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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礼 | 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事实解释

彭中礼 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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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事实解释


作者简介

彭中礼(1981-),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中南大学未来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兼任湖南省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近十年来分别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110篇,出版学术专著4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项,主持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2项,主持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项目等省部级项目9项,著作入选中国博士后优秀文库出版。曾获得第三届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2014年)、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三等奖(2017年)、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一等奖(2017年)、中国法学家论坛征文一等奖(2017年)等多项国家级、省级奖励。


摘要: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构建、发现或者形成案件事实时,会进行事实解释。事实解释是基于特定的证据以及原理、规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理解甚至推定,形成的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补全。事实解释要与法律解释、事件解释、事实发现/认定区别开来。事实解释可以分为基于行为性质的事实解释、基于案件证据的事实解释以及基于文本内容的事实解释等类型。从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来看,事实解释具有促进事实还原、沟通诉讼两造、实现逻辑涵摄和传递价值理念等方面的功能。法官进行事实解释,必须遵守正当理由规则、事实位阶规则以及运用多元方法规则。把事实解释从法律解释中剥离出来,构成司法裁判过程中一个应当受到重视的独立过程,是现代法学方法论体系的重要发展。

关键词:司法裁判;案件事实;事实解释;解释规则


司法裁判的逻辑起点,必定是事实问题。“事实问题是司法行为理论中的基石性问题。如果不解决事实问题,就不可能进行公正的司法判决,司法行为本身的意义就会荡然无存。”法律事实的形成,有一个从案件事实到证据事实再到法律事实的过程(或者说是“按照从宏观到微观的顺序,法律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实、证据事实和认定事实三种”)。然而,从自然事实到案件事实,要正确地还原事实真相,不仅需要各种各样的建构/形成/发现方法,而且需要有“解释”,这是很多研究所忽视的。可以说,事实解释是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必经过程。因此,本文对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形成为什么会有事实解释,事实解释的法律功能是什么以及如何进行事实解释等基本问题进行初步介绍,以期学界更加注重对该问题的研究,从而把事实解释从法律解释中脱离出来,构成司法裁判过程中一个值得重视的独立过程。


一、事实解释的概念阐释

定义事物、事件和人类自身是制定和应用科学规律和社会规律的核心方法。通过定义方法,可以沟通人类的思维与所定义的对象,进而将观念和世界有效勾连。学界对事实解释鲜有研究,因而需要从概念出发,确定其基本内涵,实现概念层面的内涵清晰、语义明确与范围确定。


(一)事实解释的概念厘清


从司法过程来看,法律事实的存在必定以自然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作为能够影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一定是在对客观事实(自然事实)还原的基础上,匹配特定的法律规范,从而形成了特定的法律评价结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从自然事实到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裁判事实),既是客观规律的展现,也是主观能动力的彰显。从客观性层面来看,法律事实的形成绝对不可能脱离自然事实;从主观性层面来看,法律事实的形成却夹带了法官的种种心理意识。这种心理意识一方面体现在法官的内心确信方面,另一方面体现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方面。换言之,对自然事实的还原既不可能完全客观化,同时也不可能做到“原滋原味”,这是因为法官的主观色彩“侵袭”了事实的还原过程。这种主观色彩不仅体现在法律解释过程当中,而且还体现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解释之中。事实解释作为一种确实存在,“隐藏在事实与法律问题互相交融之中”。当法官的目光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的时候,也就是法官进行案件事实解释之时。

所谓事实解释,是指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构建、发现或者形塑案件事实时,基于特定的证据以及原理、规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理解甚至推定,形成的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补全,从而为形成法律关系、实现案件裁判奠定基础。在英美法的理论框架里,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s)分为“证据事实”(evidentiary facts)问题和“结论事实”(ultimate facts)问题两种类型。在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中,当事人通过证据展示、呈现事实,进而提升到法律层面,其中亦存在法官的认定问题。拉伦茨曾说:“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作选择。”事实上,拉伦茨已经发现了事实解释,他认为:“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的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上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从个别事实上升到法律事实,事实解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案件的当事人对事实都会有自己的解释,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实解释只能尽可能地影响法官,让法官尽可能地接受其对事实的解释。因而,最终的事实解释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所以,本文所论及的事实解释主要是指法官的事实解释。

从事实解释的概念出发,可以得知事实解释的几个特征:一是事实解释的判断性。虽然法律并没有确定法官的事实解释权,但是从法官的裁判权出发,可以推知法官对案件事实有最终的认定权。因而,法官依法进行的事实解释正是法官裁判能力的展现,是判断力中的一种。二是事实解释的主观性。案件事实的形成带有法官的主观色彩,而对事实的解释同样带有法官的主观色彩,这是司法过程的性质所决定的。三是事实解释的客观性。虽然法官如何解释案件事实、用什么方法解释案件事实带有个人意志,但是解释依据需要基于案件证据,不得违背基本法理,这决定了案件事实的解释带有客观理性。


