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婧 | 《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的法功能预期及司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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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的法功能预期及司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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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深入探讨了《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与定位,明确了不同情形下释法说理的具体适用规则,阐述了在实现“德法共治”的过程中,如何平衡婚姻家庭秩序与个人权利保护,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这一研究不仅在理论层面具有参考价值,并且在实践层面能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
徐婧,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兼任福建省妇女联合会权益部副部长。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近年来,主持福建省委新型智库项目、福建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项目等多个课题。
摘要:《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以“家庭”为主体,明确了婚姻家庭“全方位人格”的公序良俗边界,补强了婚姻家庭法入典后的社会化表达。其可作为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借由司法审判的过程发挥倡导性规范的教化作用。援引优良家风条款审结的案件涵盖了正向解读和逆向解读,能够制衡婚姻家庭关系的财产法化倾向,较少出现司法裁判的异化。然而,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也存在泛化援引和说理不足等问题。司法机关需要明确不同情形下优良家风条款的援引规则,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释法说理,并在此过程中平衡婚姻家庭秩序与个人权利保障,把握心证过程的扩张与谦抑,以此实现优良家风条款德法相融的法功能预期。
关键词:《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倡导性规范;公序良俗
“优良家风”自古以来是中国文化特有表达的组成部分,例如《家风诗》中的“敬亦慎止,家道颖颖”,《朱子家训》中的“家门和顺,亦有余欢”,《颜氏家训》中的“是以与善人居,久而自芳也”,等等。在文明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家庭所承担的公私领域格局下的社会组织功能有了新的时代定位。由于个人主义及私权主义的崛起,其所体现出的个体权利排外性使得传统“家规”被“国法”退却,若始终缺乏外部的干预和引导,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得极致个体主义下的“不良家风”有遁入“个人自由”的可乘之机。正因如此,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尤为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优良家风条款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这是习近平文化思想与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结合与体现。本文将深入研究优良家风条款的法功能预期及司法适用,以期实现优良家风条款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渗透婚姻家庭关系的推动作用。
一、中国特色婚姻家庭法视域下优良家风条款的法功能预期
在倡导德治与法治有机结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下,优良家风条款实现了优良家风理念的“入法入规”,使得在与婚姻家庭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援引抽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了具象化的规范性表述,是价值体系由“元理念”向正式法源的转化。与传统私法所体现出的个体主义不同,优良家风条款以家庭“整体”为社会基本单位,实现个体作为家庭成员与公民之间的权利整合与身份转化,拥有整体主义的法功能预期,自上而下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巧妙地融入婚姻家庭关系的法治规范当中。
(一)优良家风条款立法目的的三重意蕴
优良家风条款包含了两款规定:第一款以家风、美德、文明的视角明确了家庭建设的总目标;第二款分别从夫妻和家庭成员的主体身份论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并最终落足于整体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优良家风条款所形成的“总—分—总”体例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本次编纂的特色所在,彰显了深层次立法目的的三重意蕴。
1.确立“家庭”在身份法上的主体地位。优良家风条款的第一款以“家庭”为主体。作为“社会的细胞”,家庭在我国古代法制体系中长期承担法律主体的角色,然而《民法典》并没有赋予家庭“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法律主体,“家庭”并无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而被定位为一种具有整体主义的承载家庭成员利益与情感的载体。与婚姻家庭编当中的其他具体性条款对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个体本位价值的关注或对未成年人、妇女在内的特定群体的权利阐释所不同,优良家风条款强调了婚姻家庭法在传统私法体系中的独特地位。易言之,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细胞”具有主体身份的伦理性和家庭关系的利他性。因此,作为规制家庭成员行为规范和保障家庭成员与社会紧密性联结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则必须区别于以个人权利本位为核心要义的传统私法的调整理念,具备私法与公法的混合法属性,并通过规范家庭成员在确保家庭完整的前提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实现家庭文明、家庭和谐、家庭建设等公共政策的公益属性目标。
