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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丨关于侵权责任认定,你了解多少?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深宝律师事务所 Author 深宝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七编是侵权责任编,旨在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处理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后应当如何进行保护与救济问题。


“侵权责任编”分10章95条,分别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性问题、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由侵权责任的保护法益(第1164条)、侵权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第1165条与第1166条)、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第1167条)、共同侵权规范体系(第1168条第1172条)、责任减免事由(第1173条第1178条)五部分构成。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1、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通常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要构成侵权责任基本要求是有过错,无过错则无责任,因此若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即认定为构成侵权责任。本文将引用一个案例进行分析,阐释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

谷某、杜某华与某日用品超市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21)苏06民终189号】

2020年6月13日,67岁的谷某在超市购物时,拿了2枚鸡蛋未结账,被超市员工拦住。在交涉中,谷某突然倒地心梗猝死。谷某的儿子杜某华起诉超市,请求赔偿38万余元。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 Case Analysis

争议焦点:

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劝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

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二审判决指出,虽然超市员工的劝阻可能诱发老人情绪波动而突然倒地,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层判断组成。“条件关系”指“无此必无彼”,也即无行为人之行为必无损害后果发生,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种后果无关的事物,具有过滤功能。在本案中,若无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应当认为不会有老人情绪激动发生猝死的后果,故可以认为劝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但在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上更重要的是“相当性”的认定。“相当性”指“有此通常有彼”,也即若有行为人之行为,通常情况下足以发生此种损害。“相当性”判断的主体标准为具有通常智识经验的社会一般理性人,而非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士(如医生甚至心外科医生),以免不当拔高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本案中,超市员工的劝阻方式、内容和时长均在合理限度内,由社会上的普通人依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其劝阻行为尚不足以导致老人突发疾病倒地。因此,应当认为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与老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也就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超市员工劝阻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超市工作人员在目睹老人塞进衣兜物品的前提下,劝其拿出物品结账,在遭到老人拒绝时,如不采取阻拦措施,其财物极有可能因被老人拿走而遭受经济损失。超市在来不及采取公力救济措施时,采取自助行为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2号“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为人为了维护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超市是否存在过错


过错是加害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通常认为加害人行为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本案中,超市员工在劝阻时,言语交流并未过激,拉扯衣袖的行为也未超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限度,更未出现辱骂、肢体冲突等不当行为,应当认为超市员工劝阻时已对他人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

超市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市应当属于“商场”,是法理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对其场所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予以及时、必要的救助。本案中,在老人突发疾病晕倒后,超市工作人员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拨打120抢救。超市工作人员并非专业医务工作者,上述行为可以说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法院明确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其相应的内涵和边界,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应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责任。由此,判断超市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呈现出三层结构,即:事实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要件、可责性要件(过错)。有学者认为以上三层要件层层递进,即我们应当首先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在客观上满足事实要件,若满足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若再满足则进行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这种三层结构的好处在于,前一层次要件不具备的,不必再做后一层次的判断,从而节省司法判断成本。具体言之,如果连事实要件都不具备——即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就无从对该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更无从对当事人为该违法行为时有无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过错)进行判断。本案中,当分析得出因“相当性”欠缺而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第一层判断事实要件就不具备,也就不必再进行行为违法性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判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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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  陈丹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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