(二)事实解释的外延确定


事实解释之所以不被学界关注,是因为其往往与其他一些概念相混淆,甚至可能隐藏在其他法律概念当中。把事实解释从司法裁判过程当中独立出来,就要将它与其他法律概念相区分:

一是事实解释与法律解释的区别。法律解释是法律精准适用的基本方法,也是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核心问题。从实然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应当关注的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无论是语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或者其他解释方法,都是对法律条文中字词句的解释。比如对法律条文中所出现的“财产”“出生”“死亡”等法律概念的解释。但是,有时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会发现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或者生活中的某个事物本身是不清晰的,为了使其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需要对生活中的事实进行解释,这不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是本文所指的“事实解释”。事实解释与法律解释有区别:事实解释是从事务/事物本身出发来理解法律概念,而法律解释却是从法律条文出发理解社会事务/事物。从法律解释产生的原因来看,往往是因为具体案件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新情况,使得法律条文出现了词义模糊、词不达意或者概念不清等问题,因而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事实解释与法律条文本身并没有多大的关系,而是要考虑案件事实中的事物/事务或者事件能否被法律条文涵摄,需要进行解释。所以有学者说,一条法律并不意味着绝对精确地描述它所依据的所有事实。虽然法律可能是清晰的,但是事实则并非与法律完全相匹配。

二是事实解释与事件解释的区别。在人类历史和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往往是思想家、社会活动家、史学家、新闻工作者等)会对历史上已经发生或刚发生的各种大事进行解释。事件解释与事实解释的主要区别在于,事件解释一般针对的是历史大事件,而事实解释则不局限于此;事件解释一般是在公共场所宣扬和传播,而事实解释主要是在法律文书当中进行(可能会通过法律文书进入其他公共场合)。在现代社会,原本属于事实解释的,经过媒体的渲染很有可能变成事件解释。此外,事实解释讲求证据、逻辑,追求法治意义上的真实,而事件解释则缺乏对证据的讲究,也缺乏解释的规则。事实解释的话语是法律性质的,一般是通过法律逻辑来解释事实难题,而事件解释则是公共话语,求新、求奇是其重要表征。最后还需指出的是,事件解释带有过程性和整体性,而事实解释则主要追求可被法律评判性。当然,在研究事实解释时也可以接受事件解释的思路和方法,通过考察案件事实的过程和整体来反思、评判案件事实的性质。

三是事实解释与事实发现/认定的区别。事实发现/认定是对整个司法过程而言的专业化识别过程,是法官基于证据对自然事实的认知。无论是发现事实还是认定事实,都说明法官对自然事实有了认知结论,因而可以进入裁判阶段,得出裁判结论。在事实的发现/认定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困难,导致案件事实模糊不清或者性质不清,此时需要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解释,以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制度事实相匹配。所以,事实解释可能是对事实发现/认定中的某一个细节事实的解释,也可能是对事实整体的解释,而事实发现/认定的完成往往依赖于事实解释。


(三)事实解释的主要类型


从司法实践来看,裁判文书当中经常运用事实解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事实解释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基于行为性质的事实解释。行为性质不清是疑难案件形成的关键所在,通过事实解释能够厘清行为性质,抓住案件的“鼻子”。如在四川“泸州二奶案”中,原告认为接受遗赠的行为是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而法官对该事实的解释为“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对事实性质的解释,在刑法当中比较多见,集中体现在对特定行为性质的分析上。如伤人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定性不同,法律后果差别极大。一般而言,对行为性质的解释并非法律解释问题,而是事实解释问题。换言之,用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解决不了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所以,当拉伦茨说法律适用需要在法条和事实之间“目光往返流转”之时,不仅要考虑到法律解释涵摄案件事实的情况,还需要通过事实解释使之被法条涵摄。

二是基于案件证据的事实解释。证据是法律事实发现/认定的关键。有无证据和证据是否充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需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1)缺乏直接证据、证据不充分或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时需要进行事实解释。比如在“长沙茂洋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南通四建有限公司案”中,虽然被告多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为包干价,但法官认为双方交易为包干价的证据不足,径直以市场价判决。(2)证据指向不清导致案件事实模糊时需要进行案件解释。比如在某债务纠纷案中原告出示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次借款由“李总清偿”,因无特定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谁是“李总”,法院直接否定了由“李总清偿”条款的法律效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带有主观色彩,正如证据学家汉斯所说:“在用尽了所有可能的证明手段后法官自己必须主观地探究以便最终形成心证。”因此,当所有的证据都无法为案件事实的最终形成盖棺定论之时,法官可以解释事实,以便形成裁判结论。

三是基于文本内容的事实解释。作为书证的文本证据如果出现理解歧义或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反理解,法官必须进行事实解释,此种情形属于基于案件证据进行事实解释最常见的情形。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合同案件当中。如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双方约定在特定时间之前的债务由第三人清偿,但法官以“或然性债务”为由认定明确的债务不是或然性债务,从而将其排除在由第三人清偿的范围之外。虽然合同是以白纸黑字或者口头约定的形式体现,且合同的成立也经过双方允诺,但语言文字本身在理解上往往容易带来表达意义的不确定。所以,合同中的字词句容易因为双方理解不同而成为争议的焦点,此时法官必须进行事实解释。


