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海洋日”十大典型案例②——深入践行依法能动履职理念篇
青岛海事法院
Qingdao Maritime Court
为充分发挥海事司法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总结推广青岛海事法院在化解海事纠纷、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方面取得的实践经验,值此“世界海洋日”到来之际,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典型事例予以集中发布。
深入践行依法能动履职理念
始终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主动融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把个案反映的社会性问题放在大局中审视,为国家治理提供决策依据,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保障,不断厚植党的执政根基。
在“烟台兴某有限公司诉威海西某有限公司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纠纷案”中,针对海洋牧场平台等海洋经济发展中形成的新生事物,合理分配建造合同义务,为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烟台兴某有限公司诉威海西某有限公司
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山东省海洋牧场项目实施试点工作启动。烟台兴某有限公司申请的海洋牧场项目获批,其于2017年5月12日与威海西某有限公司签订《39m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建造合同》。针对平台检验问题,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2017年11月16日,涉案平台建造完工。2018年2月5日,平台交付兴某公司投入使用。兴某公司向西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550万元。
海洋牧场项目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和文件中未明确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的检验规范和标准。在涉案合同签订、平台开工建造之后,《海洋牧场平台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西某公司设计建造的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纳入《暂行办法》管理时,涉案平台已建造完成。
2018年7月25日,烟台市牟平区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因涉案平台在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未取得任何证书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向兴某公司发出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涉案平台立即停业整改。
2019年11月20日,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参照《暂行办法》等规定同意涉案项目通过验收。但烟台市牟平区海洋发展和渔业局表示,涉案项目通过验收不代表平台符合船检标准可以经营,检验程序仍应由职能部门进行。
就山东省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被渔业执法机关以未取得检验证书要求停止营运、且平台无法办理检验证书的问题,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于2022年7月20日称:2021年5月19日已确定由中国船级社青岛分社对钢质平台开展检验工作,但玻璃钢、PE材质平台的检验方案待进一步调研、论证后抓紧制定。
兴某公司因涉案平台未经检验无法使用,与西某公司产生纠纷,向法院请求解除《建造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万元。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涉案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西某公司是否负有办理海洋牧场平台检验证书义务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从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两方面进行认定。合同义务方面,涉案合同没有关于平台检验事项的约定,平台交接前及交接时兴某公司也未提出西某公司应办理检验证书的问题,且双方也未就该问题进行任何磋商或补充约定,因此可以认定,西某公司没有办理检验证书的合同义务。法定义务方面,平台从开始建造、建造完成直至交接之时,玻璃钢平台均没有相应的检验规范和检验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也未明确可参照何种检验规范或标准对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进行检验;且涉案项目通过验收,可视为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涉案平台符合《暂行办法》相关规范和要求,因此,西某公司没有办理检验证书的法定义务。关于涉案建造合同应否解除。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及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尚未达到之前。本案中西某公司因不负有办理检验证书的义务,且已依约将平台建造完成后交付兴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接后的风险均由兴某公司承担。在平台交接之后直至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结束,可以认定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合同当事人均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兴某公司已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涉案合同已无解除条件。青岛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兴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兴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案涉玻璃钢海洋牧场平台项目系山东省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的先行先试新兴项目,属于新生事物。对其试点阶段出现的因检验规范和检验标准缺失导致已建成平台无法使用所引发的新类型纠纷,青岛海事法院着眼于维护政府项目稳定推行和经济交易安全的角度,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检验事项的情况下,从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两方面着手,判定建造方不负有办理相关证书的义务。本案判决也进一步明确了在此类建造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均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裁判规则,为该类新兴事物的后续发展起到了及时引导和规范作用,为全省海洋牧场建造企业吃下“定心丸”。
承办人:郭俊莉
编写人:万贵良
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吴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充分发挥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作用,针对破坏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收购-销售”各环节实施全链条打击。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吴某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4月,李某某驾驶“浙普渔68***”船从浙江舟山沈家门码头出发,出海捕捞作业,使用电鱼方法和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分别捕捞渔获物5万余斤,销售金额共计100万余元。违反其所持有的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批准内容,未在核准的东海C2区域进行捕捞作业,而是在黄海江苏、山东区域违法进行跨海域捕捞。期间,吴某和其雇佣的船员驾驶“浙普渔运68***”船,随同李某某捕捞船一同出海,实施了即时上船违法收购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贩卖于青岛沙子口码头和为捕捞船提供必要补给品的行为,并约定支付李某某渔获物收购款50万余元。
2022年7月2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本案线索,立案并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3年3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150万元、评估费1万元;吴某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与吴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使用禁用渔具、跨渔区非法捕捞、违法收购水产品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李某某所属的“浙普渔68***”船的核准作业区域为浙江省C2类渔区,但其驾驶该船跨海区至江苏、山东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并且使用了不符合捕捞标准的网具,在渔船上加装电捕功能设施,违法采用电鱼方法和使用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实施捕捞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严重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应当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
