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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海洋日”十大典型案例③——强化海事审判规则引领示范作用篇

青岛海事法院

Qingdao   Maritime   Court



世界海洋日
-十大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海事司法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总结推广青岛海事法院在化解海事纠纷、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方面取得的实践经验,值此“世界海洋日”到来之际,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典型事例予以集中发布。



强化海事审判规则引领示范作用




突出海事特色,积极履行海事审判职能,充分发挥海事司法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规制各类涉海主体合法有序参与海洋活动,积极参与国际海洋治理机制和相关规则制定实施,提升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

在“青岛某公司诉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准确适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为我国专业清污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提供规则保障。


青岛某公司诉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4日,利比里亚籍 “交响乐”油轮的船舶所有人交响乐公司与原告青岛某公司使用中国海事主管机关的样本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协议第三条就清污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4月27日,“交响乐”轮与巴拿马籍杂货船“义海”轮碰撞,“交响乐”轮约9400吨船载货油泄漏入海,构成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响乐公司通知,青岛某公司组织船舶、人员等参与了清污工作,经青岛海事法院认定,青岛某公司因案涉溢油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42987210元。

2021年8月18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人北英公司设立“交响乐”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青岛某公司就本案主张的清污损失在上述基金中进行债权登记,并被裁定准予。

2021年9月30日,原告青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响乐公司、北英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清污损失,不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限制。被告则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性质及原告的起诉资格、合同项下清污费用的限制性与否等提出抗辩。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事故泄漏油类属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本案应优先适用《民事责任公约》,《民事责任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内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交响乐公司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但海上溢油应急处置工作专业性极强,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清污公司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必要手段。青岛某公司与交响乐公司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虽系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用海事主管机关样本订立,但除涉及双方如何联络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的部分强制性条款外,包括费用条款在内的其他内容均为青岛某公司与交响乐公司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的性质仍属于民事合同。交响乐公司有关“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系行政合同,青岛某公司的清污行为系行政代履行行为,其依据合同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青岛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采取的清污防污措施系民事法律行为,费用有权向交响乐公司主张。另一方面,两轮互有过失的碰撞引起“交响乐”轮油类泄漏,产生“污染损害”,根据《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2款(b)项等规定,交响乐公司应当对因该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青岛某公司主张的清污费用是基于其采取的清污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根据《民事责任公约》的立法宗旨、立法体例及《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交响乐公司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责任公约》和《船舶油污司法解释》的规定,北英公司作为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其设立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范围内限制其责任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对域外油轮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海事主管机关样本与清污公司订立的清污协议性质、相应清污行为性质及合同项下清污费用的限制性与否作出认定的生效判决,且是首例就油污责任保险人向受损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明确的判决。

本案在明确油轮所有人在溢油事故发生时负有排除危害义务的前提下,结合《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中强制性条款及约定条款的具体内容,厘清了其民事合同的性质,明确了合同项下清污活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同时通过正确理解《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宗旨和体例及相关条款,判决确认油轮所有人有权在设立基金的前提下就该合同项下的清污费用限制赔偿责任;判决还首次在实体上明确了油污责任保险人应当向受损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所涉船舶污染系近年来最大的船舶溢油污染事故,所涉纠纷争议巨大,受到国内外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最终判决结果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充分认可。本案的审结,将在全国海事司法领域范围内对涉外清污协议和其合同项下清污行为的定性以及合同项下费用索赔的限制性认定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对我国专业清污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提供重要的司法保障,我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提供重要的案例支撑,推动海事领域的法治进程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


承办人:刘小娜

编写人:刘小娜 樊羽萌





“‘义海轮’船长马某某海上船舶碰撞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中,依法认定“义海”轮船长马某某刑事责任,为维护海上航运秩序,推进海洋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司法支持。


“义海轮”船长马某某

海上船舶碰撞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7日,马某某驾驶巴拿马籍杂货船“义海”轮(M/V SEA JUSTICE)途经青岛东南水域时,在海面大雾、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正规瞭望、未及时采取避让行动、未使用安全航速、未按规定施放声号、驾驶台资源管理失效,与锚泊中的利比里亚籍油船“交响乐”轮(M/V A SYMPHONY)发生碰撞,导致两轮船体破损。碰撞发生后,马某某采取应急措施不当,导致“交响乐”轮溢油扩大污染海域。“义海”轮负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响乐”轮负次要责任。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船长及值班驾驶员,在船舶航行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指挥、操纵不当,导致船舶碰撞,发生特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部分损失,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院试点管辖的首例海事刑事案件,也是全国首例以船舶碰撞造成财产损失追究船长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义海”轮船长马某某在驾驶船舶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又违反安全作业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船舶碰撞,在碰撞发生后应急措施不当,溢油污染扩大,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结回应了长期以来被忽视的船舶因过失造成溢油污染后果的刑事追责问题,打造了对船舶碰撞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等重大财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为海事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新标准,标志着青岛海事法院海事审判“三合一”试点工作取得成效,探索维护海上航运秩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新路径,为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海事司法服务与保障。