二、事实解释的法律功能

对于法官而言,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如何实现合理匹配,需要在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之间不断反思再反思。用拉伦茨的话来说,就是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目光往返穿梭,一方面是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就是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解释。因此,从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来看,事实解释具有促进事实还原、沟通诉讼两造、实现逻辑涵摄以及传递价值理念等方面的功能。


(一)促进事实还原


尽可能地还原事实是司法的基本任务和要求。将事实解释作为司法案件当中的一个独立过程,是促进事实还原、实现依法司法的重要基础。

第一,从司法裁判的过程来看,事实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逻辑前提。无论强调司法裁判是造法的司法裁判还是严格的司法裁判,抑或是温和的“造法”,都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待法律的一种态度。而法律的适用必须以严格的案件事实为前提,不能脱离案件来谈法律。但是认定案件事实并非一帆风顺,还需要在认定事实过程中不断解释事实。“事实问题所涉及的是某些通过感官、证据或据以进行推理而可认知的事物的存在、性质和状况等问题,是通过调查过去某时间、某人、某事的存在状态等来认知的情况。”正是基于对事实问题的性质及其真实性的认识,才有了法律的适用。很多纠纷之所以发生,并非对法律不理解,而是诉讼当事人对事实认定产生了差错。所以,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法官通过解释事实适用法律就是题中应有之意。

第二,从庭审证据的组合来看,事实解释是事实还原的重要桥梁。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实现裁判的基础。但是,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属于自然事实的现实映照,是法官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自然事实的高度还原。没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不可能让司法裁判产生法律意义。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进行。证据是推定出案件真相的根据或者理由,是产生案件事实的必然性依据,无论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证据都是还原事实的依据。证据系诉讼两造提交,且需要经过诉讼两造的质证。从整体上看,诉讼两造就证据之间的关系、证明目的都陈述了一个与案件相关的“故事”,当事人的故事是法官重新形塑案件事实的基础。这意味着不仅证据之间的排列顺序带有人为主观因素,而且各(组、种)证据之间的“缝隙”之“链”接也需要有法官的事实解释。正是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核之后,用事实解释作为“填缝剂”填补各种证据之间的“空隙”从而形成证据链。

第三,从自由心证视角来看,事实解释是事实还原的基本保证。法律不预先对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作出规定,而由裁判者在审判中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进行自由评断,并依据内心确信认识案件事实。之所以需要在制度设计上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因为无论是诉讼两造还是法官都不可能完全还原自然事实,哪怕是同一个事实在不同时间范围内重复数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的事实经过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提交到法院之后,法官就是居中裁判者,其在听取诉讼两造的陈述意见及审视证据之后,必须对两造陈述的案情有自己的判断,并在裁判文书上写下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然后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如果法官没有此种自由心证的权力,则将难以对案件进行裁判。越是疑难案件,越需要有自由心证。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确定案件事实的真相,通过自由心证来解释案件事实,是法律赋予法官良心上的基本权力。法官唯有把事实解释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之上,才可能实现案件事实的真正洞察。


(二)沟通诉讼两造


诉讼之所以存在,就在于诉讼两造之间已经出现了交往上的裂缝。换言之,通过正常交往进行交涉的桥梁已经断裂,需要法官用规范的形式进行弥补/填补,由此可见法律以沟通的形式寻找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对任何法律理论而言,其焦点必须是人的互动和沟通,而不是个体或者法律系统本身。”在法官的主持下,诉讼两造通过不断的辩论澄清事实、发现法律,既可以阐述诉讼两造的意见,也可以最大可能地影响法官,从而达到在法官和诉讼两造之间进行交流的目的。从这个层面上讲,司法裁判文书就是法官试图与诉讼两造交流的“观点集成”,只不过它具有制度意义上的权威性。

事实解释沟通诉讼两造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从争议来看,法官通过事实解释聚集纠纷焦点。任何一个案件,能够轻易被证明的或者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肯定不是案件的焦点,也不会让法官费心费力地去解释。唯有无法用证据来确信的事实或者存在模糊的事实,才可能让法官千方百计去进行合理合法的解释。例如在“许霆案”中,自动取款机能不能代表金融机构即本案的一个重要焦点,这是一个需要解释的事实问题。可以说,凡是需要法官解释的案件事实,要么可能是模糊不清需要查明的,要么可能是因为性质不清需要论证的。二是从过程来看,法官通过事实解释展示思维过程。从自然事实到案件事实,既需要有证据的展示,也需要有法官的主观建构。换言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用他的理性审视证据之后,对核心事实作出的解释正是法官思维的展现。法官一定会对为何如此解释事实、用什么方法解释事实以及解释事实与本案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作必要的理由交代,从而实现思维与案件的充分融合。从这个方面来说,研究案件事实可以充分发现法官的思路历程。三是从结果来看,法官通过事实解释还原“司法真相”。司法不一定以“真”为终极追求目标,但一定追求可接受性。波斯纳说:“求真的目的会与其他目的(比方说,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某些宪法性规范)相互竞争。一个未能得到足够关注的目的是,诉讼为真实的或想象的不满者提供了精神宣泄。”只要诉讼两造都接受事实,就是司法的“真相”。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就是促成司法真相形成的努力。

