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骏楠:重新认识中国传统地权
本文载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33辑,此处略去原文引注。如需引用,可在期刊网下载查阅原文。
赖骏楠,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关键词
目录
一、唐宋变革与地权革命
二、从经济角度解释经济事物
根据学界现有说法,中国传统地权结构成形于宋代,成熟于明清。宋代的地权结构,在之前已经出现的简单所有权和租佃制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典权和永佃权的形态,并初步发展出了(官田上)一田二主的构造。明清时期更是进一步出现或巩固了押租、一田二主、一田三主、抵押、活卖等交易类型和地权安排。“地权分化”成为对这些现象的统称,它也是社会经济史研究的长期关注点。
然而,长久以来,对于历史上基于土地所有权而分化出的各种地权,学界缺乏统一的、整体性的理解框架。某些地权结构(如一田多主、押租)被理解为唯物史观下超额经济剥削的产物,某些则被赋予了伦理性的解释(如典被理解成对经济上弱者的照顾)。也有学者从明清以降人口压力的角度,认为一田多主之类的地权构造,是民间为了以有限的土地养活尽可能多的人口,而自发形成的一种安排。总体而言,对于地权的传统解释,要么缺少系统性和融贯性,要么倾向于借助经济以外的因素。我们可以隐约体会到相关学者在理解传统地权时所遭遇的一种(可以理解的)情感与理智上的疑惑:真的可以从纯经济角度去解释传统地权吗?中国传统农业经济真的已经成为一个初步“分化”出来的领域,从而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政治和伦理等领域的影响吗?中国传统社会和经济真有如此“现代”吗?
晚近研究,尤其是龙登高、曹树基等经济史学者的研究,已经给以上疑问提供了坚实的肯定性答复。他们的作品,代表了从经济领域的内在法则性出发,来理解地权这一经济事实的完整尝试。在龙登高的论述中,传统地权市场正是建立在丰富多样的交易类型和地权安排的基础之上。在这一市场中,各种资源获得最优配置,并使中国农业经济发展至前工业社会的最高水平。对于土地所有者而言,地权的多样性意味着融资手段的多样性。任何家庭的收入、开支与资产状况在不同阶段都不一样,这意味着各个家庭在不同形势下有着不同的融资需求。地权及其交易类型多样化,意味着土地所有者能够在不同时期的土地收益(或地租)价值转移上进行自由配置,从而满足不同的融资需求。首先,在现金需求不急迫时,业主可以通过自行耕种或简单出租土地来获取收益,维持生活。其次,当需要超出土地当年收益的资金量时,业主可以出典或转让田面来满足需求,同时保留回赎土地或买回田面的权利。再次,当面临更大的资金缺口时,业主还可以活卖等形式获取更大额的现金,但仍保留找帖或回赎的权利,因此仍有回旋余地。最后,只有在万不得已之时,业主才会选择绝卖土地,以便将土地上的未来收益一次性全部变现。(《地权市场》,第107页)
地权的多样性,对于拥有资金者而言,则意味着投资手段的多样性。在资本市场并不发达的传统社会,资金倾向于流入土地以获取利润。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的资金状况和能够承担的风险程度,从地权市场中选取最适合自己的交易类型和地权安排,获得各种赢利机会。(《传统地权》,第17页)结果,传统地权市场与金融市场实现高度融通,催生了繁荣的土地金融市场。
地权的多样性,对于那些缺少土地但又具备耕作能力的农户而言,意味着能够以租佃等形式获得部分地权,从而建立家庭农庄,进行独立经营。对于劳动力富余或耕作能力强的家庭,他们可以在经营自己的土地之外,以租佃方式获得他人土地上的独立经营权,享受地租以外的全部土地收益,并以此维持生计。对于暂时缺乏劳动力或耕作能力不足的业主家庭而言,与其放任土地抛荒或者低效耕种,不如将其出租给种田能手,并坐享地租。一旦业主家庭拥有了新的成年人口,从而恢复了耕种能力,他们也可以收回土地,自行耕种。租佃制的普遍施行,实际上意味着劳动力和土地间动态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总收益的最大化。(《地权市场》,第135~150页;《传统地权》,第141~143页)
