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勇:论企业的自主经营法律义务 ——以合目的性的经济法义务生成机制为视角
作者简介
范志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内容提要
我国企业享有自主经营的宪法权利与经济法权利,自主经营权在实践中出现的被主体弃舍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通过经济法义务进行规制的现实需求。法律义务具有建构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体自由的双重价值,面向权利生成的法律义务具有促成权利实现的重要功能。经济法秉持社会本位的基本原则,经济法义务具有更强的法律调整的目标指向性,以合目的性机制生成的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能够有效地规制企业破坏自身自主经营状态的行为,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主要包括要求企业合理行使自主经营权利、积极恢复自主经营状态的负担内容,企业违反自主经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法责任。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0年第6期第82-92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自主经营义务 自主经营权 合目的性 经济法义务 社会本位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合目的性的法律义务生成机制
三、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证成
四、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设置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社会对于专制时代的厌恶与摒弃,确立了“权利本位”在法律体系中的牢固地位,法律权利的地位获得了空前的提高,法律义务的定位实现了翻转,沦为了法律权利的附庸。这本无可厚非,但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充斥着“矫枉过正”式的制度异化的冲动与表现,在权利话语主导的法治社会中,法律义务最基本的生存空间遭到了侵蚀,必要的新型法律义务经常受到法律共同体的“集体无意识”的忽视,经济法义务在此背景下也不例外,经济法义务出现了贫困性危机,影响了经济法义务乃至经济法权利功能的发挥。以企业的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为分析范本,关注法律义务的生成机制与义务规范的建构原理,恢复法律义务的独立地位,重塑法律义务的价值,在弥补经济法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缺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一)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规范分析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以及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享有诸多法律权利,并承担广泛的法律义务。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市场主体基本的经济权利和宪政基础,具体包括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产、供、销、人、财、物及其他权利,”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可以划分为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非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第一项主体的权利渊源出自由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企业经营权;第二项主体的自主经营权为法人财产权——即法人所有权——的自主经营权能的内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第三项主体享有的自主经营权表现为企业所有权中的自主经营权能,与企业所有权尚未分离,在企业为公司法人情形下,企业所有权即为法人财产权。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是一个权利束而非一种具体的权利。”容易与自主经营混淆的是自由经营,自主经营概念本身是对自由经营的扬弃,内含着合理规制内的自由的理念,且较自由经营的外延更窄,仅仅摘取了自由经营范畴的最核心内容,自主经营更加符合经济法坚持市场机制基础上的国家适当干预的调制理念。我国法律中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确立伴随着我国的改革进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确立并保障企业的自主经营法律权利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
我国经济法律规范对不同类型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进行了规范,确立了企业享有自主经营的经济法权利。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对于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作出规定。根据1992年7月23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企业享有的经营权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广泛的权利内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对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与自主经营权的保障进行了宣示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第二十五条从义务主体的角度规定了私营企业拒绝摊派等权利内容,可以推论,我国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将国有企业区分为商业类国有企业和公益类国有企业。商业类国有企业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商业类国有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无疑;公益类国有企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引入市场机制,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该文件对于国有企业划分的标准是企业经营的目标,二者的治理机构与运作方式并不应当有所差异。从该文件对所有类型的国有企业提出“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也可以看出,推进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与企业自主经营权相挂钩的现代企业制度内容,必然要求公益类国有企业实施自主经营。