当然,在诉讼中,两造能够理性说理、对话的情形并不多见,或者说理性情境下的完美沟通条件不会满足,而且永远不会。“然而,一些要素能够促成其最佳的实现。这些要素是:(准确的)信息、(正确的)论证,以及沟通、论证的领域和具体活动——诸如,选举或法院裁决的理由,便利的(能够创造人们更倾向达致真正相互理解趋向的)沟通行动,而非纯粹的策略行动等——的形成和改善。”所以,越是在不理想的环境中,事实解释就越重要,越能凸显案件裁判过程的合理性。


(三)实现逻辑涵摄


实现逻辑涵摄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曾经指出:“各种法律事实,必经法规之适用始生法律效果。所谓法律适用者乃将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判断其在法律上应得之价值之谓,恰如以天秤称金然,天秤者法律也,金者具体事实也,而所得之分量,即法律上之效果也。法规适用,普通依理则学上之三段论法为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而推得结论。”此即法律适用的逻辑涵摄。实现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逻辑涵摄,本身就是一个精确的映射。要能够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形成映射,就需要首先形成确定的事实,所以事实解释不可或缺。

学者们一直都在争论,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事实问题?有学者曾经略带夸张地说过:“(‘法律’和‘事实’)它们能容纳任何我们想赋予它们的任何意义。”不过,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之间的相互融合肯定是毋庸置疑的事情,因此事实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别可以互换立场继续思考。在司法裁判中,决定案件性质的一般都是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对制度事实的定性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站在法律规则的角度来看,决定案件性质的往往是案件事实本身。案件事实要符合制度事实的构成要件,才可能成为与制度事实匹配的法律事实。换言之,法官必须通过事实解释来形塑事实的具体内容,从而使之与法律规定的制度事实相匹配。

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要使案件事实(法律事实)不断与制度事实相匹配。制度事实是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认可的客观事实,是对未来发生的状况的一种预测。这种预测既是为未来行为所树立的标准,也是为未来法律的适用树立尺度。换言之,制度事实就是对既有自然事实的提升和总结,而自然事实往往是与制度事实进行合法性比照和反思。如果对案件事实查证不清,对案件事实的性质存疑就需要不断地补证或者反思、批判。在对事实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当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这既需要使用到法律解释,也需要使用到事实解释。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使事实纳入法律的规范视野,而对事实问题的解释则可以使事实有法可依。从这个层面来说,事实解释构成了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基础。

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来看,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存在“从事实到法律”再从“法律到事实”这样一个“目光不断流连忘返”的过程。“从事实到法律”就是希望通过不断地理解和解释事实,从而比照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度事实;而“从法律到事实”则是对法律问题不断地进行理解或者解释,看其能否合理框定事实问题。拉伦茨说:“对法律判断是否具有意义,取决于可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条……只有在考虑可能是判断依据的法条之下,成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获得最终的形式;而法条的选择乃至必要的具体化,又必须考量被判断的案件事实。”所以,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事实解释并非一个伪命题,而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问题也可以呈现出其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官的事实解释是对事实完整性的补充,是对事实性质的认定,是对事实能否匹配制度事实的回答,是整个诉讼环节的关键。

总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就是要看法律能否涵摄事实,如果通过法律方法的应用可以实现制度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包容,则匹配完成;但如果不能匹配或者匹配上有疑问,则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解释,从而使案件事实符合制度事实构成,实现法律适用上的逻辑涵摄。


(四)传递价值理念


司法裁判并非简单的个案裁决,往往带有相应的使命。对于当事人而言:“判决结论就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建构的一种可能生活。如果某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那么法律效果中所设定的某种特定可能生活就会变成该当事人在今后某个特定时空段内的具体的现实生活。”但是,司法判决并不只是影响当事人的可能生活,还可能影响潜在当事人的可能生活。换言之,司法裁判是比法律更具体的如何分配权利义务的机制,它既包含法律的具体实践,也包含法官对待法律实践的具体价值理念。特别是法官在裁判文书当中尽情展现的主张和意见,本身就是价值理念的具体化。“合适的裁决不是个别法官根据个人喜好或信念来作出的。由于法官在现有审判系统中的作用,他有义务以符合该机构核心原则和做法的方式行事。因此,他有义务建构一个适合司法裁决的理论。”显然,合理的司法裁判应当有一种普遍的价值理念,它们都已经深蕴在法官内心,并在事实解释中得到有效贯彻。法官通过裁判文书表达价值取向,从而把法律内蕴的正能量合理地释放出来,这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从出发点看,事实解释需要以价值理念作为逻辑起点。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在特定价值指引下进行的,因而法律都蕴含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孔祥俊认为:“每个判决提出的问题其实都涉及一种有关法律起源和目的的哲学,这一哲学尽管非常隐蔽,实际却是最重的裁决者。它会接受一套主张,修正另一套主张,否决其它主张,甚至被作为终审法院留意待用。”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司法哲学引领了司法活动,包括法官的特定价值理念都受到司法哲学的引导。法官的司法过程必定首先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其中就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解释。法官对诉讼两造僵持的事实能够作出特定的解释,并非其有真正洞察是非的过人能力,也不是必然真正地掌握了案件事实,而是秉持的价值理念给予他进行判断的勇气和能力。因而,法官想要通过案件向诉讼两造以及潜在的当事人传递何种价值理念,首先法官自身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就必须秉持这种理念,进而将之贯彻融入事实解释过程中,成为价值的起点。

