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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曾为破产或重整提供预先服务是否阻碍其成为管理人?

程若苗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程若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破产与清算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硕士,专业领域:破产重整与清算,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法律事务,商事讼诉


曾为破产或重整提供预先服务是否阻碍其成为管理人?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刊载


·问题实景·

债务人王总找到A律师,想让A律师开启破产专项法律服务。但A律师遇到困扰:如果在破产前提供预先服务,是否构成利益冲突,丧失破产受理后被指定为管理人的资格?


实践中,曾为破产或重整提供预先服务,是否构成存在可能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阻碍中介机构在此后启动的破产或重整程序中再担任管理人或成为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01

实战指南】

如存在利益冲突的身份关系属于管理人任职的禁止性情形,但曾为破产或重整提供预先服务不应视为存在可能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该中介机构可以在此后启动的破产或重整程序中再担任管理人或成为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参见:许胜锋:《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第1版,第268页。)



02

权威观点


王新欣:《破产管理人指定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9日第7版。


有一个实践中的问题需要特别指出,在破产特别是重整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债权人或新的战略投资者可能会聘请律师等中介机构为顺利启动程序而事先提供法律、财务等服务。有的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存在这种中介服务就属于存在利害关系,该中介机构不得在此后启动的破产或重整程序中再担任管理人,或成为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王欣新教授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的。首先,从一般原则而言,曾为破产或重整提供预先服务,不应视为存在可能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


第一,违背市场客观需要。中介机构为企业破产或重整程序提供预先服务,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有助于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和案件正确审理,是让市场发挥资源配置机制的表现,本应加以鼓励。如果由于中介机构进行了预先服务就禁止其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就会导致无人愿为当事人提供预先服务,这是不利于破产与重整进行的。


第二,不符合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和运作规律。为了通过重整程序更好地挽救企业,现在各国在不断完善重整制度,提倡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预重整程序,而债务人自行管理和预重整程序的进行是肯定需要中介机构的事先服务的。将提供预先服务视为中介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禁止其在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将严重影响债务人自行管理和预重整程序的适用,给我国破产立法的完善造成实际障碍。


第三,违背立法规定本意。为当事人提供破产预先服务,性质不同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禁止任职的“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或“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服务。禁止任职类的服务,通常是在冲突的利益博弈中去维护委托人一方的利益,由于事先某一独立利益关系的存在而可能影响后续管理人职责的公正履行。而破产预先服务与管理人工作职责并不存在利益冲突,两者在事务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和延续性,在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和相容性。

破产预先服务的立足点,是依据公平维护多方当事人权益的破产法解决企业的挽救或清算问题。预先服务本身并不会形成与破产程序利益以及管理人职责相对立的独立利益,不存在影响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利害关系矛盾,与破产程序启动后提供的管理人服务也没有本质区别。更何况企业的破产特别是挽救,还必须在破产程序内进行协商和博弈,期间还有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包括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乃至对管理人的更换,有足够的制约机制。所以,破产预先服务本身是不具有影响公正、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反而是有助于管理人职责的顺利实现。


但是,在一般原则之下也会存在例外,如果在前期的破产预先服务中,由于中介机构的原因,不能依法公正、忠实地履行服务职责,甚至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可能导致其在后续的管理人工作中也难以公正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则可以认定其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不予指定,即便指定了,法院也可以依据债权人会议申请或者法定职权予以更换(没有预先服务关系的管理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也应当更换)




03

【法条链接

《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本文来源 : 微信公众号“破产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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