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瑕疵对打印遗嘱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但实务中仍存在大量有形式瑕疵的打印遗嘱,导致遗嘱效力成为继承纠纷中的高频争议。因此,厘清瑕疵类型并分析其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实属必要。
01
遗嘱有效要件
立遗嘱作为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其不仅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公因式规定,还应当具备法定形式,具体为:
1. 立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4. 遗嘱内容合法;
5. 遗嘱符合法定形式;
6. 立遗嘱人死亡。
《民法典》施行之前,由于《继承法》规定的缺失,打印遗嘱常被参照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规定处理。《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增设了打印遗嘱这一类型,明确了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弥补了立法空白。对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处理,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打印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用打印机打印、遗嘱内容为打印体的遗嘱。作为法定遗嘱中的一种,其应当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但是,目前实务中大量打印遗嘱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不完全符合打印遗嘱之规定,故其效力仍为继承纠纷中的高频争议焦点,值得我们持续研究。
▼规定见图
02
常见瑕疵类型及影响
本文所指形式瑕疵,是指打印遗嘱虽然具备了相应形式,但由于行为人文化水平、法律素养、客观条件限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这有别于法定要件缺失,如见证人人数不符合、没有注明时间、没有在每一页签名等,要件的缺失必然导致遗嘱无效,本文对此不多加探讨。
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实质上是从两个层面来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一是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进行确认,二是见证人对立遗嘱过程进行在场见证,以尊重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实践中前述两个层面常常出现问题,导致裁判者无法“内心确信”立遗嘱人对遗产处置的意志,进而否认遗嘱的效力。常见的有:
立遗嘱人按手印代替签名
这一现象在遗嘱继承纠纷中十分常见,尤其是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但现有裁判尺度不一,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A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手印不能取代签名
(2020)粤03民终2117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凌某虽然在该遗嘱上按指模,但此举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遗嘱人……应当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求,即使凌某文化水平限制和当时身体原因无法书写自己名字,仅能通过按指模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其亦可通过法定的录音录像遗嘱方式订立遗嘱,以保障其遗嘱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B按手印可以代替签名
(2021)沪01民终5852 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立遗嘱人的签名可以通过按捺其本人指印或者加盖其本人印章等方式实现。(2020)京02民终 3076 号一案亦持此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在确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因身体、年龄、文化水平等原因无法签名时,不能苛求只有立遗嘱人签名的遗嘱才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签字的首要目的是让包括继承人、裁判者在内的其他方确信,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已完全理解和确认,核心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执行。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从诉辩立场出发,收集三方面证据:
1. 立遗嘱人是否有签字的能力,例如医院病案;
2. 立遗嘱人是否自愿、亲自按手印;
3. 立遗嘱人是否通过其他方式对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例如录音录像。
应注意,应审核录音录像能否体现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过程,比如自行宣读或者第三人向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且立遗嘱人无异议。如仅仅记录按手印的过程,难以起到代替签名的效果。
其他人替立遗嘱人签字
(2020)粤03民终2117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立遗嘱人凌某没有在涉案遗嘱上签名,立遗嘱人处的“凌某(代)”和“2017.9.12”均系范某签署。根据遗嘱内容,范某是凌某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故其权限仅限于在凌某去世后根据遗嘱处分遗产,并不包括代凌某确认遗嘱内容。
这也是立遗嘱人无法签字而产生的连锁反应。实践中行为人为确保有效,遗嘱除由他人代签外,立遗嘱人通常会按手印予以确认,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沿用上述“按手印代替签字”的逻辑处理即可。而在仅有代签没有立遗嘱人按手印的场合,则应当审查代签人与继承人被继承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其他证据证实立遗嘱人同意该代签人代签遗嘱,适用代理的法律规则解决。
见证人非自然人
对于老一辈人而言,其不知晓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只知道如果遗嘱能够得到第三方机构的确认,对财产的安排能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最常见的就是立遗嘱人找村委、居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见证。
笔者认为,见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从法律规定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不能作为见证人。与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不存在年龄、精神疾病等方面的问题,其在成立时即具备了完备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见证人必须是自然人为民法典1140条的应有之义。
从在场见证的要求看,若见证人为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难以实施所谓的在场行为。如法人有相应的自然人代表签字,则将该自然人代表视为见证人,适用见证人的规定及遗嘱规定处理,法人仅加盖公章,无法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此,(2018)粤03民终20876号判决也持这一观点。
见证人虽在场
但未见证遗嘱打印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这一点已经进行了阐述,认为“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此,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这两个步骤,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当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也应当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在遗嘱打印出来后,见证人还可以帮助检查打印出来的遗嘱内容与电脑上所书写的遗嘱的内容是否一致。”
但是,经查阅案例发现,在这一问题上裁判标准仍不统一。
如(2023)京02民终2634号、(2023)京01民终1629号、(2021)辽06民终2875号案件,法院均认为见证人应当见证遗嘱打印的过程。反之,(2021)粤03民再58 号、(2020)粤01民终23149号案件中法院却认为,只要能确认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必要求必须见证遗嘱打印的过程,基于打印遗嘱的形成特点,在认定遗嘱内容是否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时,不应仅强调该文件的录入、打印由何人完成,而应重点关注遗嘱人对打印遗嘱的具体内容是否知悉并理解,见证人是否当场见证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并目睹遗嘱人签名。
实务中,我们面临的不仅仅是上述裁判标准的不同,更会面临如何证明见证人已经见证了遗嘱打印过程的难题,完整记录打印过程的确实较少。
笔者认为,对于即将订立打印遗嘱的,自然应当使用视听设备完整地记录打印的过程,采用“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模式来实现遗嘱的有效性,避免徒生争议。对于确实有见证过程瑕疵的遗嘱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重点核实打印人的身份、能力、与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关系等(立遗嘱人自己打印遗嘱的情况并不少见),并积极通过多种方式举证证实立遗嘱人的意志,例如见证人出庭如实说明。打印的时间、过程确实会导致立遗嘱人内心意愿和外化的内容在时空上并不同步,法律规定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核心也是为了真实、客观地固定立遗嘱人的意志,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仍可以认可遗嘱的效力。
03
结语
法律规范将遗嘱定义为要式行为,目的在于避免被继承人去世后因遗嘱效力争议,而动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确定的财产秩序。管见以为,对于打印遗嘱的部分瑕疵,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处理,核心还是应当从瑕疵形成的原因、瑕疵能否补正等方面来探知、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判断遗嘱效力,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愿在其去世后仍能够得以贯彻,并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系笔者查阅案例并结合办案经验之总结,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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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稿:深圳市律师协会宝安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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