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双:这是著名法学教授、知名刑辩律师给我父亲写的辩护词
我父亲苏纪峰被临沂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我们家属几经周折,终于请到了国内著名的法学教授、知名刑辩律师给我父亲辩护。
(我们家属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喊冤)
2021年8月下旬,山东高级法院对本案组织了连续六天的庭审,以下是辩护词核心内容:
·原审判决认定了一起明显不可能发生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不应采信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
·被告人在所谓的供述录像中没有“神态自然”“表达流畅”
·侦查人员打捞出的铁船是假的
·黑夜中监控录像,没有任何实质内容
·现有的一段监控录像足以证明两被告人无罪
·控方隐匿了白天的视频,原审法官却对着夜间的视频无限地解读
·“狱侦耳目”的证言明显是虚假的
·出庭检察员在本案中既不客观、也不公正
·证人苏某峰的旧大渔网,非常重要。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持续近六天的庭审,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明朗,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采信了非法证据,定案错误。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系无中生有,现有证据不仅无法证明两被告人有罪,反而能够证明苏纪峰、苏晓峰未实施杀人行为,当然无罪。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了一起明显不可能发生的“犯罪事实”,本案另有真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定罪量刑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原审判决一边采信了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一边又不敢将两被告人供述的具体内容写到“经审理查明”部分。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使用模糊性语言概括案件事实(仅用200余字),却又在证据部分选择性地大篇幅地摘录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笔录中的内容(总计4000多字),这样的处理方式迷惑了在座的所有人,也令法庭外所有关心本案的人误以为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仔细分析原审判决,我们会发现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很突兀地称苏某春在铁船上被打死,而对苏某春为何会出现在铁船上却没有介绍;原审判决书给人一种错觉,使人误以为其已经认定了两位被告人实施的杀人行为、寻砖行为、沉尸行为、沉船行为等等的具体细节属实,但实际上,这些具体的细节只在原审判决书摘录的两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中有,而在其“经审理查明”部分并未提及。究其原因,或许是原审裁判者们也意识到,两位被告人杀害苏某春的事实是不可能发生的。在此,我们需要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和原审判决摘录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中的内容进行区分,并进行分析,以彻底揭露原审判决的虚假之处。
两位被告人不可能去偷鱼。苏纪峰是葛沟卫生院的退休职工,每月有五千多的退休金;苏晓峰也有打工的收入。二人从小就在沂河边长大,儿女都已成家立业,衣食无忧。他俩并非是以捕鱼为业,只是以捕鱼为乐,无聊时的消遣而已。所以,他俩不可能在已经捕到一些鱼之后还去偷鱼,更不可能因为贪嘴、馋鱼而去偷鱼。
两被告人不可能与苏某春发生对骂。苏某春和两被告人同姓,双方的村子紧邻,存在宗族关系,按辈分苏纪峰比苏某春的父亲苏某吉高一辈,苏某春平时喊苏纪峰为爷爷。这种宗族关系在山东的农村是比较重要的,基于这种宗族关系,苏纪峰(长辈)不可能去偷苏某春(晚辈)的鱼,苏某春(晚辈)也不可能辱骂苏纪峰(长辈)。
两被告人不可能去主动攻击苏某春。两被告人是年近70岁的老头,被害人苏某春是50岁的男子。无论是在陆地上还是在水面上,无论是否遭到了辱骂,两被告人都不可能去主动攻击比自己年轻、力壮的苏某春。这是由于人的身体机能会随着年龄增长而降低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两被告人连走路都很费劲,怎么可能去打人、去杀人?
两被告人的船不可能与苏某春的船瞬间相遇,苏某春不可能毫无防备。两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中的场景是:苏某春驾船追击偷鱼贼(两被告人),两被告人调转船头冲向苏某春,当两船并排时,苏某春毫无防备,被一木棍击打致命。但实际上,水面上两船相遇且并排起来,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两船冲起来的水波会碰撞并产生反作用力;并且两船都有船桨,会影响两船靠近,最起码会延长两船达到并排状态的时间。而一路追击、怒骂着两被告人的苏某春,显然不可能对冲向自己的两被告人毫无防备。这里面还有一个细节,苏某春的家人及其他村民都说苏某春脾气不好、常对人发火,危险来临时,他不可能静若处子、坐以待毙的。
苏纪峰不可能用一根木棍完成所谓的一击致命。一根长度约一米五的杨木棍,对我们普通人来说,无论是用左手,还是右手,都很难用力挥动,更难以形成较大的打击力。如果是用双手挥动,就需要考虑苏纪峰当时是坐姿还是站姿,坐姿很难发力,应排除;即便是站姿,也要考虑到水面上的船是晃动的,船体的晃动既能抵消一部分的打击力,也会增加打击的时间。时间的延长,必然会给被击打对象留出足够的防守或者反抗的时间——苏某春的船上也有木棍,完全可以反击。
