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买卖妇女儿童,时间久了就“无罪”?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橙律师 Author 橙律师




近来,不少农村精神障碍女性的被拐处境透过网络直播得以受到社会关注。

3月,某平台一名为“我是李奇峰”的用户多次在直播中透露,他与捡来的女子小雨生有一子一女;女儿生下后,被他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村。这一事件引起了网友的广泛关注,要求有关部门对女子身份进行核实,解救被拐妇女。


近日,陕西榆林市调查组通报了该市佳县“小雨事件”的调查情况,就事件经过给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也对事件中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责。但也有声音表示,部分涉案人员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却并没有受到处罚,反而因案件追诉时效已过而免于追究

针对这一可能令人困惑的法律现象,橙律师想在这篇文章里为大家重点介绍两个问题:

什么是追诉期?追诉期又从何时算起?


追诉期是什么?



简单来说,追诉期,就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通俗地说,如果一个人犯了罪,但ta没有在有效期内被追诉,那么ta很有可能就不用因此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不同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刑法中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是根据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

点击图片阅读往期文章《10年过去了,追责家暴者还有可能吗?》,查看民事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法条的规定有些抽象,因此橙律师以本案所涉及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例,再为大家具体解说。

2010年,李某民自拐卖人吴某处收买了身患精神疾病、生活难以自理的“小雨”(本案受害人),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包括三年),结合《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追诉期应为五年

图 / 《盲山》


在本案例中,2010年距今已有12年整。收买人李某民虽涉嫌犯罪,但已过五年的追诉期,所以不予追诉

与此相反,涉嫌拐卖的吴某可能触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追诉期为第三项规定的十五年

因此,公安机关已经对吴某实施刑事拘留,案件仍然在侦办过程中。如果确认吴某犯下了拐卖罪行,ta依然要负刑事责任。

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不同,它们所对应的追诉期也不同这也是本案中涉嫌收买的李某民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涉嫌拐卖的吴某二人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因。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理论界和实务界不乏对这一立法状况的反思。有学者直言,对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可能较低、追诉期过短,不利于打击拐卖犯罪。这些政策上的考量,关系到妇女儿童的基本人身权益,仍有待持续关注与推进。



追诉期从何时算起?



在本案中,网友们另一个极为关心的问题,便是“追诉期从何时起算”

关于这一点,《刑法》第八十九条明文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但这一看似通俗的法条并没有完全解答网友们的困惑。有网友认为,拐卖虽然发生在12年前,但拐卖造成的伤害好像一直到今天都没有消除,为什么追诉期是12年前开始计算,而不是从现在开始呢?

调查组通报发布后,很多网友对追诉时效相关问题感到不解


为了解答这一困惑,我们需要引入刑法学里的两个概念,分别是“连续犯”“继续犯”。这两个概念,就对应着法条所说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具体说来,所谓的“继续犯”,就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犯罪。

例如,刑法学界通常认为,非法拘禁罪就是典型的“继续犯”:因为非法拘禁的犯罪人持续拘禁受害人,这一“拘禁”的犯罪行为一直在持续,而受害者的人身自由始终受到不法侵害,因此非法拘禁罪属于是典型的“继续犯”。

图 / 《猎罪图鉴》


本案中,李某民在收买行为完成后,“犯罪行为”(收买)已经结束,因此李某民的行为不属于“继续犯”。当然,如果在后续的调查中发现李某民存在非法拘禁、强奸等其他违法行为,那么其他犯罪行为会依据所犯罪名另行确定追诉期。

而“连续犯”则不一样。所谓“连续”,实际上是多个犯罪行为的连续。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盗窃一次,只拐卖一人),是不会构成连续犯的。反之,如果频繁、多次实施盗窃/拐卖,则这样的犯罪行为会被司法人员认定是“连续犯”,虽然多次行为,但只以一次犯罪论处。

本案中,李某民在收买行为完成后并没有多次反复进行收买,因此并不属于“连续犯”。

所以,李某民收买“小雨”的行为在收买完毕后就结束了,这一涉嫌犯罪的行为其追诉期也从“收买”完毕后(即2012年)开始计算。

这一规定虽然有些抽象,但我们反过来说也许大家就能理解:如果我们没有限定“继续状态”,那么追诉期制度事实上将无法发挥作用——

杀人后损害已经造成,这一犯罪结果会一直持续,因此不能适用追诉期;盗窃后财物已经被拿走,因此不能适用追诉期......一个可能的后果是,几乎没有犯罪可以适用追诉期制度,故而《刑法》限定了相对严格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以上就是橙律师对追诉期的介绍了。总而言之,追诉期就是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需要强调的是,追诉期已过仅仅意味着在责任层面,犯罪人无需接受法律制裁,这并不等同于ta是完全“无罪”的。哪怕犯罪人最终借助时间的庇护逃脱法律惩罚,他们也始终无法剥离有罪的烙印


此外,《刑法》第八十八条也为受害者们提供了一个虽然仍有难度,但具有可行性的例外情况。该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如果是有关机关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案件将不受追诉期约束。

所以,在实践中,建议有条件的受害者可以利用该条规定,解决刑事诉讼时效问题。在追诉期限内,前往检察院或法院提出控告,并获取书面回执,为后续维权做铺垫。若前往公安机关控告,记得及时录音或者录像。


本文审核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