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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无期徒刑如何兑现“无期”——以死刑替代功能之充分发挥为着力点

杨俊 法学论坛 202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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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限制死刑适用方面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设置死刑替代措施,而与死刑的严厉程度和威慑效果最为接近的无期徒刑理应发挥立法上最佳的死刑替代功能。鉴于目前中国刑法中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实际上使得无期徒刑并非“无期”,从而影响了死刑替代功能的良好发挥。因此,对无期徒刑进行改进,设立终身监禁型的无期徒刑实属应有之义。《刑法修正案(九)》启动了立法试点,对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引入终身监禁制度乃是一大亮点,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探讨终身监禁适用范围之扩大,从而使无期徒刑的制度设计真正做到名副其实、名至实归。

关键词:无期徒刑;死刑替代措施;刑罚体系;终身监禁;《刑法修正案(九)》
《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第37卷,总第201期)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无期徒刑发挥死刑替代功能之阐释三、终身监禁型无期徒刑的正当性分析四、终身监禁之适用范围的扩大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乃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手段,所以死刑的适用往往为人所诟病,甚至会被打上残酷性和非人道性等“烙印”。正因如此,关于死刑的正当性拷问、适用标准、立法和司法改革等无不都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聚讼纷纭、历久弥新的话题。有学者指出,在人道意识觉醒、人性尊严成为人类社会普适价值的现代法治和文明社会,本质上难以割舍其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的死刑制度,更成为从政治家、立法者、司法者到专家、学者乃至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一个公共话题。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在丰富刑事政策内涵、唤醒人类对死刑制度的理性思考的同时,实际上已经极大地推动了各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步伐。笔者亦认为,应当秉持理性、科学和辩证的态度来看待死刑,尤其是关于死刑的存废,恐怕从来都不是一个能够简而化之的问题。
  近年来,中国政府极其稳妥地加强了死刑改革的力度,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醒目地突出了“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明确要求,应当说,在党的文件中写进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内容,是前所未见的,其意义和作用决不可低估。诚然,由于各种复杂的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中国的死刑罪名数量位居世界之首,在实践中死刑适用范围较大亦是不争的事实。有鉴于此,在党中央精神指引之下,刑法在限制死刑方面已经有了积极作为,尤其是2011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刑法修正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在当前背景之下,如此立法修正举措显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标示着我国法治和人权保障有了一个全新的开端和起点,发出的信号非常明确,即国家已经通过立法修正的方式表明了对死刑的评价和限制死刑的态度。诚然,现阶段在中国轻言全面废除死刑恐怕还为时尚早,正如西方学者所言:“人口、社会、经济和精神状态的差异可能会使这样一种想法变得极其荒谬,即指望从其他保留或废除死刑的国家里得到什么,然后以此来推断某一国家的未来之情况。”所以,在当前中国仍应保留死刑这一共识前提之下,死刑的限制适用无疑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正当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如何采取有效的立法和司法举措,切实限缩死刑的适用范围和降低死刑的适用数量,应该成为今后中国死刑改革必须考虑的重中之重。
  环顾全球,无论哪一个国家,对于死刑废除后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担忧都是影响其死刑存废的重要因素。因此,一方面从人道性的角度要考虑最大限度避免死刑存在的弊端,另一方面又要满足民众对于严重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报应心理以及对良好有序的社会治安环境的期盼心理,这是刑法面临的双重需求。为了使两者得到兼顾,如何设置一种既能够在功能上代替死刑又可以避免刑罚出现悬殊,同时也能够让民众易于接受的刑罚方法就进入了刑事立法者的视野之内,质言之,那就是采取死刑替代措施。笔者亦认为,在中国的死刑改革过程中,急需对死刑替代措施给予充分的关注。