苏晓峰不可能上岸寻砖。一方面,苏纪峰比苏晓峰小一岁,苏纪峰比苏晓峰个子高,苏纪峰的身体素质比苏晓峰强,苏纪峰的头上戴有头灯(又称矿灯),苏晓峰一直在划船……所以,即便是要上岸寻砖,也应该是苏纪峰去上岸寻砖,而不是苏晓峰;另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苏晓峰在黑夜中的树林里直接奔向数十米之外的一块空心砖,这块空心砖是孤零零的,周围没有第二块。并且这块空心砖上恰好有一个可以用来穿绳子的孔。70岁的苏晓峰,搬着一块空心砖健步如飞,从容地上船,这些都是不可能发生的。
两被告人不可能拖着尸体和铁船横跨河面行驶约600米。农历九月十三,夜里有较亮的月光;案发区域,周围有多个村庄,紧挨着镇政府驻地,葛沟大桥上、沂河两岸的滨河公路上,时有行驶的车辆和过往的行人。所以,即便是两被告人要去沉尸体、沉船,也应该就近地、迅速地完成,不可能去横跨河面、划行数百米、耗费十几分钟甚至更多时间去完成——时间越久、动作越多,越有可能被人发现的!……
或许是基于以上原因,原审判决书刻意地不去表述具体的案件细节,比如:苏纪峰是单手挥木棍,还是双手挥木棍?沉尸体时,空心砖是在木船上,还是在铁船上?沉铁船的位置距离沉尸体的位置有多远?为什么只介绍了尸体被发现的事实,而没有介绍沉船被打捞上来的事实(原审法院或许已经发现侦查人员打捞上来的那艘铁船是假的)……
除此之外,我们还发现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人性的因素,比如:苏某春颈部的绳结是活动的扣,这对于追求死亡结果有何实际意义?如果两被告人去偷鱼,为什么没有观察一下河面和岸上有没有别人(比如钓鱼的王某堂、岸上的苏某春等)?苏纪峰用木棍打击苏某春时,苏纪峰和苏晓峰拖着铁船和尸体斜跨300多米宽的河面时,沉尸体时、沉铁船时……都不知道观察一下周围是否有人吗?
经过如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原审判决对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经过、后果等在内的几乎所有的事件必备要素均语焉不详、含糊其辞,仅凭刑讯逼供而来的口供来认定两位老人是杀人凶手,不仅是有些欲盖弥彰,甚至是在掩耳盗铃。
二、原审判决不应采信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
我们有关于重大案件的讯问必须进行录音录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3-04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在准备讯问前,应做好如下准备:1.制订讯问计划……4.准备录音、录像设备。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5.进行安全检查。”据此,具有正常心智的侦查人员都应当知道,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之前要先打开录像设备,观察录像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如果固定的监控设备不能录像,可以使用移动的执法记录仪。绝对不能发生在两天之内、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四次讯问都不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无论如何,侦查人员都不应该在“停电”时、在“线路问题导致录像设备无法使用”时进行讯问。所以说,侦查机关为不能提供的讯问录音录像而作出的所谓情况说明,纯粹是侦查人员在撒谎。
两位被告人均当庭陈述了被刑讯逼供的详细情形,尤其是苏纪峰,还向法庭出示了他被刑讯逼供后的伤腿,据此,我们完全可以确定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侦查人员李某杰出席本法庭时当众数次撒谎,而二审中的检方显然对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杰面对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和审判长的发问,其回答几乎一概是“记不清楚了”。我们要知道,沂南县不是每天都有人命案件发生,沂河里也不是每年都会有捆绑着重物的尸体漂浮上来,作为年富力强的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本次侦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他怎么可以将这个案件侦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统统都忘记了?仅列举如下几点:
1.两位被告人在砖埠派出所的持续时间,侦查人员李某杰本人在砖埠派出所的持续时间,他都不记得了;
2.侦查人员李某杰是如何得知或者感知到砖埠派出所停电的,是哪个警察或者辅警告诉他电路毁坏导致停电的,他都不记得了;
3.侦查人员李某杰当庭否认自己曾经给两位被告人递过香烟,而我们通过观看部分讯问录像可以发现,他不仅给苏纪峰递过烟,还给苏晓峰递过烟。在2017年12月21日的讯问中,苏纪峰长时间摇头、低头、擦眼泪、拒绝抽烟时,他甚至硬将一颗香烟塞给了苏纪峰;
4.侦查人员李某杰称沂南县看守所在周六、周日不安排侦查人员讯问,所以在2017年11月18日、19日未讯问两被告人,但卷宗显示苏纪峰的第八次讯问、苏晓峰的第九次讯问都是在周六完成的;
5.沉船打捞现场中,沉船是几点被发现的,是谁发现的,在场的都有谁,侦查人员李某杰统统不知道;
6.狱侦耳目巴成发明明有签字的能力,但侦查人员李某杰竟然以巴成发是文盲为由代替巴成发签字,还说他如此行事有法律依据,却又说不出具体的或者大概的法律依据;
7.巴成发说侦查人员李某杰根本就没有向他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李某杰制作的笔录中却说有这回事;
……
如此一个谎话连篇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陈述,竟被二审出庭检察员全部采信,并且还试图将其作为证明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有力证据,何其荒诞!
