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思维模型》精解之四
理工科思维在具体案件中的应用
01
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2017)陕民终1233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全明、张清波、容会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婧、白燕娥
02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袁全明、容会霞、张清波拟将三人共同经营的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盛地产)转让给王婧、白燕娥。2013年10月10日双方在宝鸡日报刊登公告,2013年11月10日前旭盛地产债权债务进行登记,2013年10月24日至26日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
2013年11月12日,袁全明代表容会霞、张清波,王婧代表白燕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袁全明、容会霞、张清波有偿将旭盛地产及公司资产转让给王婧、白燕娥,总价款1800万元。袁全明、王婧在《转让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16日,袁全明、容会霞、张清波移交旭盛地产财务印章一枚及财务资料,2013年12月26日,三人移交旭盛地产公章一枚及合同专用章一枚。
2016年9月8日,袁全明为甲方,王婧为乙方,旭盛地产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
一、除乙方已付款项外,经协商确认乙方向甲方再支付人民币36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完全清结。
二、关于360万元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
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65万元,对甲方在蟠龙信用社的所有借款本息均不再负责。
甲乙双方之前就此事项达成的协议就此解除。
《协议书》签订后,王婧于2016年9月10日向案外人李明辉账户转账65万元,袁全明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12月30日,王婧向袁文新(袁全明认可)账户转款60万元。2017年5月31日,王婧向袁全明认可的袁文新账户转款100万元。
事后袁全明称《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容会霞、张清波称对《协议书》并不知情,诉至法院:
1、请求依法判决王婧、白燕娥向袁全明、容会霞、张清波支付股权转让款9203865.60元,支付约定延期利息7102557.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判令王婧、白燕娥支付9803865.60元利息按约定每月按2%至付清为止;
2、王婧、白燕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03
一审判决
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全额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婧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袁全明认可的李明辉账户转账65万元,并未违约。至于原告袁全明是否全额收到李明辉付款与本案无关,且此后原告未主张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行为也表明已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合全案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全明、张清波、容会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9元,由原告袁全明、张清波、容会霞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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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几个问题
Q1:若维持一审判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怎样的?
A1:一审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不再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那么案件的最终结果是:上诉人将公司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的全部支付义务由1800万元变为765万元。
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支付义务却缩水一半以上。
Q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什么?
A2: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持的观点是:《协议书》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便认定有效,也因被上诉人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而解除。
如果沿着上诉人的观点审理案件,第一,欺诈胁迫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法官通常不会依此认定合同无效。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对价,故合同已经解除。经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转入65万元,上诉人当日出具了收条,且案外人是本案协议书签订的见证人。
上诉人的理由并不成立,但如果全部驳回,法律后果如何,回到第一个问题。
Q3:发回重审还是二审改判?
A3:一审判决简单草率,甚至处理了当事人未诉请的内容。发回有可能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遂决定改判。
改判的突破口在于《协议书》的性质。既然协议无效的路径不通,那么在确认有效的前提下,《协议书》是否是对《转让协议》的变更,又是否已经解除了?