如果说龙登高的作品对地权分化的经济性解释偶尔还会混杂若干伦理性解释(如对典和活卖的解释)(《地权市场》,第72、76、88页),那么曹树基团队则对传统地权提供了一种更加激进的纯经济乃至纯金融的解释。通过对传统土地金融市场运作机理的考察,该团队得以证明,包括典、押租、(通说理解的)田面权在内的各种地权投资手段,实际上都充满着严丝合缝乃至可计算的(calculable)经济理性。一度通行于四川地区的押租制,成为解开传统地权之谜的核心线索。所谓押租,是指名义上是“佃户”的钱主在承租土地时,必须一次性付给地主若干押金的习惯。通过仔细观察押租制实态,可发现押金与地租的支付比例绝非任意,而是有着严格规律可循。押金实际上意味着对原本在未来才交纳之地租的提前变现。因此,在押金利率不变的情况下,钱主支付押金越多,其未来所需支付的地租也就越少;而押金支付得越少,日后支付的地租也就越高。(《地权结构》,第29页)押租制实际上可以进一步用田面权概念予以解释。当钱主交纳押金较少时,未来交给地主的地租额(“大租”)就高,土地剩余收益就少,这时钱主获得的“田面”就难以转佃收取“小租”。此时的田面可称为“相对的田面”。当钱主交纳押金较多时,大租额就较少,此时的田面由于保留了较多收益,就有可能通过转佃收取小租,从而建立起地主—钱主—佃耕户间的经典一田多主结构。此时田面可称为“公认的田面”。当押金进一步增加,以致钱主在未来无须支付任何大租时,钱主可以独享土地收益,其获得的田面的流转空间更大。此时的田面可称为“绝对的田面”(实际上就是典)。(《地权结构》,第31~32、290~291页)各种不同类型的“田面权”安排,都贯穿着同样的经济性质。以这种视角去观察整个地权结构,就会发现所谓的普通租佃、永佃、押租、一田多主、典等安排,实际上只是土地金融市场中经济理性不同的形态呈现而已。
三、对法律史学的启示与激励
中国古代有民法吗?长久以来,为着寻找这一问题的答案,法律史学者(笔者本人也是其中一员)都习惯于在他们所熟悉的官方典章制度中辛勤探索。这一学科最为熟悉的路径,无疑是从《唐律疏议》《大明律》或《大清律例》等律典中,寻求所谓的民法条款。亦有部分法史学者(尤其是日本学者)对帝制中国时期的民事习惯有所关注,但其成果——尤其是对地权习惯的研究——似乎未能在(尤其国内)法律史学界引发足够的重视和讨论。
这种视野上的局限,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法律史学科本身属性上的原因。法律史学科对包括地权习惯在内的传统民事实体习惯缺少系统梳理,一方面是由于传统的“法制史”研究侧重于对历朝刑律进行条文梳理,从而多呈现为刑法史特色;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即使有学者愿意去思考中国传统民法问题,但多数人囿于一种实证法学的国家法视野,从而本能性地尝试从多为刑法条文的律典中去挖掘民事立法。这并不是说,从《唐律疏议》或《大清律例》中寻找民事条款就不重要。但问题在于,这一视角对于理解中国传统民法而言,是不全面的。自唐以来的历朝律典在本质上都是刑法典。即使它们在长期演进过程中包含了某些民事条款(尤其在“户律”),这些条款也多表现为统治者出于行政和征税上的便利,对民间私法秩序施加的某些局部干预。帝制中国官方的民事立法,不会是那种为了全面规范和调整平等社会主体间全部生活关系,从而制定出的体系完整、逻辑融贯的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对中国传统民法的追寻,有必要摆脱那种长期吸引法律史学者的法典情结。
一旦将“法律与习惯”(law and custom)或“活的法”(living law)这类视角带入有关中国传统民法的思考中,法律史学者就能够进入以地权习惯为核心的民事实体习惯的汪洋大海。在国家立法几乎完全缺位的情况下,以核心家庭土地私有制为前提的地权习惯,得到了千百年来基层民众在长期实践中的遵循、试错、变通和发展,从而形成虽错综复杂但井然有序的“活的”私法秩序。近千年的地权习惯实践,构成了中国法律史留给后人的重要制度和文化遗产。
尽管法律史学科对传统地权习惯的研究,目前明显落后于社会经济史学科,但法史学者仍能以法学视角奋力追赶,并以此作出自己的贡献。在尊重现有社会经济史学相关研究的前提下,法律史学者完全能够凭借自己在法学概念和思维上的训练,对历史上的契约、族谱、日用类书、官箴书、县衙档案、省例、经世文编、近代历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等公私文献进行悉心整理,并重构出能与当代法学沟通的传统财产法乃至民法体系。毕竟这才是“历史法学”(尤其是其中的日耳曼学派)的本意。
对传统地权习惯的研究,甚至有可能促使民法学者反思一系列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法律理性在物权上的具体实现方式是否一定就是《德国民法典》或中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寥寥数种物权类型?现实中能否允许或承认民间自发形成的某些准物权安排?与虽然复杂但不失效率的传统“地权契定”原则相比,现代民法学的物债二分原则以及建基于其上的物权法定(numerus clausus)原则之意义究竟何在?尤为重要的是,鉴于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日趋深入,一旦农户获得对土地的更强处分权,他们究竟是会自觉遵循当代物权法中规定的种种泊自西方法学的物权类型来流转土地并收获回报,还是会在实践中创造出与制定法有所出入,但符合农村现实的新的流转类型和地权安排,甚或回到由典、一田多主、押租、以田房直接让渡为担保的抵押等制度构成的传统地权形态(毕竟对于中国农民而言,直至20世纪中叶他们仍在实践着这些地权形态)?
四、地权与国家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