二、无期徒刑发挥死刑替代功能之阐释



  死刑替代措施是在对某些具体犯罪不适用死刑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而采取的其他严厉性基本相当或者相近的刑罚措施。由此可见,在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上,死刑与死刑替代措施在某种程度上乃是殊途同归的,只不过两者实现刑罚目的的方式有所不同。死刑彻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进而消灭其实施犯罪的机会,由此可以实现刑罚目的,而死刑替代措施则是通过与社会隔离的方式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进而实现相同刑罚目的。当然两者的严厉性和残酷性不同,对犯罪人的威慑力也不同。然而,应该看到,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不断增长,人们的社会生存环境正日趋舒缓,因而,从总趋势而言,国家用来防卫和制止犯罪的手段也将越来越趋向于轻缓。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死刑替代措施的地位和作用必将越来越凸显。笔者进而认为,与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相比,死刑替代措施自有其优越性,一方面,死刑替代措施设计的宝贵之处就在于它精心划分适用死刑的诸多犯罪的不同恶性,制定出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其他替代死刑执行的刑罚措施,从而防止不加区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滥用,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同时,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来说,死刑替代措施则是在保留犯罪人生命的前提下为长期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心理赢得时间,从而最终达到由内而外的消除犯罪的作用,虽然在客观效果上它不如死刑立即执行那样果断,但从整体的社会效应与人权观念提升上看,其效果比死刑立即执行更加妥当,是实现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死刑替代措施从本质上而言,是在肯定死刑的基础上以其他刑罚制度替代和缩小死刑的适用,这样就既满足了民众基于朴素的报应正义观念而对死刑的社会心理需求,同时又从关注罪刑均衡的维度提出了等序报应的观念。由此可见,死刑替代措施走的是一条中庸之路,避免了激进化的、走极端的路径,因而具有较为坚实的社会基础。
  诚然,在通过立法手段削减了死刑罪名之后,其固然对人权尤其是生命权保障给予了一定的重视,但是否伴随着刑法的控制犯罪机能一并被削弱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须知,在死刑替代措施中,最重要的乃是“替代”二字,其所表达的意思是取代原有死刑的位置,但是并没有对原来死刑所能起到的效果加重或减轻的意思,所以,死刑替代措施所能达到的效果,既不能比原来死刑所起到的效果重,也不能比原来死刑所能起到的效果轻,在犯罪后果、所承担的责任以及犯罪人所承受的痛苦上,其与死刑应该具有相当性。因此,就需要重点考虑死刑替代措施的设置限度是否能达到与死刑相同或相似的对严重犯罪的威慑效果。
  死刑替代措施在中国或许还是一个新名词,它实际上是中国刑罚制度变革中引入的舶来品。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很多国家都是在取消死刑后通过死刑替代措施的广泛运用来保持其相应的刑罚严厉性,并已经显现出很好的效果。例如意大利、加拿大的刑法中有关于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分别长达26年、25年不得假释的规定,这样就使得犯罪人在监狱里服刑时间足够得到保证,同时也体现了无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应有的严厉性。《德国刑法典》第38条确立了终身自由刑的独立刑罚地位,同时,德国在其刑法分则中将终身自由刑规定为诸多罪名的法定责任刑,如第212条规定,“故意杀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终身自由刑。”《法国刑法典》第131-1条也将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规定为四种自然人可处的最重刑罚之首。另外,即便在保留死刑的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也广泛支持以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替代死刑。例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提出:“作为死刑的替代刑,无非是终身关押,或者比一般的无期刑更重的特别无期刑。”而在韩国,基于对废止死刑的终极目标的追求,同时考虑到目前韩国刑法中死刑、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等比例关系失调、差距过大的现实,亦积极倡导引入绝对终身刑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可以说,绝对终身刑之所以在韩国备受拥趸,乃是认为绝对终身刑不仅能够克服死刑制度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而且也能够相当程度地解除国民对于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的不安全感和报应心理,因而在以引入绝对终身刑替代死刑制度为基础而开展的民意调查中,韩国支持废除死刑制度的比例明显超过了调查对象的半数。此外,目前美国也是广泛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说,这样足以保证犯罪人重返社会之后不会造成新的危险,同时也避免了执行死刑这种残酷的刑罚。
