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高利借贷纠纷的界限——从一起脱罪案件切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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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办理一起涉黑案件,当事人被指控在高利借贷过程中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当事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事人也由被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降格为一般参加者。检察院未对该项判决抗诉,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该项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基本确定生效,历时近一年的辩护也算收到比较良好效果。
在一审开庭前,笔者与承办检察官也进行了较为深入沟通,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而在辩护过程中借鉴两起最高院再审案件的裁判观点,本案沿用了此两案思路,可以成为区分敲诈勒索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纠纷的典型样本,在扫黑除恶大背景下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本文从案件的争议焦点出发,分上下两部分详细说明一审法院裁判观点如何回应本案争议问题,以及围绕争议焦点笔者开展辩护的思路。(注:本文结构并非本案书面辩护意见的论证体系)
本案发生在高利借贷经营行为入刑之前,甲乙之间素有短期过桥资金借贷,借款利息高于年息36%,某笔乙向甲借款尚未归还,借款发生四年以来甲一直通过短信等方式催乙还款,证据显示有两次跟随乙同住外地一家酒店。四年来乙也在逐渐还款,但基于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后期利息整体下降幅度不大,虽然还款总额也已经超过本金加上年化36%利息,但因为利息的累积仍签订了一张大额欠条,乙不愿向甲继续还款,遂报案案发。
(一)本案是否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
(二)本案是否达到必须予以刑事追诉的程度?
(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威胁恐吓行为的存在——基于事实认定角度的分析
【争议焦点的展开】
关于威胁恐吓行为是否存在,甲乙双方的说法完全相反。笔者在庭后与公诉人进行深入交流的过程中,感觉在这起事实的判断上公诉人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其论证的路径是——偿还本息明显高于法定保护的数额,怎么可能没有威胁恐吓?甲乙双方的说法虽然不一致,法官会相信甲的一面之词吗?这显然是一种有罪推定式的论证路径,也就是说,在存在高息的情况下,辩护方必须证明自己没有威胁恐吓行为,这种推定倒置了举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的回应】
通过大量通讯记录,不能证明甲采取了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乙产生了恐慌。通过甲与乙的大量交易记录,能够证明从指控的案发时间之后乙还向甲借款3次共计2100万元。
笔者结合辩护意见认为,上述裁判观点应是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角度予以考虑的,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理由:
第一方面,该案言词证据冲突难以排除合理怀疑。从形式上有两人(乙和乙所在公司会计)证明存在威胁恐吓的话语,而否认有威胁恐吓话语的只有被告人甲的供述,这里形成二对一的优势证据,但基于不还款的动机,陈述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
首先,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优势证明标准”,仅仅因为“二对一”就认定被害人所说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刑诉法证明标准要求。
其次,在辩护过程中笔者还引用了栗峥老师在栗峥|| 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一文中关于“印证”证明规则的观点阐述——印证的核心是证明意图的重合增强可信性,这种可信性来自于两种(或多种)独立渠道上各自所获得的事实信息“一致性”。从不同路径出发最终殊途同归于一个结论,是印证的核心要求。但如果相互印证的两个证据之间存在派生或牵连关系,那么,两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意图就并非各自先天携带,而很可能是彼此影响产生的。
因此,两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前提是两者相互绝缘,并非同一来源。而在本案中,证人和被害人存在上下级关系,作为利益共同体,两人的言词证据不具有绝缘性,属同一来源,不能以“相互印证”的标准衡量两份证言的可靠性。然后,被害人确实存在大量不真实陈述的情况,比如乙陈述借款后才知道甲有犯罪前科,对自己形成内心恐惧,但乙公司会计证明在双方第一笔往来形成之时就已经告知了甲的前科情况,可见甲的前科并没有对乙形成内心恐惧。
第二方面,该案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胁恐吓行为的存在。
首先,手机短信可以证明没有言语过激的现象。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前会议多次申请并调取了手机信息,短信内容确实印证了被告人的说法。在这里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甲在短信记录中提到“领导一直在催问我钱什么时候到账”,却从来没有说到过领导是谁,实际上其也并没有任何领导背景,甲虚构“领导”的目的就是以此为托词催债。这种情况构成威胁恐吓吗?在控方的证据体系中也以此作为一个指控的要点,但笔者认为,在正常经济往来中,找一个虚构的其他人作为借口或者托词,希望对方尽早履行债务,从常识来说也是符合常理的现象,而这一手段的效果其实并不明显。如果仅仅因为虚构“领导”而认定存在威胁、恐吓,那么任何催债的行为都有可能作为入罪评价,属于不合理扩大了打击面,并不利于民间借贷等社会经济往来秩序的稳定。
其次,两人住宿记录重合度不高,被告人对一同前往外地也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印证跟踪滋扰行为的存在。然后,完整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在未偿还涉案借款一年内,甲乙之间还以同样的高利率借还款往来数千万,侧面印证乙并没有基于恐惧而不跟甲发生进一步借款往来。
第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最高法刑再2号”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所阐明的司法裁判观点可以借鉴:如果仅仅骂骂咧咧态度不好外,没有威胁性语言和行为,或者态度嚣张、满口脏话,态度比较强硬,并不是实施威胁、恐吓等强迫手段。更何况本案连“说话态度不好”这一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都没有达到。
笔者认为,一审裁判观点综合上述各方面理由,基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没有认定存在威胁恐吓行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