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国际法院就使馆馆舍的设立问题作出判决
2020年12月11日,国际法院就“赤道几内亚诉法国豁免和刑事程序案”(Immunities and Criminal Proceedings,Equatorial Guinea v. France,以下简称“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作出判决,对于外交使团的派遣国如何在接受国境内有效设立其使馆馆舍的问题作出裁判。针对该判决,国际法院院长优素福法官(President Yusuf)和塞布庭德法官(Judge Sebutinde)发表了个别意见,国际法院副院长薛捍勤法官、班达里法官(Judge Bhandari)、罗宾逊法官(Judge Robinson)和赤道几内亚选派的该案专案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
该判决是国际法就该案作出的第二份判决,该案的第一份判决由国际法院于2018年1月6日就法国的初步反对主张作出。国际法院在其第一份判决中支持了法国的第一项反对主张,从而判定国际法院对于该案中赤道几内亚提出的其国家官员在法国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的主张无管辖权。据此,虽然“赤道几内亚诉法国豁免和刑事程序案”的名称似乎表明其主要涉及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但是国际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并未对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处理;特别是该案的第二份判决,也即国际法院对于该案的实体性问题作出的判决,并未对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予以提及,而是围绕着该案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外交使团的派遣国如何在接受国境内有效设立其使馆馆舍的问题——展开论证。本文便在此对于该案第二份判决的内容进行梳理和总结。
一
案件背景简介
自2007年初始,便有一些法国的组织和个人对于某些非洲国家的某些高级别政府官员挪用其本国的公款、在法国等外国享受挥霍无度生活的现象向法国检方提起控诉。在此背景下,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法国分部”(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France)于2008年12月2日向巴黎检察官(Paris Public Prosecutor)提起的此类控诉,该控诉包含对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总统特奥多罗·奥比昂·恩圭马·姆巴索戈(Teodoro Obiang Nguema Mbasogo)之子、时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农业林业部部长特奥多罗·恩圭马·奥比昂·曼格(Teodoro Nguema Obiang Mangue,以下简称“奥比昂”)的控诉。法国法院受理了“透明国际法国分部”的控诉并且因此而对于昂比奥位于巴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中包括对位于巴黎福煦大街42号房产的调查。对此,赤道几内亚主张福煦大街42号房产是其位于法国的使馆馆舍,因此该房产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的规定不得被法国当局的调查行为等侵犯。而法国则不承认福煦大街42号房产的使馆馆舍的地位,继续对于该房产及其内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因此,赤道几内亚于2016年6月13日将法国诉至国际法院,在国际法院判决其对于该案中的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无管辖权后,集中于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福煦大街42号房产是赤道几内亚位于法国的使馆馆舍,从而要求法国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相关规定给予该房产以使馆馆舍应有的保护。
二
国际法院判决总结
使馆馆舍地位的取得取决于使馆馆舍被有效设立。对于福煦大街42号房产是否是赤道几内亚位于法国的使馆馆舍的问题,国际法院从该房产是否被有效设立为使馆馆舍方面作出以下判决。
(一)使馆馆舍的设立须经接受国同意
对于外交使团的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设立使馆馆舍是否应当由接受国当局同意的问题,国际法院指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条款及其准备性文件并无关于该问题的直接和明确的规定。国际法院就该问题而对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解释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的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据此,国际法院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由此,使馆馆舍的设立应经当由接受国同意,而非仅基于派遣国单方的意志便可为之。国际法院进一步指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诸多条款显示了该公约在派遣国利益和接受国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的努力,若派遣国能够不顾接受国的反对而单方面在接受国境内设立使馆馆舍,则接受国的利益将严重受损,《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努力维持的上述平衡将被打破;况且,《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确规定其目的和宗旨在于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派遣国单方面设立使馆馆舍的行动无疑有悖于该目标的实现。综上,国际法院指出,使馆馆舍的设立应当由接受国的同意,在接受国反对的情况下,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不能够单方面有效地设立使馆馆舍。为佐证其观点,国际法院援引了德国、南非和巴西等各国对于使馆馆舍的设立要求须先征得接受国同意的法律和实践。