2.明确婚姻家庭“全方位人格”的公序良俗边界。根据《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婚姻家庭编在法律后果的设计上与其他编之间存在交叉甚至重叠,这种类型化以及“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运用便于个体在婚姻家庭特定的生活情境下寻找法律答案。优良家风条款的第一款明确了优良家风的具体内涵,是《民法典》第1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后在婚姻家庭编当中“自由”“平等”等开放多元理念的体现;第二款分别以“夫妻”和“家庭成员”为主体,提出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个体行为的总体要求,是架构《民法典》第8条“公序良俗条款”在婚姻家庭编当中的适用途径。优良家风条款倡导的婚姻家庭关系以人之本性为基础,不以利益追求为衡量家庭关系的建立、运行的基本标准,要求家庭成员的“全方位人格”投入,由此明确了衡量婚姻家庭主体行为正当性的公序良俗的大致范围与法条来源。具言之,优良家风条款突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伦理性本质,包含了“文明”“和谐”“自由”“平等”“诚信”“友善”在内的价值内核。通过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进行再解释,优良家风条款在婚姻家庭编之中的倡导意义得以明确,并由此产生在相关司法裁判中的理论支撑和说理意义。
3.补强婚姻家庭法的社会化表达。不同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在一些婚姻家庭关系法治变革过程较为激烈的国家,婚姻家庭法的社会化任务相对复杂,通常表现为独立的立法体例,如俄罗斯于1995年颁布生效的现行家事专门法《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社会性表达的弱化,还体现在《民法典》对于引导社会权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引致性条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4条)的删除。婚姻家庭法以其身份法立场强调了社会性价值,虽然“入典”淡化了其社会化色彩而强调了个人属性,但立法仍然应当以实现婚姻家庭关系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伦理性”与“非伦理性”、“他治”与“自治”之间的协调平衡为目标,其中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婚姻家庭关系始终以稳定与和谐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优良家风条款的确立为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立场提供了基准,从价值体系与精神品格正视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属性以及婚姻家庭法律的身份法特色,使得裁判者能够更加辩证看待婚姻家庭法进入以个人权利为基准的《民法典》后与强调婚姻家庭关系社会化要求之间的矛盾,也同时意味着将法的教育功能纳入婚姻家庭的法律体系,突出了民法之“典”。
(二)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倡导性规范的裁判实效性
欲实现家庭文明理念通过优良家风条款的适用获得法治保障,就必须理解优良家风条款的规范性质和裁判效用。优良家风条款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道德规范要求上升到立法层面,具备了倡导性规范的基本属性。该类规范的特点在于包含了提倡和引导两个方面的效力,既提出了婚姻家庭道德层面的明确法定义务,又满足了社会生活中对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以“有限干预”达到上述目的。通过援引作为倡导性规范的优良家风条款,家庭文明的价值内涵能够介入婚姻家庭的司法审判过程。这种裁判实效性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优良家风条款能够作为裁判依据。面对尚未存在相关具体法律规定的法律漏洞时,司法适用的过程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补足,而优良家风条款恰好就给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者提供了一条家庭文明道德评判和观念引导的司法路径。若无优良家风条款,裁判者容易根据过往经验对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进行简化推理,此种释法说理的僵化性给司法裁判带来了隐患和局限,现实冲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时滞差异”也可能演化成司法结果与立法目的之间的龃龉。民事法律制度内在的道德观念为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发挥裁判依据的法律功效提供了理论支持。换言之,优良家风条款所指向的法律渊源范畴除了包含“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等成文化的法条规范之外,还可以进一步借用“道德规范”的感召和约束,从而弥补制度的供给不足。
2.优良家风条款能够作为说理依据。优良家风条款作为说理依据时,体现了自由裁量权下对法律意旨的阐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连接条文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的差异性“鸿沟”,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架构起合理性“桥梁”,阐释立法目的的内在价值判断。优良家风条款能够作为婚姻家庭纠纷中某些具有一定判罚尺度的法律事实的判断标准以及裁判者对于法律概念说明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依据。当具体法律规定未能完全覆盖或清晰界定某一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边界时,法官可以借助优良家风条款的内涵,进行合理且富有弹性的法律解释。优良家风条款贯穿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体例,编下的很多规定都蕴含了其中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精神。由此可见,利用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其他条文的法律解释工具,能够拓宽婚姻家庭编相关条文适用的深度和广度。
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后在婚姻家庭编当中的体现,优良家风条款兼具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属性,同时具备了作为裁判依据的“效力渊源”特征和裁判理由的“认知渊源”特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在存在法律漏洞的婚姻家庭纠纷中,法官援引优良家风条款填补法律漏洞,此时作为裁判依据的优良家风条款属于“效力渊源”;从道德规范的角度来看,在不存在法律漏洞的婚姻家庭纠纷中,法官援引优良家风条款作为说理依据,此时优良家风条款背后所蕴含的公序良俗则属于“认知渊源”。
