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战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徐战成:《当“以退抵欠”遇到“破产抵销”》,《中国税务报》2019年5月8日B3版;
徐战成:《破产企业税务注销新政的突破与思考》,《中国税务报》2019年5月29日B3版;
徐战成:《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中需考虑的税收要素》,《中国税务报》2019年7月24日B3版;
徐战成:《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新探索》,《中国税务报》2019年10月30日B3版;
徐战成:《税收法治建设应注重法际协调》,《中国税务报》2019年12月3日B1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在税法上,这被称为“以退抵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在企业破产法上,这被称为“破产抵销制度”。当欠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出现以退抵欠制度与破产抵销制度的协调问题。在税法上,以退抵欠制度中的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范围并不限于税款,而是扩大适用于除了出口退税以外的所有性质的税收债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包括基于减免产生的应退税款,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包括欠税,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从中可以看出,除了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抵销之外,税法上的抵销范围采用的是大口径的“混抵”,不受债权债务具体性质的影响,即应退和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利息、罚没收入之间可以相互抵销在企业破产法上,只是规定了互负债务的情形可以主张抵销,并没有明确可以抵销的范围和顺序问题。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欠缴税款属于优先债权,破产受理日前的欠税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罚没款属于劣后债权。在互负债务的性质和清偿顺位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适用破产抵销制度?例如,税务机关能否主张用应退税款抵销破产企业欠缴的滞纳金甚至罚款?如果不适用,税务机关应当先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破产管理人,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等待受偿;如果适用,则可以先予抵销,税务机关再根据抵销结果参与破产程序和受偿分配。上述两种处理方式的结果迥异:前一种情况下,滞纳金和罚没款分别作为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受偿情况往往很不乐观;后一种情况下,相当于税务机关先行受偿,实质上与企业破产法构建的清偿体系和清偿顺序不相吻合。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主流观点是可以适用破产抵销制度。例如,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不受法定清偿顺序的约束,也就是排序在后的债权可以在排序在前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之前进行抵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支持不同性质的债权债务之间是可以互相抵销的。在税法上,以退抵欠的启动,可以由纳税人提出,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单方面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在企业破产法上,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明确提出抵销主张,而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不再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而是作为债权人出现,因此也应当遵守这一规定。当破产企业存在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明确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的申请。当税务机关提出破产抵销的主张,而管理人有异议时,该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对于税务机关所主张的欠税和退税的抵销,如果管理人有异议从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话,是由管理人而非税务机关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另外,在是否可以抵销的最终裁判结果出来之前,税务机关不会主动先行退税,管理人也不得要求税务机关先行退税。当破产企业存在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向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那么在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按照欠税总额申报,还是按照剔除应退税款后的余额申报?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这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低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而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起诉期限也是三个月。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时,是否可以适用破产抵销,取决于管理人的审查确认及法院的最终裁判,因此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据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时,都应当按照欠税全口径申报,不应剔除拟主张抵销的部分,即便最终确定可以适用破产抵销,也应在后续环节进行债权调整。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公布《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并在配套解读中明确:“此类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纳税人仍存在的欠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死欠’核销处理。”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对于这类注销申请应当即时办理。该文一出,收获大量点赞,引起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极大关注。笔者长期关注破产税务领域并致力于破产税务实践,现从规则与实践两个层面对上述规定进行简要分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自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按照通常理解,注销登记的目的是将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因此“原登记机关”应当仅指决定法人资格存在和消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目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然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破产终结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由此可见,关于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流程,在人民法院、工商机关和税务机关之间可能形成一个“互为前提”的循环:管理人持破产终结裁定书向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工商机关需要管理人提供清税证明;管理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和获取清税证明,税务机关则需要破产企业先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问题在于,绝大多数破产企业均属资不抵债,几乎都不可能满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条件。“死欠”是一种税收会计术语,它指的是确定无法追回的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对于依法破产清算终结的纳税人来说,一旦取得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裁定书,基本意味着尚未清偿的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已经无法追回,这种“死欠”理应核销。但根据现行征管系统设计,办理税务注销前一般需要先办理“死欠”核销,然后出具清税文书,操作流程上存在一定瑕疵。此次注销新政,明确了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和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采取的是务实的做法:不管税务注销和“死欠”核销哪个在先、哪个在后,这两件事都必须办理。这也是严格落实和推进依法治税的一种体现。在破产实践中,还有一种极其特殊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破产企业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此,有税务机关担心:如果破产企业先行办理了注销登记,后来又发现了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税收债权此时可以通过追加分配得以全部满足或者部分满足时,是否意味着此前的“死欠”定性有误?是否存在执法风险?笔者认为,这个顾虑应当可以打消:第一,当初办理税务注销和“死欠”核销时,已有证据可以表明未受偿的税收债权属于“死欠”,应当允许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差异;第二,如果事后发现了可供分配的财产,税收债权可以得到二次分配时,现有的技术手段可以实现税款入库,税收利益得以进一步挽回,不可能反而因此被追责。关于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笔者认为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继续关注:如果税务机关未能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能依法参与受偿、破产清算过程中未对新生税款妥善安排,管理人持法院裁定书前来办理税务注销时,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无条件准许?如此操作,是否存在执法风险?