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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体活动中受伤谁担责?这些情况“自甘冒险”!

▲人民法院报2023年08月05日第03版 


为暑期文体活动加“典”保护    

——重庆法院依法裁判自甘冒险活动纠纷,鼓励健康文体活动



导读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在日常生活中,不少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者可能会因为其他参与者或经营者的行为受伤,例如篮球的肢体冲撞、游泳的溺水风险等。如果文体活动的参与者和经营者无条件地为受伤事故负责,就会影响群众参加文体活动和商家组织文体活动的积极性。为此,重庆法院精心筛选了四起涉自甘冒险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该类型案件的特点,结合民法典进行释法说理,以期发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依法明晰自甘冒险行为的权利边界,促进文体活动健康发展。



家长带孩子冲浪受伤自行担责


2021年7月21日,张杰带年仅7岁的孩子在重庆某温泉中心玩耍过程中,孩子在人造冲浪池摔倒,下颚受伤,送去医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2600余元。在张杰看来,因为温泉中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孩子受伤,遂要求温泉中心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协商未果后,2022年2月,张杰以孩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孩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温泉中心认为自己在大厅前台多处张贴了告示,提醒未成年人必须在监护人陪同下进入冲浪区域,作为成年人的家长应该预见到危险性。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其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监护人在为孩子选择娱乐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其年龄、智力、体质等状况,应当预见冲浪具有人身危险性,其将孩子带进冲浪池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即愿意承担冲浪可能带来的风险,故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对孩子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孩子的人身损害后果。温泉中心是合法经营场所,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游泳池存在安全隐患,温泉中心设置冲浪项目属于合法的文体活动,并在不同区域张贴提醒告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孩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典】


炎炎夏日,水上娱乐项目吸引着大批游客玩水消暑。冲浪是常见的水上娱乐项目,但人工制造的水浪对于体重较轻的未成年人来说并不安全,既可能因为自身的重心不稳摔倒呛水受伤,也可能因为其他游客无意冲撞而受伤。监护人带孩子进入冲浪池应该全程贴身保护,并对冲浪池的危险性有基本的预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对公民自甘冒险参加文体活动作出了规范,并明确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被告温泉中心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并不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预见冲浪的危险性,依法应对带孩子进冲浪池的自甘冒险行为负责。


图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法官走进兼善中学开展校园安全教育活动。



    共同进行危险活动者风险自担


小邓、小刘和小陈是重庆市长寿区某中学同学。2021年8月的一天,正值暑假,三人相约外出骑自行车玩耍,均无成年亲友陪同。玩耍过程中,三人商议骑着自行车下人行梯坎。该梯坎比较陡峭,分为3段,每段14个台阶。经商议后,小邓和小刘同时并排骑着自行车下人行梯坎,过程中小刘的速度稍快于小邓,两人先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小刘伤情较轻,但小邓伤情严重,被诊断为右侧开放性尺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后小邓向法院起诉小刘和小陈及两人的监护人,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类损失的60%共计2.8万余元并支付诉讼费用。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原告小邓伤情严重,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伤情不是被告小刘或小陈故意造成的,小刘和小陈对小邓的受伤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小邓没有要求小刘和小陈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同时,本案中三个小孩在事发地的人行梯坎上骑自行车,是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在均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甘冒险,造成小邓和小刘受伤,受伤者要求共同参与人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典】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小邓、小刘、小陈三人相约骑自行车下人行梯坎系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属典型的自甘冒险行为。在该类行为中以“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为原则,为自甘冒险活动参与者设定免责、减责情形,与允许权利人自由处分权利精神一致,在自甘冒险受害人自愿参加该类活动时,即表明了其同意自愿承担风险,在无证据证实其他参与者对损害后果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他参与者应予免责。



    与理发店主掰手腕受伤店铺不担责


刘军是星佳理发店的店长,张波到该店拜师学艺。2020年9月11日傍晚,刘军邀约张波掰手腕。张波耐不住刘军一再邀约,出于礼节,张波应约。在掰手腕的过程中,二人力量处于僵持状态时,刘军突然发力导致张波的右手受伤。刘军见状随即驾车将张波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


后张波起诉刘军及星佳理发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3092.16元。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年轻人一起掰手腕是文体活动中常见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张波系自愿参加,刘军在掰手腕角力中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该活动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刘军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张波受伤后,刘军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不存在过错。此外,二人掰手腕的行为系店员自发组织的竞技活动,星佳理发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波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甘冒险活动中的其他参加者,通常包括同场竞技者或共同参与者,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仅有一般过失、轻过失,则由受害人风险自担。但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此外,认定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符合主观上有策划、组织、经营、召集并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意思,客观上有具体的外在行为。


本案中,张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知掰手腕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并导致受伤,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张波受伤后,刘军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尽到了救助义务。二人掰手腕系自发组织的竞技活动,星佳理发店并非活动的组织者,对损害结果的造成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操作滑翔伞失误受伤者责任自负


2022年10月1日,张某等4人来到重庆某航空运动公司的滑翔伞基地,参加滑翔伞项目。在飞行前,该公司对张某等人进行了飞行体验全过程模拟讲解,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或风险进行了详细阐述,双方签订了《乘坐双人伞体验免责声明、安全告知书》。该公司在滑翔伞起飞山坡下设置部分安全防护网,并为张某等人购买了旅游保险。


当日14时左右,张某在教练马某的协助下操作滑翔伞。张某在起飞前最后阶段没有助跑,造成了滑翔伞前冲,将教练马某和张某一起带下悬崖。二人先落到第一级安全防护网上面,再往下落,伞被挂在树上,两个人悬吊在空中。张某头部及其他部位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300余元。事故发生后,张某向该公司索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余元。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滑翔伞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操作滑翔伞之前,被告重庆某航空运动公司已向原告进行相关操作模拟培训及注意事项告知,故原告应当认知该运动的风险性以及具备一定的风险规避能力。原告在实际操作时未完全听从教练员指挥导致意外发生,原告的操作失误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从事滑翔伞运动的资质,作为活动组织者,在滑翔伞操作前对原告进行了模拟培训、风险告知并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并在场地中设置防护网,该系列措施可以认定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张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虽然活动参加者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仍然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在活动中须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滑翔伞运动本身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害人对于自身能力以及运动危险系数均有所认知和预见,仍自愿参加的,应当认定为自甘冒险行为。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否应由组织者承担责任,应以组织者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予以判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重庆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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