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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事关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

丽江发布 202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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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云南省水利厅组织研究起草

《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

入湖河道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至7月15日


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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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汇集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有关要求,云南省水利厅组织研究起草《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请将意见建议于该时间内,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省水利厅河长处。


  通信地址:昆明市五华山云南省水利厅河长处

  邮政编码:650021

  电话、传真:0871-63640729

  电子邮箱:ynshzb@163.com



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

入湖河道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与管理,规范入湖河道管控、治理、修复等活动,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以下简称入湖河道),是指滇池、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星云湖、阳宗海、异龙湖等九个高原湖泊流域内入湖河道及水体。


  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入湖河道的规定与本条例有冲突的,以本条例为准。


  〔注释〕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入湖河道的界定】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名录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实施。


  滇池、洱海、阳宗海入湖河道名录按其湖泊保护条例附则中相应条款执行。


  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星云湖、异龙湖入湖河道名录由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细则中明确。需要调整时,应当由湖泊管理机构会同州(市)水行政、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水体功能,经科学论证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省级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名录界定及调整的规定。


  第四条 【基本原则】入湖河道保护工作应坚持生态优先、从严管控、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


  〔注释〕本条是关于遵循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五条 【保护责任主体】昆明、玉溪、大理、红河、丽江州(市)及入湖河道所涉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入湖河道保护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入湖河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入湖河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以及入湖河道保护目标,加大入湖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跨行政区域的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入湖河道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保护责任主体的规定。


  第六条 【部门职责】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入湖河道的规划编制、保护治理工作,对河道治理工程及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


  州(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责任分工,做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有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湖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湖河道综合治理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成区内河堤两岸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六)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边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


  (七)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八)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产业布局、设立工业园区时应当符合入湖河道管控要求;


  (九)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保护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实施河长制】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全面实行河长制。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维护入湖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入湖河道综合功能。


  入湖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河长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河长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河长制日常工作。


  河长制办事机构应当规范设置河长公示牌。河长信息变更或者公示牌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更换。公示牌维护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实施河长制的规定。


  第八条 【管控范围划定】昆明、玉溪、大理、红河、丽江州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置明显的界桩、标识。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的划定应当包括源头至入湖口(交汇口)的全河段(包含上游支流、湖库)范围。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划定的规定。


  第九条 【入湖河道巡河保障】九大高原湖泊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入湖河道保护工作。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入湖河道保护作出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巡河保障的规定。


  第十条 【生态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九大高原湖泊流域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市场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助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滇池和洱海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入湖河道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加大对河流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助推水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将经济社会发展与幸福河湖建设深度融合,努力提升河湖生态产品价值。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实行生态补偿的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全民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入湖河道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入湖河道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入湖河道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入湖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


  〔注释〕本条是关于鼓励全民参与的规定。


第二章 入湖河道管控与保护

  第十二条 【严格生态保护】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和取水许可制度,除保留公共基础设施、文物、历史村落、原住民村落外,其他村庄、建筑物、产业以及与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全面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


  滇池、阳宗海、异龙湖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围在其湖泊保护条例中已明确,管控要求按相应条款执行。


  大理、玉溪、丽江州(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星云湖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的保留事项清单、退出事项清单、需逐步退出的历史遗留事项清单。合法合规保留的历史村落、原住民村落、文物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全面管控,经批准可开展房屋修缮和必要的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注释〕本条是关于从严生态保护的规定和对于全面退出和合法保留的规定。


  第十三条 【调查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入湖河道开展水资源、水域岸线、水污染、水环境、水生态状况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开展入湖河道“一河一策”方案修编前应当进行河湖健康评价。


  〔注释〕本条是关于开展河湖调查评价的规定。


  第十四条 【规划内容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湖泊保护治理规划、一湖一策、一河一策应当包含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内容。


  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应当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空间管控,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文化保护,充分发挥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入湖河道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或湖泊管理部门的意见。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综合治理规划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控范围划定要求】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划定应当结合入湖河道水质现状和保护目标,按以下情形划定:


  (一)滇池、阳宗海、异龙湖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划定应当不小于现行湖泊保护条例规定的管理(管控)、保护范围;


  (二)洱海、抚仙湖、程海、泸沽湖、杞麓湖、星云湖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划定应当不小于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中入湖河道管理(管控)、保护范围。


  入湖河道两侧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已建成的库塘湿地、生态隔离带、污染防治等工程,应当纳入入湖河道管控范围。


  〔注释〕本条是关于管控范围划定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保障行洪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涉河建设项目和活动。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依法依规严格审批涉河建设项目和活动,坚决防止涉河建设项目影响河道行洪等问题,坚决防止并及时调查处理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妨碍河道行洪突出问题排查整治。全面排查妨碍河道行洪的突出问题,将确保河道行洪安全纳入河长制目标任务,开展集中清理整治,进一步强化河道管控,保障河道行洪通畅。


  〔注释〕本条是关于保障行洪通道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护事项】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应当优先开展以下保护治理活动:


