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破产重整中金融债权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作者:王峻峰,2015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2016年进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从事经济法学博士后研究工作并参与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相关研究工作,师从著名破产法专家李曙光教授。2007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2016年加盟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业务领域:破产重整清算、公司商事,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事务
破产重整中金融债权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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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转股的处理方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在制度和理论层面,债转股的处理方式却存在诸多争议,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是金融债权的债转股问题。由于地方政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利益的存在,金融债权在进行债转股的过程中受到了地方政府的普遍干涉,因此扭曲了金融债权债转股的具体操作。因此有必要正本清源,从债转股的基本性质出发,讨论债转股尤其是金融债权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
一、金融债权债转股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投资行为
将债转股认定为投资行为的一个障碍时债权能否进行出资。我国公司法要求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即能够对其进行货币估价,同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在债转股过程中,相应债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可以进行估价的,而且相应债权本身也是可以进行市场化估价。此外,如果不对相应的债权进行法定或协议限制,通常情况下债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由此看来,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将债权出资作为一项具体的列举内容,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债权出资被得到了普遍的认同。投资行为应该遵循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出资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判断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同样应当遵循公司法和证券法相关的规定。
有学者否认债转股的投资行为性质,其将债转股视为政策性结果,应该由特定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此种观点产生的时间是上个世纪末,当时的具体社会背景是我国正着力处理金融企业的大规模不良资产,而且在当时我国的公司法并未进行相应修改,即依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不允许债权进行出资。因此这种观点仅能适用于对当时政策性债转股的认知,并不能适用于当前的市场性债转股法律性质的认定。
虽然在常态下进行债转股主要应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债转股的投资行为特征表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其不仅应该适用破产法有关规定,同时也应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纵然企业进入了破产重整的非常态阶段,但是其作为企业的形态并没有产生本质上的变化,因此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债转股行为可以被视之为企业的增资行为,而对企业进行增资,其理所当然应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清偿行为
从债转股的清偿行为特征来看,其应属于债权抵消的范畴。因为当债权人接收债转股的相应股权之后,债务人相应的清偿义务就被予以抵消,相应的债权债务就归于消灭。在这个过程中有几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
首先,债转股的清偿行为本质是债务的抵消,而不应是债务主体的混同。因为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并未出现所谓主体的混同,相应的债权人主体仍然存在,其只不过是具有了债务人股东的身份。而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其实际上是债务人通过公司股权来抵消其本应履行的清偿义务,当其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之后,原有的债务归于消灭,相应的结果是债权人获得了债务人的股权。
其次,将债转股的清偿行为视为债务的抵消在一定意义上得到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认同。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股东不得以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来抵消其出资不足的义务。由此看来,在破产程序中,以债权实现股权,可以被视之为抵消。只是企业破产法解释中是禁止破产企业股东通过相关的债权来抵消其出资不足的义务。尽管基本法律关系相似,但是却与债转股不同,受到了法律的禁止。
最后,债转股的清偿行为不是对该项债权进行了个别清偿,不存在不公平清偿的相关问题。因为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债权人实质上是放弃了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而成为破产企业的股东,获取相应的股权,所以其根本不是获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实施债转股的债权人其看好破产企业重整的前景,进而愿意放弃优先受偿的顺位,而获取重整后相应企业的经营利益。此外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债权人的债权需要经过具体的评估等具体操作步骤,其也不存在优先受偿问题。
由此看来,投资行为和清偿行为构成了债转股的基本性质和特征,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进行债转股,不仅要遵守规制投资行为的相关法律制度,同时也应当遵守规制清偿行为的相关制度。
二、破产程序对金融债权债转股的适用
(一)债转股适用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
与此前的政策性债转股不同,当前的债转股是在“三去一补一降”的背景之下进行的,而且国务院制定的具体意见也明确将市场化原则和法治化原则确定为当前债转股的基本原则。
依据市场化原则的要求,债权人和破产企业在进行债转股的过程中,应该遵循自愿、平等的基本法律要求,以市场发展状况为基本导向,具体协商确定是否进行债转股,以及明确债转股的具体条件,并应该明确市场化的股权退出机制。由于对金融债权进行债转股会直接影响到金融企业的经营收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金融企业的财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因此在金融债权进行债转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金融企业的自身意愿,金融企业自身才是其经营方式和目的的决策者,其有权决定是否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来实现金融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同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因此根据市场化原则的要求,自愿决策和风险自负构成了金融债权债转股的重要前提。
