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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国浩 |合并重整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国浩律师事务所 Author 冯严严

本文作者:冯严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合并重整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前言


合并重整属于合并破产的一种类型。在学术研究方面,对合并重整的探讨已经非常深入。严格来讲,合并重整并非法定概念,2006年8月27日发布、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合并破产、合并重整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的有关破产的司法解释亦未对此有所涉及。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具有一定司法解释性质)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则分别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原则、申请、审查、管辖、法律后果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表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018年公布的破产典型性案例中,对合并重整亦有所涉及。


尽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合并破产、合并重整方面尚存在空白,但在实务操作方面,合并破产、合并重整规则早已为不少破产管辖法院所采用以推进破产案件的进程,并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正因为在规范方面的空白,合并重整规则在破产实务中的适用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本文以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一员参与的某造纸集团企业合并重整一案为引子,对合并重整的实务操作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重整案简介


鉴于该案重整程序依然处于进行之中,故笔者仅简略介绍下案件情况。


2018年末,根据债权人申请,管辖法院裁定集团公司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随后管理人进驻集团公司开展重整具体工作,并发现集团公司与其控制的子公司或权益主体情形较为复杂,既有本地的公司,也有外地、外省市的公司;既有股权上直接持有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也有间接控股的公司,甚至还包括由第三方代持股权的公司;既有涉及造纸产业链的公司,也有不涉及造纸产业链的公司。


针对上述情况,管理人团队经过仔细甄别和反复考虑,并作出判断:1. 由集团公司控制且位于本地的三家造纸产业链子公司应纳入合并重整范围;2. 集团公司控制的位于本地的其余四家子公司尽管不属于造纸行业且对重整本身影响不大,但为彻底、全面、一次性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将其一并纳入合并重整范围亦未尝不可;3. 集团公司控制的位于外地、外省市的其余五家子公司,不适合纳入合并重整范围,仍作为股权资产存在。最终,破产管辖法院采纳了管理人的意见,裁定集团公司等八家本地公司合并重整。


目前,该合并重整案前期基础工作以及审计、评估事项等接近尾声,并已顺利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现已进入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新阶段。


二、合并重整的标准和要件


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实务操作,合并重整的标准和要件都是最为核心的事项,即什么样的企业、什么样的情况才算符合合并重整的标准和要件。


笔者认为,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及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两方面要件,属于适用合并重整规则的标准和要件。

(一) 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是企业合并重整的标准和要件之一。原则上,企业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并不能适用合并重整规则。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称为关联企业,因此合并重整也称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但关联关系如何认定,极其复杂。

1. 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然而,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内涵过于抽象,很难以此作为认定合并重整中关联关系的依据。

2. 证券法及证券监管规定上的“关联关系”

《证券法》仅提到了“关联人”字样,未对“关联人”涵义进行明确。


而作为证券监管重要事项的关联事项,主要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自律机构制定和发布的规则文件中进行明确。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并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和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即对“关联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其中关联法人为:

(1)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 由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而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的情形为:

(1) 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2) 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相比《公司法》的规定而言,《证券法》及证券监管方面,对关联关系、关联企业的规定已经非常精细和具体,可以作为合并重整中关联关系认定的参考依据。

3. 破产实务中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

无论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还是《证券法》及证券监管方面的“关联方”概念,主要还是从出资导致的股权控制、特定自然人(包括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之间的职务控制两方面,来界定关联人、关联方或关联关系。


而在破产实务中,在认定合并重整的关联关系方面,除了对股权控制、职务控制进行核查之外,还需要在更多、更具体层面对关联关系进行综合认定,如对企业之间的人员(不仅仅是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产、实物、运营、管理、业务、资金、债权债务、担保等各种方面的联系或牵连进行综合的核查和认定。破产实务中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须结合企业之间的股权控制、职务控制与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情形来共同考察和认定。


假如存在股权控制或职务控制关系的企业之间,但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则并不一定具有破产意义上的“关联关系”的含义;同样,表面上不存在股权控制或职务控制关系的企业之间,如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具有破产意义上的“关联关系”的含义。

(二) 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表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笔者同样认为,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合并重整的标准和要件之一。

1. 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在公司法上,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可能会导致“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股东须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导致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不过,在破产实务中,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所要求的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在具体实务中会要求达到“高度混同”的标准,所谓“高度混同”,则需要对关联企业之间人、财、物、运营、管理、业务、资金、债权债务、担保等各种方面的联系或牵连进行深入核查和综合判断,企业之间须在诸多方面存在紧密的联系或牵连,才能认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如本文所述重整案,管理人在推进集团公司重整工作的过程中,发现集团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在法人人格独立性方面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为此,管理人对相关公司的出资、人员、经营、管理、业务等诸多方面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核实,并指令审计机构对相关公司的出资、代持关系、资金往来、财务管控以及内控管理等方面出具了核查专项报告。经过深入调查核实,结合审计机构出具的核查专项报告,管理人最终确认涉及的几家公司在股权及出资、人员及管理、财务的统一管控、业务及经营、资金及融资、担保、债权债务等诸多方面存在紧密的联系和牵连,已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