从关键点看,事实解释需要以价值理念作为解释依据,而有关法律的主题书写则是语言(包括文字)的结果。人们创建的语言和文字,既是表意的产物,也表达了一种情感的趋向。因此,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事实解释,并非价值中立,因为它们都是语言的表现物。当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无论是他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还是对裁判结果的裁定,都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一些特殊的情感价值,而深受微妙情感价值影响的事实解释还不如大张旗鼓地依据特定的价值理念。只要能够将这种特定的价值理念一致贯彻,那么法官的司法裁判就具有可接受性。案件事实的解释本身就是为了将裁判进行到底,因而也是法官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依据什么价值理念来解释事实,用什么方法来解释事实,应当与法官贯彻到整个司法过程的价值理念相一致。缺乏核心价值理念作为案件事实解释的依据,案件事实的解释就不仅丧失了说服力,也会缺乏生命力,其对诉讼两造的说服效果则会大打折扣。

从归宿点看,事实解释需要以价值理念作为基本追求。如果法院愿意对无法通过传统方式令人信服地解决的案件采取自由解释原则,则将促进法定解释的明确性和严格性,并促进法治的发展。无论是法律解释还是案件解释,必定以促进法治发展为核心价值理念,所以案件事实的解释不可能脱离于证据之外,也不能脱离于价值理念之外。没有价值理念承载的事实解释,要么可能是对事实的曲解,要么可能是将法官的个人见解强加于事实的认定之中。

法治的发展不在于条文的多寡,也不在于条文的质量,而在于人民发自内心对法律的认同。换言之,作为法治实践的重要程序,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应充分利用事实解释的机会,将价值理念有效在诉讼两造传递,从而为通过司法助推法治建设奠定事实认定基础。




三、事实解释的基本规则

既然事实解释是司法裁判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对事实解释的实践操作必须遵守特定的规则。这种规则虽非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却应当在实践操作中处处成为法官必须恪守的规则底线。


(一)事实解释需要正当理由支撑


如同法律解释或法律推理,事实解释是从某事实敞开去讲某些事情从而得出一些新的推测,且必须有理由。“对于法官而言尤其是如此,他们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推理活动来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例如在“念斌案”中一审判决书认为:“经审理查明,……2006年 7月26日晚,被告人念斌看见快走到他的食杂店门口的顾客,转向进了丁云虾的食杂店,故对丁云虾怀恨在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斌从家中拿出一包老鼠药将其中的一半用矿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后,倒入丁云虾放在与他人共用厨房的铝壶中。”在这里,法官认定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抢走了本店顾客,然后推断出另一个事实,即“被害人抢走了念斌的商机,念斌故对被害人起了杀机”。被害人抢走了被告人的商机是一个事实,但“抢走商机”这个事实并不能证明“起了杀机”这个要件事实。因为某一个顾客进入被害人的商店,而没有进入被告人的商店,由此推测出被告人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心理,这种事实解释缺乏正当理由,难以成立。所以,法官独自审判时一定要以理由充分的判断来支持其裁决,陈述他认定已被证实的、任何推论(例如过失)所基于的具体事实,而其核心议题则是正当理由问题。

为什么事实解释需要正当理由?我们可以从三个维度回答这个问题。一是从内部视角来看,事实解释本身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理解和认定。并不是每一个案件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而只有契合制度事实的案件事实才有法律价值。但是,既可能存在一些案件事实初看起来没有法律意义,也可能存在一些案件事实必须深入思考和仔细分析才可能显现出法律意义,此时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就必须以正当理由作为解释的依据,才能够做到事实认定基本准确。二是从外部视角来看,事实解释是使案件事实匹配制度事实的必经步骤。表面上看事实认定是证据证成的结果,但实际上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缝隙”,缺乏必要的事实解释就难以填补这些缝隙,而正当理由就是合理填补这些缝隙的基础材料。三是从心理学的维度来看,对正当理由的需要契合心理学的基本特征。如果注意到事实解释的主体是法官的话,那么我们就应当从心理学的视角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作必要阐释。人类的心理是一种高级生存适应机制,是为了自身以及群体的生命存在与延续进化发展而成的具有确保主客观之间精准联结并与外部环境高度适用的意识系统。由此,心理学的基本公理是:人类心理活动是生命体与内外环境互动的适应过程,是大脑神经网络与社会文化网络交互作用的结果,可以在个体生物载体与群体文化载体上暂时保持、持久存储甚至代际遗传。换言之,在法官进行事实解释时,必然经过外部环境与大脑神经的互动,二者的互动就是对某种理由的心理抉择,由此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决定。正当理由是促进法官心理快速决策的必要理由,保证法官不会因此陷入思维的两难困境。

