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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的研究

范昌龙等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范昌龙,男,扬州大学法学硕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破产管理人资格,临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会员,电话:18253915672,邮箱:362342683@qq.com


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的研究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刊载


【摘要】法院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它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首先要遵循基本的若干原则,还应当为认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提供异议的机会,保障其程序权利,同时应当设立完善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标准,作为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遵循的条件,防止法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滥用和误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不能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通过借鉴国外破产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以期对完善我国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关键词】重整计划  强制批准  原则要求  程序权利  利益保护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债务人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1]   重整计划是企业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重整程序实际上就是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提出、表决、批准和执行展开的,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是其生效的必要程序和条件。

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称为法院正常批准,是指经过关系人会议的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获得各表决组的通过,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而批准该重整计划。第二种情况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后,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美国学者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为“强塞”(cram down),即“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喉咙的”。 [2]

也就是法院把重整计划“强塞”给持反对意见的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制度,第87条第2、3款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

重整计划一般通过减少债权数额、延长清偿期限或者变更清偿方式等,直接修改了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重整计划生效后,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本文将主要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对比借鉴国外的破产立法成果和经验,对我国立法上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原则性要求,对程序和条件进行分析发现我国破产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原则性要求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误用。因此,法院在将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中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新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普通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草案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在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批准重整计划。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表决组接受该重整计划,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就带有专制色彩。这个条件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于法院滥用重整计划批准权的一种制约。对于至少有多少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给予批准,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 (10)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要求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三)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就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3]该原则只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它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4]这在我国《破产法》中第87条第2款第1、2、5项中有所体现。

(四)公平对待原则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避免了强制执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性的债务清理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要求,处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应该得到平等的、按比例的清偿。得到平等对待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也当然地成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该原则不妨碍具有更高清偿顺位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也不妨碍债权人自愿接受更低比例的清偿。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就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落实。

(五)可行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是指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在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性做出一定的判断,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如果获得批准,将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出重新调整和划分,因此其是否在将来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其预定的效果就显得意义重大,如果法院批准一项没有可行性的计划,不仅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浪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而且很有可能会产生不小的负效应,将原本就比较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推向更加难以控制的境地,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使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对可行性原则也做了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尽管可行性原则非常重要,但是从国外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来说,与之相关的案例也不多见,其原因在于大多数真正的可行性问题己经在债权人、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院外谈判过程中解决掉,大多数情况下,在提出重整之前都已经对可行性的问题做出了判断,而且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债务人一般不会做出其在将来无法实现的承诺,它们往往更倾向于提出一个更容易实现的重整计划,这使得有关可行性的问题大大减少。即使这样,可行性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在强制批准权的行使过程中依然是不可或缺的,为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5]  

 

二、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性要求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hearing)的权利。[6]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参加程序的机会,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7]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也规定,在法院批准支付不能方案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意见,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并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8]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条规定,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做出裁定时,管理人、公司、债权人、股东、因更生而负担债务者或提供担保者,以及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官署、法务大臣及财政大臣,可以就更生计划的认可或不认可陈述意见。[9]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批准的程序包括:重整计划制定人提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限、以及批准后的公告等内容。而对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则没有提及,使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事实上,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做出裁定前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

破产重整程序——作为一种债权人集体参与的程序——为了实现债权人团体利益的最大化,对个别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约束,这在重整计划表决制度中就体现为采用多数决原则。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就意味着多数债权人可以强迫少数债权人接受表决的结果。但是,从投票反对重整计划的行为本身我们可以推知,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利的对待。由于法院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条件,所以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与法院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无异。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前应当给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表达意见或异议的机会。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大有人在,可能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法院在批准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三、我国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的疏漏及完善


关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借鉴了不少国外的先进经验,并在弥补原有制度不足的基础上进行了许多创新,但从其与国外立法的比较中,我们还是会发现一些疏漏与待完善之处。

(一)没有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提供保护

在美国破产法上,根据第1129条(b)(1)的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是重整计划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后,法院才能按照强制批准要专门适用的规则,对持反对意见的组进行“强塞”(cram down)。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正常批准的条件语焉不详,所以在强制批准时也就没有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强制批准条件只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提供保护,而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不能提供必要的保护。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或者”这一用语表明,只要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即使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比例少于清算清偿比例,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没有反对的理由。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明确规定正常批准的条件的同时,应当把正常批准条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适用于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的保护。

 (二)没有确立绝对优先规则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规定了针对无担保债权类别进行强制批准的条件,美国学者将此规定称为绝对优先规则。绝对优先规则的适用,是要求“如果一个次级类别可以得到一定的清偿,那么方案就必须向持反对意见的类别提供全额的清偿”。[10]它主要适用于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它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在重整计划中分配利益的顺序,即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绝对优先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清算程序清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股东是企业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不能在债权人之前从公司得到利益。绝对优先规则只是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11]它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我国立法应当确立这一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五)项要求,“(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或许有人认为,这个规定就是我国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规则。但是,《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没有涉及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的分配顺序问题。正是因为立法的这一疏漏,可能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例如,一个企业的负债超过了企业的价值,而重整计划削减了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并同时保留了股东的权益,那么从字面上并不违反第87条第2款第(五)项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这样的重整计划。然而,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将使重整程序变为逃债的合法手续。

(三)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不足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仅在债务人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即使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正是基于此,国外立法均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出资人权利的救济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的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然而,在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却并未规定对出资人权利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出资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如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批准的裁定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并由受理法院重新做出强制批准的裁定。

(四)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

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其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对此做了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于该原则,美国《破产法》第1129(a)(7)(11)进行了规定:“依照重整计划,将接受或者保留该债权或权益在重整计划生效日当天的财产价值,但不得少于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按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时该债权人或股东能够获得的数额。”通过比较可见,我国破产法仅将该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而美国破产法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强制批准和正常批准程序;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普通债权人,而在美国破产法中包括股东及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索取权人都可以得到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此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只要单个债权人所在的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单个债权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获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这与设立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本宗旨相违背,剥夺了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由上可见,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并没有深刻理解和认真探究隐藏在具体法律制度之后的价值和理念,尽管我国现行立法表面上确立了最大利益原则,但实际上远未实现该原则的初衷。

参考文献

[1]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美]大卫•G.爱泼斯坦:《破产及相关法律》(影印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王欣新、徐阳光:“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4]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

[5]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6]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9]《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0]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本文荣获第五届山东破产法论坛论文评选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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