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担任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宿迁市第五届人大代表,首批江苏省PPP专家库入库专家
解读《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号转载
2019年3月28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解释三”)施行,赵金斗律师逐条学习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赵金斗律师】该前言概括了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与之前解释一主要规定破产程序如何启动、解释二主要规定债务人财产如何认定相比,解释三主要围绕债权人权利如何行使作出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前未支付的强制清算费用和强制执行费用视为破产费用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清算和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法形成有效债务清偿方案的,清算组、债权人或债务人应当或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就涉及强制清算或强制执行程序阶段已发生但未支付的清算费用或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如何处理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将破产费用发生时间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显得过于机械。本条规定将前述费用视为“破产费用”,属于对“破产费用”范围的扩充,符合法理,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对于“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因系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诉讼费用,无论由已预付的原告向债务人追偿,还是由法院向债务人追收,都属于普通债权,应通过债权清偿途径处理,并倾向于认为:(1)原告或法院均应主动申报诉讼费用债权,管理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确认;(2)申报诉讼费用债权的原告或法院,其权利及行使方式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没有实质区别,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及行使表决权。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提供借款的贷款人权利规定。
破产程序中,对于有市场但无资金的债务人而言,筹措资金使其继续经营,不仅有利于维持企业运行、物尽其用,保持重整希望,也可最大程度避免职工下岗失业,维护社会稳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用于继续经营的借款,发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的应经法院许可,发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贷款人的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但劣后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对于是否劣后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前两项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本条没有明确,倾向于认为:本条已经明确用于继续经营的借款优于普通债权,但是否优于职工债权及社保和税收债权未予明确。因为职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决议无权对职工权益作出任何不利影响,贷款人权利不应优先于职工债权。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优先于贷款人权利,同理,第二权利顺位的社保和税收债权亦不应劣后于贷款人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为借款设立的抵押权与之前已有抵押的权利顺位比较,系对第一款贷款人权利劣后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的进一步细化,并且明确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顺位清偿,让企业破产法与物权法无缝对接。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对惩罚性债权不予申报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但对于这类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如何认定,企业破产法及之前出台的解释均无规定。本条明确“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应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和确认,对于其他惩罚性债权虽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可类推适用。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的规定。
要点有:(1)如主债权未到期视为到期,即加速到期;(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其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同等比例清偿,即程序上无先诉抗辩权但实体上不加重保证人责任;(3)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管理人应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的规定。
实务中对于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分别申报债权并无太大争议,本条第一款进一步予以明确。
本条第二款解决了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1)实务中对于从一方获得清偿应否扣减对另一方的债权额存有争议,本条明确规定均“不作调整”,特别是但书中规定受偿额不高于债权总额,有效解决这一争议;(2)实务中较多观点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认为破产程序中追偿权不应被限制,但本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应解读为既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无求偿权,对上述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债务人”亦无求偿权,可以尽快结案,防止破产程序无限拖延。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如何接受债权申报及审查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制作债权申报登记册的要求,即应当“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人受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事项,包括“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明确审查要求,有利于提高审查质量。
本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对于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的保管职责,并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查阅权,但这些主体的查阅权所涉材料范围应以与其权利相关部分为限,例如债务人职工应仅有权查阅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其他职工债权材料。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管理人如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以及如何重新确定所涉债权的规定。
实务中有管理人以发现新证据或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予确认情形。本条明确管理人必须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予以确认。管理人如有新证据或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申请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才可以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如何提出异议的规定。
本条规定异议人向管理人说明异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为倡导性规定。异议人仅要求管理人复查但管理人未复查或复查后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仍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本条规定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但该十五日并非实体权利的除斥期间。因为法院对特定债权只是程序性确认,而非实体性审理,所以对于期满后管理人提请法院确认且得到法院确认的债权,不应排除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的实体权利。另外,债权人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约定,则应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债权,但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提出的异议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关于谁可以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诉讼问题,因为系对管理人确认结果的异议,故管理人不能代表债务人对自己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股东等具有法律或章程规定职责,以及利害关系人均应有权代表债务人提出异议。被告为被异议债权人。管理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对确认结果的成立与否进行举证、发表意见。
关于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情形,应当包括对同顺位债权提出异议,也包括对除斥权、顺位在先债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其诉讼代表人,对确认结果的成立与否进行举证、发表意见。
关于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为其诉讼代表人,对确认结果的成立与否进行举证、发表意见。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
要点有:(1)单个债权人有知情权;(2)知情权的范围为债务人财产状况、经营信息,以及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会议决议、管理人履职报告;(3)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在五日内决定;(4)债权人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非现场表决和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人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及此前司法解释对于非现场表决未作出规定,但实务中运用较多。本条明确了非现场表决的合法性,以及管理人应在三日内向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告知表决结果。该规定的价值应在于降低债权人会议成本,提高债权人会议效率,而不是仅为管理人和债权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对于参加涉及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等表决的债务人股东、职工,应可参照适用债权人的权利规定。
实务中,存在重整计划草案无需暂停行使对特定财产的担保权,未调整或影响股东、职工或社保和税收债权的权益,如机械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分组表决规定,会发生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主体反对草案或拒绝表决导致草案无法通过。本条解释明确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主体不参加表决,对解决这一法律适用难题,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权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但对于哪些情形可以撤销未作出具体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召开程序违法、表决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超越职权共四种情形可以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一前提,即“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申请撤销的决议内容与该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本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具体违法情形可以部分撤销或全部撤销。需要注意的是,撤销后并不当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例如超越职权情形下不应重新作出决议。
本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书面方式。非现场表决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收到决议通过的通知之日起算。延伸理解,表决结果系采取现场公布或公告的,除斥期间应自现场公布或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会议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十一项职权,相对而言,第二项“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第三项“监督管理人”、第五项“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其职权具有较强专业性或持续性特点,委托债委会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其他各项职权或者本身不能委托(如选任、更换债委会成员),或者更为重大(如通过重整计划)而不宜委托,故本条仅规定前述三项职权可以分别或全部委托债委会行使,而不得概括性委托债委会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债委会议事表决规则的规定。
债委会如何议事表决,此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本条予以明确为人数多数决、少数意见予以记录的议事表决规则,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实务中关于职工或工会代表对于与其利益无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例如已获全额清偿的职工是否有必要继续担任债委会成员并行使表决权。倾向于认为,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工会代表,目的在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没有职工或职工权益已经实现的个案中,可以没有职工或工会代表,已有的也可以更换。
另外,债委会职权来自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包括是否设立债委会,债委会当然负有以适当方式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的职责,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在业务上,亦应接受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中的明确授权,缺少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这一前提条件则管理人无权处分重大财产。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的实施方式为,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委会的监督方式为要求管理人予以说明或提供文件作为依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债委会认为管理人处分不当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并在管理人拒绝纠正时提请法院作出决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法院认为管理人处分不当的,有权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管理人应当纠正,或者在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新方案后按新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赵金斗律师】本条是解释三时间效力和新旧司法解释之法律适用的规定。
解释三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考虑到之前出台的司法解释可能与解释三相抵触,故专门规定如有司法解释与解释三相抵触的则不再适用。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