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竹 | 《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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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
作者简介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智慧法治”超前部署学科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世界侵权法学会执委会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摘要:《民法典》第1254条第2、3款规定的“情形”是指“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第1款第2句分号之后的“侵权人”,应该理解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第1款标点符号使用存在瑕疵,第2句的“分号”应该改为“句号”,而该句的“句号”则应该改为“分号”。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作限缩解释。公安等机关“查清责任人”,既包括查清“具体侵权人”,也可能经调查仍然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查清了第1款规定的“补偿责任人”和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人”。“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消除危险措施和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三个方面,但作为信息积极提供义务的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既包括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也包括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但具体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法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抛掷物致害情形下,补偿责任人的追偿权并不减少受害人向具体侵权人寻求赔偿的金额,以达到惩罚的目的。“补偿责任人”优先于“补充责任人”追偿,但劣后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关键词:《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补偿;追偿;补充责任;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未作文字调整地包含了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下划线部分)全部内容:“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此基础上,第1254条第2款新增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3款新增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后两款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过去十年间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规范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这一“一法独大”导致的治理难度加剧的反思,但与第1款规定的适用关系还不够清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这体现出对新规定溯及力的确认。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笔者已经撰文对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该条确立了建筑物区分使用人负有的作为道德义务的“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充性的道义补偿责任。鉴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完全包含了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内容,本文将在已有研究基础上,集中评述该条第1款新增规则部分和第2款、第3款的新规定。
一、抛掷物致害和坠落物致害在致害人不明领域的差异
第1254条第1款第1句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该款第2句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说明立法机关希望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害(以下简称“抛掷物致害”)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害(以下简称“坠落物致害”)两种情形,但从该条剩余内容来看这种区分的文义差别并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差别进行细致分析,作为区分适用产生不同法律效果的前提。
(一)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坠落”不包括“脱落”
在区分“抛掷”和“坠落”之前,需要首先明确“坠落”与容易混淆的“脱落”之间的差别。所谓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从建筑物主体脱离。所谓坠落,是指搁置物、悬挂物从工作物之上落下。坠落与脱落的共性在于,均是失去附着或者支撑后基于地球引力垂直下降而导致损害。脱落和坠落的区别在于,脱落是工作物的组成部分与工作物主体分离,因此,脱落部分在脱落前与工作物主体是结合在一起的;而坠落是工作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从工作物上落下,搁置物或悬挂物在坠落前与工作物并非结合在一起。一般从致害物品是否具有与不动产的结合痕迹可以作出区分,而坠落通常针对的是悬挂物和搁置物。
第1253条第1句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草案起草机关对该句规定的“脱落、坠落”的举例包括:“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按照这一理解,第1253条规定的“脱落、坠落”发生的范围既包括建筑物之外,还包括建筑物之内。而第1254条规定的“坠落”,则应该理解为主要是发生在建筑物之外,类似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发生在专有部分可归责于具体建筑物区分使用人的情形,并且不包括发生在共有部分可归责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情形,如外墙瓷砖脱落和“屋顶瓦片滑落”,后者应该归入“脱落”的范畴。
(二)第1254条第2、3款规定的“情形”是指“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
本条第2款规定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从这两款表述指向的同一性来看,本条的3款应该调整相同的案件事实类型,但这一“情形”的具体所指,却由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复杂性而难以确定,徒增解释成本。该条第1款实际上提到了四种“情形”:第一,该款第1句规定的被禁止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第二,该款第2句前段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第三,该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第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形。
从本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的防止范围来看,不是特指第四种情形即追偿权的行使。从本条第3款规定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的立法目的来看,不是特指第一种情形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情形,也不是指第二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