事实解释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两大呈现:一是法律理由支撑事实解释;二是道德理由支撑事实解释。首先,从法律理由的层面来看,如果事实解释符合法律文本的要求,则可以认为其符合正当理由的要求。“法律理由直接来源于规则,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共同构成了法庭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在事实解释中运用法律理由,本身承继了法律的客观性、普遍性和一般性,因而很容易获得诉讼两造的认可。从历史上的主观臆测到今天的规则确定,人类经历过太多主观影响客观的灾难史。用法律的客观性排除不必要的主观意志,进而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对于法治而言是十分有意义的事情。所以,美国学者孙斯坦说:“规则是盲目的,不受个人感情的影响;它们能够促进平等待遇,减少偏见和武断的可能性。规则总是和公正联系在一起的,……一旦有了规则,处境相似的人就更可能受到同等的对待。”就规则主义的层面而言,不断进行事实解释,使之与制度事实相匹配,本身就是在事实解释中不断适用法律理由的过程。其次,从道德理由的层面来看,如果事实解释缺乏必要的规范基础,但是与人们的良心、正义或者其他正当观念相一致,也足以契合正当理由这一概念。人类历来的经验表明,在无规则时刻或者排除规则适用时刻,采用正当理由进行事实解释肯定符合人类的道德心理,因而也符合现代法治的价值平衡需要。由此可见,深蕴在法律问题中的事实解释本身就需要有正当理由来支撑。抛却了正当理由,事实解释也就失去了法治的规范意义,容易被法官滥用成为影响法治的“事实溃烂”。


(二)事实解释需要理解事实结构


在司法过程中,事实是一个比较宏大的主题。事实的主体、客体和构成是事实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从事实解释的层面来看,法官只需要按照事实结构的范围、位阶和类型确定事实解释的方向,进而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一,从范围来看,法官的事实解释需要遵循事实有限规则。自然事实的发生,有一个从起点到终点的过程;案件事实的还原,也必然遵循这个从起点到终点的发生律。但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自然事实还是案件事实,其框定的范围都极其有限。如果再结合作用机理和作用能力,那么法官所要认识的案件事实总是在一定的事实范围内,此为事实有限。导致事实有限的原因较多,主要有:(1)认识能力有限,即人类理性本身有限,难以对世界上存在的万事万物进行充分地认知。“理性是一种不能被孤立地评价为具有脱离肉体的纯粹智慧特征的能力。”因而,在案件事实的还原过程当中,鉴于人类自身的理性限制,难以做到完全、充分复原自然事实。(2)法律化不足,即法律作为理性的产物是人类认识能力对社会关系的一种主观反映,因此人类不可能将所有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也就不能把所有的社会关系框定在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3)客观难题存在,即从自然事实还原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现代科学技术都难以认识的难题,导致事实还原困难重重。上述因素的存在就会要求:一是法官认定的事实范围应当在案件裁判需要的范围之内,即法官应当避免纠缠于不必要的案件。二是法官需要进行案件事实解释的地方也应当在必要的焦点之处进行,即在法律规则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有些案件事实的认定超出本诉的范围,容易引发难以预测的社会后果。特别是当这些被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却又与其他案件可能相关时,更应当警惕其关联后果。同理,在案件事实解释过程中,也应当把握解释的界限范围,避免过度解释带来意想不到的社会后果。在“彭宇案”中,法官对彭宇预交200元医药费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解释,认为其是彭宇撞倒原告预交的赔偿款,但彭宇却称之为借给原告交的医药费。在这里,法官对“彭宇预交200元医药费”这一案件事实的解释就超出了事实有限规则的范围,毕竟其并不在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引致赔偿款的射程范围之内。

第二,从地位来看,事实解释必须遵照事实位阶原则。法官在进行案件事实解释时,必须随时观察、反思案件事实的位阶,保证所解释的案件事实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性,避免过多枝蔓事实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和理解。不同的案件事实,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相同的案件事实,在司法的不同过程中地位和作用也可能不同。虽然司法过程中的案件事实有限,聚焦也有限,但并不妨碍法官必须对案件事实的地位进行一个基于合理分类带来的位阶位序设定。在事实解释过程中要注意案件事实的位阶位序,防止细枝碎叶般的事实妨碍了裁判的视野。主要应看到的位阶位序:一是已经证明的事实优于待证事实。已经证明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对此进行质疑,否则已经证明的事实无需再去批评质证。而待证事实存在较多可能性,也是事实解释重点关注的地方。事实解释可以借用已经证立的事实,但不能借用未经证立的事实。二是案件事实优于自然事实。案件事实是对自然事实的还原,虽然可能未必充分体现自然事实,但却可以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三是判决事实优于评价事实。判决事实已经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而评价事实却是法官需要进行事实解释的事实,尚需要与法律规则不断进行“往返流转”的匹配。