三、被告人在所谓的供述录像中,不是“神态自然”,没有“表达流畅”
原审判决中将两被告人有罪供述时的状态认定为“神态自然,表达流畅”,但是,通过观看相应的讯问录音录像,我们发现两被告人不仅没有“神态自然,表达流畅”,反而发现他们的所谓认罪是被逼迫的、被引诱的。同步录像中,甚至还能看出他们被刑讯逼供后的恐惧,以及他们超越恐惧、勇敢否认杀人事实的情形。
2017年11月20日苏纪峰第三次讯问录音录像中,苏纪峰明显神态不自然,回答不流畅,连自己被拘留的实际日期都不敢说出来,一名侦查人员“代替”他陈述了一个时间;
2017年11月20日苏晓峰第三次讯问录音录像中,苏晓峰连续三次申请侦查人员回避,期间还明确辩解道“杀害苏某春的事真不是俺们干的”。结果,他的回避申请被侦查人员当场呵斥住了;
2017年11月22日苏晓峰指认空心砖的视频中,其被三个身强力壮的警察生擒活捉一般,他不可能走向偏离侦查人员要去的方向。苏晓峰自己当庭也说了,在开始录像前,侦查人员已经带他“指认”了一遍空心砖的地点,然后被带回来,又打开录像后走了一遍;
2017年11月24日苏晓峰指认沉船地点的视频中,其不能指认出具体的地点,无奈之下随手一比划。此时,指认现场的负责人、沂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教导员王某刚当即点评道:“驴唇不对马嘴!”
2017年12月5日苏晓峰的演示录像中,其演示的打结方式与尸体上的绳结明显不一致,该视频完全系无罪证据;
2017年12月5日苏纪峰的演示录像中,视频一开始,苏纪峰面前就有了一根绳子,苏纪峰一直在低头、在摇头,甚至在抽泣、在抹眼泪,喃喃自语道:“天塌下来了!”
2018年3月6日苏晓峰指认现场的视频,苏晓峰否认了之前的笔录,称苏某春船上没有什么物品;他自称沉船地点在沉尸地点的正西20米,但在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中却记载为几十米;
2018年3月6日苏晓峰被李某杰、麻某亮提审的视频最为典型,两侦查人员李某杰、麻某亮语气十分凶狠,硬逼着苏晓峰承认去偷苏某春的鱼等内容;
……
四、侦查人员打捞出的铁船与被害人丢失的铁船明显不一致,这一关键物证足以直接颠覆原审判决
侦查人员所谓的沉船打捞出来的地点,与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中的地点相差约370米。被侦查人员打捞出的铁船(下称铁船1)与被害人苏某春之父苏某吉在2017年11月21日的笔录中所描述的那艘丢失的铁船(下称铁船2),根本就不是同一艘船,二者在长度、船帮特征、船桨特征、横撑木特征等七个方面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
·铁船1长度三米整,铁船2长度为两米半左右;
·铁船1的船帮上没有焊钢筋,铁船2的船帮上焊了凸出15、16厘米的钢筋;
.铁船1的船桨上没有“钻了空、孔里安了钢管”的钢管孔,铁船2的船桨上有这种钢管孔;
·铁船1的船桨上有焊接的钢筋,铁船2的船桨上没有焊接的钢筋;
·铁船1的船帮之间的支撑横木上钻了孔、孔里安了钢管,铁船2上没有这种横撑木;
·铁船1的划船动作,是船桨上的钢筋插入船帮之间的横撑木上的钢管孔后,船桨来回划水;铁船2的划船动作,是船帮上凸出的钢筋插入船桨上的钢管孔后,船桨来回划水;
·铁船1的船帮之间有木质横撑两根;苏某吉的笔录中没有提及铁船2上有这种横撑。
另外,铁船1上没有可以拉着走的绳子。原审判决书第24页第6行,苏纪峰的笔录中写道“我用他船上拴船的绳子拽着他的船”,那么“船上拴船的绳子”哪里去了?没有拴船的绳子,就无法实现苏纪峰拽着绳子、牵着船走的事实。
鉴于这艘铁船在本案中的特殊地位,我们又仔细阅读了被害人之父苏某吉对于铁船1的辨认笔录,其中含有“对辨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文字内容,于是我们强烈要求控方提供该全程录音录像,但是其拒不提供。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苏某吉的辨认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暗示乃至逼迫下作出的。鉴于此,我们完全可以确信:铁船1是侦查人员对两被告人栽赃陷害的伪证。
我们要进一步重视对这艘铁船在本案中的证据价值。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笔录中,均“陈述”了杀人、沉尸、沉船的内容,侦查人员认识到该铁船的价值,于是持续打捞了许久,期间包括在当地的旱季(河水水位最低时段)打捞、开闸泄水再次降低水位打捞、雇佣救援队打捞、雇佣消防队打捞,等等,专业人员和专业手段都用了,确实也曾经捞出过铁船,但都不是被害人丢失的那一艘;一审公诉人也认为被告人笔录中“陈述”的铁船是重要的案件细节,所以,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距离案发之日半年后,侦查人员突然打捞出了这艘铁船(铁船1),可是此铁船非彼铁船。或许原审法官也注意到了这一点,所以未将其写入原审判决书中。我们甚至可以怀疑,原审的公检法三司人员在这艘铁船1是伪证上,是有过沟通或者共识的。
根据两被告人的笔录,侦查人员应当打捞出的铁船,结果却没有打捞出来,那么,被害人的铁船到底去哪了?举例说明:你指控张三持刀杀人,张三手里的刀上没有血迹,那张三可能就不是凶手;你指控李四盗窃财物,而李四处却没有赃物,那李四可能没有实施盗窃。本案中,指控两被告人沉了铁船,但却没有打捞出来铁船,那两被告人可能就没有沉过铁船——本案中被害人苏某春丢失的那艘铁船是否真的被沉入水底了,是个未知的事实,他的铁船有可能被真正的凶手运走了,本案确实是另有真凶。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确定,本案中两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中“沉了铁船”的内容是假的,是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之后,配合侦查人员伪造的虚假笔录。既然笔录中“沉船”的内容是虚假的,那么“沉尸”“寻砖”“杀人”“偷鱼”等内容也是虚假的。