改判是门技术活
04
本案焦点问题:
1. 2016年9月8日《协议书》的性质;
2. 王婧、白燕娥是否还应支付袁全明、容会霞、张清波转让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3. 王婧、白燕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
05
法院裁判要旨
这个判决有点长
仅为您呈现思维
2013年11月12日,袁全明、容会霞、张清波作为甲方,王婧、白燕娥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名下公司(旭盛地产)及公司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1800万元,其中包括宝鸡市金台信用联社借款,截至2013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6578369.81元,包干价650万元整由乙方偿还,此后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承担。
协议约定除650万元外其他115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
第一笔:2013年11月20日前付款200万元;
第二笔: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400万元;
第三笔:2014年10月30日前付款300万元;
第四笔: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250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2016年9月8日《协议书》具体内容见案件基本事实。对《协议书》性质的认定,应当基于以下考虑:《协议书》的签订方是袁全明、王婧和旭盛地产,没有公司其他股东签名,故《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认定是对《转让协议》全部内容的变更,要看是否有其他股东的授权,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明知。
第一,《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不符合张清波、容会霞对袁全明的授权。《股东会决议》明确三人转让全部股权应在1700万元-2000万元之间。经过计算,如果认为《协议书》是对《转让协议》的整体变更,那么股权转让价款将由115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借款的包干价将由650万元变更为65万元,即合同的全部出让价款由1800万元变更为765万元,与张清波、容会霞给袁全明授权的转让范围严重相悖,且《协议书》没有张清波、容会霞的签名,张清波、容会霞亦不认可授权袁全明变更其所持股权的对价。故《协议书》不能认定系张清波、容会霞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张清波、容会霞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袁全明签订《协议书》不知情。股权系个人财产,袁全明超出其代理权限处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在未授权的情况下变更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损害了张清波、容会霞的股东利益。故《协议书》的效力亦不能及于张清波、容会霞。
综上,《协议书》效力不能及于张清波、容会霞,不能以此认定是对《转让协议》的变更,且袁全明不能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愿之情形,故认定《协议书》系袁全明的个人行为,对《转让协议》中涉及其个人的部分予以变更。且在审理中查明王婧、白燕娥对袁全明、张清波、容会霞的《股东会决议》授权转让款的范围系明知。综合认定《协议书》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袁全明、王婧及旭盛地产。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1800万元中包含了650万元借款包干价和1150万元转让款。依据袁全明、张清波、容会霞在原公司的股权比例划分,王婧、白燕娥支付的转让价对应为:袁全明795.8万元,容会霞353.9万元,张清波0.3万元。截止2016年9月8日《协议书》签订前,王婧、白燕娥共支付袁全明、张清波、容会霞人民币340万元,按照袁全明三人的股权比例划分为:袁全明235.28万元,容会霞104.62万元,张清波0.1万元,即截止2016年9月8日,王婧、白燕娥尚欠袁全明560.52万元,容会霞249.28万元,张清波0.2万元。因此,王婧、白燕娥应向容会霞支付249.28万元,向张清波支付0.2万元。而王婧应向袁全明支付360万元,不再是560.52万元。
另,关于借款包干价变更的问题。借款明细为:旭盛地产借款剩余本金185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利息1316134.4元,合计3166134.4元;袁全明个人借款剩余本金(三笔)累计179万元,利息共计1622235.41元。主体为旭盛地产的借款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主体为袁全明个人的借款部分,根据《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认定(经查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王婧、白燕娥本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1150万元转让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前,王婧实际支付人民币230万元,确系违约,但鉴于王婧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且2016年9月8日袁全明与王婧签订《协议书》时对于王婧迟延履行支付义务未予追究,加之袁全明变更了协议约定,变更了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造成合同履行的拖延,因此该违约系因袁全明个人原因所致,本着公平原则,王婧与白燕娥不承担违约责任。
06
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具体内容可查看裁判文书网。
案例评析
该案的改判是以法官后果实用主义为出发点进行考量,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再审,因判决结果实现了大体公正,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判决,也是基于结果公平正义的准则。如果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没有对理工科思维的运用,维持了一审判决,究竟能否实现案结事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否实现平衡,或许是个未知数。
如图所示,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是C,二审中,上诉人的策略仍然是为了获得诉讼请求被全部支持的胜诉结果,即点A。在法官思维模型中,我们已经发现,法官的中立性思维通常决定法官视角集中在线段AC的中部B。
虽说两点间直线最短,但在法官思维模型中,A到C或许是最遥不可及的距离。
作者不想更多讨论究竟如何运用数学思维守护了心底的公平正义,作者想给律师的一点启发是:在一审已经完败的情况下,二审是否还应继续坚守一审时追求完胜的诉讼策略,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时适当调试诉讼策略,降低当事人预期,也许会获得更合理的生效判决结果,为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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