  有道是“死刑之后的下一个关注的焦点必然是无期徒刑”,显然,完善的无期徒刑确实可以被视作是分流死刑的跟进措施,正因为无期徒刑的存在,才会使得可以不适用死刑的严重犯罪所应受到的处罚有了着落,并且刑事制裁仍然维持着相当严厉的程度,这样就不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衔接上的“真空”。毕竟,无期徒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本质决定了其是一种严厉的剥夺性痛苦,与直接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相比,这种剥夺性痛苦加诸于犯罪人身上,就意味着生命在无尽期、无休止的束缚中可能变得茫然而不知意义何在,当时间如白蚁一刻不停地慢慢吞噬着犯罪人的灵魂使其不得安宁,使与社会永久隔离的躯壳可以变成见证其特殊预防的残酷性与一般预防威慑力的活化石。因此,无期徒刑这种持续施加的刑罚所带来的惩罚性的痛楚丝毫不比死刑有所减弱,反而可能使得犯罪人对刑事制裁严厉程度的感受倍加深刻,无期徒刑的预防和威慑犯罪之效果由此可见一斑。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不容忽视,即刑罚的执行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可撤销性、可恢复性和可补偿性,这是现代文明刑罚不可轻视的优点。如果刑罚执行错误,在任何条件下不具有可纠正性,那就会丧失刑罚的公正性,这不符合刑罚的正当性要求。而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就具有不可纠正性的弊端,毛泽东就曾说过:“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因此,死刑在恢复损害及纠正错误方面基本可以说是极难实现。而无期徒刑的适用可以在即便发生错判或误判的情况下仍有挽回之余地,这也是公认的无期徒刑相比死刑的一大优势之处,毕竟在无期徒刑适用过程中,一旦发现错案,仍可启动司法程序予以及时纠正,虽然因错误羁押而失去的时间已无法被追回,但被惩罚人自己仍然可以看到迟到的正义的实现。在此,笔者不妨对比一下赵作海案件和聂树斌案件,前者沉冤得雪,重获自由,并且获得了国家的冤狱赔偿,而后者则被剥夺生命,永远与亲人家属阴阳隔离,无法复生。这两起冤案的最终结果迥然有异,不得不说无期徒刑的适用确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避免错杀的出现,因此可以更好地发挥无期徒刑的补缺作用。

三、终身监禁型无期徒刑的正当性分析



  中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期徒刑,而且将其列为主刑之一。不过,就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否真正能够发挥替代死刑的功用,恐怕还是不无疑问的。因为在中国无期徒刑并非真正的“无期”,目前中国刑罚体系中的无期徒刑没有上限,理论上可以关押终身,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如果有悔过表现,则可以减刑或者假释,而且获得减刑的次数还可以不止一次,这样的制度设计自有其理由,但实践中不免出现偏颇。例如有学者曾对湖北省武汉市一个重刑监狱的实际调查发现,即使不考虑假释因素,很多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服刑仅为17年,少数甚至只在14年左右。如此一来,反而出现了有期徒刑在刑期上与无期徒刑倒挂的现象。可见无期徒刑有期化非常明显,毕竟,在刑罚体系中,无期徒刑在死刑与有期徒刑中间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而如果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短,必然和无期徒刑本应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应然属性相去甚远,有名实不符之嫌。针对如此状况,近年来立法上已经有所努力,并确有改进,如《刑法修正案(八)》明确扩大了严重犯罪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的范围。再如,《刑法修正案(八)》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进一步提高。但是,上述立法改进依然属于“小步走”,还没有真正形成轻重衔接、严密有序的罪刑阶梯,因为依照理想的立法修正方案,中国的死刑替代措施应该是25年不得假释或者减刑后不得少于25年的无期徒刑。然而,按照现有的立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经过服刑13年后即有可能获准假释,这与最少需要执行25年的主张明显不符。同时,只要犯罪人符合了法定的减刑条件,仍可以接受一次或几次减刑,最终甚至还有可能减为15年有期徒刑,这与被判处无期徒刑经过减刑后至少服刑25年的要求亦相去甚远。其中,或许只有《刑法》第78条第2款所列的限制减刑的情形才能稍许接近上述要求,但这也仅限于特殊的情况。所以笔者以为,目前虽然经过了刑法修正案的若干立法调整,无期徒刑不“无期”的实际状况似乎总体上并没有完全改变。