再回到铁船1,侦查人员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卑劣手段已经大白于天下,这就完全摧毁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推翻了原审判决所摘录的两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笔录,原审判决必须撤销。
五、那段黑夜中600米以外的监控录像,不仅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有罪,反而能够证明两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
首先,一个很现实的事实是,那段黑夜中的监控录像,根本就看不到人像,当然也看不到两被告人或被害人。可以说,监控录像中的那个移动的光点是人还是其他,我们仅从画面上是分辨不出来的。
其次,我们要考虑到该摄像头的位置。该摄像头不是安装在沂河中线位置,而是安装在沂河东岸。该摄像头的拍摄角度是从东南向西北方向,拍摄方向是斜的。其所拍摄的画面是一个二维的画面,摄像头距离所谓的光点超过600米,而且还是在夜间。所以,从监控录像的画面上根本无法确定光点的具体位置,更无法确定光点的具体运行方向或者运行轨迹。
再次,我们要考虑几何学原理,两线相交确定一个点。在这段录像中,要确定平面上的一个点,必须要有横线和纵线相交。我们在平视的状态下,可以确定灯光在从摄像头看过去的哪一条直线上,但无法确定灯光在纵线上的位置。即在平视状态下,我们可以判断光的左右移动,却很难判断那个光的前后移动,乃至很难判断其左前、右后方向的移动。我们只有结合航拍图、卫星图的方式,观察在俯视状态下横线和纵线相交处,才能确定其在河面上的具体位置。所以,原审判决书认定那个黑暗中的光点在“向北、向东、向西、向北”移动,简直是痴人说梦,不可能的事情。
第四,我们要讲科学,要懂得指南针、经纬度、全站仪、测绘法等基本地科学知识和科学设备。如果要确定光点的移动方向,就要将该二维的画面还原到三维立体的环境中,这就涉及地理学知识了。地球是圆的,不是平的。通过地图我们可以知道,葛沟大桥和沂河不是完全的正南、正北方向,只有引入指南针原理,才能确定一个光点的移动方向具体是往东、南、西、北的哪个方向。另外,还要注意适用经纬度的概念、原理。本案如要确定两被告人当晚在河中的具体位置,或者每两个位置之间的距离或方向,必须要指明其具体的经纬度,比如东经多少度、北纬多少度。实际中,一般是专业的测绘人员使用专业的仪器(比如全站仪)完成相关的测量工作。法律依据方面,我们国家对自然地理要素和空间大小的事项进行测定和测量,有专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来规范。在技术领域和施工领域,技术人员用全站仪能够确定某一个点的经纬度,如果没有经过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测绘,就不能贸然地说哪一个点在哪一个位置、哪一个点向哪一个方向移动,尤其还是夜间600米以外的那个点。
第五,根据现有证据,我们完全可以确定,该段夜间监控录像中的每一个光点,都位于沂河中线以西。我们将该摄像头白天的监控录像定格,截图,打印,命名为白天图。再将该摄像头夜间的监控录像中每一个出现光点的镜头定格,截图,打印,命名为夜间图。将夜间图放在白天图上面,用针从光点处将两张图纸都戳穿,发现每一个夜间光点在白天图中对应的位置,都在沂河中心线以西。结论,夜间录像中的任何一个光点,都不是沂河东岸附近的水域。如果该夜间监控录像中的这个光就是苏纪峰戴的头灯,那么该监控录像完全可以证明两被告人在当晚根本就没有去过沂河东岸沉尸、沉船。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再来审视二审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较吻合”的观点,是多么的荒谬。该检察官称:“两被告人供述中的行船轨迹与该段夜间录像中光点的移动轨迹较吻合。”这是要让被告人人头落地的案子,怎么可以用“较吻合”这样的词汇?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能用“较吻合”这样的词汇来表述吗?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恶果,本来是应当排除的。夜间录像中光点的移动轨迹仅凭借肉眼根本就不可能确定其具体的方位、方向、位置、距离。原审判决先是采信了两被告人被屈打成招的虚假口供,又加上原审法官对夜间600米以外的一个光点的凭空想象,终于酿成了原审判决中“莫须有”的犯罪事实。请合议庭必须明察秋毫。
六、现有的另一段视听资料(葛沟桥西天网向南照的监控录像),也足以证明两被告人无罪
原审判决书第19页列举的视听资料中,葛沟桥西天网向南照(慢4分20秒)的监控录像能够确定两个时间点:第一,两被告人当天下午去下网的时间为15:12-16:55,用时1小时43分;第二,两被告人当晚去起网的时间为19:39-21:51,用时2小时12分。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两被告人当天夜间起网的时间与当天下午下网的时间相差29分钟。多出来的这29分钟,该如何去分析?