2. 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

如果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区分既容易且成本不高,则合并重整的必要性相对较低。如各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的财产是有形财产、实物财产的,进行区分相对容易,物归原位即可。


而难以区分多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资金拆借、往来等财产,该类财产一方面区分难度较大,一方面进行区分的成本也较高,同时即便真的进行了区分,区分的效果也可能并不尽如人意,或者区分结果意义不大。

3.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是合并重整的标准和要件中的法律依据和经济性选择依据,而合并重整真正的法理依据和核心逻辑,是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所谓“公平清偿”,即如果坚持关联企业各自的法人人格独立性,可能会导致全部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也可能导致部分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如A、B企业均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兄弟企业,对关联企业的债权集中于A企业,而拥有价值的财产却集中于B企业,同时B企业的财产在长期的形成过程中与A企业或其利益输送有关,此种情况下,如坚持A、B企业各自的财产独立性,会严重损害A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并非绝对“公平”,是相对公平,是存在一定的利益权衡后的衡平,即合并重整状态下全部财产对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要明显优于关联企业各自对各自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当然,在合并重整状态下,不排除对个别或少部分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可能会降低,但上述法理依据和核心逻辑的存在,大大增强了合并重整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合并重整的实务操作


尽管合并重整规则在司法实务中为越来越多的破产管辖法院所采用,但在具体操作中仍不尽相同,存在各种实务操作方式。总的来讲,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合并重整规则时,需要面临操作模式的选择、申请主体的选择、管辖及异议、受理及处理等各方面的问题并加以解决。

(一) 操作模式的选择

一般来讲,合并重整存在如下三种操作模式:


模式一,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分别进入重整程序(即所谓的“程序合并”,实际上是一种误解,这仅是不同重整程序之间的协调审理而已),然后再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即所谓的“实质合并”,其实就是“合并”);


模式二,单个或部分关联企业先进入重整程序,再将其他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模式三,在各关联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先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公司法》上意义上的公司合并),再以合并后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


合并重整,究其本质,是各关联企业全部资产与负债在法律上进行合并处理的一种规则,既然是一种规则,具体在重整实务中如何适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根据个案实际的不同,合并重整既可以在重整程序中由管辖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也可以不由管辖法院裁定合并重整而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进行具体安排;如资产与负债的法律合并,既可以是全部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处理,也可以是部分资产与负债的合并处理,甚至还可以是纯粹资产或纯粹负债的合并处理。


笔者曾于2012年至2013年近两年时间内,深度参与江苏某大型企业集团破产重整案件,具体分为数个业务板块,每个板块存在一家母公司,该母公司下分布数量不一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每个板块的债务主要集中于板块母公司,而具体的资产却分布在板块母公司下属的相关子公司,相关子公司又以自身的资产为版块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形成了极为明显的债务主体与资产主体相分离的状态。鉴于此,为了及时、有效地推进重整程序,管辖法院及管理人未采取在重整程序裁定板块母子公司合并重整的模式,而是以板块母公司作为重整主体,将相关子公司的资产及负债与重整母公司模拟合并、视同一体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安排,同样达到了重整母公司与其下属子公司资产与负债合并重整的法律效果,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并获得了绝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和支持。


就本文所述重整案,实际上亦存在类似的情形。除了集团公司与部分关联公司由管辖法院裁定合并重整外,集团公司在外地、外省市的控股子公司未纳入合并重整,但以其自身土地、房产为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资产抵押。因此,为了彻底、公平地解决所有债权债务问题,未来不可避免地需要将外地或外省市子公司的部分资产模拟合并到集团公司进行统一清偿。

(二) 申请主体的选择

《企业破产法》并未授予管辖法院依职权主动裁定破产企业重整的权力,故管辖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的规定也表明合并重整属于依申请提起而非依职权主动裁定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有权提起债务人重整申请的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故有权提起合并重整申请的主体,应包括重整企业及其关联企业、重整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而不包括重整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在管辖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也符合作为提起合并重整申请人的要求。


就本文所述重整案,即系由管理人发现并主动调查核实重整集团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相关关联企业与集团公司合并重整,并获得管辖法院的裁定确认。

(三) 申请提出的时间

《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合并重整申请提出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合并重整申请的提出依然受到重整期间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故根据上述时间测算,合并重整申请的提出,理论上最迟应不得晚于管辖法院裁定首个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九个月减三十日。而重整实务中,考虑各种事务所耗费时间,事实上基本不可能在最后时间提出。

(四) 管辖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关于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的表述,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重整实务中,一般首先进入重整程序的多系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或者主要财产拥有企业,故合并重整的管辖法院与首个债务人重整管辖法院基本一致。如果存在例外情形,则可能面临确定最终管辖法院以及破产管辖权移送的问题。