第三,从类型来看,不同种类的事实应当有不同的解释规则。事实从来就不是自动呈现出来的,而是通过不同的证据认定、推论形成的。上述论述已经指出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的作用,但并未进一步分析不同的证据对于事实形成的作用之差异。从事实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内涵和范围应当包含基于不同证据形成的事实。然而与证据不同的是,案件事实又是通过证据可以明确说明的问题。因此,此时需要阐述如下几个事实解释规则:(1)形成事实的证据类型决定能否进行事实解释。如果是基于原始证据(如书证)形成的案件事实,则可以进行必要的事实解释;如果是基于传来证据(如证人转述的事情)形成的“案件事实”,除了作为与原始证据印证的辅助证据之外,一般不得对其进行事实解释。比如诉讼两造的合同原件是重要的原始证据,就是事实解释的对象。当然,如果基于传来证据提供的线索又查证了其他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无论是形成新的法律事实还是进一步加强了本案法律事实,都不得因为线索来源的指向而否定事实解释的可能性。(2)形成事实的证据类型决定案件事实的解释方法。不同的证据论证不同的事实,不同证据形成的事实需要不同的解释方法。譬如,通过书证形成案件事实,则进行解释的方法主要是语义分析方法;而如果是通过物证形成案件事实,则需要根据物证的证明力范围进行分析确定。再如,犯罪使用过的手枪上如果有犯罪嫌人的指纹,则可以通过比对指纹确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指纹又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则只能证明该手枪被使用于犯罪。(3)形成事实的证据类型决定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张力。不仅事实有限规则决定了案件事实的解释张力,不同的证据类型也对解释张力有所限制。譬如,书证证实的事实张力决定于书证所载的内容,但是可以扩张在书证所载文字所能够有效解释的射程范围;物证所能证实的事实张力决定于物证所能直接明示的事实,不包括偶然的推定或者难以直接确定的推定;而鉴定意见更是只能在意见载明的事项范围内有证明意义。当然,或许单一的证据指向有限的案件事实,但是证据的组合也许能够完整地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三)事实解释需要运用多元方法


方法是实现案件解释有效进行的手段或者路径。事实解释的方法主要有:

第一,文本挖掘是事实解释的常用方法,特别是与语义解释方法集合起来的事实解释,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当优先运用。在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有较多的文本证据存在,而且对文本的理解成为案件裁判的关键,那么法官就应当善于对文本进行挖掘,即对文本的词语含义、事实真相等不断深入分析,从而进行事实解释,实现案件事实的认定。从法理学上来说,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语义解释优先是法律解释的王道。同理,在审理文本证据相关的案件如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在进行事实解释时也必须遵守语义解释的一般规则。在“朱国林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曾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目标公司与股权出让方之间、股权出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的债务,以及目标公司向第三人所负债务由股权出让方清偿。若造成第三人向目标公司追索债权的,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目标公司及股权受让方的损失。”诉讼查明有一笔发生于2014年3月的目标公司对第三人韶山旅游发展集团(国有企业)1500万元的债务,但被告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存在该笔债务的证据。一审重审法院在该案进行事实解释时,认为债务分为确定性债务和或然性债务。“在2014年11月20日前”的债务只能是或然性债务,而1500万元是确定债务,不能纳入该条的解释范围。法官的这种解释方法值得商榷: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在合同中写明某个期限之前的债务由某人全部包干,是合同双方明确权利义务的常用方法、有效方法。在法律并没有区分或然性债务和确定性债务的前提下,法官强行类型化这两种债务是非常危险的。在本诉中,要解释“在2014年11月20日前”条款的具体含义,首先只能从条款本身的语义上去理解,而不能从理论上或其他目的等层面去理解,否则就会违背合同自治的基本精神。