  基于此,有必要对无期徒刑进行重新设计,有学者主张,可以将无期徒刑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得减刑、假释之无期徒刑,这样无期徒刑就真正成为终身监禁,从而充分发挥其威慑作用。另一类是罪行虽十分严重,但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害性不是很大的犯罪人,虽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在服刑期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既可以减刑,也可以假释。对此笔者亦表示认同,但长期以来就中国刑法而言,普遍适用的是第二类无期徒刑,而终身监禁型无期徒刑却好像“难觅踪迹”。尽管从保障人权以及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来看,适用有一定伸缩余地的能够减刑和假释的无期徒刑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终身监禁也似乎不应该在刑罚体系中缺位,终身监禁在威慑力和惩治性上足以同死刑相媲美,那么其也是最容易同死刑相衔接的刑罚举措。因此,在替代死刑方面,终身监禁似乎应是首选。笔者认为,既然要寻求适合替代死刑的刑罚措施,那么在保全犯罪人生命的同时,必须要让犯罪人承受足够长久的被剥夺自由的期限,否则的话,恐怕很难适应对其严厉惩治的现实需要,很显然,与其他刑罚举措相比,终身监禁不枉不纵,恰恰最适合担任此一“角色”。貌似终身监禁与死刑一样违背了刑罚的正当性和人道性要求,因为后者消灭了犯罪人的自然属性,前者则是消除犯罪人的社会属性,但其实不然,终身监禁本身是具有刑罚正当性的根据的,并且符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同时还有着一定的民意基础。
  首先,刑罚的正当性根源于报应与预防两者的统一。一方面,自刑罚产生以来,惩罚就与之如影随形,报应也就名正言顺地成为刑罚的目的。当犯罪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仅仅是享用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还有何存在意义?所以,对犯罪人施以与其罪行严重程度相当的刑罚正是报应这一刑罚目的的体现,这也是出于人们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很显然,作为刑罚理念的报应是对刑罚的公正性的一种阐释与制约,是代表着对刑罚的正当性的一种理性评价。正如西方学者所言,报应应该是充填“正义”的重要内涵,却不等同于全部正义。报应,应该与复仇有区别,它本质上并非复仇的一种伪装形式,复仇是一种野性的正义,而报应则是一种正当的法律理性。实际上,终身监禁也正是建立在刑罚公正观念上的一种制度设计,尤其是对严重犯罪配置终身监禁似乎更能体现出在死刑缺位情况下的“补位”作用,即其通过终身剥夺人身自由这种刑罚的痛苦和惩罚性表达了对恶性程度和权益损害严重的犯罪的回应,犯罪人所损害的权益和其所付出的权益必定是要成比例的,只有这样才能够满足社会公众自古至今还未从心理上消除的报应情感,这种情感具有历史性、正义性。对此,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就指出:“对重罪的处罚应该充分反映大多数公民对罪犯的愤恨。把处罚仅仅看成威慑力或改造或预防措施是一种错误。任何处罚的最终正当理由不在于它是一种威慑力,而在于它是公众对于犯罪的一种有力的指责。”笔者认为,作为刑罚体系中组成部分的终身监禁,其存在的根据和适用的标准必然需要以报应观念作为其基础和依据,而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则在于合乎制度的公正性要求;另一方面,终身监禁还具有预防刑的特征。预防刑就应当有一定的前瞻性,即重在通过对人身危险性的通盘考察,着眼于对未然之犯罪的预防,意在促成对社会大众的犯罪防制以及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预防和回归社会的期待。由此可见,预防刑乃是以追求刑罚的功利价值和效益目的为旨归的。如前所述,终身监禁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措施,更是带有极大的痛苦性和惩罚性,而这种痛苦性和惩罚性不仅施加于犯罪人的身心之上,也作用于其具有理性判断能力的同类,因此以终身监禁代表的刑罚之痛苦和惩罚,很可能会冲抵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从而减少或避免新的犯罪尤其是重罪的发生。此外,终身监禁的特殊预防作用也是很明显的,由于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均为重罪的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极高,所以将其与社会相对隔离,一般而言就让犯罪人失去了再次犯罪的条件而无法再进行犯罪,这样就至少避免了对社会可能造成的二次侵害。尽管适用终身监禁难以完美实现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功能和回归社会功能,但不论如何,终身监禁通过施加外部条件而提升了犯罪人对刑罚确定性和严厉性的主观感知,强化了他们的法律规范意识,进而影响其犯罪决策,应当说还是具有相当的预防效果的。
  其次,当前中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乃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宽”主要指宽大、轻缓和宽容,即对一些轻微犯罪行为实行轻缓的处理措施。“严”主要指严格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不放纵犯罪人,并强调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或具有严重危险性的犯罪人施以更重的刑事处罚。很显然,宽严相济的核心是对犯罪作出区别对待,使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结合。同时,宽与严均应有其尺度和范围,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犯罪总体形势适时调整宽严所占的比例和程度,做到宽与严动态的、辩证的平衡。可以说,终身监禁是中国刑罚融宽严于一体的创新和突破,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内涵。一方面,不可否认,从中国刑罚实际运作的整体状况来看,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即死刑过重、生刑或轻,一死一生之间的轻重悬殊会极大地妨碍刑罚功能的发挥。