第1254条第1款新增的规则和第2款、第3款均是为了解决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中在查明具体侵权人和判决执行上的困难。因此,这三款均应围绕解决同一问题设计,应该指向的是包含在第1款中的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描绘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之中的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
(三)在致害人不明领域区分抛掷物致害和坠落物致害的现实意义
抛掷物致害和坠落物致害在致害人不明领域的区分,在第1254条的三款规定中均有现实意义,具体体现在:
就第1款而言,因为角度的原因涉及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不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是继受了罗马法以降的“控制力原则”以尽量限缩责任主体的范围。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坠落”物品的轨迹一般是垂线,而“抛掷”物品的轨迹一般是抛物线,也可能是轻微抛出形成接近于垂线的抛物线。尽管均可能因为物品形状、重量等不同而受到不同的空气阻力和风速影响,抛掷物品还可能受到旋转的影响,但能够造成较为严重损害的物品,如果再配合上摄像头的录像或者目击者的大致描绘,仍然可以通过考虑与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距离、与事发地点呈垂直抑或倾斜方向大致确定不同范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就第2款而言,建筑物管理人“防止”的可能性不同。第1254条第1款第1句强调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代表了立法机关在区分抛掷物致害和坠落物致害的基础上,对抛掷物致害主观恶性的否定性评价。但从该条第2款对建筑物管理人提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的角度来看,抛掷物致害尽管具有主观故意性但实际上难以防止,而坠落物致害尽管具有主观过失性,但却是“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的重点。这是因为,抛掷物具有突发性,除了进行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之外没有其他合理方式能够起到实质性的预防作用,课加给建筑物管理人的“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实际上主要是警示、宣传和教育义务。但坠落物致害发生的前提是,该坠落物在坠落发生之前一段时间就已经处于较为危险的状态,随后由于自然或者人为的原因失去了支撑而垂直降落。这就对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提出了具体的“消除危险”要求。实际上,可能遭受损害的利害相关人和物业管理人,也可以依据第116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请求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人消除危险,但该条的“被侵权人”需要作扩张解释。
就第3款而言,公安等机关“查清”具体侵权人所涉及的罪名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以下简称“《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第5点“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明确,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可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的,可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第291条之二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第7点“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明确,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可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可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二、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中“人”的解读
在条文结构复杂化和责任类型多元化的同时,第1254条也增加了受害人和责任人的类型,需要进行体系解释,明确每种“人”的具体所指。
(一)造成“他人”损害的限定意义
第1254条第1款第2句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的“他人”表述,与第1170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类似,实质意义上排除了受害人也可能是“具体侵权人”或者“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情形。例如,原告的汽车在自家楼下被高空坠落的花盆砸坏,原告无法证明该抛掷物或者坠落物不是从自家窗户飞出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就不符合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求,也不能主张在扣除自己可能致害的份额后要求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可以在查明“具体侵权人”后请求其赔偿,也可以基于第1254条第2款请求“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是原告的亲属居住在该建筑物中,则不应该基于“他人”的限定排除适用。
(二)第1款三处“侵权人”的理解与标点符号使用瑕疵
第1254条第1款规定了三处“侵权人”、一处“具体侵权人”和两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第2款规定了两处“建筑物管理人”,第3款规定了一处“责任人”,术语使用上没有出现跨款的现象。而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只规定了“具体侵权人”“侵权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各一处,因此第1款规定的三处“侵权人”有两处为新增。这三处是否具体所指一致,是体系解释的焦点。
作为致害人不明侵权责任的两种子类型,调整共同危险行为的第1170条和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均使用了“具体侵权人”的术语来指称能够确定致害人的情形。遗憾的是,尽管均使用了分号来区分是否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的不同法律效果,立法者却未能统一两个条文的表述风格。
根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的表述,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分号之前的“侵权人”,应该是致害人能够确定的情形。该句前段实质上应该等同于第1170条前段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作类似行文风格的表述,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前段应该增加“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内容,表述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分号之前的“侵权人”在致害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实质等同于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具体侵权人”。相应的,第1170条后段规定的“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也应该参考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分号之后的表述风格,增加“经调查”的表述,完善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分号之后的“侵权人”,由于是在“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应该区别于“具体侵权人”。合理的解释是,从“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表述来看,在一组潜在的责任人群体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由剩下的具有同质性的责任人群体承担责任。那么,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证明目标,就是把自己从潜在的责任人群体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排除出去。因此,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分号之后的“侵权人”,应该理解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结合上述思路,第1254条第1款第3句规定的“侵权人”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句式中,应当排除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后段之后的“侵权人”,即“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应该指向该句前段规定的“具体侵权人”。
