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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房地产破产企业在疫情防控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如何承担?

破产业务部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部


房地产破产企业在疫情防控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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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在全国蔓延牵动亿万人民的心,全国人民都积极投入疫情防控的战斗中。各地政府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区(社区)居民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要求各个单位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对小区(社区)实行封闭管理,同时实施特别严厉的交通管制、延迟复工、甚至停工停业等应急措施,对正在进行的企业破产程序也造成较大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即负责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因此,债务人企业疫情防控工作自然就包含在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之内。如何在此背景下积极有效履职并实现权责对等,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应对风险的能力,其中最现实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解决疫情防控费用的属性。


一、破产企业因疫情防控可能产生哪些费用?


疫情防控期间产生的费用主要有以下几类,首先是疫情防控物资采购费用:如消毒用品和设备设施、口罩、防护服以及相关人员的人工费用等。其次有因改变破产工作处理方式,如现场申报变为邮寄和线上申报,或是既定的工作安排延期,如债权人会议、资产接管、清核、分配延期导致的费用的增加。还有债务人企业因继续生产而产生的经营性费用。


二、上述各类费用在企业破产法中的性质认定问题


上述第二类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范围,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将其界定为破产费用,按照破产费用的性质进行核算。

第三类费用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费用,包括生产原料、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他费用;这些费用的来源既可能是债务人自有资金,也可能是企业借款;但无论何种来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都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笔者认为应将其界定为共益债务。

而第一类费用为疫情发生时产生的特殊费用,对于此类费用的性质,目前尚有争议,故本文特对此类费用进行简要分析。


三、相关地方人民法院的做法


浙江省作为国内破产法审判实践的先驱,宁波、绍兴、杭州、舟山等地的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实务中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先进理念。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海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示》第三条提到:“管理人为企业自身疫情防控及安全管理等所支出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列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文件中的“企业自身疫情防控及安全管理等所支出的费用”与上述第一类费用一致,宁海县人民法院将其定性为共益债务。有学者认同此种分类,理由是:此类费用具有不可预见性和特殊性,其本质是管理人在特殊时期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支出的费用,因此应计入共益债务。[1]

但北京市破产法庭于2020年2月11日发布了《北京破产法庭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指导意见》[2],其中第七条提到:“管理人为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并报债权人会议审查。管理人经法院许可聘用专业人员处理疫情防控事宜,所需费用如需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从上述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北京破产法庭认为管理人为债务人疫情防控支出的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此观点与宁海县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


四、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进行区分的实际意义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同时,该条也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因此,界定破产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支出的费用性质,决定了该笔费用的清偿顺位,同时也决定了该笔费用支付的可能性。

   综上,当债务人企业资产状况陷入各种困境,甚至出现无产可破的极端情形时,如果防疫费用被列为了共益债务,那么,此笔防疫费用的支出将出现不能兑付的僵局。管理人为债务人组织防疫工作,本身属于管理人履职的范畴,虽然是非常规的业务,但无法突破其工作属性。而且,此费用的支出,最终还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因此,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应被列为破产费用。


五、结语


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防控措施必须到位,且管理人和债务人必须勤勉尽责、履职到位。在不能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防控疫情产生的费用由房地产破产企业承担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先行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待人民法院批复后实施,但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同时向债权人委员会通报,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注释:

[1]刘丹:《破产企业“起死回生”?疫情期间破产企业紧急恢复生产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破产法论坛

[2]《北京破产法庭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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