承办人:张波

编写人:孙恬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事局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罚款案”中,就海事行政机关针对海洋环境污染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有力保护了海洋生态资源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事局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7日,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S有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杂货船S轮由苏丹港开往青岛途中,与锚泊于青岛朝连岛东南水域的利比里亚共和国A公司所属利比里亚籍油船A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S轮首部受损、A轮左舷第2货舱破损、约9400吨船载货油泄漏入海,造成海域污染,构成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经调查组认定,对船舶碰撞,S轮承担主要责任,A轮承担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事局委托某海事大学鉴定评估认定,本次船舶污染事故海洋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305048981.24元。据此,海事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先后作出两份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直接损失的30%分别对S公司、A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691514694.37元。两公司未提出申诉抗辩,已由提供担保的担保人N船东互保协会分别缴纳罚款26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4147550.00元),但经催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余处罚决定。海事局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本案中,根据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结果,在碰撞事故中,S轮、A轮分别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两船均负有责任;在污染事故中,碰撞事故是造成溢油污染的原因,但碰撞后两船未建立有效联系以协调溢油应急行动,S轮贸然采取倒车措施使两船脱离,是导致溢油或溢油量扩大的原因。因此,两船均具有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在防止后续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过程中亦负有责任,海事局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船分别实施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两公司关于处罚金额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等申辩异议不具有明确法律依据,不予审查。《担保函》系由案外人出具,不影响本案强制执行。裁定准许执行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执行剩余罚款人民币527367144.37元的处罚内容。


【典型意义】


系我国海事主管机关对船舶碰撞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作出最高额海事行政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海事行政案件。本案中,碰撞的两船均具有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在防止后续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过程中均负有责任,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尚未明确对于多个主体多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违法行为予以分别处罚还是共同处罚的情况下,海事法院依法确认海事主管机关对于多个主体多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同一标准分别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明确了船舶碰撞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海事行政处罚新标准,为海事行政罚款的执行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探索了新路径,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承办人:张波

编写人:张波 孙恬静





在“威海市升某公司诉威海市海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案”中,按照“鼓励救助”原则依法作出判决,为加强海上安全风险防范,推进海洋强国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威海市升某公司诉威海市海某公司等

海难救助合同案


【基本案情】


“中华富强”轮船舶所有人为威海市海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于2020年9月17日为该轮签发《船舶保险保险单(2009版)》,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均为3.3亿元,投保险别为远洋船舶一切保险。

“威港航拖10”轮,主机额定功率2352千瓦,约3198马力。“威港航拖20”轮,主机额定功率3088千瓦,约4199马力。两轮的原船舶所有人为威海市升某公司,威海市升某公司将两轮出售给其全资子公司,但仍由威海市升某公司实际经营。

2021年4月20日,“中华富强”轮在险情处置过程中连续发生两次爆燃,经评估,车货获救价值合计262.7万元。爆燃发生后,威海市委市政府立即成立市级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威港航拖10”轮、“威港航拖20”轮等7艘船舶对“中华富强”轮进行灭火消防工作。 

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威港航拖10”轮到达“中华富强”轮现场至离开用时共计213小时;“威港航拖20”轮到达“中华富强”轮现场至离开用时共计546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威海“4.19”“中华富强”轮调查报告》,载明初步估算直接经济损失约9233.25万元。

另查明,渤某公司持有某投资公司100%股权,某投资公司持有威海市海某公司66.6667%股权。

威海市升某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用船协议》、《拖轮使用协议》,两协议均载明:拖轮计费为0.48元/马力小时,节假日及夜班拖轮使用费增加0.22元/马力小时,节假日夜班使用费增加0.44元/马力小时,即0.92元/马力小时;如果需要拖轮抢险救助,费率按3.8元/马力小时收取。

威海市升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救助款项815.4万元。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升某公司系在威海市级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织、协调和指挥下采取救助措施,其作为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海某公司主张相应的救助报酬。因升某公司与海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雇佣救助合同,也未约定救助报酬以固定费率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构成雇佣救助合同,应确定为“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综合考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以及救助当时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并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等各项因素,本院确定升某公司应当获得的救助报酬。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98.9%,则海某公司应向升某公司支付的救助报酬为上述救助报酬的98.9%及利息。

人保公司某分公司对“中华富强”轮承保船舶一切险,但该险种并非责任保险,升某公司直接向人保公司某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升某公司要求渤海公司对海某公司应支付的救助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海某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海某公司支付升某公司救助报酬2867587.99元及利息,并驳回升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海难救助作为海上运输中古老的、特殊的法律制度,源自于航海实践,其制度价值在于抵御海上特殊风险而在“建设海洋强国”的发展战略下,海上安全风险防范已成为发展海洋事业的重要内容,航运安全也是确保我国航运事业稳固发展的重要基石。该案争议标的数额较大,相关的事实争议和所涉法律问题较为复杂,涉及专业救助力量是否有权主张救助报酬、海难救助合同的性质、获救价值的认定、救助报酬的分摊、是否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船舶优先权的确认等问题,几乎涵盖了海难救助纠纷可能会涉及的所有争议,具有相当的典型性。

青岛海事法院在本案中,从“鼓励救助、保障海上安全、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和司法政策出发,积极发挥海事司法职能,综合考虑专业救助船的救助能力和努力,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救助所面临的危险性质和程度,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等因素,依法妥善审理,并合理确定海难救助报酬,最终作出了让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判决。


承办人:李华

编写人:李华




编辑:张超 娄雅灵审核:牛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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