(五) 审查及异议处理

管辖法院收到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管辖法院在审查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管辖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合并重整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合并重整规则系在破产实务中,采用《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调整关联企业资产及负债、资产清偿、债务调整顺序的一种法律行为,对重整程序本身、债务清偿及其他诸多方面均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一) 债权申报期限的协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合并重整对之前已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的债权申报期限不进行调整,但对刚刚进入合并重整程序的企业依然要给予“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债权申报期限。这就要考虑前后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债权申报期限的协调问题。

(二) 资产与负债的清偿范围和清偿顺序的调整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并应“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合并重整系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的法律合并,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即视同一家企业、“一个盘子”,以所有财产共同清偿所有债务。


这与单个企业以其自身所有资产清偿其自身负债的法律规则不同,会改变各关联企业自身资产与负债的清偿范围和清偿顺序,是一种规则调整。

(三) 合并重整有利于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但并不意味着提高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

合并重整的法理逻辑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使相关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清偿达到较高的“公平状态”,属于一种利益的衡平,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因合并重整而得到提高,事实上很可能存在个别或少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因合并重整而降低的情形。


但是合并重整规则的存在和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推进整个重整程序,有利于引入重整投资人,提高重整效率,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快的清偿,最终有利于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四)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尽管有观点认为重整期间可以自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统一重新计算,但笔者持保留意见。重整期间受制于一个特定的期限约束,即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可以延期一次,但必须“有正当理由的”,显然合并重整应当属于“正当理由”范畴,即自管辖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九个月内,无论如何,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同时向管辖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此,即便是在合并重整情形下,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最长期限也应为自管辖法院裁定首个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九个月内。

(五) 合并重整规则下,各合并主体的主体资格处理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表述,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对于合并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企业均予以注销,这很好理解,毕竟无论是否合并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后企业必然是要注销的。


而对于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且“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这种对“合并重整”法律效果的理解显然过于片面和机械。即便是《公司法》项下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也并未完全否认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的有效性和存续,仅是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已。而对于重整或合并重整,本身就是基于企业营运重生价值,努力保持企业的主体资格存续,合并重整只是在法律上将相关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进行合并处理,是一种法律上资产清偿债务的规则调整,是法人人格的模拟消灭,并不必然否定或取消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毕竟不少破产企业重整的价值还依附于企业本身所附的资质、许可、品牌、环境容量等无法量化的无形价值或品牌价值,如机械的规定合并重整一定否认并注销关联企业主体资格,则相关无形价值或品牌价值也将随之消失,从而反过来影响重整程序本身。


因此,是否保留或注销各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应由管辖法院及管理人根据个案情形和重整程序需要,一案一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五、厘清合并重整中的一些误解


在学术上,对合并重整的研究和探讨已经非常全面和深入,在重整实务中的适用也已“稀松平常”,然而依然有一些概念或事项需要厘清。

(一) 重整程序的协调审理既不是“程序合并”,也不是“形式合并”

鉴于在合并重整操作模式中,存在一种“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然后再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操作模式,故有人就将前置程序“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称为“程序合并”或者“形式合并”,而这种说法和称谓是完全错误的。


因为单个重整程序下债权人的清偿率并不受其他重整程序的影响,只是因为各重整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各个重整程序在时间上进行协调,但是否进行协调并不影响单个重整程序的法律后果,故不能称为“程序合并”,更不能称为“形式合并”。


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也明确,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二) 实质合并重整就是“合并重整”

“实质合并”的字样,在学术上、在破产实务中已经成为定式通用语,得到非常广泛的适用。


这里需要厘清的是,“实质合并”中“实质”字样系对“合并”本质和内涵的阐述,并非是对“合并”的限定语。换句话说,“实质合并重整”就是“合并重整”,并不存在实质意义差别。

(三) 合并重整是一种适用规则,是法律上对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处理,并非一种独立程序

合并重整是在重整程序中适用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是在法律上将各个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按照或视同一个主体、“一个盘子”处理,以整体全部的资产去对应清偿整体全部的负债(其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是一种对资产清偿债务规则的调整处理,并非是一种独立程序,更非独立于“重整程序”之外的程序。

(四) 合并重整系《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破产法中的扩展适用,但不能因此超越规则本身而否决企业的主体资格

合并重整系《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破产法中的扩展适用,没有《公司法》规定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也很难有破产法中的合并重整规则的存在。


但合并重整规则的适用乃至扩展适用,不能超越《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本身。“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仅是出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推翻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则,其从未否决公司自身的主体资格。恰恰相反,“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所以产生和存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保障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存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导致的法律后果警示股东不得非法干涉公司自身独立性或侵害公司利益或财产。


既然如此,合并重整规则不能自动否决各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相关企业在合并重整中是否存续抑或注销,应由管辖法院和管理人根据个案情形和重整程序需要,一案一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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