如果按照上述解读思路,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的标点符号使用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既然第1254条第1款第3句规定的追偿权行使的前提仅仅是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的后段,那么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的“分号”就应该改为“句号”,而该句的“句号”则应该改为“分号”,即由第1254条第1款第2句的后段和第3句作为修改后的第3句的前后段。更为合理的第1254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的标点符号使用应该是(下划线处为修改建议):“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类型及其限缩解释
尽管使用了“物业服务企业等”来修饰,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物管理人”实质上等同于第1252条第2款和第1253条规定的建筑物维护缺陷责任中建筑物的“管理人”。第1254条第2款对建筑物管理人苛加安全保障义务,是建立在立法者对社会现实的三重假设之上:第一,建筑物管理人是普遍存在的;第二,建筑物管理人一般是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建筑物管理人有赔偿能力。但实务中并非如此。第一种情形,如果建筑物已经分户登记为区分所有,但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人,常见的情形是老旧小区,则只能将全体业主视为建筑物的共同管理人。第二种情形,如果业主以较为低廉的价格聘请了物业服务人,尤其是物业服务人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形,而该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约定的服务范围不包括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全体业主仍然被视为共同管理人。第三种情形,即使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与业主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发生损害后该建筑物管理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全体业主仍然不能因为聘请了建筑物管理人就免除了对建筑物的管理职责。
质言之,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设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违反后的补充责任来缓和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判决执行困难,但由于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源于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向全体业主苛加了安全保障义务。尽管业主群体与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完全重合,但同时作为建筑物使用人的业主,原本只需承担第1款规定的补偿责任,在该条第2款“名为管理人,实为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设定之后,反而被苛加了补偿责任之外的补充责任,这是与立法者设置该条文的初衷相违背的。
值得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立法的典型列举,是《民法典(草案)》审议时新增的。《民法典》第937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从立法机关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而非“物业服务人”作为典型列举表述来看,应该是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作了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笔者建议,对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等”建筑物管理人,限缩解释为与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类似管理能力和赔偿能力的建筑物管理人类型,主要是指非物业使用阶段建筑物管理人,而不包括物业服务人中的非物业服务企业的“其他管理人”,也不能在物业服务人缺失、服务范围不包括“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递补为全体业主。
笔者所谓“非物业使用阶段建筑物管理人”,是指建筑物在未作为物业使用阶段对建筑物行使管理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建筑物处于施工阶段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尚未交付阶段的建设单位以及建筑物被废弃之后尚未被拆除时的实际管理人等。上述情形中,建筑物的管理人缺位的,建筑物的所有人视为管理人。
(四)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查清“责任人”的意义与范围
1.公安“等”机关的具体所指
立法机关在《民法典》审议的最后阶段将第1254条第3款规定的调查义务主体“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等机关”,需要对“等”字涵盖的机关类型予以明确。
《人民警察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能够达到“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立法目的的“等”其他机关,应该仅限于依法享有与公安机关类似侦查权的法定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08条的规定: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致害案件发生在军队所属的地域,应当由军队保卫部门履行查明义务;如果发生在监狱,则由监狱履行查明义务。海上船舶即使发生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案件,由于船舶不属于“建筑物”,海警局不负有法定的查明义务。
2.“及时”调查的意义
第1254条规定“依法及时调查”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抛掷物品可能留下指纹等痕迹,坠落物品在原摆放位置也可能留有痕迹,“天网工程”或者其他摄像头可能保存有相关视频可以辅助查明致害物来源,但这些证据均具有时效性,需要公安机关及时展开调查。第二,作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对具有一定识别特征但本地少见的致害物,可能通过调取电商销售数据查明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该同类致害物的网络购物记录,辅助确定致害物的可能购买者。第三,公安机关介入后,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和犯罪记录,可以对具体侵权人起到更强的震慑作用,对其他知情人也起到警示作用,能够发掘更多的线索。
3.“查清责任人”的范围
