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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隆安| 再议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

吴杰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吴杰律师,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高级合伙人


再议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摘要】当前破产重整程序已成为法律服务于供给侧改革、化解产能过剩的主要手段,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绝地重生后的华丽转身;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破产重整将成为一把双刃剑,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如果存在不当破产行为,将致使金融机构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在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需要金融债权认真对待。

本文结合破产重整中金融债权保护的现状、实现金融债权有效保护的路径等方面,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健词】破产重整  金融债权  保护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的现状

伴随近几年破产重整案件的增多,金融机构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债权受偿数额、清收保全、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等方面得到有效的利益保护,面临着较为严峻的考验。


1、金融债权综合受偿率普遍偏低,破产重整程序历时较长。

因破产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金融债权停止计息,有些企业借此“合法”逃废债,重整期间历时过长,重整后的公司由其实际控制,金融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2、部分重整方案受制于政府,银行参与度有限。

地方国有大型龙头企业的破产重整多数由地方政府牵头主导,重整方案侧重保护国有资产,各债权银行无法参与制定重整方案的各个环节,部分银行分支机构无法及时获得上级银行的批复,对重整方案的表决与执行反映滞后。


3、金融债权的实现将受制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

由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均规定了管理人享有的撤销权,这意味着金融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六个月至一年时间内收回的贷款,不论是提前收贷还是正常收贷,该清偿行为均有被撤销的风险,这将给银行已收回债权带来不确定因素。


二、实现金融债权有效保护的路径

破产重整各个阶段均存在值得金融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和风险,下面将针对不同阶段如何实现金融债权保护的路径分别予以论述。


(一)预重整阶段先入为主、理性博弈实现共赢

金融债权人通过预先协商介入谈判和反复博弈,甚至独立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查与梳理,调查与评估的结果将作为金融债权人后续与债务人、债委会、及重整投资人等谈判的重要依据,有助于金融债权人鉴别企业产能的市场空间,从而正确判断债务人的《重整草案》《偿债方案》是否科学合理。因此金融债权人在预重整阶段主动、积极地与破产法院、管理人及相应政府部门之间建立有效沟通的信息制度,保证在后续重整程序中,能够快速、及时、准确地得到相应的信息,有利于作出正确无误、高效的决策。


(二)及时以申请主体的角色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当发现债务人的重大财产有被强制执行且剩余资产不足以覆盖剩余债务的风险时,或者在诉前保全、与债务人沟通谈判均不能解决债务危机的情况下,及时主动申请破产重整将不失为一种积极有效的办法,防止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出现无产可破,或者即使有抵押财产,但却不得不面对消费者购房人及建设工程款等一系列优先于金融抵押权的难题。此时,主动对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避免债务人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起到及时拯救的作用,有效避免金融债权风险的加剧。


(三)及时准确申报债权,重视债权核查的异议程序

1、审慎对待债权申报的“规定动作”,及时、准确申报债权。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破产企业是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银行作为债权人均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具体阐述如下:


(1)全面提供债权申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向其送达的《债权申报须知》要求的内容,避免因证据材料不充分而未被管理人核查确认的风险。


(2)对于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本金要按照判决结果进行申报,如有已履行或强制执行情况需要扣除。利息部分亦按法院判决结果确定的利息标准进行申报,但要注意计息截止时间,不能超过破产受理之日。对于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此外,判决文书确定的诉讼费用亦应申报。


(3)关于特殊债权申报

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债权申报时,应同时主张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依《担保合同》约定。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中对重整案件的特殊规定,即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例外情形时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金融债权人应当清楚破产法上在限制担保权行使的同时,也赋予了别除权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对于以第三方财产担保的债权,根据《担保法》第52条,金融机构为避免对第三方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应及时对第三方主张权利并在重整程序完成前申请强制执行。金融机构对此问题需要加强重视。


对于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重整计划不影响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尤其应当关注《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31条中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避免错过主张权利的时效限制而造成金融债权的损失。


2、利用债权异议程序保护金融债权。

金融债权的保护尤其应当关注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债权,包括自然人身份上的关联以及通过股权持有上的关联。一是防止债务人通过关联关系形成债权,损害金融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关注其债权的认定性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对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顺序清偿问题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作出了明确的劣后受偿顺序安排。对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如何掌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主要考虑交易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公平性,虚假的交易,显失公平的交易,给债务人企业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交易,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交易,无对价的交易和担保,超出正常业务范围的交易,都可能受到这种质疑进而被认定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因此,因事关清偿率的问题,金融债权人应当对此加以关注。


《企业破产法》第57 条赋予利害关系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的权利,第58 条赋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并对有异议的债权,必要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诉讼的权利。


可见,金融债权人详细核查管理人于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债权申报审核情况说明》,如有异议应及时在异议期内提出有效异议,以免错过异议期而失权。必要时也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查阅《债权审查工作底稿》《债权核查基本原则》等文件。


(四)债权人会议阶段

依法利用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充分激发参与债权人会议的活力和创造性,以实现事前监督与联合自救的合法目的。


1、债权人会议提议召开

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债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金融债权达到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时,具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提议权。如果金融债权人不是债委会成员,或单个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未达到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时,金融债权人之间可以保持有效的联系和常态化的沟通,联合起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共同捍卫金融债权人权益。


