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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公司能否差异化减资?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星途商事律师团队 Author 杜蓉、何密



实务中,公司会存在因股东无法及时实缴出资,遂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减少个别股东出资金额的目的,甚至个别股东还可取回资本公积,可谓一举多得!

但股东会决议采取差异化减资方式,不同股东不同比减资,有风险吗?

case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2 民终 1313 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某和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

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某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 3%增加至 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和的股东利益。

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判决结果:认定非同比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case2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 01 民终 11780 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华某认为公司定向减资涉及的股权比例的变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减资的表决比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

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

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 XX 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的股权比例从 24.47%上升到 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

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

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判决结果: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均涉及减资,相同点均是公司减资,但最终直接被减资的对象只涉及个别股东,即属于差异化减资。但是不同法院对此关于差异化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分别作出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认定。笔者认为,第一宗案例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在于最终表决权应当是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而第二种案例法院认定为不成立,除了法院说明的理由外,可能法院对华某的上诉意见中关于即便按照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表决方式表决有所考量,至少在笔者认为,该决议实际也未达到法定表决方式,本质上并不存在有效或无效之争议,而是根本就没成立。

风险规避建议
  1.  如公司涉及差异化减资,务必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及表决等,在股东或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表决权比例的情况下,一定由全体股东表决;或者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非同比减资通过所需的表决权数。
  2.  针对公司非同比减资事项的表决及各股东具体减资比例,务必单列作为单项表决事项,切勿混同表决。

总结

差异化减资,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全稳妥,另有约定除外。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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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星途商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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