一方面,两被告人夜间起网的时间比白天下网的时间多出29分钟是完全正常的、合理的。
首先,本案中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两被告人当晚确实是将白天下的渔网都全部收起来了,并且是捕到了一些鱼的。
其次,根据两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他们将全部的时间都用在起网上了。因为苏晓峰划船缓慢、甚至有时会在水里打转,而苏纪峰的视力不好,需要费力地寻找渔网的浮线,发现网上有鱼时需要小心地摘下鱼(防止鱼鳍划破渔网),并且,收渔网的过程同时也是整理渔网的过程,他要按一定的顺序将渔网拢在一起,以备下次再用。起网具体耗费的时间,不单单是耗费在某一段渔网、某一张渔网上,也不单单是耗费在某一个划船的动作上,而是耗费在六张以上的渔网上、上百次乃至数千次的划船动作上。
苏晓峰的划船速度远逊于侦查人员的“铁杆搭档”、以打鱼为生的壮年男子王某富,苏纪峰的收网速度也不可能像检方提交的侦查实验中那位“疯狂”敛收渔网的谢某波一样。所以,考虑到两被告人近70岁的年龄,行动迟缓;加之夜间视力受限,行动不便;还有他俩不需要刻意赶时间的宽松心态,再考虑一些将网到的鱼收入袋子的时间、将渔网收入包袱中系好的时间、提着盛着鱼的袋子上岸的时间……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两被告人夜间起网的时间比白天下网的时间多出29分钟是完全正常的、合理的。
再次,本次庭审中突然出现了一个原审判决和现有卷宗中都不曾涉及到的一个事实,即两被告人当晚在起网之后,又去将苏某峰的一幅旧的大渔网从头到尾“提”了一遍。这张破大网的长度与前述苏纪峰的渔网一致,但高度却是前述渔网的近三倍多(1.5米:8米)。苏纪峰在法庭上演示了他“提”这张破大网的具体动作,从头到尾捋了一遍,耗时接近20分钟。也就是说,两被告人当晚起网的2小时12分钟内,除了前述收起自己渔网的时间,还要增加“提”这张旧的大渔网的时间。
另一方面,即便是两位被告人当晚夜间起网的时间与白天下网的时间相同,那么他们在多出的这29分钟内也无法完成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结合原审判决书,审视二审中检方提交的侦查实验,我们发现实验人王某富在所谓的28分钟中,完成的动作中缺少了如下9个重要的动作(或过程):
1.与被害人对骂;
2.驾船逃逸后又调头返回、奔向苏某春;
3.两船相遇达到并排的状态,用棍击打被害人,以及击打之后用手确定被害人是否还有呼吸;
4.苏晓峰在夜间到树林中寻找重物(这个过程绝对不像侦查人员麻某亮在侦查实验中直奔目标的时间要长);
5.捆绑尸体;
6.捆绑空心砖;
7.沉尸体和空心砖入水;
8.沉船;
9.从沉船处再回沉尸处(划行约370米)。
也就是说,即便是年富力强的侦查人员麻某亮与侦查人员的“铁杆儿搭档”王某富通力合作,也不可能在1分钟内完成上述9个动作(过程),更无法在29分钟之内完成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杀人、寻砖、沉尸、沉船的动作(过程),这就意味着年老体衰的苏纪峰和苏晓峰更不可能完成。
因此,从这个葛沟桥西天网向南照的摄像头拍摄的监控录像中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完全能够认定两位老人不具备作案时间,他俩没有杀害苏某春。
七、控方刻意隐匿了案发区域内白天的视频,原审法官对着毫无直接具体内容的夜间视频进行无限解读,如此断案可谓“捕风捉影”,实属“颠倒黑白”
(一)侦查人员隐匿了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完全无罪的证据之一,葛沟桥东向西照摄像头当天下午和当天晚上的重要监控录像。
通过查看检方提供的现有视频我们可以发现,其最有价值的部分被剪辑掉了:视频一开始,显示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的16时53分,当时两被告人已到达了岸边,正要登岸离开,这就意味着有人将该段视频中两被告人上岸前的内容删掉了,包括:
1.两被告人当天下午下河、登船、划船去下网的内容;
2.两被告人当天下午结束下网后向岸边划船的内容;
3.两被告人当晚结束下网后向岸边划船的内容。
这些重要的内容,都被侦查人员刻意剪掉了。其中2和3,可能包括两被告人下苏某峰的旧大渔网、“提”苏某峰的旧大渔网的画面。侦查人员的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防止辩方在该视频中看到两被告人划船速度缓慢、收网速度缓慢的画面,阻止合议庭确定当晚两被告人到达岸边的准确时间,乃至得出两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的结论。
(二)侦查人员隐匿了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完全无罪的证据之二,即橡胶坝东岸摄像头2017年11月1日下午的监控录像。
