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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行法学丨法律史入门笔记(三):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与观点辨析

知行法学 知行法学
2024-09-06




















从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中国古代立法指导思想主要经历过几个重要关键节点:第一个关键节点在西周提出“明德慎罚,以德配天”以及周公治礼;第二个关键节点在儒法之争后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五个进程:春秋决狱、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一准乎礼。具体内容,请根据第六版最新教材及本文进行详细分析,同时对瞿同祖先生的“法律儒家化始于魏晋”之说进行观点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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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儒家化的五个阶段


法律儒家化实际上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它肇始于汉初。西汉初年的常规律典基本上继承了秦律,其立法思想是法家的,这也就是所谓的“汉承秦制”。但是,从当时另外一种法律形式-令(皇帝的诏令)来看,儒家思想已经在发挥其影响了。


(一)春秋决狱(汉代)

在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最大的当属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春秋决狱”是指在遇到义关伦常而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虽然有明文规定却有碍伦常时,适用儒家经典《春秋》(《春秋》微言大义,凝练、概括,适合作为审判依据)所载有关事项及其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它的触角首先伸向了司法领域,继而有通过“决事比”(判例法)的方式渗入到立法领域。


(二)引经决狱(汉代)

事实上,汉代儒家士大夫不但依据《春秋》断案,而且扩大范围,根据其他的儒家经典断狱,史家称之为“引经决狱”。“引经决狱”,在“春秋决狱”的基础之上扩大范围,由《春秋》到儒家十三经。


(三)引经注律-律学产生(汉代)

引经决狱之风开启了引经注律的风气。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遇到经义与律典有矛盾的时候,总是需要作出解释,而当时修改律典是不容易的,因此一些儒生干脆撰写一些用儒家经典解释律典的著作,使律典中的条文合乎儒家的经义。这样的法律解释著作如果能够得到皇帝的批准而具有法律效力的时候,法律也就儒家化了。著名的如西汉时期的《大杜律》和《小杜律》。


引经注律导致了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律学的产生,律学实际上是经学的一个分支,到了东汉,律学有了长足的发展,许多经学大师又是著名的律学家。典型代表如东汉郑玄的“郑氏章句”。


(四)纳礼入律(起始自魏晋南北朝)

“纳礼入律”,儒家道德被纳入法律,“八议”、“五服制罪”、“存留养亲”、“官当”、“重罪十条”等。


自汉代后,儒家化的运动成为风气,日益根深蒂固,曹魏制律,时机成熟,儒家化的法律便应运而生。整个魏晋南北朝时期,每朝的法律中不断增加儒家因素,曹魏首次把“八议”写入法律,晋代创立“五服制罪”的原则,北魏设立“官当”、“存留养亲”制度,北齐又加入“重罪十条”,前一朝法律中的儒家因素往往为后朝所继承发展,期间经斟酌损益,反复修订,此一阶段包含儒家因素的法律内容愈积愈富,而体系亦愈加精密。


(五)一准乎礼(唐律)

“一准乎礼”,唐律以儒家礼义为标准,具有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的特点。


到了唐代,儒家主张的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成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儒家礼义用于指导唐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和礼义规范越来越多地渗入法律之中,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使得唐律具有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的特点。至此,法律的儒家化过程完成了。


(六)观点辨析:“法律儒家化始于魏晋”?

瞿同祖先生在《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有一句经典之言描述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其间实经一长期而复杂的进程,酝酿生长以底于成”,试评论上述通说观点。


法律儒家化从广义上来说,开始于汉代,但在汉代儒家经典只是作为审判依据被引用,狭义上的法律儒家化开始于魏晋,纳礼入律才真正将儒家礼义写入法律,成为明文规定。


法律儒家化酝酿于两汉,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汉初承秦制,虽“外施仁义”,实则“阳儒阴法”,自“罢黜百家”完成之后,儒学才实质上取得了独尊的地位。董仲舒开创“春秋决狱”代表着儒家思想首先在司法领域引起重视,之后作为审判依据的儒家经典从《春秋》扩大到儒家十三经,开启了“引经决狱”。为了使儒家经义与律典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许多儒生编写了用儒家经义解释律典的著作,“引经注律”之风盛行,其中”郑氏章句”获得了皇帝的批准,具有了立法意义。此三个阶段实为法律儒家化的酝酿时期,此时儒家经义未被正式纳入法律,但却影响着汉代的司法。


(七)后记

正如马小红老师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前言中写到:“任何一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都凝结着民族的传统文化和精神,只有在深刻地理解了法律背后的精神时,法律的宗旨在法律实施时才会得以充分地体现,法律才能真正达到维护正义的目的。因此,立法指导思想的确立远比对一些法规、法条的加加减减重要。唐律若不是将“礼”的精神注入律典中,就很难成为后世立法修律者的圭臬。同样,若裁决判断只是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法官充其量只能称为“刀笔吏”;若非心存宽厚与正义,只以官司的输赢为目的,律师也妄称为“师”,只能算为讼棍”。在制度与思想之间穿梭,才能领悟到法律史学科的真谛,以及作答题目的经典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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