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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代理意见

彭朵尔 朵尔日记 2021-10-23

代理意见

 

当庭已经发表了口头代理意见,现特就其中两个方面的问题补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关于汽车西站敬老院对面私房的问题:

(一)本代理人认为,该房子应为被继承人彭福生与被告谷某娥(原告于某、李某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只是让原告彭斌居住而已。理由如下:

1、该房子由被继承人彭福生出资修建与装修。

(1)原告彭斌提交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建房所需资金和有关费用由彭斌的父母亲彭福生、谷彩娥负责。这是书证。

(2)房屋施工人(包头)证实,其施工是彭福生找的,施工合同是彭福生签订的,工程款也是彭福生支付的,材料也是彭福生购买的。这是人证,被告和原告彭斌对这一事实没有否认。

(3)装修工人证实,房屋装修是彭福生出资的。这是人证。

2、该房子由被继承人实际管理。

除原告彭斌居住的那一层房子以外,一楼门面和其他各层房屋的出租均由彭福生进行,合同由彭福生签订,租金也由彭福生收取。这一事实有租赁合同、相关收据和原告彭斌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3、该栋房屋修建完工之后,被继承人彭福生生前一直与被告居住在该栋栋房屋之内。原告彭斌的陈述和其他两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均可证实这一事实。

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该栋房子由被继承人彭福生出资修建和装修,并且实际行使管理权,对外出租,收取一楼门面和其他各层的租金,并长期在里面居住,充分说明该房屋为被继承人与被告谷彩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彭福生的遗产。有人证、书证、各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等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告彭霞和彭华尽到了举证责任,其主张应当可以认定。

虽然被告辩称该房屋由其出资修建,却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但按照常理和常识,假如该栋房屋确为原告彭斌修建,那么该证据就掌握在原告彭斌的手里,他完全可以也应当向法庭提供其修建房屋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掌握在他手里的证据应当由其提供,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驳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二)从原告于某提供的电力公司缴费和上户凭证,充分证实该栋房屋2-5层,被继承人彭福生和被告谷彩娥均在电力公司上有户。这也进一步说明,被继承人彭福生和被告谷彩娥对该栋房屋是享有所有权的,否则完全没有必要每个人都在电力公司上个户,完全可以自己在总表之下自己加装分表,而没有必要在电力公司上户。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栋房屋不是被继承人彭福生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那至少也是彭福生与被告谷彩娥与原告彭斌两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彭福生占整栋房屋的1/4应当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二、被告谷彩娥有隐匿和侵吞遗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1、被告在原告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之后,故意取出其中的20万和28万元,并且销户。

2、被告还故意将30万元债权说成是债务。

被告意图隐匿和侵吞遗产的目的非常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减少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于某是弱者,从小不被继母喜欢,并受排挤,从小流落他乡,过着有家不能回的日子。现在,大量的遗产掌握在被告和原告彭斌手里,被告还在想方设法隐匿和侵吞遗产,原告李某和于某两姐妹只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维权之路是如此的艰难,取证和举证的难度太大太大,要想达到刑诉法规定的“得出的结论要是唯一的”证明标准肯定有难度,但本代理人认为于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诉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应当可以支持。恳请贵院能够坚持男女平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作如公正判决,让当事人确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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