我国法律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救济经历了从私法责任到公法责任的过程,由于公权力机关调制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职权涉及对企业自主经营领域的“入侵”,公权力机关具有侵害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冲动”,构成了可能性最大的侵权主体,因此,公法保障手段更切合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运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享有自主经营的基本权利,第十七条规定了集体企业自主经营的基本权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在产权归属上私益性更强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更应当享有自主经营的基本自由,由此,我国宪法层面正式确立了所有类型企业的自主经营的基本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保障落实到具体的公法救济方式,使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不仅仅停留在政治宣示的层面。
(二)我国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实践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进程步履维艰,现代企业制度并未覆盖所有的国有企业类型,部分国有企业政企不分的现象仍然存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行业监管机关,以防范不必要的监管风险的“懒政”思维为指导,常常过分要求国有企业发挥行业表率作用,限制国有企业在产品创新、技术更新、自主定价等方面的合法自主权,影响了国有企业的自主经营与发展,不利于国有企业经济实力的提升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一些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对企业政治性的追求远远高于经济性,“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平稳式管理思维主导了国有企业的运营,对于公权力机关侵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不积极主张企业合法权益,客观上纵容了公权力在侵入企业自主经营领域方面的恣意。对于某些具有市场风险的决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倾向于采取向主管机关请示、汇报的方式,以逃避决策责任,将行政机关“科层制”的管理模式复制到国有企业管理中,使国有企业的企业性更加模糊不明。关于企业自主经营权体系中的拒绝摊派权,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下有新的表现,譬如,在国有企业依法破产过程中,存在“无产可破”的国有企业情形,为支付开展破产程序所必须的破产费用、拖欠的职工债权等破产债权,政府机关强迫债务人企业的上级出资的国有企业承担该笔开支,被摊派国有企业为与政府保持“良好关系”,自愿负担破产企业的相关费用。
就民营企业而言,我国地方政府经常通过行政垄断、过度干预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民营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破坏民营企业的自主经营状态,民营企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监管,民营企业家对此“敢怒不敢言”,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放弃主张自主经营权的选择。同时,在现代社会中,大数据、区块链等高科技监管技术获得空前的运用,监管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监管权滥用的异化问题,监管机关在实践中基于对有效监管的过度“执着”,常常要求企业向监管机关建立的信息系统平台上报送不必要、过分细致的经营数据,以数据为基础,加大了偏离政府干预目标的处罚力度,以“穿透式监管”之名行侵犯企业自主经营权之实。民营企业慑于监管职权的处罚权威,以配合监管的方式弃舍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此举给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
企业自主经营状态的维护与自主经营权的顺畅行使,直接关涉到国家营商环境的优化,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在我国开展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政策背景下,合理解决国有企业滥用自主经营权、公权力机关侵犯企业自主经营等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紧迫问题,具有重要价值,将影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施效果。
(三)企业自主经营义务的生成需求
经济法主要针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整,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在于经济性与社会性。由于经济法对公私法价值与规范的耦合,其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有别于传统的公法或私法,因之,经济法权利有着不同于传统的法律权利的社会本位的独特要求。法理学者一般认为,权利内含“正当”的价值判断,当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对社会而言往往代表着“善”的伦理价值,而绝对排除“恶”的评价;当权利不被行使或被抛弃,仅仅产生无价值的中性后果,而摒除“恶”的可能。在经济法视野中,就某些经济法权利的主体对于其权利的弃舍将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当存在不利的反向影响力可能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与原则要求对该权利主体的弃舍自由进行限制,而“义务的约束机制为主体提供确定的行为指引,有助于确立社会秩序,”经济法义务是恰当的限制经济法权利的手段。由此,引发了对应于该权利的经济法义务的生成问题。
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关系,但即便有了义务的权利,也仍存在着义务与权利是否相称的问题,即权利与义务的相宜性。经济社会的秩序保障与经济法调整的特点要求市场主体义务的产生首先需要经过自我契约的检验,当审视自身权利内容中包含社会性与秩序性的强制要求时,自我义务得以生成,自我义务是对自我权利的自律性控制,这一约束通过法律规范而具有了强制性。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除了国家公权力机关通过限制行政职权、切实履行行政职责承担广义经济法义务,以及社会不特定主体不得侵害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保障性义务的方式外,企业主体自身存在义务的缺漏,主体对自我的要求与对他者的诉求出现了失衡,由此,导致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权限过大,边界过宽,客观上“鼓励”了企业滥用权利的动机,增大了企业不当行使自主经营权的可能性,也弱化了公权力机关自我约束性义务的功能发挥。个体本位、权利本位自身不会带来权利与自由的盛宴,过度强调权利的自由放任与限制必要法律义务的设置,将走向权利保障的反面,人人享有没有义务配合的权利,则没有人的自由能够实现。只有与正当的法律义务结合起来的个体本位与权利本位,才可能真正实现人民权利的勃兴,自由王国的建立必然要通过规范之路,在充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中,自由才能够真正得以实现。经济法的以市场机制为主、以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为辅的法律调整理念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二、合目的性的法律义务生成机制
