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海兵,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公司并购、重组、企业破产、国际贸易、信用证纠纷、合同纠纷、企业改制、民商事诉;张文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领域:民商事法律领域,尤其破产重整业务及其税务处理的研究和服务。
拍卖风波
——处分债务人财产谁说了算?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刊载
基 本 案 情
甲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被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担任G公司管理人。因重整需要,管理人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G公司继续营业。随后,法院裁定许可G公司继续营业。正如同诸多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一般,管理人进驻G公司现场不久即发现该公司早已没有现金流。G公司维持继续营业,其自用的办公楼需要支付水电费等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还面临留守人员工资问题等等。如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物业管理和已交G公司多年租金的承租人的正常运营,进而会严重影响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此外,G公司的职工工资已累计一年有余未能发放。管理人接管G公司之后,该公司所发生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共益债务自然也不能正常清偿。加之元旦和春节即将来临,职工思想开始出现波动,有些职工情绪激动并先后陆续请辞,甚至有了组织集体上访的苗头。
为了确保当地社会稳定,安抚职工情绪,保证公司继续运营,保障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筹措破产费用便成为燃眉之急。管理人在对债务人财产开展全面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G公司在Q市还有一座老式写字楼对外出租。不久,管理人组织召开了专门会议。经研究讨论后一致认为,鉴于该写字楼所处地理位置偏僻,年代久远,改造维护费用较大,距离G公司总部较远,监管成本较高,且其收益较低,故决定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公开拍卖。接着,管理人团队成员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该写字楼的承租人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2019年1月6日,G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共选举产生四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三名债权人代表和一名职工代表),其余三名债权人代表均落选。管理人为了尽快筹措资金以解决破产费用问题,于2019年1月9日就拟公开拍卖Q市写字楼事宜依法提交第一次债委会,四名债委会成员经讨论后均一致同意公开拍卖该写字楼。事后,管理人将此次债委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向法院进行了备案。
此后,管理人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了Q市写字楼,接着按法定程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Q市写字楼的原承租人也参与了竞拍,但应价不高,最终由竞买人丙以最高应价成交(成交价超乎预期地远远高于保留价和当时市场价)。拍卖成交且全额收款后,管理人要求原承租人向新的买受人移交相关手续及资产,但原承租人拒绝移交并以“债委会成员不足七人和管理人处分财产未经法院同意”为由分别向管理人和法院提出异议,
2019年2月1日,G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经重新选举产生了另外三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增选的三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也一致同意公开拍卖Q市的写字楼。经债权人会议对上述拍卖事项表决,一致追认并形成会议纪要。管理人已将该会议纪要向法院备案完毕。2019年2月6日,法院发出通知要求管理人暂停上述拍卖资产的手续移交工作并提出整改意见。
于是,产生如下三个问题:
一、四名债委会成员作出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谁有权对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提出异议?
三、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债权人自治”是否优先于“司法干预” ?
疑问与解析
一、四名债委会成员作出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由上述基本案情可知,四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均依法定程序产生。其中,三名成员为债权人代表,一名成员为职工代表,四名债委会成员已经法院书面决定认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可见,四名债委会成员人数完全符合该条规定。
此外,四名债委会成员均已经讨论表决同意公开拍卖Q市写字楼。况且,后增选的三名债委会成员对公开拍卖写字楼也都表示同意。这意味着四名债委会成员就拍卖写字楼一事形成的决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二、谁有权对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提出异议?
承租人以G公司“债委会成员不足七人,且未经法院同意”为由向管理人和法院分别提出异议。笔者认为:首先,承租人并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只有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方可以向管理人或法院提出异议。其次,拍卖写字楼前,债委会成员不足七人是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债委会成员人数的规定的。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应当向法院履行报告义务而非向法院申请审批。
针对上述事实,法院却仅因案外人(承租人)提出异议而否认管理人的“处分权”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随之将拍卖后续工作“叫停”,显然混淆了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自治”与“法院司法干预”的界限,既不利于管理人正常履职和重整项目的推进,又不利于商事交易中财产的正常流转,同时也损害了拍卖程序的公信力。
三、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是否合法有效及“债权人自治”是否优先于“司法干预” ?
以下分别依据《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及其两者间区别进行分析。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剖析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处分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纵观拍卖前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拍卖之前委托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了评估,拍卖的每一环节均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拍卖过程完全符合《拍卖法》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拍卖合法有效。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写字楼拍卖成交价明显高于预期不少。显而易见,这是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率的。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剖析
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因此,只要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能够向债委会或法院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委托合同》等有关文件,债委会或法院就应当认可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
(三)《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的比较分析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就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设定了前置程序,较之《企业破产法》规定较为原则宽泛而言,显然该司法解释明确收紧了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实为职责)。依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之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纠正其处分行为,如管理人认为其处分行为适当而不予纠正的,则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后再作处分。不过,重新表决的对象应当是“管理人的处分行为”。如表决通过,即是对管理人处分行为的“追认”。由此可见,“债权人自治”是完全优先于“司法权干预”的。
本案中,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发生在2019年3月28日之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已事先履行了法定的报告义务,处分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即便假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的处分行为仍是完全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新表决程序获得追认的。结合本案来看,管理人在法院提出整改意见前,实际上在G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已表决通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已经过二次表决,且已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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