我们一定要区分白天和黑夜。白天视线好,夜里看不见,这样的常识,能够帮助我们避免黑白颠倒。这样简单的常识,为什么还需要在我们这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上讲出来?我们都觉得有些尴尬。但是,没办法,侦查人员确实是没有提供该摄像头当天下午的视频。这个问题,我们在质证阶段已经详细分析过了,在此不再展开。一句话,从该摄像头夜间的监控录像分析,该摄像头白天的视频完全能够确定两被告人当天下网的区域、划船的速度、下网的数量(是否下过苏某峰的那张旧的大渔网)……
庭审期间,连二审的出庭检察员都认为这份白天的视频应当调取,但他没有在这个法庭上向在座的各位明确的表达,而是在法庭外私下找到侦查人员李某杰核实。李某杰说当时确实没有调取,明显是在撒谎。他制作的“视频光盘拷取制作说明”中,非常明确地表述道“对葛沟桥东头和西头的两处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其中当然就应该包括葛沟桥西照监控摄像头。但却只向法庭提交船已经到岸的内容,把两位老人划船乃至收网的画面统统剪掉。李某杰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中,也明确表述“严密侦查……调取现场周围的监控录像,仔细察看”,侦查人员怎么可能不查看橡胶坝东端摄像头2017年11月1日下午的监控录像?为了分析夜间的录像,侦查人员提供的是2017年11月11日没有两被告人画面的监控录像,拒不提供2017年11月1日下午含有两被告人画面的监控录像,凭什么?除了掩盖两被告人无罪的事实或者线索,还能有什么其他正当的理由?
所以说,侦查人员本来应当提供的白天视频,被隐匿了;本来夜间视频看不清任何内容,原审法官却拿来大做文章、无限解读。原审判决书在解析证据、列举证据名称时,为了掩人耳目,不使用正式的证据种类名称“视听资料”,而是用了一个迷惑性非常强的臆造词汇“案件轨迹光盘”,这是严重误导他人,明显丧失客观、公正立场的。
八、所谓的证人巴成发,实质上是“狱侦耳目”,其庭前笔录和当庭陈述明显都是虚假的
(一)巴成发的庭前笔录明显是虚假的
从该笔录的形成时间来看,这是一份侦查人员伙同狱侦耳目巴成发对苏纪峰的栽赃陷害。2018年7月17日,本案已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巴成发早已知悉相关的内容,为何不在侦查阶段就向侦查人员告知?考虑到虚假物证“铁船”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打捞”出来的,我们怀疑虚假物证(铁船)和虚假证人证言(狱侦耳目),难道都跟公诉人有什么关系?
从该笔录的形成过程来看,侦查人员是如何知道巴成发跟苏纪峰的对话内容的?如果说是在押人员主动揭发,那么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对在押人员坦白或者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按照讯问笔录的要求做好记录,由在押人员签字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可实际上,巴成发的管教警察根本就没有给巴成发做过讯问笔录。
从该笔录的表现形式上来看,这是一份讯问笔录,不是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巴成发是犯罪嫌疑人,不是证人。笔录中记载的侦查人员给他宣读的,不是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而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且这份告知书实际上既没有宣读,也没有送达给巴成发送达。
从这份笔录的次序来看,笔录的开头注明的是第一次讯问笔录。沂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副大队长李某杰和他的同事刘某浩,都是苏纪峰案的侦查人员。他俩在2018年7月17日这一天,凭什么去沂南县看守所去给巴成发制作讯问笔录?并且还是第一份,难道还有第二份、第三份?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他俩不是巴成发案的侦查人员。
从该笔录的内容来看:
第一,苏纪峰坚决否认自己跟巴成发说过这些话。苏纪峰当庭表达的感情非常强烈,巴成发在他眼里就是一个贼,一个惯犯,他是不可能跟这种人对话、拉呱(方言:聊天)的。
第二,苏纪峰在侦查阶段伊始,他的家属就给他委托了一名当地的律师尹继善作为他的辩护人。尹律师也较为尽职尽责,多次会见了他。苏纪峰在前几次会见尹律师时,因为被刑讯逼供时留下的阴影,他不敢对律师说他是被喊冤的。随着律师会见次数的增多,他终于鼓起勇气,对律师说:“你是本地律师,办不了我的案子,请转告我的家人,再给我委托一个济南或者北京的律师。”这个事实,尹继善律师是可以证明的。那么,苏纪峰从一开始就在喊冤,一直在想方设法、寻找机会给自己作无罪辩护。他连自己的律师都不敢告诉,怎么可能跟同监室的巴成发说自己杀过人?