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还是目前中国既有的无期徒刑严厉性不足所致,因此,出于保持刑罚体系合理梯次的需要,就应当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刑。毕竟,“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终身监禁可以在死刑保留时通过加重生刑的方式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效果,作为自由刑中刑量最重的部分,终身监禁提高了生刑的期限,使得其与死刑之间的衔接变得自然,由此,对严重犯罪的犯罪人规定终身监禁成为填补生刑与死刑之间的间隙中一种必然的选择,这当然也就符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精神内涵;另一方面,适用终身监禁是对原本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人“留有一命”,即终身监禁针对的对象是那些己经达到死刑量刑情节要求,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主客观要素等,基于“少杀、慎杀”限制死刑的立场而考虑对其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不得假释、减刑,但不论如何,终身监禁相较于直接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毕竟还保留着特殊教育和矫正之可能性,从这个角度来看,终身监禁无疑体现了慎用死刑的思想,因而又具有了“宽”的精神内涵。
  再次,民意是实实在在影响中国死刑存废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终身监禁逐渐完成替代死刑的过程中,民意也会与此产生交集。例如美国在2006年的盖洛普民意调查中显示支持终身监禁的人已超过了支持死刑的,即“无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对许多美国人越来越有吸引力,对社会的各主要群体来说,它和死刑相比是一个完美选择。”在我国,同样也有学者专门就死刑替代的观念进行了民意调查,例如针对民众的死刑替代观念,2007的调查问卷设计了四种死刑替代措施:永不出狱的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且关押30年以上、30年以上有期徒刑、2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该四种死刑替代措施的选择,支持率分别为32.7%、28.1%、10.6%、28.2%。从被调查对象在死刑替代措施类型的选择上足以看出,其中永不出狱的终身监禁的支持率是最高的,明显超过了有期徒刑的支持率。如上数据显然是具有说服力的,据此亦可表明,有了终身监禁制度的存在,能够使得社会公众感觉到即使不适用死刑,犯罪人也一样得到了应得的,甚至是更加痛苦的惩罚,如此一来,死刑改革之路就离变险阻为通途不远了。因此,终身监禁极强的“补位”作用决定了其能够成为受到较多民众支持的死刑替代措施。

四、终身监禁之适用范围的扩大



  尽管终身监禁型的无期徒刑作为死刑替代措施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如上文所言,囿于过去中国刑罚制度的立法设计,在较长时期内似乎没有终身监禁的“一席之地”,致使无期徒刑实际预防和威慑严重犯罪的刑罚效果大打折扣。然而在笔者看来,此种状况并非意味着不可改变,特别值得称道的是,《刑法修正案(九)》首次明文规定了在贪污贿赂犯罪领域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对于这一立法修正内容,学者普遍高度赞赏其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意义,即认为在贪污贿赂犯罪治理领域进行的这一试点,能够有效减少社会震荡和法律风险,因而其具有试验田的价值。笔者也非常认同,如此制度安排契合了贪污贿赂犯罪本身的罪质特征。一方面,此类犯罪具有职务性和贪利性的双重特点。就职务性特点来说,犯罪人所具有的职务便利正是其得以实施犯罪和再次犯罪的客观条件,而要使犯罪人永不再犯,撤销该职务并终身禁止其再从事该职务或消除利用其他职务进行犯罪的机会便可预防该种犯罪。而对于贪利性特点来说,由于犯罪人往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大多只是单纯追求物质利益的非法占有与获得,所造成的损失也多是财产性损失,基于现代法治文明的观念,贪污贿赂犯罪所带来的财产价值的损失通常不能以犯罪人丧失自己的生命为代价,而只能通过相应的自由刑、资格刑来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扼杀其再犯机会,并强制其进行劳动改造,以净化被金钱腐蚀的心灵,唯此才可称得上是罪与刑的等价。或许正因如此,基于此,以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逐步架空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空间,的确不失为一种能够体现罪刑均衡和刑罚公正的合理举措,从一定程度上也破解了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偏重”的难题;另一方面,必须强调对贪污贿赂犯罪保持相应的惩治力度还是极其必要的,应该看到,当前中国社会正进入转型深化的时期,反腐败斗争正不断深入推进,这对完善重大腐败犯罪的刑事治理机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而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犯罪的最极端表现形式,也是腐败治理机制创新的重点领域,终身监禁制度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之下创设出来的。