在当下的破产实践过程中,除了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则层面的指引,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离不开规则之外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和税务机关等各方的商谈与合作。在破产企业税务注销方面,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需要税务机关即时办结,那么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也需要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确保税务机关的参与权和公平受偿权,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相关会议纪要构建的清偿体系对税收债权和清算过程中的新生税款进行妥善安排。反之,税务机关在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税务登记时,仍应谨慎对待。笔者认为,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也应彻底破除陈旧思维,认真学习现行企业破产法,在接到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后,严格依法履行税收债权申报义务。对于税务机关怠于履行税收债权申报义务从而导致税款流失后果的,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7月16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信息量很大,其中“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备受关注。具体内容包括: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这意味着,个人破产制度已经从“要不要搞”的理念层面问题,转变为“如何去搞”的技术层面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个人”一词如无特别说明,一般等同于“自然人”。但在税法上,情况并非完全如此。例如,在增值税领域,“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而“其他个人”才等同于“自然人”;再如,在所得税领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性质的纳税主体,虽然名字叫作“企业”“工商户”,但所得税纳税义务为个人所得税而非企业所得税。此次出台的《方案》中,“个人”与“自然人”交替出现,似乎是在混同使用。那么,我国未来的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内涵究竟应当如何?据破产法学者介绍,破产制度最早是从自然人破产发展而来,对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通常是在狭义上理解,即仅指自然人个人的破产能力,但也可在广义上理解,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本来就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结合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来看,其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而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特殊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暂时“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不得已的安排。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又可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在未来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中,建议采用广义理解,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纳入适用范围,而对于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确实不适合纳入个人破产制度的特殊法人主体,通过修改和完善企业破产法的方式,纳入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这种安排也有利于破产法与税法之间的衔接顺畅和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如果根据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税收也是一种债务,是纳税人对于国家的“公债”。个人破产制度往往伴随着对个人负债的依法合理免责,有人因此担心,个人破产会不会沦为逃废债和逃税的工具。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很正常,但通过防范和应对措施的构建和完善,是可以最大限度避免的。关于逃废债的顾虑。事实上,个人破产制度非但不是逃废债工具,反而有利于打击逃废债。首先,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honest but unfortuate debtor)这一经典表述之后,经过各国的实践和发展,个人破产制度适用于救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成为共识;其次,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债务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防止个别清偿、偏颇清偿、暴力清偿,并使得债务人有条件地甩掉历史包袱,谋求东山再起;再次,个人破产应采取许可免责而非当然免责制度,对于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欺诈性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并且要加大惩戒力度,包括完善并激活刑法上的虚假破产罪;最后,与企业破产法原理相同,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管理人对相关财产有权并且应当予以追回。目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具有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和雏形性质的《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规定,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负债、欺诈等规避执行等不诚信行为的,不能适用该规程,对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逃避债务清理的行为,加大民事制裁和刑事追究力度,从而防止债务人借债务清理程序逃避债务。关于逃税的顾虑。从世界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来看,个人破产中的欠税多不在免责或者完全免责范围。例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租税请求权和罚金请求权属于非免责债权类型;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3年以下的所得税、1年以下的财产税及政府罚金不被免责。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中,如果采用日本做法,则完全不存在借助个人破产程序逃税的问题。即使采用美国做法,借助破产逃税的风险也在可控范围,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采用扣缴制度,对于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除了行政处罚之外,可以责令补扣。对于其他自主申报的情况而言,如果构成逃税,应不在免责之列,可以无限期追征;如果不构成逃税,而是正常申报欠税的话,该纳税人应视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给予必要减免也属正当。第二,我国个人的财产税主要是房产税,目前对于自住住房本就免征房产税,对经营性房产未申报缴纳房产税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该纳税人不应被视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从而不能适用免责规则。个人破产制度的顺利实施,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密切相关。例如,如何界定不幸破产的债务人是否“诚实”?不同的监管部门都有各自的判断口径,都可以为法院提供重要参考。就税务部门而言,需要构建针对个人的纳税信用评价体系。我国自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引进了汇算清缴制度和专项附加扣除制度,这些新制度都建立在对纳税人诚信推定的基础上。如果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汇算清缴、专项附加扣除和享受税收优惠等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就不应该被视为“诚实”的债务人,进而不适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近日,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对于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机制、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异议解决和失信修复机制等都做了比较前瞻性的规定,如果能与个人破产制度协同推进、相互吸收对方元素,无论对于纳税信用制度建设还是个人破产制度建设,都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根据我国社会现状,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为债务人设置合理的良好品行期(比如5年~7年),在此期间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计费用,债务人必要生计费用之外的收入用来持续清偿债务。我国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月5000元、每年6万元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其实就是一种概算性质的必要生计费用。如果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设置了良好品行期,那么在此期间内,个人所得税法可以提供必要的税收支持性政策。建议在现行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的基础上,增加“个人破产持续偿债”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标准方面,可以实行定额扣除,也可以按照法院批准的持续清偿方案据实扣除。长期以来,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一直影响着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只是鉴于早些年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不多,企业破产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涉税问题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近年来,全国各地尤其是浙江、江苏、广东、四川等地的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勇于担当,通过单独发文、联合纪要、典型问答、司法裁判等各种形式,针对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处理,形成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无疑为未来更高层面的顶层设计积累了宝贵素材。