合目的性是康德哲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判断力通过自然的合目的性的先验原则,成为了沟通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中介。作为方法论,可以将合目的性引申为一种思维方式,“是指以人的目的为轴心,包括设定、评价、选择、整合、调整和实现目的而展开的人的思维活动过程及其相关形式。”“合目的性”着眼于达致预定目的的最优方式,建立在“有效性”基础之上,以“实现目的的程度”为评价标准。在法律视阈下,人的目的主要表现为蕴含自由与利益内核的法律权利的享有与保障,法律权利的价值的实现是法律的目的。
实践中理想型的法律义务由正当性、必行性、国家强制力三项因素组成,缺一不可。关于法律义务的必行性与国家强制力的构成要素,在法律学术界与实务界早已达成共识,仍存在内涵模糊性的是法律义务的正当性。正当法律义务,即法律义务的合理性论证,因受其工具价值的限定,无法实现自证,需从合目的性角度予以肯证。法律义务的合目的性虽然不直接针对价值问题,但它却是论证法律义务正当性的可行路径。指向权利的合理理由成为法律义务设定的正当要求。法律义务的合目的性有三重涵义:就其宏观层面而言,是指符合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内核的社会秩序的要求;在中观层面而言,是指与法律的调整目的、法律意旨相一致;而以其具体对应的权利范畴论定,则指的是以己作手段满足法律权利的价值需求,即法律义务应当是权利目的指向型的负担。宏观与中观层面的主张,也可以展现为广义的权利,如以社会或国家为主体的权利类型。义务设定的合目的性标准保证了法律义务的正当性。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对等正义与分配正义两种类型,前者意味着法律关系内平等的给付,以私法调整机制为代表;后者是在对待多数人时的关系相当的平等对待,主要为公法规范所适用。而托马斯·阿奎那通过强调相对于整体的个人义务的正义第三种模式——法律正义,使亚里士多德的正义体系更加完整。人类社会对法律正义的追求,致使社会法产生。社会法义务有着独特的面向权利的、合目的性的生成机制,真正体现了正当法律义务的要求。此正当法律义务生成机制,在对等正义与分配正义之间建立了紧密的关联性,表现为:作为对等正义之内容的权利的享有与行使,需要以分配正义中的对应义务为前提,对应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取决于所面向的权利的行使。传统法学中的权利义务观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各自独立生成,仅在运行中相互“观照”的观点,在社会法中的权利、义务结构中并不明显,后者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界限,使法律权利本身内涵着义务负担的内容,而义务的生成是为了弥补权利本身在合目的性方面的缺陷。即便是社会运行中普遍存在的道德义务,在经历时间的检验、国家的选择,上升为法律义务,在此之前,也需要经过面向法律权利展开的合目的性审查才能实现。
对应于权利绝对主义的历史思潮,有学者以权利限度理论为源泉,提出了权利的相对性理论,认为权利天然具有自身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并试图寻求一种“理性下的生活秩序”,以对权利的限制进行限制。权利限度论与权利相对论均强调了法律权利的边界这一权利固有的特征,法律权利的边界之外即是法律义务的“疆域”,体现出对法律权利客观特点的认知,但并未就权利义务的结构关系进行有说服力的实体性建构,权利滥用的规避仍然要借助于法律义务的力量,法律权利本身并无防止被滥用的有效机制。需要辨析的是,以权利限制权利的方式,譬如物权法中的相邻权制度是对不动产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的物权的限制,是否与义务无关?答案是否定的,观察角度的不同引起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混淆。在法律权利限制的表象上,物权人受到相对人享有的相邻权的权利限制,但就物权人自身而言,物权法使其负担了一项对应于相邻权的法定配合义务,可称之为“相邻义务”,可以从相邻关系的法律关系中推论出来,试想,若无“相邻义务”的存在,相邻权人断无行权之可能。因此,以权利受限的权利人单一维度分析,仍是通过对其设定义务的方式限制其权利的滥用。
三、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证成
(一)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的社会秩序价值
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主旨思想,需要贯彻到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社会本位并不意味着否决个体的合法权益与自由,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构成了经济法义务生成机制的合目的性的本质内核。同时,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的秩序性管理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相比较而言,私法关注以个体权利和个体交易为重点的微观秩序,经济法则更关注市场的整体、宏观的社会秩序。秉持社会本位的理念,经济法通过对个体间的交易秩序的适度干预与对整体社会经济秩序的塑造,实现经济法的秩序价值。经济法价值中的社会秩序,是旨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优化和稳定运行的关于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的公共秩序,在此秩序中,个体自由与权利受到社会整体性利益的必要限制,经济法超越了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利益”,以社会本位的理念真正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从社会整体角度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在利益关系上的冲突。
企业自主经营行为的不当行使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企业以不正当竞争、垄断等作为的方式过度滥用自主经营权,严重侵害了社会经济的竞争秩序;二是企业消极地对待自主经营权的行使,当面对公权力对企业自主经营状态的侵蚀,出于避害或趋利的考虑,自甘弃舍维权手段,放纵企业自主经营状态的消解,表面上看似是权利主体自由行使权利的选择,但此举破坏了社会经济的整体秩序,不符合经济法的调制目标,而经济法对其尚未开展有效的规制。由此可见,企业的自主经营状态的维持与自主经营权利的恰当行使,关乎社会秩序价值,以社会本位为立法宗旨的经济法需要对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予以合理的规制。
(二)面向权利的自主经营义务
1.选择设定企业自主经营义务的必然性
