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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无效!

青岛海事法院

Qingdao   Maritime   Court



典型案例

——海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兴源”轮


01裁判要旨


1.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2.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3.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02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1日,投保人山东某公司为被保险人香港某船务公司(船东)等四家公司的所属船舶“兴源”轮提交《船舶保险投保单》,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90万美元。保单中记载“兴源”轮航行范围为远东及东南亚,投保险种为远洋船舶一切险,注明全损免赔率为20%。

2021年10月19日,某保险公司航保中心在《船舶保险保险单》上盖章,并附有《特别约定清单》记载相应免责条款。

2021年12月9日,香港某船务公司等四家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向某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发出《XING YUAN船舶全损索赔及委付通知书》,告知“兴源”轮于三天前在俄罗斯霍尔姆斯克港附近发生搁浅事故,导致船壳破损进水,目前正在准备救助以及后期修理。经过合理估算,费用总和已超过船舶保险价值,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已构成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请求某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按全损损失进行保险赔偿。

2022年2月15日,某保险公证有限公司承某保险公司委托,办理被保险人所属“兴源”轮理赔,作出结论:依据船舶保单记载,该船已经超出本保单规定的航区范围,本次事故不在承保范围内。香港某船务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船舶全损损失。

2023年3月10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72万美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2万美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从 2022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0日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03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涉案船舶保险价值为90万美元,船舶发生搁浅事故并导致船体破裂、舱内进水,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需要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救助费用、拖航费用、修理费用等,且上述费用的部分报价已经超过涉案船舶保险价值。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船舶在某保险公司经济价值上已经完全灭失,构成推定全损。二、某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与香港某船务公司签订的涉案保单特约条款中第一条、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第一条系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Institute Warranties(1/7/76)条款,保险公司仅提供该条款名称未附送条款全文;第五条系中国某保险公司保单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过沟通协商,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上该部分内容只有英文而无中文,亦未通过加粗加黑等进行提示,上述条款与香港某船务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述两条款,因保险人未作附送、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不能引用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兴源”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供稿:海四庭通讯员:李军编辑:张超 娄雅灵审核:牛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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