第三,巴成发没有核对过该笔录,笔录是侦查人员李某杰写的,是李某杰签了巴成发的名字。就算巴成发真的是文盲,侦查人员李某杰也没有权利代替巴成发签字,因为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要确定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笔录内容是否为巴成发的原话,是否已经向巴成发宣读,宣读的内容是否为文字记载的内容,检方需要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我们非常期待见识一下侦查人员与狱侦耳目对话的真实场景。
第四,笔录中的两个时间点都错了。三页纸的笔录,诬陷苏纪峰的只有两句话,第一句,“杀了个人,在船上用木棍打死的,是两个人办的事,另外那个人也已经承认,扔到水里去了”;第二句,“这事不能认,认了就得死。”我们逐一分析:
第一句话的时间是错误的。笔录显示巴成发说第一句话的时间是“苏纪峰入所后半个月左右”,卷宗资料显示苏纪峰入所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半个月后应该是2017年12月2日左右。同时,该笔录的内容又显示,“说完这事没有几天就一块儿调号到8号(108号)监室了”,其一块儿调号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那么,很显然2018年1月3日与2017年12月2日相差1个月,不是“没有几天就一块儿调号”,巴成发在撒谎!
第二句话的时间也是错误的。笔录先是称该时间点是“(一块儿被调号)之后又过了一个多月”,如前,其一块儿调号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那么该时间点就是2018年2月上旬;
该笔录又显示该时间点是“(苏纪峰又被)快调号的时候”,根据卷宗资料显示,苏纪峰又被调号的时间是2018年3月11日,那么该时间点就是2018年3月的上旬。2018年2月上旬和2018年3月上旬又相差一个月,巴成发显然又在撒谎。
我们还可以从巴成发庭前笔录中的其他两个内容来印证他在撒谎。
首先,侦查人员李某杰和巴成发有这么一段对话:“问:苏纪峰什么时候和你说这话?答:从他进来估计得有两个月吧,就是其中一次你们提审完,中午吃饭的时候他和我说的。”苏纪峰进看守所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加两个月,应该是2018年1月20日左右,既不是前述的2018年2月上旬,也不是前述的2018年3月上旬。巴成发又撒谎!
其次,这里的“就是其中一次你们提审完,中午吃饭的时候……”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时间点了,不仅具体到年月日,而且精确到中午。那么,是谁被提审了?通过卷宗材料分析,我们发现2018年1月中旬至3月上旬,苏纪峰和巴成发谁也没有被提审过。苏纪峰的提讯提解证显示,他从2017年12月23日之后,就没有被侦查人员提审过,直到2018年9月28日。巴成发当时所涉的盗窃案,沂南县法院是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鲁13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的,2018年1月20日,此案应该在沂南县法院的审判阶段,此时也不可能发生巴成发被提审的情形。
所以,狱侦耳目巴成发的庭前笔录是侦查人员与他共同捏造的,他是涉嫌伪证犯罪的。
(二) 巴成发当庭在继续撒谎,简直是邪恶至极
巴成发通过视频出庭作证时,对于关键的细节,比如相关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等,一概“记不清了、忘了”,这显然是在撒谎。甚至二审辩护人黄佳徳律师和何智娟律师都听到了视频中其对面有人在小声提醒他说“别的都忘了”,检方对此却予以否认,合议庭应当调取看守所内当天的监控录像,来证明当时是不是有人在教唆他作伪证。
庭审中,巴成发同样在说谎,称自己是农民。他哪里是个农民,他会种地吗?他从2003年至今,不是在监狱、看守所里,就是在去往监狱、看守所的路上。从2006年至今,15年内,他基本上都是在看守所和监狱内渡过。根本就没有过一段正常人的生活。他不是放火,就是盗窃,是一个惯犯、累犯。现在又多涉嫌了一个罪,配合侦查人员李某杰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谋害苏纪峰。
(三)巴成发与本案存在重大利益冲突
巴成发在配合侦查人员李某杰作伪证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8月26 日);还曾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4月24日)。作伪证之后,他又因犯盜窃罪被沂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10月12日);2020年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12月25日)。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巴成发配合李某杰制作了诬告陷害苏纪峰的笔录后,实际上却得到了更低的刑罚。
引用狱侦耳目编造的证言做定案根据,可谓后患无穷!这样的假案,将会随时被巴成发用来要挟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随时被用来抹黑整个临沂、乃至整个山东的刑事司法。巴成发这样的狱侦耳目可能会因此而“倍感骄傲”,他可能会在心里窃喜:“警察破不了案,不得已来找我帮忙。我满嘴的胡话,竟然被检察院和法院都采信了”。我们在座的法官,岂能采信巴成发的虚假证言,岂能让法律的严肃性败坏在他的手里。
九、二审出庭检察员在本案中既不客观、也不公正。