为何要强化企业的经济法义务,而不是通过加强调制主体的职责或限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实现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保障?其中的奥秘在于经济法义务独特的社会秩序价值。经济法的社会调整功能的展开,有赖于经济法义务价值的发挥。对企业自主经营的合法状态的维护,涉及社会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对此进行保障面临着三种路径的选择:一是对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予以限制,但权利本身受到的限制在强制性与责任追究机制方面存在先天性的逻辑不足;二是通过赋予对应主体新型权利的方式,以对应主体的权利去对抗权利主体的权利,防范后者被主体滥用,前已述及,对应主体的权利本身即表现为原权利主体的义务,况且,基于社会公益的考量,能够与企业自主经营权对抗的权利的享有主体应当为社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国家,但无论社会还是国家,在主体性均存在着边界模糊与核心不明的缺陷,在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不宜将其直接设定为权利主体;三是采取设定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方式,其符合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经济法律调整的特点,面向企业的自主经营的经济法权利,以结合经济法的合目的性标准生成企业的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
2.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生成
经济法在法律调整机制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过程中应运而生,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宗旨,也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导思想,以经济法义务的形式,对所有经济法主体产生制约。经济法义务的正当性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指向,社会公共利益能够涵盖所有社会主体的利益,不会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保护多数人的利益,经济法义务具有社会性,义务主体履行经济法义务将为经济社会中的每个主体提供发展所必需的社会秩序条件。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的义务化,是一种将国家调制权内化于法律义务层面的方式,其设置的前提转化为义务的内容必须是国家调制所面向的固化的、长期性的、根本的调制客体。这项义务化操作可以将经济层面的考量法治化,体现出经济法学调整的特点与优势。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调整的根本目的,以规制权利的不当行使的、合目的性的、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生成,将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经由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人义务贯彻落实,以个人主义的方法实现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的价值。
企业的自主经营义务是企业主体对社会本身为实现自主经营的经济行为所承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负担,该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享有者——社会,其为外延广于国家,但内涵更为模糊的主体范畴。即便如此,因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作为经济法权利主体的社会也有必要通过拟制的法律技术登上经济法学的学理舞台。社会代表了不特定的个体,所以,企业的自主经营义务是一项对世性的经济法律义务,其针对的权利对象具有虚拟性。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是法定义务,应当尽快通过完善相关经济立法将其从应然法过渡到实定法层面,不同于民事义务的双重来源,经济法义务的产生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经济法主体也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该项义务的适用。
企业的自主经营义务与自主经营权利的关系显现出“一体两面”的特点,是一对矛盾的范畴。企业自主经营权受到侵害是企业激活自主经营义务的直接原因之一,企业积极履行自主经营义务,也是其基于享有的自主经营权而追究侵害者的侵权责任的表现,同时,亦为落实调制主体职责以及违反职责而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自主经营义务的创设,有利于实现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义务、调制主体的职责与调制受体的权利四对范畴之间博弈的均衡,基于保障企业自主经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通过使调制受体负担义务的形式,客观上强调并充分保障了调整受体的权利内容,在涉及企业自主经营的事项上,在调制主体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当事实上造成了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实质性受损,其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超越了调整主体所着眼的直接的调制目标,企业自主经营的价值获得了优先的效力,企业自主经营义务得以对抗调整主体的相应职权的不当行使。可见,企业自主经营义务是一项经济法权义结构中的价值与规范的冲突处理规则,它作出了企业自主经营价值绝对优先的决断,也为调整主体提供了在法律框架内更正过错的机会,确保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得以维护。
3.企业的自主经营义务亦应属基本义务范畴
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与其他部门法的权义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譬如与宪法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的关系,从应然角度而言,法人等法律拟制主体亦应享有财产权等社会经济基本权利,只是在基本权利内容有其独特的设置,企业自主经营行为的实施关乎其经济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宪法秩序的维护,企业自主经营的基本义务具有设置的必要。基本义务归属于宪法层面的义务类型,一般指公民个体对国家所承担的根本义务,构成国家存续的必要前提条件,通过基本义务,法律获得了要求而不是期待公民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确定、可预期的贡献的权力,基本义务人所针对的权利对象是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本身,而非国家机关。申言之,基本义务“系人民对于制宪权的行使所创设的宪法秩序负有义务,并非所谓前国家性质的基本义务”,“反映了制宪权主体的选择”,体现出“国家不可或缺的伦理基础”。