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作为对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处遇措施,恰恰具有较为直观的惩戒效果。回顾和检视《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的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务状况,不难发现,死刑缓期执行成为相当一段时间内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适用的主要措施。然而,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竟然出现了部分贪腐官员“法院前门判后门出”的刑罚执行乱像,究其原因,实际上是由于某些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尽管因其严重罪行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在中国刑法中毕竟存在着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而且其适用还具有较高的普遍性。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一些司法机关对减刑和假释的条件掌握得过于宽松,致使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后果差距太大,难免让民众产生对严重贪污贿赂犯罪适用刑罚不公正的误解。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限制减刑之举措,但却并未将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纳入限制减刑的范畴。很显然,一些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人往往可以凭借其自身特殊的社会地位、潜在关系网络以及身份条件等,并利用刑罚体系中的上述漏洞,通过权力寻租、弄虚作假等无所不用其极的方式来违法获得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归根结底,上文所言的无期徒刑不“无期”的状况在贪污贿赂犯罪刑罚适用中亦有较为明显的体现。笔者认为,对此种刑罚执行的乱像亟需加以纠正,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确实属于顺势之为、适时之举。正如有学者指出,当前,为了防止贪腐罪犯在刑罚执行中逃脱惩治,进一步巩固反腐工作成效、威慑贪腐官员,终身监禁作为一项新的反腐利器顺势而生。终身监禁入刑,可以视作相当于“特别的死刑缓期执行”,一方面有助于调整中国社会的死刑观念,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概率,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因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尽管能免除一死,但不再享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样就封堵了他们企图短期内出狱的幻想,并防止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给政权稳定、国计民生带来的危害,表现出了刑事立法的更趋人性化、科学化与合理化,也可以说是对“生刑过轻”的一种纠偏。
  《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修正已经为终身监禁打开了一扇门。不过,笔者特别关注到,目前虽然已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终身监禁制度,但对于目前其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领域,亦有观点持有非议,主要认为终身监禁入刑不应该局限在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惩处,而应该重视它的突破和实验意义,特别要考虑到其对死刑制度的冲击。换言之,仅仅针对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有适用范围过窄之嫌。有学者就认为,对贪污贿赂犯罪人规定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否超出了罪责边界值得探讨,在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下,如果把对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的理由归结于其罪责比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更深重,至少在常理上难以令人信服。另外,通过考察域外国家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后可以发现,终身监禁多适用于谋杀、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等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如在英国、加拿大等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主要适用于政治性、公共安全类犯罪以及部分人身类犯罪、少数财产类犯罪和性犯罪等。前文已经述及,在保留死刑的美国,也广为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就具体罪行而言,多适用于谋杀等严重的犯罪,却没有涉及贪污贿赂犯罪。