笔者长期关注破产税务领域的研究与实践,现针对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各地探索和最新发展综述如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除了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之外,其他债权均须向管理人申报,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为避免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怠于申报税收债权问题,温州、宿迁等地已经明确了税收债权应当申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税务局在2019年8月联合印发的会议纪要中对于应当申报的税收债权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界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进行申报。”南京规定相对较为全面,但仍未列举完毕,例如,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应由税务机关一并申报。部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会有停止供应发票、纳税信用D级等后果。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不解除非正常户,管理人在处置资产、开具发票、纳税申报等相关操作方面都将举步维艰。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流程,企业只有在补缴欠税、缴纳罚款、补充申报记录后方可解除非正常户。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的个别清偿无效,所有债权都要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顺序受偿。尤其是作为劣后债权的罚款,更不允许在解除非正常户时先行清偿。针对该问题,实践中曾经出现三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温州市2017年的探索,即先缴纳罚款再解除非正常户。第二种是南通市2019年的探索,即先解除非正常户,可暂不予行政处罚。第三种是浙江省和南京市2019年的探索,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解除非正常户,但将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符合特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即可依法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和启动税收强制执行。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既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和执行,又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保全和执行,目的是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但在实践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出于执法风险考虑,往往不敢以企业破产法作为执法依据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针对该问题,南通市税务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联合印发的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办法中予以明确:“税务部门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中止强制执行。”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企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但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供应发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如果因为欠税拒不缴纳等原因被税务机关收缴和停供发票,进入破产程序后、欠税清偿完毕前,税务机关往往以历史欠税尚未清偿为由,拒绝恢复供应发票。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对历史欠税尚未清偿的破产企业应严格控制发票供应量,并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南京和南通文件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南通文件特别强调:“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办理法人注销前,纳税主体并未消亡,如果发生应税行为,依然产生纳税义务。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未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豁免纳税义务。在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破产法上,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款均是作为管理费用(财团债权)处理,类似于我国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新生税款的性质和清偿顺序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针对该问题,2019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破产程序中处置破产财产新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属于在破产程序中为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或者承担的必要债务,可以归为破产费用中‘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2019年8月,南京市税务局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此予以明确。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困难减免。鉴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国家层面并没有对“确有困难”的概念和范围做出全面界定。针对该问题,浙江、广东、安徽、山东、河北等地明确规定可以将企业破产视为确有困难,酌情给予困难减免。例如,浙江省税务局规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酌情减免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对于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的纳税人,不予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在实践中,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一般不适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目前也没有例外规定。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税款优先于滞纳金清偿,如果此时仍然坚持配比入库,将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一致。而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主导的债务清理程序,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最终法律效力,行政机关理应尊重和执行。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规定:“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和滞纳金办理入库时,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鉴于目前税收征管系统按照配比入库方式设置,实际落实该规定时,需要通过修改系统的方式操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的现行规定,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分为A、B、M、C、D五级,其中,A级最高,D级最低,新设立企业未发生失信行为的,适用M级纳税信用。纳税人被评为D级后,D级评价要保留2年,且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对于重整企业来说,重整前后的纳税人在形式上虽然是同一个纳税主体,但其在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相当于新设立企业。如果企业在重整程序开始前被评为D级,企业重整后依然背负着历史包袱。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2018年底发文明确:“完善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应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立企业’进行重新评定,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2019年9月底再次发文予以强调,并进一步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税收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但对于申请注销的破产企业来说,很难符合该要求。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但是,该文件的表述原则性较强,假如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得到依法受偿、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款没有依法申报缴纳,是否也允许办理税务注销?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做了补充完善:“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破产终结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即时予以税务注销。”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税海破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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