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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丨超龄工伤认定难有解?看过来

宝安区律工委 宝安律师风采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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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review


2023年2月21日,“60岁中通快递分拣工凌晨在岗位猝死”的话题冲上热搜头条,引发网友热议。相关知情人士表示,60岁的大伯在快递分拣中心工作,2月15日凌晨3:50左右,因心脏骤停猝死在工作岗位。21日,涉事快递公司方面回应称,正与家属协商处理中。同日,宁波人社局对此表示,60周岁本身不属于劳动者范畴,如果没缴纳工伤保险,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事实上,此事件中相关人社部门回应中“工伤”的概念应当与一般群众认知中的工伤不一致。此处的“工伤”应当是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主体、情形、程序等要件下“因工负伤”,并可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而非含括一切因劳作负伤的情形,应当注意区分。


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若超龄人员无法认定为工伤,则意味着超龄人员本人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也无法分散任用超龄人员的用人风险,进而对超龄人员再就业的社会环境造成影响,打击超龄人员再就业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于超龄人员因工负伤能否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现全国没有统一法律规定对此进行明确,并且劳动争议实务处理中具有较强地域性和实践性,因而本文以广东地区为例进行观点展示与案例说明。


一、何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列举式对构成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说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也同样以列举的方式对构成工伤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说明,总结来说,工伤就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同时,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不同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对劳动者年龄进行限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年龄设限。



二、认定工伤是否因超龄而受限?



上述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对构成工伤职工的年龄并没有设定特别的限制,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均要求提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在职工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也即终止。在此基础上,超龄职工是否还满足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进而认定工伤?

若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可得出结论: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将不再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便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再由此可以得出,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将无法认定工伤的结论。这也是目前部分企业对于超龄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认知。


部分企业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企业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上,此种认识不够全面,不利于超龄职工的劳动保障,与实际司法实务的做法有出入,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用人成本与风险。



 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龄人员认定工伤的回复及广东地区相关规范文件意见主流观点之一: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达到退休年龄人员认定工伤问题先后三次进行过答复:


01

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02

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03

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复函答复》(〔2012〕行他字第 13 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虽然上述《答复》针对的是特定请示事项,但其中体现的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即因工伤亡的超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无需以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



广东地区相关规范文件:


《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 (粤人社规〔2019〕22 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根据国家的特别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应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


《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四十一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选择为其所使用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此办法明确将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与超龄人员认定工伤的关系进行割裂,成立劳动关系与超龄人员认定工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性的关联。


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以及广东地区相关规范文件的意见,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应属于工伤认定的特别规定,应当区别于一般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即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不必然以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及从业单位为超龄员工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也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四 、


超龄人员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21号)指导意见:“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 号)等规定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已经按照《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粤人社规 〔2020〕55 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办理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即按照上述指导意见,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的分为下列情形:


第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情形属于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此时用人单位一般未为超龄员工按项目参加或单项参保等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在出现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情形适用于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工伤后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两种情形涵括的超龄人员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仍较为狭隘,对用人单位招用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此类人员多为进城务工农民工,如以下列举的案例当事人)、以及超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招用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并未释明,不利于超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



因此,根据广东省自2021年4月1日起试行的《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规定,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均可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已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无论已享受或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无论是超龄后原用人单位留用的或是超龄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此办法明确了,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被认定工伤后,即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 号)第十六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此规定可认为是对上述几种情形外的超龄人员因工伤亡并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进行细化补充。对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超龄人员,其因工伤亡并被认定工伤后,用工单位未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可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综上,按现行规定与政策,当出现超龄人员因工负伤,并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用人单位未为超龄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则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当用人单位已为超龄人员按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此时超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其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类案分析




案号

(2019)粤行再3号


申诉人深圳安利禾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陈长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03行终378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8〕44000000218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这些均说明,适用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便是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救济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并分散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该条例。该案吕苏珍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受雇于安利禾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精神,以及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实践指导意见,该案吕苏珍的情况在法律上不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审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合法,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参照规章。同样,深圳市人社局只有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而不能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意见。该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作为判决依据。经查,该答复属于个案指导意见,且与前述法律规定及国家订立《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等立法精神存在直接冲突,显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合法的依据。


一审法院排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人民法院的个案指导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违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安利禾公司请求判令撤销深圳市人社局关于吕苏珍死亡属于工伤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情况

深圳市人社局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基准不是在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吕苏珍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待遇不属于基本保障的范畴,因此不能作为劳务关系处理。2.本案有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作为基本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再次明确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范畴进行工伤认定。司法解释没有超出法律的精神以及法律的原则,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应当遵照执行。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9号案例对是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基准而不予认定工伤是非常明确的,即不能够一刀切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排除劳动者的工伤权利。3.关于考勤问题,一、二审已经调查清楚。安利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但是并没有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劳动者的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吕苏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遭遇事故伤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2(吕苏珍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虽然吕苏珍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前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每月领取养老金仅有80.09元,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即吕苏珍所领取的养老金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工伤认定申请,深圳市人社局应对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进行判断,进而作出其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之所以明确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是基于进城务工农民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因工伤亡而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将可能导致因工受伤人员的基本生存难以得到保障。虽然(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针对的是特定请示事项,但其中体现的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同类情形均应予以适用。因此,深圳市人社局将吕苏珍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符合(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适用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安利禾公司系作为用人单位聘用吕苏珍为清洁工,吕苏珍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从安利禾公司处下班后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事故时间、地点、路线均符合下班途中的情形,吕苏珍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深圳市人社局认定吕苏珍为工伤,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吕苏珍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其次,就本案而言,吕苏珍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且目前亦不足以认定其在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站领取的养老金待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调查认定,吕苏珍系遭受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本人并不负有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吕苏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深圳市人社局基于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吕苏珍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行终378号行政判决,对超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予以认可。



上述超龄人员因工伤亡认定工伤后,有关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关联民事案件:


一审阶段:

案号:(2018)粤0304民初4395号


  • 工伤认定情况:被告员工吕苏珍2015年11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6]第44015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劳动者吕苏珍属工伤。被告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 工伤保险缴纳情况:被告未为吕苏珍缴纳工伤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二审阶段:

案号:(2018)粤03民终13696号


本院认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6]第440157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安利禾公司员工吕苏珍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此情况下,本案四被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应予支持。吕苏珍死亡时,其配偶陈长洲年满60周岁,且依靠吕苏珍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具备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原审判决安利禾公司支付陈长洲供养亲属抚恤金正确。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补助金标准并参照予以认定,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圳安利禾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合上述案例不难看出,为应对社会人口老龄化,适应社会未来发展趋势,在广东现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中,已逐渐将超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保障的范围,以此提高超龄人员的劳动权利保障,分化企业用工成本与用工风险。用人单位任用超龄人员的,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工伤亡的超龄人员仍可申请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未及时为本单位留任或者新招用的超龄人员参加单项工伤保险的,有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风险。但因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观点的地域化、碎片化,导致各地各级裁判机关对此类问题,可能因个案中超龄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原单位留用或是单位新招用、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等要素的影响而持有不同的意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个案具体分析。故此,本文仅作观点展示以供参考。


注:以上案例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供稿: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李向成

审稿:深圳市律师协会宝安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欢迎宝安律师来投稿

投稿邮箱:qlgwms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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