(二)接受国的反对须满足“及时性”“非任意性”和“非歧视性”要求
对于接受国同意或者反对设立使馆馆舍的判断标准和表达方式,国际法院指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般国际法对此并不要求接受国通过其法律和实践而确立一般性的尺度;相反,接受国对此可结合具体的案情逐案进行裁量。然而,国际法院同时指出,接受国的该裁量权并非完全不受限制,接受国对于在其境内设立使馆馆舍的反对必须满足“及时性”“非任意性”和“非歧视性”(must be timely and not arbitrary or discriminatory)的要求。对于接受国反对的“及时性”“非任意性”和“非歧视性”的判断,国际法院同样未对此予以探讨一般性的标准,而是结合“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说明。
就“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而言,国际法院对于“及时性”的论证集中于对接受国自知悉外国欲在其境内设立使馆馆舍的事项时始至其做出反对表示时止的时间间隔长短的考察,而并未探讨关于“及时性”的其他抽象性标准。就“非任意性”而言,国际法院指出,接受国作出反对不必事先与派遣国进行协商,接受国未事先与派遣国进行协商的行为不构成反对的“任意性”。同时,国际法院指出,在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中,法国反对的“非任意性”意味着法国对于赤道几内亚欲将福煦大街42号房产作为使馆馆舍的反对应当一以贯之;法国在该案进行期间承认赤道几内亚于福煦大街42号处签发的签证的效力的行为和对于福煦大街42号处进行保护的行为并不表明法国承认福煦大街42号房产的使馆馆舍的地位,而是在赤道几内亚于该案所涉争议期间实际将其驻法国大使馆迁入福煦大街42号处的情形下,法国执行国际法院对于该案所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之举。该临时措施要求,在国际法院对于“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作出最终裁判前,福煦大街42号房产应当享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于使馆馆舍规定的保护。此外,国际法院指出,在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中,法国以其国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福煦大街42号房产为由从而反对该房产的使馆馆舍地位的做法合理,这更加表明了法国反对的“非任意性”。
就“非歧视性”而言,国际法院对于“非歧视性”的要求是基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7条作出的“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的规定;具体至“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而言,国际法院指出,法国对于该案的处理应当与其对于其他类似情形的处理保持统一。此外,国际法院指出,法国反对赤道几内亚将福煦大街42号房产作为其使馆馆舍的行为并不违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1条的规定而导致赤道几内亚驻法国的外交使团在法国境内无使馆馆舍的境地,实际上,赤道几内亚在法国巴黎他处已有使馆馆舍,且法国承认其使馆馆舍的地位。据此,国际法院指出,上述情形亦可用于说明法国反对的“非任意性”和“非歧视性”。
在此需指出,法国在该案中除主张外交使团的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设立使馆馆舍须经接受国当局同意外,还主张使馆馆舍应当实际用于外交用途(diplomatic use)。在“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中,因国际法院依据前者便否定了赤道几内亚的主张,故国际法院未对于使馆馆舍的实际用途方面进行说明和论证。
三
简评
国际法院在“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中对关于有效设立使馆馆舍的某些问题进行了说明、论证和明确,国际法院就该案的判决对于国家的相关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总体而言,该案判决就使馆馆舍的设立赋予了接受国应有的自主权,其体现了对于接受国主权的尊重且其有助于防止使馆馆舍的滥设和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滥用。同时,国际法院的判决亦对于接受国的权利作出了限制,以避免因外交使团的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权利失衡和二者的权利滥用而导致发生外交争端甚至是危害国际和平的事件。
国际法院就“赤道几内亚诉法国案”的判决体现出其对于外交关系中国家单方面行为的警惕,突出强调了“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这一《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重要基石和国家协商对其的重要促进作用。同时,国际法院的该判决客观上抑制了犯罪分子试图利用使馆馆舍进行腐败犯罪或者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企图,其对于打击此类犯罪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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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鹏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9级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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