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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市垂直管理各单位: 《佛山市顺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农村局反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6月19日
佛山市顺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的实施方案》(粤农农规〔2019〕6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包括因分立、合并、解散等原因产生的设立、变更和注销情形,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机关,负责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的业务管理工作,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下称《登记证》),并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领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下称《证明书》)的,需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换领《登记证》,并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五条 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类型分为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区股份合作经济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和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组织类型; (四)资产情况; (五)业务范围; (六)成立日期、有效期限、发证日期。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的实施方案》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如遇上级有关政策规定调整,按调整后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社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设立条件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体资产权属关系清晰; (二)有固定住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 (三)成立了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制定了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四)申请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由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或全体成员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申请表》;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赋码的文件或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证明文件; (三)成员大会关于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 (四)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和经办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五)成员大会通过的组织章程; (六)理事长(社长)的当选证明资料及其身份证明; (七)理事会(社委会)、财务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的当选证明资料及其身份证明; (八)全体成员花名册(成员姓名、身份证号、组级集体经济组织需一并提供股份数额)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证明;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产核资报告;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组织章程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公章的《登记证》并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申请告知书》。
第十五条 《登记证》应当置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程序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依章程作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依程序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变更需同步提供选举变更材料; (六)《登记证》正本、副本; (七)换证赋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提供《证明书》正本、副本,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副本,IC卡(U盘),组织章程、成员名册等材料。遗失有关材料的,经所在村(社区)党组织审核,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材料代替(加盖党组织、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八)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程序修改相关备案事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修改之日起30日内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登记证》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换发《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及解散等原因注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注销登记完成之日终止。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的情形包括: (一)成员大会决议同意解散注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成员大会决议新设分立,注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成员大会决议新设合并,注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解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作出同意注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 (三)登报声明等公告资料; (四)成员大会确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报告; (五)成员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六)成员大会确认的分立、合并或解散工作完成报告; (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注销的审批文件; (八)法院依法裁判解散的需提交法院裁判文书; (九)《证明书》或《登记证》正本、副本; (十)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组织类型相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组织章程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共同组成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吸收合并是指通过将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方式而进行合并的行为。被合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接受合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存在,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注销各自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为前提而合并组成一个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新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应符合如下程序与条件: (一)各理事会(社委会)提出合并方案或合并计划,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 各成员大会表决并作出通过合并方案或合并计划的决议; (三)表决通过后将合并方案或合并计划报镇(街道)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各理事会(社委会)制定合并合同文件以及编制合并后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六)各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七)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合并合同文件; (八)表决通过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九)合并决议审核通过后通过邮寄、公告、报刊登载等方式通知债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对合并提出异议。 (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并方案与合同文件必须对合并的形式、条件、合并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合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事项以及合并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合并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合并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合并之后就发生变化的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合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七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是指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组织章程、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分立协议,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分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类型不变。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分为存续分立与新设分立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存续分立是指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续的基础上,派生分立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存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派生分立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设分立是指在解散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上,新设分立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销,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新设分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应符合如下程序与条件: (一)理事会(社委会)制定分立方案或分立计划; (二)成员大会表决并作出通过分立方案或分立计划的决议; (三)表决通过后将分立方案或分立计划报镇(街道)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五)理事会(社委会)制订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财产分割方案与分立合同文件; (六)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报告、分立前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财产分割方案; (七)法定代表人签署分立合同文件; (八)表决通过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九)分立决议审核通过后通过邮寄、公告、报刊登载等方式通知债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对分立提出异议; (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分立方案与合同文件必须对分立的形式、条件、财产分割方式、债权债务承继方式、分立后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事项以及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分立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存续分立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分立之后就发生变化的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新设分立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新分立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第八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是指成员大会自行决议解散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等原因需解散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解散工作完成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撤村建居,且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旧村改造全面完成、社会保障和社会事务管理与城市完全接轨、不具备继续经营运转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债权、债务清晰并可在解散时妥善处理或处理完毕; (三)资产、土地可一次性量化处理; (四)成员大会决议通过且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未按照清算程序处理的,不得解散。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应经如下程序与条件: (一)理事会(社委会)制订解散议案或前期工作计划; (二)成员大会表决并作出通过解散议案或前期工作计划的决议; (三)解散议案或前期工作计划报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 (四)审核通过后,理事会(社委会)按要求组织成立清算组; (五)在报纸刊登解散公告; (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作出通过清算组成员及组长的决议; (七)清算组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八)清算组制订解散方案与具体工作计划; (九)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报告、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解散方案与具体工作计划的解散决议; (十)表决通过后将解散方案与具体工作计划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十一)清算组应制作解散工作报告(清算报告),经成员大会决议通过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审核批准后报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社委会)应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工作组成员、工作组负责人名单向镇(街道)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解散方案与解散事务工作报告必须对土地、债权、债务等资产负债的处理、分配、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安排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解散工作报告报备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九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的镇(街道)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相应登记事项所需申请文件、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 (二)镇(街道)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证明材料和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 (三) 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分别予以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遗失或者损毁《登记证》的,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方可申请补打: (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的申请补打《登记证》报告。 (二)刊登声明原《登记证》因遗失或损毁而作废的报纸。第十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八条 区、镇(街道)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区各镇(街道)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各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十条 村(社区)党组织、村(居)委会负责协助实施本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登记工作。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但未依本办法规定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有关部门有权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不得收费。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顺德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期间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上级政策调整的,按其规定和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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