应当说,上述观点确实不无道理,不过笔者却无意于否定《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修正,毕竟其作为有价值的探索性、试验性立法,首开了终身监禁制度的先河,其标杆性和前瞻性意义不容抹煞,无论如何,贪污贿赂犯罪至今仍是中国刑法中保留死刑的罪名之一,因此在保留死刑的罪名中,优先选择对其中一种罪名适用终身监禁,与限制或废止死刑大宗旨下的举措完全相符,并没有突破保留死刑罪名的整体界限,完全符合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产生的过渡刑罚的特质。但笔者同时也认为,不妨以此次试验性的立法修正为契机,进一步设想终身监禁制度是否可以“推而广之”。其实,在更普遍的意义上,作为一种刑罚适用制度,的确还有更多更恶劣的犯罪需要终身监禁来应对,而且从限制死刑适用来看,也只有更多的罪名能够明确适用终身监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才可以得到更普遍的落实。当然,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的扩大绝不是恣意的。申言之,需要对照终身监禁本身应当具有的功能和价值,审查甄别不同的犯罪类型和性质,同时结合终身监禁的实践情况之后方可为之。
  首先,可以适当考虑把部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纳入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终身监禁既然是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存在的,那么其理应适用于在刑事立法中达到或接近死刑的适用条件且社会危害程度较高的犯罪,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固然如此,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中的部分罪名也与之相符,例如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而且通观刑法分则的排列顺序,也表明从法益侵害程度来说这两类犯罪也是最严重的。通常这两类犯罪一旦实施所带来的后果就是危害国家政权的稳定和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因此刑法对这两类犯罪中配置了较多的死刑罪名。不过,当前死刑改革的背景要求缩减的死刑适用,但同时又须使得相应的刑罚威慑力不被减弱,那么在保留死刑的范围内将终身监禁应用到这些犯罪中确实能够做到有效的兼顾与平衡。对此,德国的立法不乏借鉴之处,因为在德国刑法中关于投敌叛国、故意预备发动侵略战争、扰乱和平安全关系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规定了终身自由刑,而且适用效果极其良好。笔者相信,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适度扩展至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既不会陡然降低刑罚的威慑力,而且也易于司法实务的处理和大众的接受,同时有利于推动死刑改革的进程。
  其次,目前诟病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狭窄的理由之一就是未将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作为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而在国外,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刑法措施适用到刑罚体系中,针对的对象大多都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基于此,笔者认为,国内的立法机关不妨将目光放得更长远一点,把终身监禁作为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执行制度也未尝不可,须知,《刑法修正案(八)》中设定了限制减刑的对象,这无疑为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的转变奠定了基础,因为这些犯罪往往都是对人身权利造成侵犯,如若对其实行终身监禁,那么与国外适用终身监禁的罪名就具有了内在的一致性,如此一来,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国际标准,既有理论的合理性,也有实践的可行性。此外,更为重要的是,鉴于目前中国刑法中对这八类犯罪只是规定了限制减刑,而限制减刑毕竟在严厉程度和惩罚力度上比之终身监禁稍有弱化,因为对被限制减刑的犯罪人在两年考验期结束后虽然限制减刑,但并没有剥夺他们重获自由的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这些犯罪人刑期结束后就不再受到监督,不排除很多犯罪人在刑期执行完毕以后回归到社会出于报复的心理会选择再次犯罪,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对这八类犯罪的犯罪人转而适用终身监禁,或许能够有效阻止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并且不至于会引起太大的民意反弹。