容易产生误解的是第1254条第3款规定的“查清责任人”的范围。《民法典》上其他条文对“责任人”这一术语的使用,全都与追偿权相关,包括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第1215条和第1216条规定的法定垫付人向交通事故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权、第1252条和第1253条规定的向建筑物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维护责任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权。因此,第1254条第3款规定的“查清责任人”,公安等机关可能查清“具体侵权人”,也可能经调查仍然未能查清具体侵权人,但查清了第1款规定的“补偿责任人”和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人”的范围。质言之,既包括“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所指的“第一款”规定的各类责任人,也包括该条第2款规定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该条第1款规定的各类责任人,既包括“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后查清的“具体侵权人”,也包括“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形下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三、高空抛物坠物责任的类型与承担
(一)“依法”承担责任的立法技术未能实现明确法律适用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第1254条第1款增加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增加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第3款增加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都由“依法”字样予以限定。这体现出立法者对新增规则的探索性倾向,同时希望最大限度依托现有法律体系,保持立法的简洁性。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依法”这一立法技术另外仅出现在第1228条第2款:“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该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的其他条文规定的都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侵害患者权利,可见该条款在起到引致“其他”法律的同时,也起到了提醒当事人和法官其可适用性的作用。
但与第1228条第2款不同的是,第1254条第1款和第2款的引致对象均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文,这就涉及对该编相关条文具体适用优先性的确定问题,而仅以“依法”引致无法实现明确法律适用的立法目的,需要予以分析确定。
(二)高空抛物坠物的侵权责任与补偿责任
1.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在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如果原告以抛掷物致害为由起诉,则适用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如果原告以坠落物致害为由起诉,则适用第1253条关于坠落物致害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道义补偿责任
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能被一部分人群以相对低的信息成本观察到,而其他人群观察该行为的成本较高,那么,让信息成本较低的人群进行监督就可以大大地节约监督成本。立法者实质上选择了课加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以“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且这种义务并非用于判断过错的注意义务,而是一种法定化的道德义务。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区分所有单元不是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的情形,仍然可能通过尽到信息提供义务尤其是安装相关监控设备而避免。作为法定化道德义务的“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在于,高空抛物坠物致害对于受害人的潜在损害巨大,而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履行此种义务的成本并非巨大,通过“风险-收益”分析结果可让建筑物区分使用人履行此种义务,同时也可兼顾维护公共安全的政策考虑。
需要强调的是,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义务不应由受害人负担。之所以称之为“消极说明义务”,是因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中的“侵权人”,即“建筑物使用人”,是通过证明抛掷、坠落物品不可能源于其使用的区分所有单元来尽到作为法定化道德义务的“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进而免除补偿责任的。所以,作为法定化道德义务的“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所需要说明的,并非抛掷、坠落物品的确切来源,即积极的说明义务,而是建筑物区分使用人所使用的区分所有单元并非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的消极说明义务。
3.明确道义补偿责任的公平责任属性
违反作为信息消极提供义务的抛掷、坠落物品来源消极说明义务的道义补偿责任,应该明确其公平责任属性。受制于第1186条规定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实质上排除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这既包括受害人自行造成剧烈震动等导致的来源不明高空坠物,也包括受害人参与向高层建筑物扔石头等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来源不明高空坠物,但不应该包含受害人凌晨高声喧哗、违法停车等与损害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情形,也不应该包括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帽等仅与损害的“扩大”有因果关系的情形。监护人的过错也不应该纳入受害人的过错考量。
作为公平责任条款,第1254条还应该增加适用的前提性条件,即“如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渠道获得充分救济的,就没有必要适用该补偿责任。其他救济渠道包括民政帮扶、社会捐助,也包括社会保险。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晚于原《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在制度衔接上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如果来源不明的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受害人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待遇的,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享有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权利。鉴于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享有追偿权,其先行支付具有垫付性质,因此与来源不明高空抛物坠物致害建筑物区分使用人道义补偿责任并不冲突。
(三)安全保障措施的范围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937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第942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两款规定可以视为物业服务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有违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第942条第2款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该款规定虽然是在合同编,但实质上是对物业服务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化,也可以作为第1254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参考。
1.“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为核心