依据法治化原则的要求,债转股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具体实施,不能存在特事特办的思维。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尤为在金融债权的债转股过程中,经常会有来自于政府的压力,金融债权债转股在实施的过程中被过度扭曲。地方政府由于地方经济发展、企业职工安置以及维护地方税收等多方面原因,政府部门会参与甚至干涉破产重整程序的具体过程。由于不同企业在现实中存在不同的困难,因此政府部门为了解决相关问题,不顾法律规定,在法律范围之外从事相关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必须强调法治化原则在金融债权债转股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二)债转股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应该关注现实的经济环境和市场条件,因为现实的经济环境和市场条件构成了债转股重要的前提,破产重整企业能否适应未来的经济形势,能否适应未来的市场条件,债转股方案实施的重要基础。如果破产重整企业不能适用未来经济环境的要求,例如属于高耗能、高污染等相关行业,或者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与国家经济发展目标相违背,那么其在现实层面上就缺乏债转股的必要性,因为其不具有未来发展的经济环境,同时也不具备继续发展的市场条件。
此外,债转股的可操作性也是实现债转股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在具体的债转股实践中,部分破产重整企业的重整方案中包含了极度夸张的企业发展目标,例如在一定期限内实现巨额的企业收益,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企业上市等不切合实际的企业发展目标。在企业破产重整的现实条件下,其通常很难在短期内实现大规模的营利,而且对于企业上市的目标也是很难在短期之内实现的,因此这种不切合实际的企业应该被排除在债转股的范围之外,甚至其相应的重整计划都难以通过相应的表决。因此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重整计划中同时应该包含切合实际的替代性清偿方案,在不能实现重整计划中企业的未来发展目标时,应当通过替代性清偿方案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三)对债转股金融债权进行评估
在具体的债转股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债转股方式。一种方式是增资型债转股,即债权人将所持有的债权作为新的资本注入企业,增加企业原有的资本;另一种方式是划转型债转股,就是破产重整企业原股东无偿地将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划转给债权人,以此方式来实现债权人的对破产重整企业依法享有的债权。然而无论是增资型的债转股,还是划转型的债转股,其都需要对相应的债权进行评估,以其相应的评估价值来确定具体债转股的数量和定价。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构成了债转股评估的重要基础。通过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可以进行模拟清偿率的计算,通过计算的模拟清偿率能够进一步确定债转股的基本定价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为了确保债转股能够在公平合理的价格范围内实施,债转股的相应合意应该在对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充分讨论和确认之后进行。如果在评估或者审计的过程中出现相关问题,其评估或者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债转股的依据。
在资产评估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还应该依据自愿协商的原则由债权人和破产重整企业股东进行具体的确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价格的评估要比常态下企业股权价格评估要更为复杂和困难。因为经济环境和市场条件决定了债权人和破产重整企业股东对破产企业股权价值的预期,因此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能够在较高程度上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与经营自主以及债转股市场化原则相呼应。
三、金融债权债转股的限制性条件
(一)实施债转股的债权种类限制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可以实施债转股的债权的具体条件,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够进行债转股操作,而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债权才能进行债转股。按照规定,能够转化为破产重整企业股权的只能是依法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而不能是其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债权。而且在一般意义上,能够实现债转股的债权通常都应该是合同之债,而不能是侵权之债,但是例外情况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可以是侵权之债,或者被批准的重整计划和裁定确认的和解协议确定的相应债权也可以是侵权之债。此外,公司债券从其本质上讲,其仍然是债权的范畴,但是其与普通债权仍存在较大区别,其具有较强的市场流通性,因此公司债券转换为股权,并不在金融债权债转股的讨论范围之内。
与普通债权不同,金融债权具有其特殊性。通常情况下金融债权都具有相应的抵押或者担保,因此如果相应的抵押物和担保人能够有效地清偿金融债权,就不存在金融债权债转股的实践操作。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为金融债权所提供的抵押物可能会存在价值的贬损或者灭失,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也有可能无法完整地实现金融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金融债权债转股的具体空间。因此金融债权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操作,从而确保金融债权实现的完整性。
(二)实施债转股的当事人意见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果实施债转股,其实质上是债权人放弃了优先顺位的受偿权利,从而造成极大程度的利益获取风险。对于相应的权利的放弃,应该遵循债权人自身的意见,而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这种集体表决的形式对债权人采取多数决的处理方式,同时也不能允许地方政府通过具体干预而强制债权人同意实施债转股。在债转股的具体实践中,由于发展地方经济和维护区域稳定的需要,多数地方政府有意愿干预债转股的实施,尤其是金融债权债转股的实施。因为当金融债权实施了相应的债转股之后,企业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的信贷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予以解决。因此对金融债权进行债转股符合地方政府的利益需求。
然而从金融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实施债转股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因为破产重整企业未来的发展情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而且金融债权实施债转股是对金融企业资产状况的调整,不仅可能危及金融企业资产安全,同时也会影响金融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地方政府因为区域经济发展、企业职工安置或者社会稳定发展等角度迫使金融企业进行债转股,其实质不仅是对金融企业债权的一种侵犯,同时也是对金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一种侵犯。此种举动不仅难以最终实现区域经济发展或者社会稳定的基本目标,而且也会对相应的金融企业未来的经营带来困难。因此在实施金融债权人的债转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金融债权人的意见。