二、《民法典》实施以来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情况
自《民法典》实施以来,优良家风条款被广泛适用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审判中。根据相关裁判文书的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12月底,援引优良家风条款审结的案件总数共计1194个。为了凸显基于纠纷争议解决效力的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层级,方便进一步剔除相关干扰因素,本文将研究对象聚焦至援引优良家风条款的二审裁判文书,共检索出有效样本137个,并基于此分析优良家风条款在司法诉讼中的样态,以观察、验证其裁判实效性,从而进一步反思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和面临的困境。
(一)争议类型及审判特点
对样本案件案由的统计分析,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此类争议的立案情况。总体而言,援引优良家风条款的裁判文书分散于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之中。然而,不同的法院对同类案件存在以不同案由立案的情况。例如,同样事关夫妻一方对于婚外情的第三人进行的财产赠与,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分别以“赠与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等案由进行立案;同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类型的案件,不同的法院选择以“离婚纠纷”或者“物权纠纷”的案由进行立案。因此,本文不以纯粹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案由进行类型划分,转而归类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以优良家风条款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的二审案件类型的具体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优良家风条款的运用除了关注一般意义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结婚、离婚、抚养、继承在内的法律纠纷,亦包括了大量婚姻家庭主体与婚姻家庭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于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包括了正向解读和逆向解读。优良家风条款的正向解读即基于其核心内涵所衍生出的“应该为之”的行为模式指导范畴。优良家风条款的正向解读常见于“赡养、扶养责任义务划分”的案件类型之中,如在“易祖勇、吴天凤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中,强调了夫妻之间互相关爱及赡养老人的家庭美德,指出了“子女的赡养义务不能成为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体现了夫妻关系中相互扶持的“应该为之”。逆向解读则是基于优良家风条款的核心内涵所衍生出的“不应该为之”的行为限制范畴。优良家风条款的逆向解读常见于“婚外情财产赠与”的案件类型之中,如在“刘某、张秋云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中,丈夫一方向婚外第三人赠与款项,有违优良家风条款对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基本要求,“赠与款项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是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的事实,即“不应该为之”。优良家风条款的正向解读与逆向解读体现了在倡导性条款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一个既定的预期结论。这种预期结论既是出发点也是落足点,而聚焦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逻辑推演过程则体现为优良家风条款既是法律行为的价值指引,亦是法律后果的目标指向。
2.制衡婚姻家庭关系的财产法化倾向。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补强了以“家庭”为基点的社会性原则与保护性规范,以倡导性的建议升华判决结果并教导案涉主体进一步贯彻落实核心价值观。从表1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优良家风条款在以财产法律关系为争议焦点的“婚外情财产赠与”“离婚财产分割”的裁判文书中援引频率较高,而在与身份属性相关的“婚姻家庭身份协议”“婚姻家庭人身保护”的裁判文书中的援引频率较低。如何剥离个体主义的意思自治走向家庭和谐的整体价值,用“集体本位”的亲属利益对抗“算计理性”的个人利益,优良家风条款成为司法审判过程中重要的价值依托。例如,“王春游、冮龙续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需知物质的供养只是赡养老人的最低要求,姐弟关爱、母慈子孝的和谐家风才是老人享天伦之乐的更高的追求。”“曹集长与刘雪姬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亦载明:“双方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并激化,在本案判决后,望双方当事人能够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好和谐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的本质在于身份关系的社会结合,不可以经济效益为目的路径。优良家风条款所倡导的也是基于家庭伦理的个体联结,避免婚姻家庭关系向纯财产化的倾向发展,出现“家庭资本主义化”。
3.较少出现司法裁判异化。以优良家风条款作为依据条款的判决结果较少出现司法裁判异化的情况,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当中稳定的公序良俗价值内核。一方面,将检索所得的所有以优良家风条款审结的案件总数1194个与进入二审的案件数量137个进行粗略的对比,可以大致推断出人民法院援引优良家风条款审结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就实现了婚姻家庭纠纷定分止争效果的案件比例较高,仅有约12.96%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另一方面,经进一步的检索分析可得,二审判决中援引优良家风条款作为依据条款的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为审理结果的案件数量达到102个,占137个二审总样本案件数的74.45%。由此可见,优良家风条款所彰显的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观具有一定的连贯性,赓续了中华传统文化,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深厚的家庭文明思想内核,以此做出的判决具有较高的大众可接受度,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优良家风条款在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适用中被寄予厚望,然而从当前的实践样态来看,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援引优良家风条款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仍然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制约了其内在优势的进一步发挥。