2、   积极担任债委会主席,充分利用债委会的监督职能,行使监督权。

积极参与债委会的设立、选举、议事等工作,利用较大债权金额与比例的优势,通过参加债委会、担任债委会主席等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充分行使话语权,从而影响破产企业的走向,更好的监督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职,进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金融债权人在稳定信贷与支持,不随意停贷、抽贷,通过收回再贷、展期续贷,最大限度地一致行动等多种方式,促使地方政府和司法机构更多地看到金融机构在破产重整中具有资金和资源优势,争取成为债委会主席或成员,进而表达自身合理诉求。


(五)债务人财产估值阶段

1、重视资产评估过程

破产企业的资产不仅包括实体物,还有上市资格、专利发明、特殊行业许可资质等这些无形资产,甚至无形资产的价值往往更高。但目前对债务人财产定价缺乏统一标准。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在“假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判断的标准当然是委托评估审计结果。因此,审计、评估的方法和程序必须科学、合理,涉及到银行最终利益的保护问题。对于审计、评估程序中,如发现低估资产、加大负债等对银行利益有损害的情形,债委会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8条的规定,要求审计、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关文件。


1.1公开估值过程。无论采用清算价格法、市场法或重置成本法,过程公开才有验证可能,才能实现对评估机构的有效监督。


1.2部分破产重整案件中资产评估师依据《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相关规定,选择了清算价值作为评估结论价值类型,金融债权人要以资产的规模大小、资产类型为通用或专业、资产所处的行业状态等因素,综合考量评估出来的快速变现价值是否科学合理。


故此,金融债权人参与评估定价程序,关注并质询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是维护其债权利益最大化的重中之重。


2、关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减少费用或债务的规模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13条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处于优先地位,金融债权人应当通过对管理人的监督,尤其自管模式下的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费用和共同债务的合理和合法性监督与审查,避免金融债权被侵蚀。


(六)制定重整计划阶段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重整计划的科学合理和公平可操作性对重整程序的有效推进至关重要。尤其在金融抵押优先权难以得到全额保障债权实现的情况下,金融债权人无一不是期待重整的成功,而不愿意看到破产清算的结果。金融债权人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参与计划草案的制定、利用自身所具有的庞大的客户资源网为债务人推荐优秀重组方、为债务人和重组方提供再融资等方式, 积极引导破产企业摆脱债务危机,进而取得高于破产清算的受偿率,最终达到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


(七)投资人招募阶段

1、参与投资人的选定与谈判,切实维护债权银行的利益。

对于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招募优秀的投资人对于保护金融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金融债权人应有效监督管理人在招募投资人全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和透明有序进行,积极参与对意向投资人的评审工作中,选择能够满足重整需要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实力、对偿还债务具有切实可行方案的投资人,监督管理人招募程序中对投资人的担保要求,确保重整计划在经过债权人表决组表决、法院批准后的有效执行。


2、通过实施机构巧用债转股,充分关注股份(权)的定价

根据国务院《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对于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金融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重整体系中具备一定发展潜力,整体价值能够被挖掘的企业,以债转股的方式化解债务危机。但是在选择债转股时,金融机构务必防止股权价值被高估,同时须关注债转股有关担保措施的落实。


(八)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阶段

重整计划的表决将按照各债权类型分组表决,表决通过的原则为该组中同意的债权人数过半,且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二。金融债权人可采取如下举措,以充分将表决权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


1、适时向管理人主张担保债权预计受偿测算情况,尽早确定担保债权受偿比例,及时将担保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进行“表决权拆分”,以确保最大限度行使表决权。

对于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金融债权人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除了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外,对债权人会议的其他表决事项享有表决权,但不作为表决权金额计算;在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主张普通债权的表决权。


金融债权金额一般都较大,是否对表决权进行拆分直接影响部分组别的表决结果,金融债权人应充分认识与把握如何正确行使表决权,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如在担保债权组中金额相对较小,或者属于第二顺序担保权人,那么对担保债权组的表决结果影响就会有限,甚至实现担保权的可能性也不大。如果基于对债权性质正确认识,及时对表决权拆分,将部分债权以普通债权的形式申报,其对普通债权组表决结果的影响可想而知。


2、分析破产企业债权结构,结合金融债权人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对小额债权组设定提出异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必要时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增设小额债权组,而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通常都对小额债权给予较高的清偿率和较短的清偿期等特别保护。因此,会受到小额债权人的支持与拥护,进而获得小额债权组的表决通过。


若管理人或重整方再使用技术性手段干扰大额债权人的表决结果,无须法院强裁便实现了全部表决组一致通过的目的,金融债权人即使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也于事无补,甚至丧失了对法院强裁提异议的司法救济手段。


因此,在表决方案尚未启动前,建议金融债权人视情况对法院设定小额债权组同时给予特殊清偿的表决方案争取一定的话语权,以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最基本原则为依据,对法院为盲目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提出异议,进而保护金融债权人自身权益。


(九)重整计划批准阶段

无论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是经过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均未通过而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由人民法院强行批准的重整计划,即使金融债权人有异议,但该重整计划也对其具有约束力。


当金融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但仍被人民法院强裁时,金融机构作为异议主体是否可以提起复议或上诉,在《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异议金融债权人如果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以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对金融债权保护的一些思考,由于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利益、投资人利益及职工、税收等多方利益的平衡,破产程序中社会经济的发展、秩序的稳定,一系列的特殊价值取向将会弱化金融债权实现,因此, 建议金融债权人要积极主动的参与破产重整程序各阶段,充分利用破产法律程序设计各节点,把握行使权利的机会,形成主动、定期的监督模式,要贯穿于破产企业的前世今生,避免在某一阶段监督缺失,债权合法权益被损害。 将上述不同环节风险点纳入到风险考量范畴,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更有效的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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