(三)债转股的程序性限制
尽管金融债权实施债转股应该征得金融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在实践中实施债转股还应当符合破产重整程序的要求。因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其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现为一种清偿行为的性质,所以只有履行了破产重整程序的具体要求之后,才能进一步完成债转股。
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债转股不仅具有债务清偿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投资行为的性质,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之下进行的债转股行为仍应该符合公司法有关于公司出资的基本要求。因此在金融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之下,金融债权能否实施债转股需要征求出资人组的表决意见。这与常态下相应出资人获取股东地位的基本程序相一致,当取得了破产重整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多数同意之后,金融债权债转股方案才算是达成了一致,在这种情况才能够实施具体的债转股的操作。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出资方也具有一定程度表达其具体意见的权利,因为在进行债转股之后,出资方和债转股的金融债权人将共同成为重整企业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的意见也会直接影响债转股的实现。
此外,在实施金融企业的债转股过程中,还应该隐含着当事人的具体协商机制,即允许金融债权人与出资方以及潜在投资人进行具体的协商,以此来具体确定债转股中债权和股权的相应定价问题。这种潜在的协商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金融债权实施债转股的效率,避免因为沟通不足而在具体表决过程中未获得多数同意。
四、金融债权债转股的可实现路径
(一)通过单独分组表决解决金融债权债转股
破产重整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分组直接影响股东利益和债权人保护的诸多问题,同时还涉及破产重整企业能够顺利通过相应重整计划得以重生,因此出资人组的设立直接关系到金融债权人能否与出资人达成一致,同时也直接影响到相应债转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在出资人组之外,还应当单独设立债转股表决组。该组设立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在债转股过程中的具体利益。因为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对于是否进行债转股,相应的债权人具有决定权,即同意进行债转股的债权人归入债转股表决组进行表决。如果相应债权人不愿意进行债转股,其就不应被归类于债转股组,而是进入其他相应的表决组进行表决。此外,设立债转股表决组的目的还在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相关债转股条件或者定价的合理性。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其相应的股权价值理论上已经趋近于零或者几近于负值,但是在不同的经营方案和相应的市场条件下,部分企业仍然存在涅槃的可能性,因此在破产重整企业股权的定价方面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通过设立债转股表决组,能在较大程度上保证相应定价方案的合理性,同时债转股表决组还可以对债转股的具体方式进行表决,以确定是采用股权转移还是资本增加的形式来实现债转股等诸多问题。
(二)限制法院强制通过债转股重整计划的权力
在单独设立出资人表决组和债转股表决组之后,其必然存在一个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和法院是否能够对债转股进行强裁的问题。
尽管国务院有关债转股的相关文件中确定了可以实施债转股和禁止实施债转股的相关企业特征,但是基于市场化原则和法治化原则,当出资人表决组和债转股表决组以明确的多数通过了债转股相应的方案,那么相关法院就不能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而不同意相应的债转股重整计划草案。如果在相应的表决过程中,出资人组和债转股组没有通过相关的债转股重整计划,那么法院在考量是否强制裁定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时,应该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对于出资人组未通过债转股重整计划草案的,即使相关企业符合国务院相关文件对于可以实施债转股企业特征的描述,仍然不能强制裁定通过债转股相应的重整计划草案。因为即使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仍然具有投资行为的基本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其必须按照公司法相关要求,新的股东进入公司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对于债转股组未通过债转股相应方案,通常情况下也不应当强制裁定通过债转股重整计划草案,但是在符合国务院文件的要求时,法院可以作为相应的政策性考量,通过相应的重整计划草案。对于潜在投资人,是否进行投资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意义上,其不宜作为出资人组的表决成员进行相应的表决。
(三)转入清算程序的金融债权处理
如果相应的破产重整计划得以通过,其在一定时间内要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的相关内容进行具体实施。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可能存在重整计划难以执行,从而导致相应的破产重整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破产重整程序将会转至破产清算程序。依据债转股的投资行为性质和清偿行为性质,在进入清偿程序后,无法将债转股相应的股权再重新调整至债权。为了能够有效地保证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能够将更多的存在复生希望的企业获得破产重整的机会,应该在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时候,为债转股相应的债权人提供替代性清偿计划。在替代性清偿计划草案中,应该明确一旦重整计划无法实施,那么就通过其他资金对相应的原债权人实施清偿。
对相应债权人进行替代性清偿应该理解为债权人同意实施债转股的附加条件,当重整计划难以执行的情况下,相应附加条件的得以满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清偿程序,其仍然应该通过替代性清偿方案对原债权人进行替代性清偿。需要强调的是,替代性清偿方案应该与企业的现实情况相适应,具备现实的合理性以及相应的可操作性,而不应该是空头承诺或者是难以具体实现的清偿方式。
五、结语
尽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债转股存在诸多问题,但是明确了债转股的投资行为性质和清偿行为性质之后,就应该按照债转股的具体性质对现实中的诸多环节进行操作。在具体的债转股过程中,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是实施债转股的重要原则和前提,从而进行债转股具体方案的协商以及相应债权和股权价值的评定。然而在债转股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类型的债权都能实施债转股,而是要符合相关文件的具体要求。在征求了相应债权人的意见之后,按照相应的破产重整程序决定是否能够实施债转股。在金融债权的债转股过程中,应该设立专门的出资人组和债转股组进行表决,同时限制法院强裁的权力,而且还要制定相应的替代性清偿计划来保证重整计划无法实施的情况。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恒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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