1.优良家风条款的泛化援引。从检索所得的司法审判案例来看,不少判决在适用优良家风条款时存在一定的任意性。这种立法目的与司法适用之间的龃龉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当存在其他可以援引的具体法律规范时,不少判决仍旧把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婚姻家庭纠纷司法裁判的主要依据。例如,“庞某某与荆某某等赠与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仅引用了优良家风条款与“公序良俗条款”(《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并未引用与合同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53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民法典》第1062条)等具体性条款。二是当文明、和谐在内的核心价值观已经转化为明确具体的义务性法律规范时,不少判决仍然赘引优良家风条款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例如,在“尹某、张某离婚纠纷”的一审判决,虽然张某已存在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出轨行为,但仍援引优良家风条款重申双方应当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忽略了已将优良家风的公序良俗要求内化于具体法律条文的准予离婚规定(《民法典》第1079条)。同样的情况还包括了实施暴力行为的婚姻家庭成员被剥夺监护资格、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则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在上述婚姻家庭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均无需再次援引优良家风条款作为释法说理的补强。
2.优良家风条款的说理不足。根据已公开的判决文书显示,在运用优良家风条款审理相关婚姻家庭案件时存在较多泛泛而论的现象,个别裁判者未能深入挖掘和阐释优良家风条款的理念内涵,无法实现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释法说理的应有效果。例如,“单颖颖、王侠等民事纠纷”的一审判决仅将优良家风条款列为所依照的规定,并未对其进行具体分析,裁判文书的法律事实与审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说明不足。“于文程、于文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简单载明因“与法律倡导的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不符”所以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阐述适用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推演过程,较难达到通过判决定分止争的最终目的。事实上,由上文分析的援引优良家风条款的案件较少出现司法裁判异化的特点可知,即便裁判者只是将优良家风条款作为点缀性概念而不进行充分论证,也并不会造成裁判结论的明显谬误。然而这种适用方式与优良家风条款的设计初衷相违背,生硬的条款适用难以传达裁判的内在机理,使裁判说理沦为空洞说教,不利于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难以实现优良家风条款倡导性的教化功能以及凝聚社会价值共识的重要作用。
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不在多而在精、不在广而在深,需要匹配司法实践与思想教化之间的协调与统一,使法治与德治相得益彰。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需要同时满足裁判的“可接受性”以及“司法权威”。对于优良家风条款而言,其背后蕴含的优良家风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倡导性作用提供了“可接受性”的理论基础,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具有统领性的法条形式确立了家庭及其成员所应恪守的基本原则增强了其“司法权威”。欲实现优良家风条款立法目的的落实并推动实际社会效应的形成,必须提升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效果,使“情理法”之间交相呼应。
三、优良家风条款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
优良家风条款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道德色彩,司法适用中泛化援引与说理不足的结果可能出现以道德审判代替法律,甚至产生道德对法律的挟持,进而与“中立”与“公正”的司法原则相抵牾。因此,应当寻求婚姻家庭纠纷审判过程中优良家风条款的合理定位与精细化适用,确保法律与道德的分野明晰可辨,并在二者间构筑起一种融贯互动的有机联结。
(一)在司法适用中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倡导性规范,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来确保其有效融入司法实践和日常社会生活,明确内涵与外延并以此解决冲突与不确定性。同时,法律解释方法也有利于保持法律制度的整体稳定和与时俱进,从而满足优良家风条款的规范性与倡导性的一体两面的要求。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展现了优良家风条款在个案特定语境下的客观评判标准与具体内涵,形成了裁决文书内在融贯的价值标准,从而达到裁决文书内在价值标准与外在接受程度之间的平衡,实现婚姻家庭纠纷在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四个维度上的协调统一。
