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超期了,怎么办?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熙窗法雨 Author 杨晓贞
2023 年 第 39 期
2020年10月25日,某工地发生一起高坠亡人事故,区应急管理局经区政府授权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该事故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相关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行政处罚。
事故调查组于2021年7月23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区政府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批复。
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间和批复作出时间均超过了法定期限。
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的规定,相关单位应依据批复实施行政处罚。
现批复作出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相关单位是否还应按照批复作出行政处罚?
在回答是否应当依据批复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我们应先弄清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批复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
目前,关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批复是否有效并无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两种裁判结果:
一是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
二是认定程序轻微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确认违法,但不撤销仍有效。
实践中,对于应当适用哪一种结果则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经检索现有司法案例,绝大多数行政处罚类诉讼案件判决认定超期作出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
如袁桂芬与彰武县公安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赔偿案【(2021)辽行申13号】。
法院认为,阜新市公安局对袁桂芬的处罚决定虽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袁桂芬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认定彰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处罚决定,保留处罚决定效力。
又如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复议一案【(2019)粤71行审复698号】。
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超出期限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无证据证明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涉案处罚决定第二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涉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认同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仍有效。
虽然上述案例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类案件,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批复与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共同点,在行政行为性质上均属于归责性强制权实施的体现。
笔者认为超期作出的事故批复仍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事故批复无效,直接以其超期认定其无效无法律依据。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制定作出事故批复的期限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防止事故调查组懒政怠政,迟迟无法确定事故性质与事故责任,无期限放任行政权利实施。该期限主要是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时间的限制,其不应成为影响最终事故结果的决定因素。
第二,调查时间的长短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相对较小,如以此为由确认事故调查批复无效,将在实体上决定了事故处理结果,相当于以事故调查组的履职效率直接决定了事故处理结果,此不符合合理性原则。
第三,从事故批复作出的目的来看,事故批复的作出主要是为了维护在事故中遭受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无履行法定义的行政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公共秩序。
如因行政机关办案效率问题直接导致批复被撤销、无效,则行政机关无法依据该批复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无法不履责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放任违法行为的存在,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事故调查批复属程序轻微违法,可被确认违法,但其仍有效,相关行政机关仍可以依据其作出行政处罚。
供稿: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 杨晓贞
审稿:深圳市律师协会宝安区律师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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