有学者指出,建筑物管理人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过错情形包括三种:第一,未能防范高空抛物行为;第二,防止损害发生后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第三,未尽到对受害人及其财物(如机动车)的秩序管理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如前所述,第1254条第2款规定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中的“情形”是指“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而不是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让物业公司承担高空抛物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意味着物业公司需要预防有人高空抛物,这远超出了物业公司能够承担的范围。因此,苛加建筑物管理人以“结果责任”,显属苛求。发生抛掷物致害或者坠落物致害的,可以推定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建筑物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防止了“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的,应该免除其补充责任。
2.“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主要内容
“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现代社会高楼林立,只要在高楼之间穿行,人人都可能是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受害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主要针对抛掷物致害,也包括避免不必要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害。要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生和家长的相关教育,还要对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宣传。
第二,消除危险措施。消除危险措施主要针对坠落物,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抛掷物。类似于第1206条第1款规定的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能够发现有坠落风险的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如楼顶废弃的帐篷,或者对于正在装修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以及外墙维修清洗作业,应当及时消除危险。这种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范畴,类似于“商场香蕉皮致人滑倒”类案件,可以作为一种过错来衡量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消除危险措施。但对于屋顶已经移交给业主的太阳能热水器,如果没有明显的危险,物业服务企业则没有检查维护义务。
第三,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这是一种“信息积极提供义务”。随着摄像头技术的成熟和成本的大幅度降低,安装全域覆盖的摄像头可以起到对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确定的辅助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震慑高空抛物行为。考虑到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未来应该推广非视频类抛物坠物探测设备。《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第12点规定:“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物业管理部门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和取证工作,从而维护全体建筑物使用人的共同利益。
3.“安全保障措施”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差别
从第1254条第2款前段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的措辞来看,该款后段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指向的是第1198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第1254条第2款前段和后段第1个分句使用的是“安全保障措施”的术语,后段第2个分句使用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术语,而后段“依法”引致的第1198条使用的也是“安全保障义务”,二者应当有所区分。第1254条第2款的“依法”仅限于后段,该款前段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既包括“安全保障义务”,还包括“信息积极提供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即使建筑物管理人尽到信息积极提供义务,并不会实际阻断损失的发生。而尽到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以及消除危险措施,则可能实际阻断损失的发生。
这一分析的推论是,建筑物管理人未尽到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而违反信息“积极”提供义务,应当承担与第1254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违反信息“消极”提供义务类似的道义补偿责任。这样就形成了建筑物使用人从内向外的信息消极提供义务与建筑物管理人从外向内的信息积极提供义务共同构成的完整的高空抛物坠物来源信息提供义务体系,内外结合,最大限度地避免高空抛物坠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来源不明的情形,进而协助受害人确定具体侵权人。
上述解释方案的优势在于,在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领域明确区分了安全保障义务与信息提供义务,避免由于第1254条第2款不当地将信息积极提供义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苛加给安全保障义务人,反向地不当扩展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避免第1198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因违反高空抛物坠物来源信息积极提供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
4.确定安全保障措施的考量因素
确定安全保障措施的考量因素,应该从建筑物类型、运行状态、管理人类型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考虑:第一,应该区分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学校和建筑工地等建筑物类型,区别在于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开放程度不同;第二,非建筑工地的建筑物要区分是否处于装修或者维护的运行状态,区别在于发生抛掷物致害或者坠落物致害的风险不同;第三,要区分物业服务企业和非物业使用阶段建筑物管理人,区别在于不同类型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同;第四,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建筑物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不同,应当以同等管理水平的相应管理要求为标准。
5.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需要明确的是,作为补充责任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既要对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承担补充责任,也要对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但具体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法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承担补充责任。
四、高空抛物坠物责任的金额确定与追偿顺序
(一)道义补偿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金额确定