在援引优良家风条款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如何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一是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对优良家风条款的具体内涵进行诠解。文义解释意味着必须尊重优良家风条款的字面表达,避免裁判权的滥用,确保其中所蕴含的价值观念的准确适用。如此,才能通过展现优良家风条款在个案特定语境下的客观评判标准与文义内涵,建构起核心价值观与个案的紧密联结。二是借助体系解释方法加强优良家风条款与其他正式法源以及非正式法源之间的融贯。体系解释方法对于法律规范(规则、原则)以及社会规范(道德、价值)具有开放性,因此,法官在援引优良家风条款时既要注重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复合适用,也要考虑大众层面对法律证成结果的可接受性。三是借助目的解释方法阐释优良家风条款目的,形成优良家风条款与家庭文明建设的意义勾连。在司法适用中,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的立场作为婚姻家庭案件裁判的落足点,用于诠解优良家风条款所蕴含的立法目的价值。同时,将优良家风条款的立法目的和法益精神具体化、特定化,以倡导性规范考察一般规则的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倡导性规范的优良家风条款在由法条规定向具体裁判结果的推演过程中并未形成明确的因果关系对应,有待证立的行为规范并不能直接从优良家风条款推导出来。不同于“事实—规则—结论”的从案件事实认定到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则考量”裁判思维,人民法院援引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过程应当运用“法感情”思维,突破绝对的法条主义,避免纯粹法学概念的僵化,从而为受众群体的主观正义提供正当化根据,形成“后果—规则—结论”的裁判思维。一方面,要注重优良家风条款司法推演的饱和性,确保每一个司法论证的步骤都尽可能满足优良家风条款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必要条件关系。另一方面,要注重优良家风条款司法推演的连贯性,避免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判断的“灵光一闪”,使其不仅成为道德评判的依据,也成为完善法律推理链条中的重要环节。
(二)明确不同情形下释法说理的具体适用规则
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倡导性规则并不具有司法适用的确定性,即在非必要情形下的独立援引不可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循非必要条件(无其他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的补强原则,采用“裁判依据”(其他法律规范)+“说理依据”(优良家风条款)的模式,避免因援引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单一裁判依据而造成规则逃逸现象。在释法说理的过程中,应区分以下不同的情形。
1.《民法典》无其他具体性规定时,应充分发挥优良家风条款的裁判功能。当法律规则不足以涵盖所有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疑难案件或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优良家风条款作为倡导性条款能够提供一种价值判断标准和行为准则,帮助法官依据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和公平正义理念填补法律空白。例如,我国《民法典》未规定的家庭成员的祭奠义务,可以借助优良家风条款解释一些地区存在的祭奠已逝亲人的习俗符合我国传统文化当中“慎终追远”的家庭美德,由此解决家庭成员之间承担祭奠费用的纠纷。我国《民法典》未规定的“隔代探望权”,可以借助优良家风条款倡导“尊老爱幼”的道德规范,判定失独老人能够对孙辈进行隔代探望。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马某臣、段某娥诉于某艳探望权纠纷案”为例,本案中马某臣、段某娥夫妇在痛失独子之后欲探望孙女受阻,遂提起诉讼。优良家风条款提倡敬老爱幼的和谐家庭文明建设,马某臣、段某娥夫妇探望孙女,可抚慰老年痛失独子的心情。如果否定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那么孙女将无法从长辈处得到关爱,不符合优良家风条款所倡导的和谐家庭氛围。优良家风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充分发挥司法推演的饱和性,在释法说理的过程中进行正向解读和逆向解读,将优良家风诠解为婚姻家庭主体在公序良俗的要求之下的“应当为之”和“不应当为之”,并结合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充分展现援引优良家风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的心证过程。
2.援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其他具体性规定时,应以优良家风条款为价值导向。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当存在其他具体规则可以直接适用时,优良家风条款并不能直接作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裁判依据,但可以为法官提供一种价值导向和体系解释的框架。例如,优良家风条款对遗产继承份额的确定规则(即《民法典》第1130条)的补充,除了考察继承人抚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现实情况,还考虑到被继承人的情绪价值和精神体验,兼顾继承人等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持等因素。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权的法律规范(即《民法典》第1091条),优良家风条款为其第五款“有其他重大过错”提供了一定的判断标准,包含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未进行界定却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已婚人士”与同性第三人同居的评判。上述情形均体现了优良家风条款的法益内涵在司法适用中对具体判决产生的决策性影响。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孩子患病不争抚养权,治愈后诉请变更被驳回”为例,本案中徐某与周某离婚后,由周某独自抚养患病的徐小某,待徐小某治愈后,徐某欲以周某物质条件缺乏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抚养权。然而,根据优良家风条款弘扬的敢于为家庭担当付出的家庭美德,徐小某继续跟随周某生活虽然不能获得更好的物质条件,却能获得更高的情绪价值,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要求。因此,优良家风条款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其他具体性规定结合适用时,其释法说理的过程需要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案件事实与优良家风的价值内涵相关联,通过司法推演的层次性和深入性,突出体系解释的重要作用,联结“实然”到“应然”的桥梁。