  再次,一些非暴力犯罪也有适用终身监禁的空间。就中国来说,现行《刑法》和1979年《刑法》相比,反而是扩大了死刑在非暴力犯罪中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非暴力犯罪尽管鉴于其特殊的社会危害性而需以严厉的刑罚加以制裁,但未必一定要适用死刑,完全可用终身监禁予以替代。例如毒品犯罪从本质上讲属于非暴力性犯罪,但此类犯罪是危害性极大的严重犯罪,所以在中国对待此类犯罪一向比较严厉,不仅在立法上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配置了死刑,而且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对于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标准的此类毒品犯罪往往都核准了死刑,因此可以说毒品犯罪是死刑适用率较高的犯罪。但是,笔者认为,毒品犯罪从犯罪类型上而言,毕竟只是一种危险犯,且其并无直接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因此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直接侵害人身权利并可致人伤亡的暴力性犯罪相比,毒品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要相对要小、要缓,不能等量齐观,所以不应将其刑罚提升到与暴力性犯罪同等视之的程度。据此,笔者主张,可将终身监禁适用于毒品犯罪,其与终身监禁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同一理由,这样做既符合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也能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再如前述两次刑法修正中削减死刑罪名,其中当然包括了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如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其对死刑改革的意义不容低估,但笔者设想,如果削减经济犯罪的死刑能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相结合,应当更能取得理想的刑罚适用效果。虽然上述犯罪被废除死刑后能够适用无期徒刑,但鉴于目前中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并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其对犯罪人的惩戒作用可能也较为有限,基于此,如果能对这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在废除死刑后及时引入终身监禁予以填补刑罚空档,就可以保持比现行的无期徒刑更严厉的惩戒力度,从而避免废除死刑可能导致更多人轻易犯罪等负面效应的产生。
  综上可见,以《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修正为开端,确实可以探讨未来终身监禁的进一步拓展空间。然而亦有不少观点认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意味着犯罪人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断绝了他们自我救赎的生路,一旦其适用范围再行扩张,就会异化为另一种极端严酷且非人道的刑罚。笔者认为,不必存在如上顾虑,对于终身监禁,不宜拘泥于其字面含义而对其法律性质产生误读,对犯罪人而言其并非意味着“一判定终身”,更不是指他们面临的最终结局是“牢底坐穿”。事实上,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如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应当与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一样被特殊对待,即可享受减刑之待遇,况且结合中国已经在实践的特赦规定,也不排除将来对这类犯罪人实行特赦,这样就更不可能有将“牢底坐穿”的终身监禁了。当然,此种情形下的减刑或特赦等,显然比之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减刑、假释等要严格许多,更不得轻易为之,否则的话,就和设置终身监禁的立法本意大相径庭了。基于此,一言以蔽之,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最为重要的意义莫过于其死刑替代功能的发挥,而将终身监禁设置为无期徒刑的特殊执行方式之一,无疑是一种理想的价值选择,其更多地体现为刑罚对严重犯罪的惩戒功能和威慑效应。终身监禁型的无期徒刑如能在刑罚体系中逐步得以“推广”,那么假以时日,无期徒刑不“无期”的现状必能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改观,笔者对此充满期待。


END


作者:杨俊(1978-),男,江苏苏州人,法学博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法治前沿”栏目

《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目录与内容摘要江必新 孙珺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主题与主线喻中: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体系李建伟: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营商环境法治观徐海燕 |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再思考:兼顾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的平衡视角张海燕: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刘成安:民法典时代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王禄生:区块链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的内生冲突及其调和张恩典:数字接触追踪技术的实践类型、社会风险及法律规制姬蕾蕾 | 企业数据保护的司法困境与破局之维:类型化确权之路李晓珊:数据产品的界定和法律保护周长军、芮秀秀:“醉驾”案件中强制提取血样行为的性质与规制——以行刑衔接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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