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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海事主管机关样本订立的涉外清污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

青岛海事法院

Qingdao   Maritime   Court




优秀审判案例赏析

——涉外清污协议项下清污行为的性质认定及相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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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裁判要旨


1.油轮所有人与清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海事主管机关样本所订立清污协议的合同,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相应合同项下的清污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代履行行为。

2.涉外案件中,清污公司基于清污协议主张的清污损失,船舶所有人及油污责任保险人有权在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限制赔偿责任。


02基本案情


原告某清污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爱尔兰某保赔公司向原告支付污染控制和清除费用、鉴定费用及相应利息,若法院最终认定污染控制和清除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则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海事债权自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

法院经审理查明,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所有油轮载运货油过程中与其它船舶碰撞,货油泄漏入海。经航运公司通知,某清污公司参与了清污工作,清污费用共计4200余万元。

航运公司与清污公司使用中国海事样本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协议第一、二条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内容为双方如何联络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等;第三条费用条款记载了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等。关于清污费率,合同双方合意采用ITOPF(国际油轮船东防污染联合会)认可的应急费率。

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油轮的油污责任保险人爱尔兰某保赔公司设立责任限制总额为5100余万特别提款权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清污公司就本案主张的清污损失费用申请在上述基金中进行债权登记,并被裁定准予。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原告清污公司对被告船运公司、保赔公司享有海事债权4200余万元及清污费利息,上述债权自油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


03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事故泄漏油类属于《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按照“条约优先”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民事责任公约》,《民事责任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内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清污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虽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用海事主管机关样本订立,但除涉及双方如何联络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的部分强制性条款外,包括费用条款在内的其他内容均为清污公司与航运公司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的性质仍属于民事合同。航运公司有关“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系行政合同,清污公司的清污行为系行政代履行行为,其依据合同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清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采取的清污防污措施系民事法律行为,费用有权向航运公司主张。

清污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是基于其采取的清污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航运公司有权限制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公约》和《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赔公司作为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其设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范围内限制其责任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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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一条第5款  “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

第一条第6款  “污染损害”系指:(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因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第三条第1款  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起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须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

第三条第2款  船舶所有人如证明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则不得由其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b)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

第五条第4款  该项基金须在索赔人之间按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第七条第8款  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按照第五条第2款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可利用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被告人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结束营业者不在此列)。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九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七条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七条第1款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供稿:海一庭通讯员:刘小娜 樊羽萌编辑:张超 娄雅灵审核:牛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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