否”案件。该重整案件,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利被空置,既反映出公司治理机制的失衡或根本没有,也反映出部分重整企业在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后借重整程序恶意逃债,这在实践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债务人的财产是破产法的核心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构建是围绕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来进行的。债务人财产制度不仅是衡量一部破产立法优劣的重要评价标准,而且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也是评价破产法实际实施效果的重要标准,更是衡量破产管理人能力和履职尽责的重要评价标准。笔者将在债的概括清偿原理下探讨对出资人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追缴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务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交叉适用,受公司法调整的企业在破产程序中也必须受《公司法》的规制。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诸多制度的核心,注册资本及出资构成了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和出资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及特征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
关于注册资本的定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4号公布)第2条有明确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不同形式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同体现方式。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特点
1.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法人财产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任何法人组织都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法上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原始财产,公司成立后会有多种财产来源,但一般来说,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的初始来源。
2.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抽象的财产金额。资本总是表现为资本额,即可以量化的财产金额。资本是抽象的价值金额,而不是具体的财产形态。
3.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永久性的投资,只能由股东出资构成。经营积累或接受捐赠等形成的财产,虽属公司自有资产,但非属股东出资而不能直接计入公司注册资本,而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4.公司注册资本是在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决定的。此种资本数额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公司股东通过协议进行确定并写入公司章程。
5.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如果需要改变,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通知、公告全体债权人,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对注册资本补足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对瑕疵出资的情形规定了其补足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破产法的语境里主要涉及四种行为,即注册登记时就出资不足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虚假出资的行为和侵犯公司财产权的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为严重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法理上是与瑕疵出资并列的行为,不涵摄于虚假出资行为下。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应当返还外,受让抽逃出资股东之股权的受让人责任承担方式也完全不同于虚假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受让人。《破产法》颁行于2007年,《公司法》经修订后,至今出已台四部解释,在解释中明确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并列。故在破产法先施行于公司法相关解释的的情况下,第35条规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法理上完全涵摄了抽逃出资的情形。虚假出资之出资人对其他股东形成合同之债,抽逃出资之出资人对公司构成侵权之债。不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均有权予以追缴、追回,以充实债务人财产,增加债权人受偿额。
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应的是《公司法》当中的第26条、第28条、第31条、第81条、第94条、第199条、第200条、第20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的出资时间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出资,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第35条强制性规定管理人应当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举轻以明重,未完全履行尚且要追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作为更为严重侵犯公司和债权人的行为,管理人当然有权也有义务追缴、追回。关于出资人的应当立刻履行的问题,不仅破产法第35条有规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爱理时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债务人未到期的债权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因此,虽然公司章程在破产程序启动之时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但是《破产法》是特别法,破产程序是特别程序,故基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此时出资人应当立刻履行出资义务。抽逃的出资款作为对公司的侵权的之债,公司或管理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出资人追回,出资人应当无条件返还。
三、管理人追缴、追回出资款的法律性质
基于让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原理,管理人追缴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清收债务人应收账款的行为。出资人基于认缴的出资金额对破产中的债务人形成合同之债,抽逃出资的金额对债务人形成侵权之债,管理人追缴出资款的行为应当视为管理人要求出资人履行对公司负债履行义务的行为。
以上是笔者对基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而使债权人尽可能最大额度受偿,站在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角度对出资人出资义务的思考。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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