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法官思维模型》精解之九|给你一个支点,你能撬动什么?

赵宸法官思维模型创建人 律野仙综
2024-08-26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前情提要


在上期中,作者以程序性思维切入,寻找“发回重审”的直线路径,通过“线”解决程序问题,以期达到“重启诉讼”的上诉目的。


本期我们探讨如何通过“增加“维持原判”的难度,特别是在裁判结果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如果一审判决是你的“可乘之机”,至少可以以此切入,“先下一城”。若是把一审判决结果B看作上诉的支点,那么你能撬动什么?



给你一个支点,你能撬动什么?

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刘某

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2100万元;

2. 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

3. 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4月5日,王某与张某、刘某签订《定期投资理财协议》,委托张某、刘某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的投资理财收益。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每笔定投资金从实际到账日起算,分笔按实际投资天数和约定收益率结算。协议定投本金为每月肆佰万元人民币(400,0000.00元),张某、刘某承诺为王某每笔日均资金投资实现12%的年化固定收益率,如未实现其承诺的固定收益,二人足额弥补。


协议签订当日,王某向XX证券账户转入资金,张某、刘某出具《收款回执》,证明王某已经依约履行了首笔400万元的定期理财投资。随后,王某又按月足额转入定投资金,共计3600万元整。


一年后,案涉协议到期,但张某、刘某未向王某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且王某XX证券账户客户持仓资产情况分析显示:截止案涉协议到期之日,王某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中总资产数额为31070619.32元。后张某、刘某分三笔向王某支付资金收益288万元。


2019年3月25日,王某股票账户的股票被全部卖出,次日,张某、刘某自证券账户向王某银行账户转入前日卖出王某所有股票后的资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定期投资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3600万元资金委托二被告在一年内管理投资于证券金融市场,并约定按期支付给原告一定比例的收益。另,双方约定资金账户由原告管理,密码由其设置,证券账户由二被告管理并设置密码。按照法律规定,凡是具有独立民事资格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合同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委托理财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承诺为原告每笔日均资金投资实现12%的年化固定收益率,如不能实现,由二被告足额弥补;同时,二被告实现固定收益后的全部利润,资金管理费在交易结束日由二被告提取。二被告按照合同收益支付原告收益288万元,已经履行了支付固定收益率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100万元本金,系对二被告保本的要求,但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并无保本条款。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理财合同存在风险,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系委托关系,合同期限届满至全部股票卖出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26日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1%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重点

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协议是否保本

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内容方面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亦有相关案例显示,法院应通过协议内容认定相关约定是否具有保底条款的法律性质。经检索,本案二审法院对于没有“保本”字样的委托理财合同几乎未有支持。虽然通过对双方权责的分析,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结合案涉协议的文义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来看,可以确定张某、刘某兼有使用王某资金获得高额投资收益的性质,且其二人作出的保证王某投资不受损失以及固定年收益的承诺,与其使用王某资金进行投资收益间具有对价关系。


用法官思维模型表示,如下图所示,点B是一审判决结果,TSB构成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如果把B看作支点,我们分析一下B存在的问题。



A: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本金及相应利息。

B:原告无权主张本金,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的利息。

利息是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从其形式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因此,如果按照利息的定义来看,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原告所有的资金,既然利息应当归原告所有,为何产生利息的本金不应归原告所有?


点B存在几点逻辑问题:

第一,一审法院不支持保本的本金,却在该保本本金基础上计算了资金利息;

第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在判项的时间区间内占用了原告资金,那么此间的实际占用资金与保本的本金不相符;

第三,协议承诺的收益保障和资金利息是两个概念。


上诉理由

1.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无保本条款,却以保本的本金作为利息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基数为2100万元,即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剩余本金。这与一审法院“双方没有保底约定,案涉协议不具有保本性质”的认定矛盾。


2.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的利息,就应以该区间内被上诉人占用的并应当或已经返还给上诉人的本金为基数。经查,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1475.01万元,而非2100万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2100万元为基数,实际是认定2100万元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的资金数额。


3. 通过对案涉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对比可以明显看出,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合同目的为:被上诉人通过多年的证券从业经验,利用上诉人每月定投的资金,为上诉人投资理财,管理上诉人的证券账户,上诉人作为回报,允许被上诉人提取确保实现固定收益后的全部利润。


4. 从法律关系特征角度分析,在有偿委托关系中,受托人通过处理委托事务获得的对价是委托人支付的报酬,即本案中协议约定的管理费。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实现12%的年化固定收益率,如不能实现,则由其足额弥补。该约定将投资风险分配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不承担投资风险并获得固定利润,其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保底条款。此外,在民间委托理财协议中,通常是通过文义及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是否存在保底条款,并非协议中标注为“保底条款”的条款。


5. 从合同主体的缔约地位平等性角度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多年从事证券投资的专业人员,具备专业的投资理财经验及知识,对本案委托理财经营中的信息及风险应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投资损失。相比较之下,上诉人并不具备优势地位,并不会对被上诉人作出合同承诺施加不当影响。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利益及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形成保底合意,约定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收益归双方分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具有均衡性。


小结


案涉协议系典型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是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有一定区别,特别是与委托合同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不宜以委托合同委托人承担事务后果的一般原则作为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专业从事投资人员,其对股市的风险具有高度认知,案涉协议又赋予其独立操作的权力,故协议中关于保底条款性质的约定彰显了权、责、利的一致性,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案涉协议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当事人之间有保本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案涉协议为有保底条款约定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


本文的选择是一个取巧的方案,未必适用所有案件。从法官思维模型的角度看,TSB是法官的裁判逻辑,当点B在AC上移动时,不仅会改变裁判结果,还将直接影响裁判逻辑。因此,作为二审上诉的支点,至少可以撬动一审判决结果被维持的合理性


当然,就本案而言,如此上诉也会存在风险。虽然说在逻辑上指出了一审裁判存在的问题,但如果二审法院是在不保本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将面临本金基数减少的问题。


律野仙综


微信:formerjudge625

扫描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律野仙综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