3.援引《民法典》其他编具体性规定时,应以优良家风条款为重要参酌。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过程中需要参照适用《民法典》其他编当中的具体性规范时,人民法院可以将优良家风条款作为探查是否适用《民法典》其他编具体性规定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准则,参酌《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等相关规定进行目的解释。例如,针对涉及身份关系协议如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参照《民法典》合同编当中以“财产性”为特征的相关规定审理婚姻家庭协议中以“身份性”为特征的法律纠纷,具有符合优良家风条款目的解释下的价值依归。在满足不损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约定子女抚养费违约金条款可以督促支付方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实际上有利于保障儿童权益和维护家庭稳定,符合优良家风条款的精神,因此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同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调整违约金数额,确保其既起到有效的约束和督促作用,又不至于过度惩罚或造成不公平结果。由此可见,在需要援引《民法典》其他编具体性规定时,应当强调通过目的解释方法丰富优良家风条款释法说理的内涵,以此为标准帮助裁判者确定哪些具体规则更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从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和家庭伦理道德的和谐统一。
(三)实现“德法共治”下家庭秩序与个人权利的平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开宗立意提出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基本原则,强调了国家对婚姻家庭的法律保障和价值引导。优良家风条款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深化,以“德法共治”的理念贯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体例,从法律层面巩固了家庭文明建设的基础。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需妥善处理扩张与谦抑之间的平衡问题,把握好司法适用的边界。一方面,优良家风条款司法适用的效力扩张是对现代社会个体主义价值观给婚姻家庭关系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的积极回应,通过强调弘扬家庭美德的重要性,能够避免婚姻家庭关系过度理性化和功利化。另一方面,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应当保持谦抑,需要遵循法治精神,防止公权力主体过度主观化和情感化的干预,确保不侵犯个体权利特别是私法自治领域内的自由选择权,避免对私人生活的不当干涉。由此可见,优良家风条款的司法适用存在婚姻家庭秩序与个人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的内涵。司法实践的运用既要体现国家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保护,又要遵循法治原则。平衡优良家风条款司法适用的扩张与谦抑,就是要在强化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同时,坚守法律规则的刚性约束,充分发挥优良家风条款对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官在个案的处理中应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将优良家风条款融入婚姻家庭编乃至整个民法典体系之中,在体现法律社会教化功能的同时又能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家庭伦理道德以及法治精神。
例如,在涉及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问题上,公民虽然享有结婚与离婚的自主选择权,但《民法典》也通过设置离婚冷静期等制度来适度限制离婚自由。而法官援引优良家风条款,则是旨在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理性决策。在涉及家庭内部协议(如夫妻忠诚协议)和财产分割(如净身出户条款)时,法官以优良家风条款为标准,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的方式,既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又避免了过度限制或不当干预离婚自由。对于可能过分侵犯离婚自由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或宣告无效,以平衡各方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公正。而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可以参考优良家风条款来衡量双方是否尽到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子女抚养义务以及孝敬老人等基本伦理要求,但最终仍需基于《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等问题。在涉及个人隐私、家庭自治等私法领域,法官应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道德评判取代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更不可过度干预公民私生活的自由选择权。
优良家风条款不仅仅是法律对于相关道德的赞许和象征性宣誓,更是结合了社会风气和家庭自治所呈现的倡导性规范。其与文化层面的价值指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得益彰,又与公共秩序——公序良俗形成良性互动,是一种获得了社会承认的法律保护力。适用优良家风条款解决婚姻家庭的司法纠纷,并不是为了寻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裁判结果唯一性,而是以“德治”与“法治”相互联系、双向促进、协同发力为目标,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以此抵御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理论对于集体主义下家庭利他性伦理的冲击,实现家庭文明建设中的“德法两全”。
原文刊发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法学研究》专栏,第86—94页。因篇幅问题,注释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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