在21世纪初,受到“权利本位”思维的影响,在宪法学界也发生了一场宪法文本是否要规范基本义务的讨论。基本义务否定论的主张者认为,宪法与普遍法律应当在规范公民个人权利与义务方面进行分工,宪法尊重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任务决定了宪法只应当规定个体的基本权利,避免以不必要的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过度的负担,并结合我国宪法文本进行规范分析,提出宪法有关基本义务的规定内容大多含糊、不必要和难以实施。与此相对,基本义务保留论的支持者认为,凝聚政治共同体以实现国家建构与存续的功能,为宪法中的基本义务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从我国宪法文本的历史演进过程看,基本义务的产生也具有实践正当性。笔者认为,宪法基本义务不仅仅具有面向权利的工具性价值,而且其本身与基本权利一道构成了宪法价值的规范载体,“较之于宪法权利,宪法义务更能彰显作为共同体立基之本的普遍道德与作为宪法灵魂的宪法价值。”
基本义务中往往涉及义务主体对共同宪法秩序下的其他个体的某种责任或负担,这成为基本义务被普通法律纳入普通法律义务范畴的重要纽带,但同时作为宪法基本义务存在的表征,仍然主要以对国家负担的责任为主,还因为直接关涉国家的存续与社会公共利益,其强制性要高于普通法律义务,但基本义务的强制力常常需要借助普通法律来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义务应当成为企业的一项宪法层面的基本义务。
四、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设置
(一)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内容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要组成因素的经济法义务对于多元化利益的追求也表现出综合性的特点。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的内容取决于其对应的社会权利主体所旨在追求的利益范围,即包括了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交叉的普适性的国家利益,以及关联着交易安全与自由竞争秩序的经济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企业自主经营义务的履行也是对其自主经营权的保障,并以整体视角观之,由于相对方的不特定性,企业的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融入了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申言之,与企业对应的市场交易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目标的达成有赖于其对市场判断的合理预期的实现,对此,经济法需要以保障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的途径积极维护市场主体的预期。在市场经济的宏观背景下,社会经济体制对所有市场主体产生了一种事实上的公信力,即只有自主经营的主体才能参与市场交易,即使国家进入市场之中也必须严格遵循市场交易的自主经营规则。当市场主体与企业开展经济活动之际,一般情况下将产生交易对方为自主经营主体、必然开展自主经营行为的合理信赖,一旦企业违反了自主经营义务,交易对象的合理信赖将遭受破坏,相对方的正当权益受损。
以权利目标为合目的性的判断标准,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之间产生了多元化的对应关系。企业的自主经营义务与权利的关系体现出的是非规则对应,该项义务指向多种权利,既有实现国家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性权利,也有作为具体交易对方的市场主体的信赖权利。有学者主张经济法义务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负担的经济法律约束,经济法义务对权利主体提出正确行使经济权利的要求,包括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权利、权利的行使需要符合国家调制的需要、权利主体依法行权等具体负担。笔者赞同其以面向经济法权利的合目的性视角对经济法义务内容的精准界定,在企业自主经营的经济法义务内容上,归结起来,企业负有保持其自主经营状态,不得放弃自主经营权利,及时排除妨碍自主经营状态的侵权行为,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公法手段与民事诉讼的私法方式积极主张自主经营权等义务内容。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要调整的基本社会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冲突,只有从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法益层面,回归纯粹法学视阈,在“权利—义务”的法学基本分析范式下,才能圆满地解释经济法责任的承责基础。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经济法中的法益包含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范畴的分析模式下,广义的经济法权利包括个体权利与社会权利,经济法义务将面向两种不同层次的经济法权利展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义务主体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经济法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因义务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而产生的经济法责任,则呈现出对社会责任与对个体责任的不同形式。
有学者面向各种经济法责任类型,将经济法责任的特性概括为“社会公共利益性、控权性、非均衡性、惩罚性”,其中,社会公共利益性、控权性、非均衡性也是经济法义务的特征,申言之,经济法责任所具有的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控制权利(权力)、权利与义务设置不均衡的属性是由经济法义务带来的,较经济法义务而言,仅有惩罚性是经济法责任特有的属性。经济法耦合公私法的特点也反映在经济法责任上,经济法的私法性在经济法责任上表现为责任人对受害主体的损失补偿,经济法的公法性要求经济法责任应当体现出对责任人的惩戒,主要由公权力机关介入实施。企业的自主经营状态直接关涉市场秩序,对于其违法责任的追究在市场秩序维护机构的应然职责范围内。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设立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垂直管理的各地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组成,主要职责包括了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所以,我国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是追究企业违反自主经营义务的经济法责任的妥当的行政执法部门。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限期改正、产品召回等行为类责任;罚款、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等财产类责任;进行信用惩戒的信用类责任;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强制清算、注销,以及限制特定的职业资格等资格类责任。就结合采取多种法律责任形式而言,经济法责任体现出综合性责任的特征,“这种责任形式突破了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一一对应的思维定势和惯性,综合利用多种责任形式规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也是由经济法公私法交融的综合性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决定的,综合性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更有利于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经济法责任实现机制对应于不同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机制主要是行政执法机制和诉讼机制。”公权力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对责任人施以限制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罚款、信用惩戒、资格惩戒等负担与承担,而具体的受害主体则可以通过诉讼机制维权。