  (一)保障防洪。实施清淤疏浚、堤防整治及水利工程除险加固等防洪防护安全工程。


  (二)水资源保护。整治入湖河道取水口、入湖河道生态补水、水系连通等清水入河工程。


  (三)防污控污。入河排污口清理整治、沿河“清污分流”工程及污染削减工程。


  (四)生态修复。水生生物保护、驳岸生态化改造、河滨生态缓冲带建设、美丽河流、绿美河流建设。


  (五)监测管理。水文、水质、水生态监测,以及入湖河道监管设施等系统建设工程。


  (六)灾害防治。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注释〕本条是关于保护事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事项】禁止在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开展与保护无关的以下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


  (二)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及其他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项目;


  (三)新增排污口,确需改建、扩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征得湖泊管理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破坏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造成生态空间面积减少;


  (五)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六)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七)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八)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十)未经批准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


  (十一)堆放、倾倒渣土、垃圾、泥浆、粪渣及其他阻碍行洪、污染水体的物质;


  (十二)在禁捕区、禁捕期从事捕(钓)鱼、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


  (十三)未经许可在入湖河道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四)填堵、覆盖、围垦入湖河道;


  (十五)任意截弯取直或改变入湖河道岸线;


  (十六)开展经营性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


  (十七)其他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注释〕本条是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禁止性事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入湖河道清“四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非法采砂以及侵占入湖河道水域岸线的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开展排查、清理和整治,确保入湖河道畅通、岸线干净整洁。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历史遗留的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治方案,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注释〕本条是应当定期开展“入湖河道清四乱”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态流量管控要求】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有小(1)型以上控制性水库工程的长流水入湖河道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入湖河道结合实际需求研究制定。


  县级以上水行政、湖泊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通过流域水工程调度和河道外用水管控等措施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河道管控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生态流量泄放措施,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下游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态流量管控要求的规定。


第三章 入湖河道治理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入湖河道治理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治污水、治农业面源污染、治垃圾、改善湖泊水生态开展入湖河道综合治理,保障防洪排涝能力、削减入河污染物、修复入湖河道生态功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入湖河道治理应当按照单元精细化分区管控,强化城市核心区域污染治理以及黑臭水体整治,科学制定符合断面水质达标要求的实施方案。


  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措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水土流失防治标准、通航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持入湖河道的自然形态。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综合治理的总要求。


  第二十二条 【治城镇污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系统清查河道管控范围内污水管网错接漏接、破损漏损、污水直排等,确保污水不直接进入河道管控范围。


  〔注释〕本条是关于治理城镇生活污水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治农村污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置。


  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合法合规保留的历史村落、原住民村落应当实现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全覆盖,以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分区域集中处理为主,加强尾水处置管理。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入湖河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


  〔注释〕本条是关于治理农村生活污水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依法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湖)排污口。


  向入湖河道排水的,入河水体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污水直排入河、入湖。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提标改造和深度处理,入河尾水按照高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后,才允许进入河道管控范围内排放,向湖泊、入湖河道补给优质生态用水。


  〔注释〕本条是对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再生水用于市政公用、景观环境、绿地灌溉、农田灌溉、生态补水等,在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因地制宜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注释〕本条是对再生水利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漂浮物打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环境整治,定期组织枯萎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入湖河道保洁等。


  〔注释〕本条是对入湖河道漂浮物打捞和保洁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美河流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入湖河道生态保护与修复,建设绿美河流,复苏河湖生态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入湖河道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改善流域环境的工作。


  〔注释〕本条是对绿美河流建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态流量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生态用水保障,强化生态流量管理,积极探索入湖河道生态流量保障工作模式、技术方法、协调机制和监管政策,逐步健全生态流量监管体系,维护河流水系生态功能。


  通过选取重要入湖河道实施水系连通及水网建设,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选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已建大、中型水库工程,实施生态流量核定与保障工作,逐步退还入湖河道生态环境用水。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态流量保障措施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水生生物关键栖息地保护修复,加强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定期评价河流生态健康。


  〔注释〕本条是对入湖河道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入湖河道治理水文化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入湖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入湖河道管控范围内涉及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入湖河道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特色文化,构建景美人和的幸福河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教育、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传播云南水文化,开发入湖河道沿线水文化资源,推进水文化与影视、演艺、教育、出版、网络、信息、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


  〔注释〕本条是对入湖河道治理活动中水文化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河长制督察】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入湖河道保护治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重点督察总河长令和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总督察、副总督察批办事项落实情况,规划执行情况等,以及中央巡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级各项督察反馈问题和社会公众反映突出问题等整改落实情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河长制督察入湖河道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设立社会监督受理平台,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注释〕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入湖河道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监测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入湖河道水文、水质、水生生物及涉河活动的监测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湖泊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入湖河道监测网络、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推进数字孪生流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实现数据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注释〕本条是关于入湖河道信息化建设,成果信息资料共享、定期公开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排污口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经许可的排污口应当设置采样口、标识标牌,视频监控、自动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严格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监测监控以及审批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入湖河道管理工作中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因污染入湖河道环境、破坏河湖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规定造成入湖河道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注释〕本条文是关于污染入湖河道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关于处罚的援引性规定】对破坏入湖河道自然资源、污染入湖河道环境、损害入湖河道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注释〕本条是关于对违反《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入湖河道保护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予以处罚的援引性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施细则】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注释〕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释〕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微信公众号编辑:和润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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