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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九民纪要·大成睿评丨破产程序的启动、衔接和转换

王剑锋、李明远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大成上海”


九民纪要·大成睿评丨破产程序的启动、衔接和转换

感谢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11月1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在全部12章130条中,关于破产案件审理部分的内容在第10章共计12条,本文选取其中与破产程序相关的5个条款,归纳一点粗浅的理解和认识。


从去年初至今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各部门先后密集出台了多个关于破产审判和市场退出机制的司法和政策性文件,包括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和于今年3月27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国家发改委、最高院等十三个部委于今年6月22日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十三部委方案》”)。

 


上述文件从破产审判工作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助和退出机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十三部委方案》)、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和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九民纪要》)等方面都做出了积极明确的宣示和持续性的呼应。


(以下条文内容为部分引用)


破产案件的审查

受理和撤回

原文


第107条第1款 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


第108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图解

 


评析


1. 基本排除“影响社会稳定”这一维稳因素的影响


本条较征求意见稿相比,不只仅仅简单规定“不得以影响社会稳定为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而是进一步规定了当出现该种情况时应当采取“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的积极措施。


虽然还只限于“不得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并非“不得拒绝破产案件受理”,表面上看只是在立案登记环节将维稳因素排除在外,并未直接适用于受理环节。但事实上,维稳因素一直以来都是各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过程中所需要考量的一个相当关键的法外因素,由于得不到地方政府支持而导致案件无法受理或久拖不决的情况屡有发生。在目前《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期限未作调整以及本条对于“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的期限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从立案登记环节的突破也等同于对受理环节的倒逼。


目前很多地方法院和政府在府院协调机制上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比如浙江省多个地市、厦门市、广州市、深圳市等多地都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府院协调机制并出台了相关指导文件。


本条直接在立案登记环节将维稳因素排除在外,做出了实质性的突破,表现出最高院相当程度的勇气和担当。该条规定应为本次《九民纪要》破产审判部分一大亮点,堪称表面的一小步、实质的一大步。


2. 明确了对申请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的可撤销性


为防止个别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和平衡债务人的利益,赋予债务人救济和对抗权利,规定债务人在清偿申请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该债权人的申请,但同时并不消灭其他债权人提起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同时,也为了防止债务人与申请债权人之间通过单独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如认定该清偿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应当予以撤销。


3. 要求充分发挥线上预约登记功能以提高效率


在最高院2016年《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确定的立案登记制度的基础上,本条进一步要求通过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受理效率,将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受理效率的精神贯穿始终。


建议


《九民纪要》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规定了应当采取的积极措施,但并未规定“相应预案”的标准和“府院协调”的时限,在这方面做了一定程度的留白。今后对于该类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是否应当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用于府院协调和制定预案,以保证登记接收材料的法院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审查决定,一方面避免因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期限过短难以充分协调而草率决定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以此作为借口而久拖不决。

 

非破产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一)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衔接


原文


第115条 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评析


预重整制度是近年来破产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热点话题,由于具有提高重整成功率的明显优势,虽然尚缺乏具体统一的制度性规定,但在实务中已经有非常多的案例在使用该项制度。本条直接具体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及于重整程序内,是一个实质性的巨大跨越。


1. 最高院首次对预重整制度做出具体规定


预重整制度最初陆续出现在各地方法院和政府文件中,浙江省高院早在2013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153号)中就创设了破产申请的预登记制度,为预重整制度的推行创造了条件。深圳市中院也在2015年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和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9]3号)中对预重整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他散见于苏州市、温州市、绍兴市等各地方法院和政府相关文件中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规定也有很多。


全国层面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规定主要在近几年出现,最高院于2017年8月7日印发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随后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再次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制度的衔接”,提出可以庭外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十三部委方案》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提出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



本条对于最高院之前的表态和《十三部委方案》的精神继续积极推进,明确规定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及于重整程序内,为最高院首次对于预重整制度做出具体规定。


2. 确认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


本条直面预重整制度的最核心问题,明确规定当庭外重组协议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已达成的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及于重整程序内。表现出大力推进预重整制度建设的决心。


问题在于:庭外重组协议和重整计划草案包含的要素很多,对“内容一致”应当如何认定?是必须全部要素和条件全部一致,还是只需要主要要素和条件一致即可?特别是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是否应当作为确认协议效力的一个前提条件?


