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思维模型》精解之二十|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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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抽逃出资
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
构成股东抽逃出资需满足下列要件:
(1)主体是公司股东。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及公司成立后受让股权的股东。
(2)有欺诈故意。股东变相将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转移为股东所有,达到少出资或不出资而继续保有股东资格的目的。
(3)有实缴行为。在公司财务帐册上关于实缴出资的记载是真实的,且在公司成立之时已足额缴存于公司帐户,取得验资报告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从公司转移出去并归于已有。
(4)股东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至终止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抽逃出资发生在股东出资登记核准后或变更登记核准后。
(5)违反公司资本三原则,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条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以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01
案例索引
(2019)沪01执异266号
(2019)沪01民初344号
基本案情
01
2018年8月14日,上海牛奶集团、申星奶牛场诉湖北现代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一中院作出(2017)沪0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湖北现代乳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牛奶集团、申星奶牛场51,906,22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湖北现代乳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终4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上海牛奶集团、申星奶牛场申请强制执行。
02
执行中,法院依法扣划了湖北现代乳业公司在光明牧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9,564,753.24元,扣除执行费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9,445,447.01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沪01执23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03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
在执行(2017)沪01民初9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牛奶集团)、上海申星奶牛场(以下简称申星奶牛场)与被执行人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现代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上海牛奶集团、申星奶牛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霍武强、雷天义、何向阳为(2019)沪01执2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湖北现代乳业公司在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2019年10月8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霍武强、雷天义、何向阳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相关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价值,且已完成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和审计,并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上海牛奶集团、申星奶牛场申请追加霍武强、雷天义、何向阳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申请。
04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本案系在(2017)沪01民初912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牛奶集团、申星奶牛场以被执行人现代乳业的股东霍武强、雷天义、何向阳出资不实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霍武强、雷天义、何向阳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在案证据材料、查证事实及其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情形的举证责任;2.非货币出资抽逃性质的审査;3.抽逃出资责任认定及承担。
1. 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情形的举证责任。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当对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审查认定。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出资财产未抽逃,所有权归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在案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查询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结合非专利技术与实用新型专利在设计、特征、功能、用途等记录高度对应性,已经完成对股东抽逃出 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此,被告提供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系对公司资产负债、年度利润等经营性财务审计,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据上举证对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2. 非货币出资抽逃性质的审查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为:一则形式要件,要符合股东将出资财产抽回的具体情形;二则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责任财产权益。
现代乳业在增资过程中,股东对其认缴增资额,以其持有的非货币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新增资本验资完成后,未经法定程序,股东将出资的非专利技术,通过申请专利,将专利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符合抽回出资的形式要件;非专利技术独占性、隐秘性的特征,促使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为公司创造可期待的经济利益,股东将不为外界所知的非专利技术通过申请专利,而被公众所知悉,致非专利技术隐秘价值受损,损害了公司新增资本的责任财产权益,故股东将作价出资的非专利技术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将已归属公司的责任财产抽回归股东所有,及抽逃出资的实质法律后果,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
3.抽逃出资责任认定及承担
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企业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 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不但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也减弱公司对外债务清偿能力,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 益。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依据出资财产的特殊性,以抽逃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价金额为标准,在股东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判决追加霍武强、雷天义、何向阳为(2019)沪01执2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200万元、2110万元、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18)沪01民初912号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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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我国《公司法》实行股东财产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原则。一审法院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及可能的损害后果出发,对被追加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进行了认定。
其底层逻辑是: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需要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同时需要实际交付公司使用。而变更手续是法院认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实际交付使用则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体现了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东财产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在本案中,追加的被执行人将其已经出资给公司的非货币出资部分,以其他方式转移登记至股东自己名下,是对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转为属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行为。法院判决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如果申请再审,关键点在于证明抽逃出资的不存在,或者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补救情形,如果股东在申请专利后将该知识产权再次转让给公司,是否可以证明股东实际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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