(三)违反自主经营义务的经济法责任
1.企业法人的经济法责任
对于企业中的法人类型,其具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并可承担独立责任,此即法人的拟制人格。当企业法人违反自主经营义务的行为决策是其真实意志的表达,即采取合法、合约的企业法人意志产生程序作出的决定,如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则企业法人本身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违反自主经营义务的行为承担经济法责任。笔者建议由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法人处企业违法所得或避免的市场损失的一定比例,或在所得与损失无法计量情形下的绝对值数额的罚款,具体罚款金额可以结合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持续时间、损失情况等因素确定,并没收违法所得;对于企业法人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违反自主经营义务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企业的处罚;对于行为性质特别恶劣、造成社会严重损失或产生重大的不良社会影响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强制清算、注销等处罚,企业法人在违法过程中涉及犯罪嫌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企业法人立即停止该行为或立即采取作为方式恢复企业法人的自主经营的圆满状态,积极履行自主经营义务,弥补其行为给交易相对方带来的损害;交易相对方也可以对企业法人以追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以私法手段主张自身权益,要求行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2.非法人意志主体与非法人企业的经济法责任
当企业法人的意志形成机关并未同意从事违反自主经营义务的行为,企业法人对外为该行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管理主体违背法人意志作出,或者非法人企业违法私自改变企业的自主经营状态,因不存在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拟制人格,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将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具体罚款金额根据相关人员在企业违法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人员行为的恶劣程度与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衡量,并没收企业及其内部人员的违法所得;因为其承担管理职责的企业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有必要由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剥夺其一定年限内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以促使其反省自己的过错,降低该管理人员对市场秩序再次产生不利影响的能力与可能性,但针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该项权利限制也应当被适当限制,宜局限于管理人员行为性质特别恶劣、造成社会严重损失或产生重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当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职业资格处罚时,企业应当解除被处罚人的相关职务;企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职业处罚,在处罚期限内聘任被处罚人担任被禁止的职业资格时,该聘任无效;企业拒不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解除被处罚人的相关职务,或者坚持聘任处罚期限未届满的被处罚人担任被禁止的职业资格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企业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违法改变企业自主经营状态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人员的处罚;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在违法过程中涉及犯罪嫌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立即停止不法行为或立即恢复企业的自主经营的圆满状态,积极管理企业履行自主经营义务,弥补其行为给交易相对方带来的损害;交易相对方也可以追究企业责任人员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对于涉及国有企业等特殊企业主体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有关机关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内部管理规范予以处分。
3.执法的配合与救济
对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企业涉嫌违法改变自主经营状态的审查和调查,企业以及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应该予以积极协助与配合,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采取不配合手段的个人或企业法人可以处一定金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处罚的的企业对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应当通过行政救济程序主张权利,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企业不认可交易相对方提出的民事请求主张的,可以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参与相对方提起的民事诉讼或申请的仲裁程序,通过民事裁判或仲裁裁决的方式确定双方的请求。
(责任编辑:卢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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