此外,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和“重大利益相关”等排除条件的规定都较为概况,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标准,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争议。


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今后适时出台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对于可能产生不确定影响的各要素和条件做出明确和细化,以加强本条规定的可操作性。


此外,预重整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一个关键条件在于需要设立一个临时保护机制,包括对于查封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暂时中止,否则当债务人一旦出现破产情形时,债权人即会产生群狼效应抢夺资产,因而难以在一个相对理性的环境下通过预重整制度解决。目前实务中仍主要依靠政府和银保监等对于主要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协调和诉讼的集中管辖来实现,存在着较大的障碍和不确定性,需要进行相应配套的临时保护机制的制度设计和完善予以顺利推进。


(二)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原文


第117条 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图解

 


评析


该问题其实早在最高院于2009年11月4日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强制清算会议纪要》”)“十六、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第32条、33条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实务中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理解偏差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错位的问题,《九民纪要》对此问题又做出了重申和强调。


1. 重申了两者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重申当债务人同时符合强制清算条件和破产清算条件时的处理原则,即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制度目标和适用条件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强制清算主要适用于《公司法》第184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一般认为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破产清算标准,因而缺乏关于查封保全措施解除和执行中止等制度安排,同时也缺乏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保护,存在个别清偿的漏洞;而破产清算则需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规定的情况,通常应达到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强调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2. 进一步提前到申请阶段适用


本条将该处理原则进一步提前到了申请阶段,明确规定当债务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时而债权人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部分债权人试图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实现对自身债权个别清偿的目的。


这种安排不仅可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还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全部解决,避免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又依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去追究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3. 本条不适用于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申请主体为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申请债务人强制清算,但不具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故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在债务人同时具备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条件下,如股东提出强制清算,则人民法院也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不予受理。


建议


由于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股东,可能存在当债务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时,股东坚持提出强制清算而法院不得不受理的情况,不利于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将来是否需要做出调整。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十六、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第34条、35条虽然已经对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后的相关事项做出了规定,概括性的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但似仍应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做出明确,比如破产清算中如果对之前完成的清算事项做出否认,应通过何种程序、如何救济等。


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

程序的衔接


原文


第114条 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图解

 


评析


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否属于同一个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的重整程序终止、第93条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终止以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性质和关系如何,重整计划执行终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之前的重整程序是否属于同一个案件,对于上述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的问题,本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 引入“重整程序终结”的概念


本条引入了“重整程序终结”的概念,明确重整程序终止系重整计划获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终结系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2. 将“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视为同一案件的两个期间


本条明确规定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职。该条规定实际上确认了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同属一个案件,相应的如果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则该破产清算程序与之前的重整程序也属于同一个破产案件。


基于法院内部考核的因素,又同时规定了重整程序终止的可以做结案处理。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对于一个已经结案的重整案件,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需要法院协助出具相关法律文件时该如何处理?特别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又宣告破产的,在不再另立新的案号的情况下,如何重启和使用已经结案的原案号?


3. 管理人在前后两个程序转换中的衔接


针对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的衔接问题,一方面规定了原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职,另一方面又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上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区别对待,对于重整期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标准,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认应无异议。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仅对“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做出规定,并未提及之前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支付问题,可以理解为对之前经重整计划确定的重整期间管理人报酬支付不做变动。对于后续破产清算程序的管理人报酬,规定既不能因为作为同一个案件不再另行支付,要求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同时又不能因为是一个新的程序而简单根据新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以上安排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之前由于程序界定不清而产生的管理人履职期限和报酬支付问题。


建议


当前实务中有关债务人重整成功后的企业信用恢复是一个普遍性的痛点问题,涉及银行信贷、工商监管、税务等诸多方面的安排,曾有部分呼吁希望将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即重整程序终止作为重整案件终结,而将后续重整计划执行作为债务人自身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以促进重整企业能尽早恢复正常的市场地位。目前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重整期间作为同一个案件的两个期间,可能导致债务人在重整程序终结之前的整个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都难以恢复企业信用,对于重整企业的信用恢复或有一定的消极影响。

 

强调向破产和解程序的转换


原文


第107条第二款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评析


本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重复强调,要求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九民纪要》在破产案件审理部分的总说中对此也予以了特别强调,显示出最高院对于和解制度的功能寄予了较大的希望。


破产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通常主要动因是债务人对于企业的经营价值仍抱有希望,不希望进入破产清算或者完全失去对企业的控制。然而实务中进入和解程序的案件较少,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意愿不强,分析原因可能一是因为在主动和解情况下较难与债权人达成一个相对满意的减债方案,另一原因可能源自《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在和解程序中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不加限制。因此和解程序的实际作用还有待观察。

总结


本次《九民纪要》关于破产案件审理部分的内容涉及范围较广,其中与破产程序相关的5个条款对于之前存在争议或制度缺位的部分问题都做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理顺和明确了多个程序间的关系,一定会为今后的破产审判工作和破产实务工作带来有益的指导。


令人耳目一新的亮点很多,感觉最为引人注目的还是在案件申请和受理环节中基本排除“影响社会稳定”这个因素,在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上迈出了巨大的一步,显示了充分的勇气、担当和智慧。另外对预重整制度的具体规定也是对于破产实践中热点问题的积极回应。

作者简介

王剑锋

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生命科学与医药、破产重整与清算、争议解决、银行和金融

电子邮箱:jianfeng.wang@dentons.cn

李明远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电子邮箱:mingyuan.li@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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