吴某作为具有十余年从事渔获物收购买卖经验的从业者,长期在浙江舟山区域负责收购并贩卖渔获物,其应明知“浙普渔68***”船的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范围仅为东海浙江区域C1区,亦应对捕捞船的作业资质、范围、方式和收购的渔获物的合法来源等有能力辨识,在登上捕捞船收购时,具备观察捕捞船是否具有禁用渔具的条件,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跟随多艘捕捞船跨海域从事收购活动并从中获取收益,且为捕捞船提供必要的补给品供其连续不间断的非法捕捞,存在放任侵害渔业资源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与过错。
李某某的非法捕捞行为与吴某的违法收购行为相结合,共同侵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万元、评估费1万元;吴某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与吴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判决送达后,李某某与吴某均服判息诉,并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首起跨海域、跨省域非法捕捞、违法收购水产品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均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还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李某某使用禁用渔具、跨渔区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严重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吴某明知渔获物系非法捕捞所得仍收购、销售并从中获利,系放任侵害渔业资源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亦存在过错。非法捕捞行为与违法收购行为相结合,共同侵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双方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非法捕捞行为成本低、利润高,在巨大利诱下,捕捞人员与收购、运输、销售人员长期勾结,形成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各环节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受损。预防、打击非法捕捞行为,应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共同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履行海洋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在与辖区检察机关共同办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深入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切实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依法针对“捕捞-收购-销售”的系列违法行为实施全链条打击、全方位惩治,斩断非法捕捞利益链,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彰显了海事司法维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理念与决心。
承办人:王妍娥
编写人:王妍娥 段琪祺
在“青州市某食品公司诉新加坡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案”中,科学判定农作物在远洋运输中的货损责任,为国内企业探索境内选种-境外生产-境内销售这一农业创新生产模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青州市某食品公司诉新加坡某航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案
【基本案情】
青州市某食品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缅甸某公司,在缅甸曼德勒北部租赁土地建设南瓜基地用于种植贝贝南瓜。南瓜基地实际股东包括某食品公司和刘某邓,基地使用的种子及吊绳、农药等物资由刘某邓安排自国内(昌乐、青州)运输到缅甸,产出的贝贝南瓜以缅甸某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运回国内销售。
2022年初,刘某邓通过其货运代理公司委托新加坡某公司将3票货物自缅甸运输至国内,货物均由缅甸某公司自行装箱、积载、计数和封箱,其中涉案2票货物出现货损:
第一票货物的报关单显示:货物单价0.11美元/千克,336000千克货物总价36960美元。某食品公司发现6个集装箱货物受损并申请鉴定,据鉴定报告显示,造成货损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四个,一是货物装货前未预冷;二是集装箱通风孔未按要求开启;三是集装箱在2022年1月13日至19日期间发生多次长时间断电;四是货物采摘时间提前且装箱前未进行充分的表面风干。
第二票货物的报关单显示:货物单价0.11美元/千克,568000千克货物总价62480美元。某食品公司发现1个集装箱货物受损并申请鉴定,据鉴定报告显示,造成本次货损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货物装货前未预冷;二是集装箱通风孔未按要求开启;三是货物装箱前未进行充分的表面风干。
某食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加坡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89029元。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COAU7236494000号提单项下6个集装箱发生货损,既有托运人未风干、未预冷、未开启通风孔的原因,也有承运人未查验通风孔、集装箱多次长时间断电的原因,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以及货物致损原因力的大小,某航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食品公司承担30%的责任。COAU7236522570号提单项下1个集装箱发生货损,主要原因为托运人未风干、未预冷、未开启通风孔,次要原因为承运人未查验通风孔,某航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食品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新某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合同关系;报关价格仅系国内售价人民币7元/千克的十分之一,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报关单价格不能作为计算货物装船价值的依据。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缅甸当地贝贝南瓜是否存在贸易市场以及市场价格,本院以贝贝南瓜养殖基地的生产成本作为认定货物装船时价值的依据。某食品公司已确认涉案货物运输均未投保,故未产生保险费。
某食品公司要求某航运公司赔偿因清理受损坏货物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某食品公司主张的箱使费,与本案货损纠纷无关,不予支持。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某航运公司向某食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驳回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某食品公司在缅甸租赁土地建设南瓜生产基地,成立新某公司经营,种子自国内运输到基地,产品运回国内销售,进出口手续以两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方式办理。后产品在海运过程中发生货损,某食品公司作为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首先,判决厘清了托运人和承运人在南瓜风干和预冷、冷柜通风和断电的履约过错,精确判定了双方对于货损的责任比例。
其次,判决重点探究了自产南瓜的装货港价值认定,摒弃了以报关单价格为标准的传统裁判思路,创造性地采用国外基地生产成本作为认定货物装船时价值的依据,更为合理的确定了货物损失金额,有力保护了我国企业海外利益,为国内企业探索境内选种-境外生产-境内销售这一农业创新生产模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再次,收货人主张因清理受损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未予支持,有利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海事司法公信力和影响力。
最后,收货人作为国内公司,向一带一路欠发达国家输送先进农产品技术,与当地农业生产行业进行技术交流,本案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为我国农产品生产技术跨境交流提供司法支持。
承办人:李华
编写人:李华
→ 青岛海事法院召开“世界海洋日”新闻发布会暨新闻媒体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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