第二,事实互证是进行事实解释的另一种常用方法。所谓事实互证,就是法官为了查清一件事情,需要以另一件事情的存在为证据作为事实成立的前提。在事实解释过程当中,用此事实解释彼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特别是关于事实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用事实解释推论事实性质很受法官青睐。例如在“朱国林案”中,基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法官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所有被告。但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转移,对债权的转让必须获得被告方的同意,光有通知是不够的。事实上,被告也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取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需要通过此种事实来证立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一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以另一特定的事实存在为前提,是证据组合的必然结果,也是案件事实认定复杂性的综合体现。所以,法官在没有涉及法律问题的前提下,就会用事实互证解释事实,从而形成可以匹配制度事实的事实解释。还有实务界的专家认为,在案件重要证据确实时,可以通过审查共犯的口供补强作用,充分挖掘间接证据的证据价值,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三,进行事实推理也是事实解释的有效方法。通过事实推理进行事实解释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过程中常用的推理方法。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无论在哪里使用,逻辑都为理性的论述提供了一种手段,而不是超出自身界限的物质内容的来源。在推理结构中,无论是运用逻辑推理还是演绎推理,原则上都会得出与必然遵循给定前提逻辑对应的结论。这种推理是形式上的,本身并不能保证结论实质上的正确性,但在一个有效的推理中,如果前提在实质上是合理的且相互有意义地联系在一起,结论就是合理的。可以说,此时的推理结论对前提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贡献,只是揭示了其中包含的客观逻辑要义。从形式的角度来看,这是唯一与逻辑相关的观点,逻辑推理的结果是确定的。通过事实推理解释事实,是案件事实扩张力的展现,也是实现事实认定的重要方法。案件事实解释包含了对事实的推理,但是这种逻辑推理不等于猜想,而是需要有证据作为支撑。如在四川“泸州二奶案”中,原告认为接受遗赠的行为是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而法官对该事实解释为“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法官为何对此作如此解释?又能够对此作如此解释?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有同居行为的证据存在(有同居事实)。如果缺乏确切的证据或者事实,法官不能对此进行事实解释。由此可见,事实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猜测/猜想,而是基于证据或者逻辑推理方法对事实的推定。又譬如在“彭宇案”中,我们可以通过彭宇提交的确实代为缴纳过200元医药费的证据推论彭宇可能是一个有爱心的人,但是却很难推论彭宇一定撞倒了原告(要论证此结论,还需要更多的强证据)。特别是在刑事案件当中,进行事实推论是十分危险的行为,因而必须保证证据充分才能进行事实推论。比如,在刑事案件当中,裁判文书常可见到“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遂起意报复”之类的论述和判断,这样的事实推论就是冤假错案发生的错误逻辑基础。事实上,法官在这里所作的事实推论就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未必能推论出被告人就会报复被害人。只有在证据证实确实是被告人报复被害人之后,此类陈述和判断才可能成立。缺乏理性认知或者证据支撑的事实推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一定要谨慎运用。

第四,诉诸直觉是进行事实解释时最直接的方法。直觉并非主观的臆测,而是理性认识,是法官的理性知识作用于司法生活时所具有的特殊的解决问题能力,是一种“无需过多思考”的判断力。波斯纳曾说:“就像在大多数决定中一样,直觉在司法决定中扮演了主要角色。直觉感官使法官、商人或军队指挥员能够迅速决定而无需清醒掂量和比较诸多行动进程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与理性的分析不同,法官会依靠自身的经验和长期司法实践积累的知识思考所面对的问题。就好比我们面对一些自身非常熟悉的问题时,就会不由自主地说出问题的答案一样,法官也会在自己比较熟悉的领域形成司法直觉。甚至可以说,鉴于法官长期浸淫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司法判断模式,形成了一种比较直接的判断模式。在进行事实解释时,很多法官对于此种事实该怎么解释,对于彼种事实该怎么解释,有强大的内心确信。在“彭宇案”当中,法官之所以言之凿凿地认为彭宇就是肇事者,笔者认为就是源于法官的这种直觉,而且经过长期的实践证明,法官的这种直觉又是非常准确的。多年以后,彭宇自己承认撞倒人说明了法官直觉的威力。理论分析、推演与直觉的矛盾,并不能说明更深刻的问题,但是可以直接表明司法中的直觉是事实解释最重要的方法。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很可能也是推理与直觉共同参与的过程。但多数法学家仍主张司法是完全理性的,并以人完全能进行理性分析的假设进行理论研究,这只做了一半的工作。”


四、结语:独立于法律解释的事实解释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困扰着无数的法律人。哪怕是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样经常被人津津乐道的地方,法官们也经常会因为二者的关系而犯愁。有学者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待法律的适用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问题态度不一致。有时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的适用包含一个法律的解释在内,解释法律是法院的职责,所以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可以独立审查,和审查其他法律问题一样;有时认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因为法律的适用是某一具体事件的法律意义,是在事实以外解释法律,法律的解释包含在事实之中,所以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法院按审查事实裁定的标准进行有限的审查。不论把它归类为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都有忽略另一个因素的缺点。”之所以存在忽略的因素,是因为法律适用的过程既是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也是具体法律规则适用的过程。在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中,不仅存在法律的解释——那是依据现代法律方法的解释,而且还存在事实解释——一种独立于法律方法的解释。如果说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首要方法,那么事实解释则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要件。把事实解释从法律问题中脱离出来,就可以为真正地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奠定理论基础。当然,与事实有关的理论研究还需要不断深入拓展,本文限于篇幅,暂时只能抛砖引玉,期待更为深刻的见地出现,从而革新司法过程研究。


原文刊发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司法理论研究》专栏,第85-97页。因篇幅问题,注释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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