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二审法庭上的这位出庭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明显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应该依法调取的证据不予调取、恶意曲解宪法和法律、袒护明显错误的原审判决。如此办案,不仅冤枉了无辜,也放纵了真凶。
(一)他毫无根据地为法医陈某刚开脱。辩护人提出,为什么2017年11月14日开始尸体检验,11月20日才出具鉴定书?检察员当庭回应称法医“可能法医们有其他工作”。在这里,检察员的第一反应应当是去调查一下,核实法医们在2017年11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的工作内容,而不是立即使用猜测性语言来搪塞。
(二)他在法庭上跟侦查人员乱套近乎。排非程序调查时,该检察官向侦查人员李某杰发问,用词是“咱们、咱们”,辩护人忍无可忍、举手反对,审判长当即支持了辩护人的反对,但是该检察官仍然我行我素,坚持称呼侦查人员李某杰为“咱们、咱们”。他跟李某杰是“咱们”,在他心目中,苏纪峰、苏晓峰当然就是“他们”。所以,在涉及本案关键证据(葛沟橡胶坝东岸摄像头白天视频)时,该检察官刻意地不在法庭上问李某杰,而是在法庭外面私下里问李某杰——他已经天然地站到了侦查人员的一边,而不是站在法律的一边、公正的一边。
(三)他恶意地曲解两被告人的“陈述”。两被告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到一审开庭,到本次二审开庭,一直在作无罪辩解。他俩在法庭上的发言当然就不是供述,而是辩解。这几乎是小学语文知识,是正常行为能力人的一般认知。但这位出庭检察员故意地将两被告人的“辩解”曲解为“供述”。辩护人再次举手反对,审判长也再次支持了辩护人的反对,但是该检察官仍然我行我素,坚持将两被告人的“辩解”曲解为“供述”,这是严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
(四)他无视司法鉴定人员和侦查人员的界限。该检察官当庭陈述,现场勘查只有两名侦查人员,即负责现场保护的李某和现场指挥的曹某荣,剩下的陈某刚等人都是法医。那么,负责现场指挥的侦查人员曹某荣,他能够指挥谁?指挥什么?李某负责现场保护,谁能够被曹某荣指挥着完成现场勘验?结论就很清楚了,曹某荣指挥着法医陈某刚等人进行勘查、陈某刚干了侦查人员职责内的工作,陈某刚的身份既是法医,也是侦查人员。陈某刚参与实施的本案尸体鉴定程序,是违法的。
(五)他声称录像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录像是视听资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当然是证据。在本法庭上,辩护人主张现场勘验过程应当录像(涉及到绳结的判断),尸体检验过程也应当录像(涉及到胃内容物的分析),这里的录像如果不作为证据使用,那么法律规定的现场录像还有什么意义?但该检察官却说:“法律没有规定要录像的,可以不录像;即便是法律规定了要录像,录像也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六)他建议在二审法庭上出示一审庭审时公诉人没有出示过的证据。原审判决中的物证中,有空心砖、尼龙绳、布绳条、头灯、帽子、木船、自行车、铁船、铁船上的船桨等,一审公诉人明明没有在一审法庭上出示过,但该检察官却说出示过了。尔后,他可能是回去查看了一审时的庭审录像,确定一审庭审时公诉人的确是没有出示过,又在本庭随后的庭审中建议将上述证据在二审的法庭上出示。这是严重违反两审终审制的,好在合议庭没有被其误导。
……
十、证人苏某峰的旧大渔网,非常重要。
两位被告人到二审庭审辩论阶段才突然向法庭陈述,当天他们起完自己的网后、又去“提”了证人苏某峰的旧大渔网。本法庭通过对该事实的法庭调查,足以认定确有其事。
在此基础上,我们再看2017年11月1日下午葛沟桥向西照的监控录像,我们在该监控中能够看到一个疑似苏某峰的旧大渔网上的白色漂浮物。如果说两被告人下网之后又将苏某峰的旧大渔网下上了、收完自己的渔网之后又去“提”了这张旧大渔网,那么将进一步否定检方侦查实验中王某富划船的28分钟,进一步确定两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因此,辩护人在此呼吁,请检方将2017年11月1日下午和晚上的葛沟桥东向西照的监控录像全部拿出来,不要再隐匿证据了。
南宋的民族英雄岳飞在临死前曾经叹曰:天日昭昭,天日昭昭。近几年,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等案件再次表明,这个世界真的能把人冤枉死。庭审六天,苏纪峰天天流泪,临沭县城天天下雨,两被告人的家属们多次哀叹道:老天也在流泪,此案真是冤枉!辩护人请合议庭一定慎之又慎,依法审查证据、准确判定事实、善意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这个案子不是临沂张志超案,也不是临沂任艳红案,张志超没有被判死刑,任艳红的年龄也相对较轻,他俩可以在看守所苦熬多年。本案中的两被告人都已经70多岁了,年老体弱,身患疾病,一旦有一人或者两人都死在看守所内,本案的负面影响将会更甚。恳请合议庭尽早为两位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尽早宣告他们无罪。
(我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父亲喊冤)
注:,为了便于读者阅读或节约读者的阅读时间,我将著名法学教授、知名刑辩律师原版的辩护词进行了删减,并作了些许修改。原版辩护词共28页,有兴趣阅读的朋友可以加我私信,我会及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