作为难以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后顺位责任人,道义补偿责任实质上也具有相对于具体侵权人责任的补充性。如果不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补充性的道义补偿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
严格地说,在第1254条第2款增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之后,考虑到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一般具有赔偿能力,受害人已经能够获得一定的救济,尤其是在损害不太严重或者仅仅是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再同时适用道义补偿责任的必要性已经大大降低。更为合理的立法规划是构建建筑物抛物、坠物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兼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提升社会风险防控效率,在制度上改变侵权法独木难支的僵局。
如果受害人执意要起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避免道义补偿责任过重,同时考虑到填补性赔偿责任的限制,应该首先确定“相应的”补充责任,然后在剩余责任限额内确定道义补偿责任。不能片面地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责任划分的目标,因为这两类补充性责任都必须与其各自违反的信息消极提供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相适应,同时这种损失填补方式也可能造成受害人没有意愿去查找具体侵权人。
作为一种公平责任,第1254条规定的“给予补偿”明确为“给予适当补偿”可能更为合理,而且在补偿金额的确定时应当考虑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而《民法典》第282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笔者建议,除了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购买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保险之外,也应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从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中支出业主的补偿责任保险费用。
(二)道义补偿责任人追偿权和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优先顺位
1.道义补偿责任人的追偿权是否会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按照填平原则,如果补偿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已经支付了各自的赔偿金,受害人就只能向具体侵权人请求剩余未获得救济的赔偿金额,而由补偿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就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向该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
考虑到道义补偿责任的特殊性质以及第1254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立法目的,在抛掷物致害的情形下,即使补偿责任人可以对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但这一追偿权并不减少受害人向具体侵权人继续寻求赔偿的金额。这可能会造成超额赔偿的后果,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惩罚。而在坠落物致害情形,已经承担的道义补偿责任金额则会扣减受害人向具体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剩余额度。
2.“补偿责任”优先于“补充责任”追偿但劣后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第1254条第1款第3句规定了道义补偿责任人的追偿权,第1198条第2款第2句规定了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在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形下,道义补偿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均享有向具体侵权人的追偿权,这就提出了两种追偿权行使的优先顺位问题。
应该确立“补偿责任”追偿权优先于“补充责任”追偿权。理由在于,信息消极提供义务本来就是在衡量了受害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双方利益的情况下,“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得已选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道义补偿责任。因此,在查明具体侵权人之后,应该允许其优先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但这种追偿权劣后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五、对《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民事责任部分的完善建议
《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意见》民事责任部分的解释对象是原《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应当针对第1254条作必要的完善,根据上文分析,建议要点如下:
第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如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除能够证明物品并非来源于自己使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使用人,根据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补偿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已经承担补偿责任的,不减轻具体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建筑物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不承担补充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但该具体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第四,建筑物管理人不包括物业服务人中的非物业服务企业的其他管理人,也不能在物业服务人缺失、服务范围不包括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时递补为全体业主。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安全警示、宣传和教育措施,消除危险措施和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三个方面,但高空抛物坠物来源监控措施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第五,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和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优先于建筑物管理人行使追偿权,但不得影响受害人请求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搁置物、悬挂物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利害关系人和建筑物管理人可以请求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人消除危险。
(本文部分观点得到于飞教授2020年7月12日在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侵权责任编”网络会议上发言的启发,并与西南政法大学郑志峰副教授进行了深入讨论,在此一并致谢)
原文刊发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民法典研究》专栏,第101-113页。因篇幅问题,注释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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